案例评析:
2006年01月,宏达公司与盛某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
1、为支持盛某达公司某商品房开发项目启动,宏达公司为盛某达公司提供周转资金1500万元,周转时间从2006年01月10日到03月10日止,在周转时间到期前,盛某达公司将该笔资金归还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向盛某达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00万;
2、若周转期延迟至2006年03月20日,盛某达公司需多付资金占用费100万;
3、宏达公司提供的1500万资金划入盛某达账户时,盛某达公司对开发项目的土地权益无条件成为宏达公司提供1500万元资金的担保物。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拆借资金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提供1500万元,该款项盛某达公司至今未还。
2006年04月,宏达公司与盛某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盛某达公司提供所开发土地的全部手续给宏达公司,由宏达公司以盛某达公司的名义争取3000万元的土地开发融资借款;融资到款项当日,盛某达公司先期偿还宏达公司1500万后,再偿还1000万给宏达公司,剩余500万暂留盛某达公司账上作为宏达公司借给盛某达公司项目启动资金;
2、盛某达公司取得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支付1000万给宏达公司。(按前述1、2条,盛某达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4000万元);
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万资金占用费,包括在盛某达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的4000元资金内;
4、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盛某达公司提供办理土地借款的全部手续给宏达公司;若宏达公司在2006年07月底前不能办理3000万融资借款,宏达公司将相关土地手续退回盛某达公司,由盛某达公司自行融资。盛某达公司自行融资后,盛某达公司仍应执行本补充协议1—3中确定的义务。
(张雷律师:《补充协议》是委托融资贷款关系的协议,是主合同《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那随即签订的从合同也是当然无效的。)
之后,盛某达公司把产权证提供给宏达公司用于融资,但融资未果,宏达公司将产权证等退回盛某达公司。
后宏达公司因多次催款无果,于2006年9月起诉,要求判令盛某达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委托融资法律关系,宏达公司仅就资金拆借提起诉讼。如果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里主张,那法院一般仅受理一个,另一个会建议另案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自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盛某达公司应返还宏达公司1500万。
对于利息损失,盛某达公司占用宏达公司1500万期间,给宏达公司造成实际利息损失,而且盛某达公司使用该资金也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所以盛某达公司应该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宏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盛某达公司辩称:既然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利息部分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后果是由双方的行为所导致,责任也应有双方承担。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通过融资缓资金困难,得到了相应的利益,作为受益者明知企业间的拆借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为之,行为发生后以无效为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
法院最终支持了宏达公司要求盛某达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4日
案例评析:
2006年01月,宏达公司与盛某达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
1、为支持盛某达公司某商品房开发项目启动,宏达公司为盛某达公司提供周转资金1500万元,周转时间从2006年01月10日到03月10日止,在周转时间到期前,盛某达公司将该笔资金归还宏达公司,宏达公司向盛某达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00万;
2、若周转期延迟至2006年03月20日,盛某达公司需多付资金占用费100万;
3、宏达公司提供的1500万资金划入盛某达账户时,盛某达公司对开发项目的土地权益无条件成为宏达公司提供1500万元资金的担保物。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拆借资金行为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的协议是无效协议。)
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约提供1500万元,该款项盛某达公司至今未还。
2006年04月,宏达公司与盛某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1、盛某达公司提供所开发土地的全部手续给宏达公司,由宏达公司以盛某达公司的名义争取3000万元的土地开发融资借款;融资到款项当日,盛某达公司先期偿还宏达公司1500万后,再偿还1000万给宏达公司,剩余500万暂留盛某达公司账上作为宏达公司借给盛某达公司项目启动资金;
2、盛某达公司取得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支付1000万给宏达公司。(按前述1、2条,盛某达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4000万元);
3、合作协议中约定的300万资金占用费,包括在盛某达公司应向宏达公司支付的4000元资金内;
4、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盛某达公司提供办理土地借款的全部手续给宏达公司;若宏达公司在2006年07月底前不能办理3000万融资借款,宏达公司将相关土地手续退回盛某达公司,由盛某达公司自行融资。盛某达公司自行融资后,盛某达公司仍应执行本补充协议1—3中确定的义务。
(张雷律师:《补充协议》是委托融资贷款关系的协议,是主合同《合作协议书》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那随即签订的从合同也是当然无效的。)
之后,盛某达公司把产权证提供给宏达公司用于融资,但融资未果,宏达公司将产权证等退回盛某达公司。
后宏达公司因多次催款无果,于2006年9月起诉,要求判令盛某达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法律关系,第二个是委托融资法律关系,宏达公司仅就资金拆借提起诉讼。如果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里主张,那法院一般仅受理一个,另一个会建议另案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56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58条:“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自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盛某达公司应返还宏达公司1500万。
对于利息损失,盛某达公司占用宏达公司1500万期间,给宏达公司造成实际利息损失,而且盛某达公司使用该资金也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益,所以盛某达公司应该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宏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
盛某达公司辩称:既然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利息部分的请求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后果是由双方的行为所导致,责任也应有双方承担。
(张雷律师:盛某达公司通过融资缓资金困难,得到了相应的利益,作为受益者明知企业间的拆借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为之,行为发生后以无效为由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
法院最终支持了宏达公司要求盛某达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