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刑事执法职权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刑事执法职权

1.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共有二十二类,具体如下:

(1)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2)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3)非法占用林地案(第三百四十二条);

(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5)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6)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8)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9)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10)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11)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12)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1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5)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16)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17)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18)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19)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20)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21)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22)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2.刑事执法职权

森林公安机关及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违法人员有盘查权、留置权等,地级市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含林区森林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刑事执法中依法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并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追究的撤消案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行政处理的,依法行政处理。

森林公安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和刑事执法职权

1.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共有二十二类,具体如下:

(1)盗伐林木案件(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2)滥伐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3)非法占用林地案(第三百四十二条);

(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5)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6)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7)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四条);

(8)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9)放火案件中,故意放火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10)失火案件中,过失烧毁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案件(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11)聚众哄抢案件中,哄抢林木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八条);

(12)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1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15)非法狩猎案件(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16)走私珍贵陆生野生动物、陆生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17)非法经营案件中,买卖《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的案件(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

(18)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件中,伪造、变造、买卖林木和陆生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明、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征用或者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由国家机关批准的其他关于林业和陆生野生动物公文、证件的案件(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

(19)盗窃案件中,盗窃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以谋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以及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四条);

(20)抢劫案件中,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三条);

(21)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二百六十七条);

(22)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件中,涉及被盗伐滥伐的林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三百一十二条)。

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2.刑事执法职权

森林公安机关及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对违法人员有盘查权、留置权等,地级市以上森林公安机关(含林区森林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在刑事执法中依法对所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并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追究的撤消案件;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行政处理的,依法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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