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北大学
毕业论文
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XXX 学生姓名:学号: 学 院:
继续教育学院
专 指导教师: XXX
2017年 11月
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摘 要:我国社会经济正飞跃式进步,交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现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既对人身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又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于此,我国构建了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法律框架,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系统,并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在对醉酒的判定、处罚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却隐含着复杂的法律因素,相关文件阐述过于模糊,极易造成恶性循环。换言之,法律规定不够清晰的话,司法部门如何发挥价值都将成为疑问,何谈社会稳定发展。笔者便从理论方面着手,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服务。
关键词:醉酒犯罪;法律规定;理论阐述
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intoxicated persons
Abstract :China's social and economic progress, transportation, education, culture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status quo also appeared a series of problems, not only to the personal safety has been a huge threat, but also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this, China has built a criminal law framework related to the alcohol, to maintain a good social system, and to maintain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No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runken, punishment, althoug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carried out, but implies a complex legal factors,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re too vague, very easy to cause a vicious circle. In other words, the legal provisions are not clear enough,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how to play the value will become a question, what to talk about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The author starts from the theory aspect, the aim is to provide the good servi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Drunken crime; legal regulation; theoretical exposition
目 录
摘 要 ................................................................... 1
ABSTRACT ................................................................. 1
引言 ..................................................................... 4
1. 醉酒犯罪概述 ........................................................... 4
1.1醉酒的概念 ........................................................ 4
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 .................................................. 4
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 ................................... 4
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 5
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 5
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 6
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 6
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 6
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 6
2.2.1三根据说 ..................................................... 7
2.2.2严格责任说 ................................................... 7
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 7
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 8
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 8
3. 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 9
3.1病理性醉酒 ........................................................ 9
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 9
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 9
3.2复杂性醉酒 ........................................................ 9
3.3生理性醉酒 ....................................................... 10
3.3.1自愿性醉酒 .................................................. 10
3.3.2非自愿性醉酒 ................................................ 10
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 11
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 11
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 11
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 12
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 12
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 12
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 12
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 13
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 13
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 13
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 14
结语 .................................................................... 14
参考文献 ................................................................ 15
致 谢 .................................................................. 16
引言
我国法制建设正如火如荼,自建国至今,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实现“法”的价值,也取得了一次次的突破效果,但仍旧存在些许诟病,有的刑法理论不够清晰、合理,为实践活动带来了阻碍性元素。单纯就醉酒刑罚而言,相关法律条文非常简单、不清,理论阐述过于模糊,有时甚至与社会实际相脱离,这些均属于法制框架中的不足,立法者必须要及时解决。此外,醉酒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件还存在很多漏洞:对刑事责任的阐述过少、缺乏规范性条文、没有对监督司法部门进行规定等。这就引发了很多专家的一致探讨,纷纷根据实际展开研究,并形成了多种理学说,这些都成为了各国立法者工作的参考元素,我国亦是如此。如此一来,法院处罚醉酒行为便有理可依,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突出价值。但是,只针对理论进行探究,却忽略实践检验,是非常不可取的,譬如我国,从上至下几乎都一心扑在研究醉酒刑罚的理论上,毫不关注司法实践的效果,这便是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美的重要原因。
1醉酒犯罪概述
1.1醉酒的概念
顾名可知,这是指喝酒过多的状态,通常表现为酒精中毒,引发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饮酒后神经被麻痹。大多数人在饮酒以后,失去正常的行动、智力及思维,自控体制被冲击,进而失去常态甚至精神失常。这种情况下,人的身体、大脑都将失去平衡,甚至引发精神障碍,使之完全脱离自我意识的宏观控制,无论是情感、思想还是动作、语言都处于一种特殊状态[1]。在此情况下,人的行为几乎无所拘泥,又没有判断力,极易伤害自我或他人,有时候会触犯法律的禁忌,比如醉驾。在我国,对醉驾的处罚力度逐年增大,也制定了一系列规避措施,以求实现交通安全的局面,除此之外,酒后强奸、斗殴、抢劫等都是与“法”相悖的行为,也必将遭受制裁。何为“醉”,完全取决于酒精含量,我国除了酒驾,其它犯罪行为并没有统一的含量标准,均由法院进行量定,而且结果不一,这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不便。
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
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
这是醉酒的两种不同的状态,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一次饮酒后所导致的。急性情况是在一次饮酒过量后所导致的,此类醉酒情况最为普遍,通常表现为精神受到麻痹,
行为上不由自主,缺乏理智、神情分散且恍惚、动作不受自控,这都是从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这种“醉”容易清醒,但严重的时候使人的社会功能出现异常,交流、思考等都会受限。不同的人对酒精中毒的免疫力不同,酒精在人体内发生作用的时长便不一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我国为了加快法制建设,对此进行了探索,并结合西方既成理论,以求剖析彻底、研究得当。
慢性中毒状态并不是由于某次饮酒而致,而是日月积累而成,很多人酗酒,这是主观方面对酒精的过度沉迷。酒精在人体内长期作用,神经一直处于被压迫状态,甚至引发精神疾病,这种情况通常较为严重。大多数人会出现智力下降、行为偏激、思想异化、情绪不平、记忆力低下等现象,而且一旦与酒隔离,就会表现出不耐烦、易激动,难以抑制内心的苦闷,将酒作为精神食量。此类人极易作出违背道德和法律的事情,因为很容易感情用事,缺乏判断能力。
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关于这两类的学说是由英美等国引进的,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差异,但本质属性基本无异。此分类的依据就是醉态性质恶劣与否,而且其法律范围较我国广泛,不仅仅对酒精进行阐述,只要对神经有麻痹作用的食物、饮料、药品,都属于此处之“醉”的范畴。两者也很容易被区别,只要是了解所服用的东西能够对自身产生麻痹,仍旧自愿服用,这便是自愿醉态。
有时候,不了解自身所服用的东西产生的后果,服用过后导致“醉”,这便属于非自愿。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并不是每个人对所服用的东西都了如指掌,难免缺乏预判能力[3]。或者有人故意逼迫、欺骗某人服用,从而引发的醉态也是非自愿的行为。在司法工作中,此类情况经常出现,英美刑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法院进行了约束。
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醉酒之后,行为便不受大脑控制,判断力、自制力、意志力等迅速下降,极易引发侵犯他人的行为。此类人的责任能力迅速下降甚至完全消失,便作出了违背“法”之精神的选择,或故意、或无意。其主要原因便是酒精对神经的特殊作用,使人产生幻觉、错觉,“逼迫”人作出偏激的选择,促使人陷入意识薄弱或无意识状态,最终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环境[4]。笔者对此深入探索发现,此类人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通常伴随着心理扭曲、思想失常,对和谐稳定的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如下:
A 、具有临时性,大多并无“蓄谋已久”的情况。犯罪人一般在毫无准备的前提下发生偏激行为,因为酒精对其麻痹具有临时性特征。还有,醉酒后违背法律的人大多数
无前科,突然产生了某种不良思想。大约只有百分之三十的醉酒者在案发前进行了思想、工具等方面的准备,而且这类人的酒精含量相对较少。
B 、“醉”后失去理智,俗话说“下手不知轻重”。强奸、斗殴是酒后常见的罪行,非常暴力、危害极大。此类人往往在日常生活中便心存不满或者心怀鬼胎,神经被麻痹之后,原有的不满情绪会无休止的扩大、蔓延,一度肆意而为,从而出现违法现象。由于自身几乎失控甚至完全失控,犯罪时失去平衡,手段普遍残忍,危害性大。这与普通犯罪的不同之处便是暴力元素更加明显。
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古罗马便对醉酒进行了理论研究,很多专家对此展开讨论,对醉酒的弊端进行阐述:使人失去原有的判断力、自制力,行为不受大脑控制,极易引发暴力行为。但罗马认为即使违法,也是酒精的作用,并非人主观能动下的自愿行为,不应该对醉酒犯罪进行过为严厉的审判,有的学者甚至反对对其进行处罚。教会却不赞同,教会反对饮酒,因此对酒后犯罪行为格外关注,并且加大审判力度,严格控制酒后犯罪活动。十八世纪,随着哲学的发展,德国对此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以统一标准来区分醉酒犯罪活动的性质,然后再进行判决,情节不严重的可免除处罚[5]。以此来确认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从而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换言之,传统的醉酒犯罪处罚规定已经不适于当下,笔者对比论之。醉酒行为在当下依旧不受处罚,但醉酒之后与法律相悖,必定受到制裁。我国便如此,饮酒也是文化的组成成分,并不一定会产生危险因素,但醉酒之后的犯罪行为却不同,违背了人们安全团结的意愿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
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德国饮酒文化也非常盛行,刑法中也无相关条文,却存在对醉酒有一定限制性的条例。刑法中有关责任能力的条文与醉酒行为不谋而合,便对其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某人不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会造成的恶性后果时,醉酒状态便与此相符,那么由此条文加以管制是较为科学的。“完全昏醉”是一个特别的概念,在德国刑法中体现出来,条文含义具体如:如若某人神经被麻痹从而昏醉,一般会被罚款,严重的五年以下刑罚。昏醉以后出现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进行判罚,因为这已经缺失了责任能力,往往无意而为。
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2.2.1三根据说
这是我国创立并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来的理论学说。如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那就被认为醉酒犯罪,必受处罚:A、醉酒并不代表完全失去原有的理智,这普遍存在于“醉”的程度偏低的时候;B 、在饮酒之前具有预判能力,了解醉酒后可能会发生的恶性事件,却仍旧没有降低饮酒的剂量,这属于个人的思维问题;C 、我国虽然存在酒文化,但对其沉迷是不可取的,否则于己于人都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元素[6]。
笔者对其弊端加以研究,并具体论述:A、从医学角度来讲,醉酒严重者可能完全没有知觉,判断力几乎为零,这是人正常的生理反应,也是科学的效果。那么完全丧失了主观思维能动的能力,所作所为也并非自愿。这也是醉酒的一种情况,但此类情况在该法规中没有得到体现和说明,足以见证此法规的漏洞。B 、人具有预判能力,但有很多动态元素与之相悖,比如在饮酒时难免会有一些特殊因素使得饮酒过度,这并不一定是此人自身的原因,预判能力便发挥不了作用。比如他人劝酒或敬酒、实现诺言而饮酒等情况,都不能一概而论为饮酒人的责任。从法律的高度审视之,醉酒的原因并不完全归于其自身,也存在很多具有干扰性的外界元素[7]。C 、酗酒行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不合适,因为这是一种恶性习惯和非正常的生活方式,无论多么沉迷于酒精,只不过是个人生活选择而已,没有必要与法律的强制性相吻合。
2.2.2严格责任说
这是英美等国确立的科学言论,其基本内含是,罪过不一定清晰,但只要危害他人或社会,必遭受制裁。醉酒人做出非法动作之后,其罪过不够明显,但已经产生危机,极大的损害了其他人正常的利益及社会公共权益,这就必须要遭受制裁。换言之,无论醉酒后意识多么模糊,只要违法,便给予追究。这引起了我国学者们的热议,与我国相关规定出入极大,我国纷纷持反对观点。但是法律实施的目的是规避犯罪、实现和谐,英美更看重法律的效果和惩治违法的成果,因此此观点在当地盛行。
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非法行为的产生必定存在原因,亦是该原因的延续。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继续深化,举例论之,醉酒进行的非法活动是醉酒的继续深化。当然只有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学者针对性的展开论述,涉及到了个人思维错误、刑罚功能、刑罚制度的需求。需要注意的是,醉酒与犯罪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的主观思维也有所差异,如若混作一谈便失去立法的初衷要求[8]。每个理论观点都可能遭到动态元素的冲击,因此此学说不够完备,存在一些与实际相隔阂的纰漏,亟待弥补和补充。
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我国刑法中对该学说运用颇多,将违法行为拆分,分析其构成的要件。醉酒者从事非法活动以后具备犯罪性质,必须遭受制裁,其中构成要件符合刑法要求。这就需要分析该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致力于研究犯罪者的主客观罪过及自身特点,这也是我国在探索酒醉犯罪时的一般途径。目前,随意医学的进步及法律体制的发展,很多学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他们指出,在研究醉酒犯罪时,不要只关注所犯下的罪行及其发生原因、主客观要件,还应该对醉酒前的主观要件进行深入探索,这也是分析犯罪要件的角度。我国学者的这些主张实际上借鉴了国外优秀的经验,在我国只是理论观点而已,并未付诸实施。刑法中存在一个矛盾点,即醉酒者实施犯罪时并未完全失去自制力、存在责任能力,这些学者也没有给出定论,而且在醉酒前的主观思维与刑法中所说的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同一个能力[9]。此学说还主张对醉酒犯罪者的刑罚进行减免,这便违背了刑法的初衷。在我国,即使在失去基本责任能力之下的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
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此理论成果在当下颇受认同,具备高度合理性,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抑制非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民众安全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其合理的原因在于:
A 、主客观高度一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理论学说的重要内在精神意蕴。此理论便认为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责任”便是主观思维的产物,也能够折射出当下的时代要求。“法”中蕴含着自由、平等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我国一直努力的方向和全世界向往的境地,刑法是其重要构成成分,必须要与其保持高度一致性,每个条文都要与法之精神相符。具体而言,人的责任意识具有能动作用,对行为具有指导、催化意义,这也是自由的表象体现。法律工作人员必须立足于此,将刑法打造成为自由服务的工具,而非专门制裁的傀儡,同时对司法范围进行把握,不可任意而为。否则,不仅不能够确保非法行为的减少,反而会助长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嚣张气焰”,从而违背了时代精神。
B 、注重主客相融合,将责任与行为合二为一,责任能力在此理论中具备独立特性,不受行为等客观因素的过度影响,对于主、客犯罪因素来说,这都是必须研究的成分,打破了传统的“主观大于客观”的说法。还将事件的价值及客观事实进行结合,从而形成一套高度集中的评判罪行的体系。此理论深入解析犯罪人的责任能力,认为其思维的错觉不与责任能力相挂钩,也不与错误行为相挂钩,这是主、客一体化的结论,也是根据实际所研究的成果。目前,对醉酒犯罪的主客两方面的研究理论越来越多,正对我国法律产生推动价值。
3. 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3.1病理性醉酒
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医学不断进步对我国醉酒行为的法律规定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病理性醉酒与精神抑制相关,通常会引发精神病。在我国精神病没有正常的责任能力,无论思维还是行为,都出现异常,因为其精神遭到不正常的损害,这种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有时候醉酒便是如此,几乎失去了正常的思考和动作,不被强行管制。
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在醉酒前,饮酒者有时具有很强的预判力,对酒后的基本状况能够了解,却依旧过度饮酒,这属于“故意”而为,从事非法活动也是借助酒醉为基本渠道而已,这与精神疾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按照故意犯罪进行处理,以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团结。
3.2复杂性醉酒
关于此醉酒形式,全国的学者们众说纷纭、毫无定论,法律方面也难以进行深入解析。实际上,这是病理性醉酒的分支和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其组成成分,同样在酒后被麻痹了神经,同样被看作神经病,但是不同的是,此类醉酒者尚有基本意识,各种能力并未完全缺失,比起正常人稍微逊色一点罢了。我国刑法中对醉酒的分类没有如此细致,很容易以偏概全,将醉酒者进行统一标准的判罚,极易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说,为了推动社会公平公正,刑法中的概念应该细化、清晰,对某罪行的规定必须要符合各类情况。但在现实中,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的规定非常笼统,不同情况、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间,对同一类醉酒犯罪行为的审判结果都会出现不同,这极大的损害了正常的法制精神,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恶性影响。
此类醉酒行为一般是饮入大量酒精而致,人的思考、判断便出现“断片”情况,缺失正常人的思维和行动,但也极易清醒,一般在数小时后便恢复正常的能力。而且,此醉酒与普通醉酒的不同在于醉酒状态的持续时间及表现,总而比起普通醉酒,它的酒精含量更高、更加严重,身体表现与普通醉酒相同,但又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行为回忆也不够清晰和明确[10]。而且,人在此情况下经常“冲动”,极易引发危机,引发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情况。虽然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这个能力只局限于辨认方面,其它诸如自制、意志能力尚存一点,不能够引起人的行为变动,这也是“限定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况。
3.3生理性醉酒
3.3.1自愿性醉酒
此类醉酒在上文中已有些许提及,但没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进行深入解析,具体分类如下:
A、醉酒前熟知自己饮酒带来的后果,故意过度饮酒来完成自己谋划已久的不法行为。因为饮酒后责任能力不及正常情况,神经被麻痹、过度兴奋,能够做出平时不敢做的事情,此时并未完全失去基本能力。也就是说,醉酒成为不法分子扰乱他人和社会的一种方法,因为这种情况经过多次运转,极易摆脱法律的控制,从而完成自己的计划。这便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反映出社会不和谐因素依旧随时存在,司法、执法力度如不再加大,社会随时面临危机。其实,这种犯罪者之所以能够在醉酒后按照之前的计划实施非法行为,说明他们并没有完全失去正常的意识,这符合正常人的标准,也没有达到精神病的状态,因此属于故意行为。故意犯罪必须要受到公正的审判,这才能够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推动和谐建设的效果。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有两种体现:一,醉酒犯罪者为了与法律限制相脱离,有时候故意摆出无责任能力的样子,这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这就需要刑法发挥强制作用,对此行为进行公正的制裁,“醉酒”并不能成为此类人的挡箭牌,也不可能成为此类人脱离法律限制的手段;二,有人酒醉是由于某种特定需要,或者在醉前拥有特定使命或责任,同样故意酒醉犯罪,本质上并无区别,同样以刑法为基本法律手段,以法院为审判主体,进行公正判罚,以尽可能规避社会危机。
B 、在醉酒前并无恶意,但是醉酒后突发不良思想,思维不受正常的控制,陷入了思想空洞的恶性循环,自身的行为几乎不是意愿之内的,而具有临时性的。无论是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都由此而来,醉酒者原有的思维能力及能动性作用大大降低,难以发挥高效价值,情绪、思想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极易引发一些非法活动,犯罪者不一定要蓄谋,而是临时性、突发性产生恶性思维,从而对他人和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当然,饮酒越多,酒精含量越高,其行为越发不受控制,危害性则越大[11]。还有,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这时候外界因素的影响非常大,其受到一些恶性因素的突然限制,便引发了恶性思想,有时候由于生理需要而犯罪。
3.3.2非自愿性醉酒
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是自愿行为,有很多人由于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涉入,比如饮酒时礼貌性敬酒、回敬、劝酒,受到欺骗、逼迫等,都是导致醉酒的重大原因。实际上
法律方面并无明确阐述,但是很多学者为此展开争论,大多数认为此类醉酒后违法行为不应该被制裁和处罚。这些学者的言论也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相差很大,如若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也不受追究,这难免会破坏我国法制秩序和社会安定环境。那么,这些学者应该继续探索,结合他国经验充实自身的观点,填补我国的不足。在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违法,并不完全属于非自愿的范畴,而具有自愿的影子,因此相关理论还需完善。
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针对使用大陆法律系统的国家来说,其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两种模式,具体来说,其中一种模式主要体现在刑法当中,将醉酒的相关责任明确其中,而且很多国家选择将此类案件记录在刑法当中,很少的国家会因此专门设立法律,并且明确出相应的罪名[12]。另一种模式与之相反,不会具体的体现在刑法之中。大陆法律系统比较倾向于将醉酒刑事归属于刑法的范畴,这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在这其中还包括以下几点规定:
(1)按普通罪行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指,因醉酒而导致刑事犯罪的人在对社会造成伤害时,应该按照正常人的行为来进行判决,不能够对其进特殊对待,这在很多国家中有所体现,例如波兰等国家。
(2)对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模式主要体现在上一模式的基础之上,将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如果确认有故意醉酒犯罪的行为,就应该予以处罚,将意外醉酒的行为排除在外。很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使用这一规定,例如日本在相关的刑法当中具有体现,另外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采用这一规定。
(3)加大醉酒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模式在意大利的刑法中尤其明显,对于醉酒犯罪没有进行罪责的减轻,而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将其最为处罚的重点来进行,这也体现出了意大利刑法的特殊性。
(4)将犯罪从刑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来处理,在法律体系中也是很具有特殊性的,例如在德国等国家就被广泛的利用,将醉酒犯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进行处罚,设立得力的处罚方式,并且进一步的明确了构成罪名的条件。
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这一模式从客观上来说能够认识到醉酒犯罪的多重性,将醉酒犯罪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即所谓的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处理醉酒犯罪案件时也将处理的重点放在了自愿醉酒的问题上,着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也充分体现出了刑法是为了服务社会的。这一模式也面临着很多因素的干扰,但是也从另一程度上维护了双方的平衡[13]。细致的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就必须负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时候要考虑到犯罪人醉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在进行申诉的时候必须提供关于醉酒程度的证据,因此来判断其犯罪的程度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同时判断构成犯罪的其他因素,例如犯罪动机、目的等等。同时在进行罪责明确的过程中,将故意犯罪的程度划分为严重和一般两种级别,确保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不会故意逃避责任。对于非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问题,则可以考虑当时的非主观因素,如果当事人无法判断当时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无罪,反之有罪。
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目前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总是采取刑法处理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不完善,结构非常简单,主要利用刑法判断其为刑事责任后,就按照相关醉酒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从中一定角度来说,这一模式与我国法律体系是有较大的吻合度的,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则往往出现罪名不符的情况。例如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如果单单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罚则有一定的片面性,体现不出这一行为的严重性,因为这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是有差别的,所以在判定罪名的时候难免会出现不符的情况[14]。所以就目前的罪名中,醉酒犯罪很难进行判定,法律也并不是很完善。
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醉酒犯罪这一说法同样过于简单,体现不出具体的醉酒情况,也就不利于立法的完善。对于醉酒这一行为来说,不同的醉酒程度与醉酒行为产生因素的不同都会影响到醉酒犯罪的处理,不利于分析案件,也会影响到责任人的判断。
醉酒行为包括很多类型,根据酒精中毒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慢性和急性两大类,同时急性中毒也可以进行细分,分为不同的几个类型,而对于醉酒者来说不同的类型有不同的醉酒表方式,因此不能够同一而语,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另一方面,醉酒行为也
是由于很多因素导致的,根据导致醉酒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种类型,其中自愿醉酒也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程度。而且对于醉酒人来说,心理因素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因为其心理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最后,对于醉酒案件的判断还应该考虑到人醉酒后的判断能力问题,人在醉酒后往往会丧失一定的判断能力,甚至很多人在醉酒后根本没有能力去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所以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因素,避免主观性的判断,目前的立法就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因素,因此现有的立法是不完善、不科学的。
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针对病理性醉酒来说,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明确醉酒人的行为原因,其一般是被动的醉酒,醉酒后一般会丧失对行为的判断,以及失去责任意识,因此其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刑事案件是被动的、无意识的,考虑到这一方面,在判决的时候就应该判断为无罪。然而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进行区分,将犯罪行为直接定位到醉酒人身上,这样会导致判决的片面性,没有给醉酒人一定的申诉的权利,不符合主客观规律。
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综上所述,我国在处理醉酒犯罪事件上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一般采用总则立法的模式,这主要考虑到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总则立法为基础,在此前提下对醉酒犯罪进行细分,为其设立独立的法律。另外,由于考虑到德国法律体系本身就十分细致,并且非常复杂,所以设立独立的醉酒法是具有很大优点的,其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有利于判断案情,解决问题,也能够更合理的判定罪名,对醉酒犯罪问题提供法律的保障,所以我国在这一方面应该不断地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研究分则立法模式的可行性问题[15]。就目前的社会问题来看,刑法的法律效益不容忽视,其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醉酒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得到了广泛民众的关注。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在进行罪名判定的过程中过于盲目,也过于单纯,这样不仅不利于醉酒问题的解决,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会加剧醉酒肇事问题的出现,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醉酒驾驶本身就是对社会安全的威胁,然而醉酒肇事后产生的威胁却是对于受害人一个人来说,很多人就认为这与社会威胁来说,微乎其微,不值得重视,因此相关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就会偏重这一问题,将重点放在危险驾驶的角度,设立了相关的罪名,这反而得到了
更多的认同和理解。
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相关刑法在明确醉酒犯罪时仅仅提及到了刑事责任这一层面,在笔者单方面看来,没有明确责任,同时也无法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和威力,在具体的案件中来看,醉酒人的醉酒状态原因不一,如果其醉酒行为既不是故意为之也不是由于过失,醉酒导致其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问责,也只能推向于法律,解释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样做实际上有很大的主观性,没有做到主客观一致。因此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时应该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出发,在贯彻罪过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结语
在研究醉酒犯罪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注重于理论问题,也要时刻注意理论与客观的结合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仍然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因此这是一个长时间研究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然而笔者资历尚浅,在研究的过程中难免浅陋,有一定是无缺陷,但是这并不能阻挡研究的脚步,笔者相信实践出真知,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定会不断地进步,法律体系将会被不断地完善,醉酒犯罪这一类问题也会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法。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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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不仅在学术上给我莫大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他诲人不倦的高尚道德情怀也让我受益良多。在写作中,每当我遇到问题向*老师请教时,他总是会丢开手中的工作,详尽地指导我,不厌其烦字斟句酌,提出很多中肯的意见,所有这些我将永远铭记在心。其次,我要感谢所有我曾经聆听过,给予我无私帮助的老师们。在这段时间的求学生涯中,正是因了他们的无私教诲,才让我学到了这么多的专业知识,并在我的成长过程中给予了莫大的关心和帮助。最后,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不管我经受什么困难和挫折,他们都永远和我站在一起,给我极大的勇气和信心,优异的求学成绩是我对他们最好的回报。
中北大学
毕业论文
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XXX 学生姓名:学号: 学 院:
继续教育学院
专 指导教师: XXX
2017年 11月
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摘 要:我国社会经济正飞跃式进步,交通、教育、文化等各方面现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既对人身安全产生了巨大威胁,又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于此,我国构建了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法律框架,旨在维护良好的社会系统,并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在对醉酒的判定、处罚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却隐含着复杂的法律因素,相关文件阐述过于模糊,极易造成恶性循环。换言之,法律规定不够清晰的话,司法部门如何发挥价值都将成为疑问,何谈社会稳定发展。笔者便从理论方面着手,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良好的服务。
关键词:醉酒犯罪;法律规定;理论阐述
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intoxicated persons
Abstract :China's social and economic progress, transportation, education, culture and other aspects of the status quo also appeared a series of problems, not only to the personal safety has been a huge threat, but also not conducive to social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this, China has built a criminal law framework related to the alcohol, to maintain a good social system, and to maintain the safety of people's lives and property. No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runken, punishment, althoug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carried out, but implies a complex legal factors, the relevant documents are too vague, very easy to cause a vicious circle. In other words, the legal provisions are not clear enough, the judicial department how to play the value will become a question, what to talk about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The author starts from the theory aspect, the aim is to provide the good service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Drunken crime; legal regulation; theoretical exposition
目 录
摘 要 ................................................................... 1
ABSTRACT ................................................................. 1
引言 ..................................................................... 4
1. 醉酒犯罪概述 ........................................................... 4
1.1醉酒的概念 ........................................................ 4
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 .................................................. 4
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 ................................... 4
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 5
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 5
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 6
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 6
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 6
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 6
2.2.1三根据说 ..................................................... 7
2.2.2严格责任说 ................................................... 7
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 7
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 8
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 8
3. 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 9
3.1病理性醉酒 ........................................................ 9
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 9
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 9
3.2复杂性醉酒 ........................................................ 9
3.3生理性醉酒 ....................................................... 10
3.3.1自愿性醉酒 .................................................. 10
3.3.2非自愿性醉酒 ................................................ 10
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 11
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 11
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 11
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 12
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 12
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 12
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 12
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 13
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 13
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 13
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 14
结语 .................................................................... 14
参考文献 ................................................................ 15
致 谢 .................................................................. 16
引言
我国法制建设正如火如荼,自建国至今,党和政府一直致力于实现“法”的价值,也取得了一次次的突破效果,但仍旧存在些许诟病,有的刑法理论不够清晰、合理,为实践活动带来了阻碍性元素。单纯就醉酒刑罚而言,相关法律条文非常简单、不清,理论阐述过于模糊,有时甚至与社会实际相脱离,这些均属于法制框架中的不足,立法者必须要及时解决。此外,醉酒刑罚的相关法律文件还存在很多漏洞:对刑事责任的阐述过少、缺乏规范性条文、没有对监督司法部门进行规定等。这就引发了很多专家的一致探讨,纷纷根据实际展开研究,并形成了多种理学说,这些都成为了各国立法者工作的参考元素,我国亦是如此。如此一来,法院处罚醉酒行为便有理可依,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突出价值。但是,只针对理论进行探究,却忽略实践检验,是非常不可取的,譬如我国,从上至下几乎都一心扑在研究醉酒刑罚的理论上,毫不关注司法实践的效果,这便是我国司法制度不够完美的重要原因。
1醉酒犯罪概述
1.1醉酒的概念
顾名可知,这是指喝酒过多的状态,通常表现为酒精中毒,引发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饮酒后神经被麻痹。大多数人在饮酒以后,失去正常的行动、智力及思维,自控体制被冲击,进而失去常态甚至精神失常。这种情况下,人的身体、大脑都将失去平衡,甚至引发精神障碍,使之完全脱离自我意识的宏观控制,无论是情感、思想还是动作、语言都处于一种特殊状态[1]。在此情况下,人的行为几乎无所拘泥,又没有判断力,极易伤害自我或他人,有时候会触犯法律的禁忌,比如醉驾。在我国,对醉驾的处罚力度逐年增大,也制定了一系列规避措施,以求实现交通安全的局面,除此之外,酒后强奸、斗殴、抢劫等都是与“法”相悖的行为,也必将遭受制裁。何为“醉”,完全取决于酒精含量,我国除了酒驾,其它犯罪行为并没有统一的含量标准,均由法院进行量定,而且结果不一,这便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不便。
1.2醉酒的分类及特征
1.2.1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
这是醉酒的两种不同的状态,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一次饮酒后所导致的。急性情况是在一次饮酒过量后所导致的,此类醉酒情况最为普遍,通常表现为精神受到麻痹,
行为上不由自主,缺乏理智、神情分散且恍惚、动作不受自控,这都是从医学角度进行的分析。这种“醉”容易清醒,但严重的时候使人的社会功能出现异常,交流、思考等都会受限。不同的人对酒精中毒的免疫力不同,酒精在人体内发生作用的时长便不一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2]。我国为了加快法制建设,对此进行了探索,并结合西方既成理论,以求剖析彻底、研究得当。
慢性中毒状态并不是由于某次饮酒而致,而是日月积累而成,很多人酗酒,这是主观方面对酒精的过度沉迷。酒精在人体内长期作用,神经一直处于被压迫状态,甚至引发精神疾病,这种情况通常较为严重。大多数人会出现智力下降、行为偏激、思想异化、情绪不平、记忆力低下等现象,而且一旦与酒隔离,就会表现出不耐烦、易激动,难以抑制内心的苦闷,将酒作为精神食量。此类人极易作出违背道德和法律的事情,因为很容易感情用事,缺乏判断能力。
1.2.2自愿醉酒与非自愿醉酒
关于这两类的学说是由英美等国引进的,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有所差异,但本质属性基本无异。此分类的依据就是醉态性质恶劣与否,而且其法律范围较我国广泛,不仅仅对酒精进行阐述,只要对神经有麻痹作用的食物、饮料、药品,都属于此处之“醉”的范畴。两者也很容易被区别,只要是了解所服用的东西能够对自身产生麻痹,仍旧自愿服用,这便是自愿醉态。
有时候,不了解自身所服用的东西产生的后果,服用过后导致“醉”,这便属于非自愿。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并不是每个人对所服用的东西都了如指掌,难免缺乏预判能力[3]。或者有人故意逼迫、欺骗某人服用,从而引发的醉态也是非自愿的行为。在司法工作中,此类情况经常出现,英美刑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对法院进行了约束。
1.3醉酒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醉酒之后,行为便不受大脑控制,判断力、自制力、意志力等迅速下降,极易引发侵犯他人的行为。此类人的责任能力迅速下降甚至完全消失,便作出了违背“法”之精神的选择,或故意、或无意。其主要原因便是酒精对神经的特殊作用,使人产生幻觉、错觉,“逼迫”人作出偏激的选择,促使人陷入意识薄弱或无意识状态,最终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环境[4]。笔者对此深入探索发现,此类人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通常伴随着心理扭曲、思想失常,对和谐稳定的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具体如下:
A 、具有临时性,大多并无“蓄谋已久”的情况。犯罪人一般在毫无准备的前提下发生偏激行为,因为酒精对其麻痹具有临时性特征。还有,醉酒后违背法律的人大多数
无前科,突然产生了某种不良思想。大约只有百分之三十的醉酒者在案发前进行了思想、工具等方面的准备,而且这类人的酒精含量相对较少。
B 、“醉”后失去理智,俗话说“下手不知轻重”。强奸、斗殴是酒后常见的罪行,非常暴力、危害极大。此类人往往在日常生活中便心存不满或者心怀鬼胎,神经被麻痹之后,原有的不满情绪会无休止的扩大、蔓延,一度肆意而为,从而出现违法现象。由于自身几乎失控甚至完全失控,犯罪时失去平衡,手段普遍残忍,危害性大。这与普通犯罪的不同之处便是暴力元素更加明显。
1.4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历史渊源
古罗马便对醉酒进行了理论研究,很多专家对此展开讨论,对醉酒的弊端进行阐述:使人失去原有的判断力、自制力,行为不受大脑控制,极易引发暴力行为。但罗马认为即使违法,也是酒精的作用,并非人主观能动下的自愿行为,不应该对醉酒犯罪进行过为严厉的审判,有的学者甚至反对对其进行处罚。教会却不赞同,教会反对饮酒,因此对酒后犯罪行为格外关注,并且加大审判力度,严格控制酒后犯罪活动。十八世纪,随着哲学的发展,德国对此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以统一标准来区分醉酒犯罪活动的性质,然后再进行判决,情节不严重的可免除处罚[5]。以此来确认是否可归责于行为人,从而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换言之,传统的醉酒犯罪处罚规定已经不适于当下,笔者对比论之。醉酒行为在当下依旧不受处罚,但醉酒之后与法律相悖,必定受到制裁。我国便如此,饮酒也是文化的组成成分,并不一定会产生危险因素,但醉酒之后的犯罪行为却不同,违背了人们安全团结的意愿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
2. 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2.1各国关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
德国饮酒文化也非常盛行,刑法中也无相关条文,却存在对醉酒有一定限制性的条例。刑法中有关责任能力的条文与醉酒行为不谋而合,便对其具备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某人不了解自己的所作所为会造成的恶性后果时,醉酒状态便与此相符,那么由此条文加以管制是较为科学的。“完全昏醉”是一个特别的概念,在德国刑法中体现出来,条文含义具体如:如若某人神经被麻痹从而昏醉,一般会被罚款,严重的五年以下刑罚。昏醉以后出现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进行判罚,因为这已经缺失了责任能力,往往无意而为。
2.2关于醉酒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学说
2.2.1三根据说
这是我国创立并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来的理论学说。如若符合以下三种情况,那就被认为醉酒犯罪,必受处罚:A、醉酒并不代表完全失去原有的理智,这普遍存在于“醉”的程度偏低的时候;B 、在饮酒之前具有预判能力,了解醉酒后可能会发生的恶性事件,却仍旧没有降低饮酒的剂量,这属于个人的思维问题;C 、我国虽然存在酒文化,但对其沉迷是不可取的,否则于己于人都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元素[6]。
笔者对其弊端加以研究,并具体论述:A、从医学角度来讲,醉酒严重者可能完全没有知觉,判断力几乎为零,这是人正常的生理反应,也是科学的效果。那么完全丧失了主观思维能动的能力,所作所为也并非自愿。这也是醉酒的一种情况,但此类情况在该法规中没有得到体现和说明,足以见证此法规的漏洞。B 、人具有预判能力,但有很多动态元素与之相悖,比如在饮酒时难免会有一些特殊因素使得饮酒过度,这并不一定是此人自身的原因,预判能力便发挥不了作用。比如他人劝酒或敬酒、实现诺言而饮酒等情况,都不能一概而论为饮酒人的责任。从法律的高度审视之,醉酒的原因并不完全归于其自身,也存在很多具有干扰性的外界元素[7]。C 、酗酒行为出现在法律条文中不合适,因为这是一种恶性习惯和非正常的生活方式,无论多么沉迷于酒精,只不过是个人生活选择而已,没有必要与法律的强制性相吻合。
2.2.2严格责任说
这是英美等国确立的科学言论,其基本内含是,罪过不一定清晰,但只要危害他人或社会,必遭受制裁。醉酒人做出非法动作之后,其罪过不够明显,但已经产生危机,极大的损害了其他人正常的利益及社会公共权益,这就必须要遭受制裁。换言之,无论醉酒后意识多么模糊,只要违法,便给予追究。这引起了我国学者们的热议,与我国相关规定出入极大,我国纷纷持反对观点。但是法律实施的目的是规避犯罪、实现和谐,英美更看重法律的效果和惩治违法的成果,因此此观点在当地盛行。
2.2.3实行行为延续说
非法行为的产生必定存在原因,亦是该原因的延续。结果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继续深化,举例论之,醉酒进行的非法活动是醉酒的继续深化。当然只有这些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有学者针对性的展开论述,涉及到了个人思维错误、刑罚功能、刑罚制度的需求。需要注意的是,醉酒与犯罪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两者的主观思维也有所差异,如若混作一谈便失去立法的初衷要求[8]。每个理论观点都可能遭到动态元素的冲击,因此此学说不够完备,存在一些与实际相隔阂的纰漏,亟待弥补和补充。
2.2.4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我国刑法中对该学说运用颇多,将违法行为拆分,分析其构成的要件。醉酒者从事非法活动以后具备犯罪性质,必须遭受制裁,其中构成要件符合刑法要求。这就需要分析该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致力于研究犯罪者的主客观罪过及自身特点,这也是我国在探索酒醉犯罪时的一般途径。目前,随意医学的进步及法律体制的发展,很多学者发出了不同的声音,他们指出,在研究醉酒犯罪时,不要只关注所犯下的罪行及其发生原因、主客观要件,还应该对醉酒前的主观要件进行深入探索,这也是分析犯罪要件的角度。我国学者的这些主张实际上借鉴了国外优秀的经验,在我国只是理论观点而已,并未付诸实施。刑法中存在一个矛盾点,即醉酒者实施犯罪时并未完全失去自制力、存在责任能力,这些学者也没有给出定论,而且在醉酒前的主观思维与刑法中所说的责任能力并不是指同一个能力[9]。此学说还主张对醉酒犯罪者的刑罚进行减免,这便违背了刑法的初衷。在我国,即使在失去基本责任能力之下的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
2.3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者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合理性
此理论成果在当下颇受认同,具备高度合理性,产生了深远影响,对抑制非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民众安全等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其合理的原因在于:
A 、主客观高度一致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也是理论学说的重要内在精神意蕴。此理论便认为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责任”便是主观思维的产物,也能够折射出当下的时代要求。“法”中蕴含着自由、平等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我国一直努力的方向和全世界向往的境地,刑法是其重要构成成分,必须要与其保持高度一致性,每个条文都要与法之精神相符。具体而言,人的责任意识具有能动作用,对行为具有指导、催化意义,这也是自由的表象体现。法律工作人员必须立足于此,将刑法打造成为自由服务的工具,而非专门制裁的傀儡,同时对司法范围进行把握,不可任意而为。否则,不仅不能够确保非法行为的减少,反而会助长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嚣张气焰”,从而违背了时代精神。
B 、注重主客相融合,将责任与行为合二为一,责任能力在此理论中具备独立特性,不受行为等客观因素的过度影响,对于主、客犯罪因素来说,这都是必须研究的成分,打破了传统的“主观大于客观”的说法。还将事件的价值及客观事实进行结合,从而形成一套高度集中的评判罪行的体系。此理论深入解析犯罪人的责任能力,认为其思维的错觉不与责任能力相挂钩,也不与错误行为相挂钩,这是主、客一体化的结论,也是根据实际所研究的成果。目前,对醉酒犯罪的主客两方面的研究理论越来越多,正对我国法律产生推动价值。
3. 醉酒犯罪的责任责任类型分析
3.1病理性醉酒
3.1.1属于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
医学不断进步对我国醉酒行为的法律规定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病理性醉酒与精神抑制相关,通常会引发精神病。在我国精神病没有正常的责任能力,无论思维还是行为,都出现异常,因为其精神遭到不正常的损害,这种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有时候醉酒便是如此,几乎失去了正常的思考和动作,不被强行管制。
3.1.2明知自己病理性醉酒仍醉酒犯罪的情形
在醉酒前,饮酒者有时具有很强的预判力,对酒后的基本状况能够了解,却依旧过度饮酒,这属于“故意”而为,从事非法活动也是借助酒醉为基本渠道而已,这与精神疾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按照故意犯罪进行处理,以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团结。
3.2复杂性醉酒
关于此醉酒形式,全国的学者们众说纷纭、毫无定论,法律方面也难以进行深入解析。实际上,这是病理性醉酒的分支和表现形式,或者说是其组成成分,同样在酒后被麻痹了神经,同样被看作神经病,但是不同的是,此类醉酒者尚有基本意识,各种能力并未完全缺失,比起正常人稍微逊色一点罢了。我国刑法中对醉酒的分类没有如此细致,很容易以偏概全,将醉酒者进行统一标准的判罚,极易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所以说,为了推动社会公平公正,刑法中的概念应该细化、清晰,对某罪行的规定必须要符合各类情况。但在现实中,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的规定非常笼统,不同情况、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不同时间,对同一类醉酒犯罪行为的审判结果都会出现不同,这极大的损害了正常的法制精神,对社会产生了巨大的恶性影响。
此类醉酒行为一般是饮入大量酒精而致,人的思考、判断便出现“断片”情况,缺失正常人的思维和行动,但也极易清醒,一般在数小时后便恢复正常的能力。而且,此醉酒与普通醉酒的不同在于醉酒状态的持续时间及表现,总而比起普通醉酒,它的酒精含量更高、更加严重,身体表现与普通醉酒相同,但又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行为回忆也不够清晰和明确[10]。而且,人在此情况下经常“冲动”,极易引发危机,引发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情况。虽然具备一定的正常能力,这个能力只局限于辨认方面,其它诸如自制、意志能力尚存一点,不能够引起人的行为变动,这也是“限定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况。
3.3生理性醉酒
3.3.1自愿性醉酒
此类醉酒在上文中已有些许提及,但没有详细阐述,笔者在此进行深入解析,具体分类如下:
A、醉酒前熟知自己饮酒带来的后果,故意过度饮酒来完成自己谋划已久的不法行为。因为饮酒后责任能力不及正常情况,神经被麻痹、过度兴奋,能够做出平时不敢做的事情,此时并未完全失去基本能力。也就是说,醉酒成为不法分子扰乱他人和社会的一种方法,因为这种情况经过多次运转,极易摆脱法律的控制,从而完成自己的计划。这便是我国法律的漏洞,同时也反映出社会不和谐因素依旧随时存在,司法、执法力度如不再加大,社会随时面临危机。其实,这种犯罪者之所以能够在醉酒后按照之前的计划实施非法行为,说明他们并没有完全失去正常的意识,这符合正常人的标准,也没有达到精神病的状态,因此属于故意行为。故意犯罪必须要受到公正的审判,这才能够起到维护社会公平、推动和谐建设的效果。通常情况下,此类犯罪有两种体现:一,醉酒犯罪者为了与法律限制相脱离,有时候故意摆出无责任能力的样子,这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基本特征,这就需要刑法发挥强制作用,对此行为进行公正的制裁,“醉酒”并不能成为此类人的挡箭牌,也不可能成为此类人脱离法律限制的手段;二,有人酒醉是由于某种特定需要,或者在醉前拥有特定使命或责任,同样故意酒醉犯罪,本质上并无区别,同样以刑法为基本法律手段,以法院为审判主体,进行公正判罚,以尽可能规避社会危机。
B 、在醉酒前并无恶意,但是醉酒后突发不良思想,思维不受正常的控制,陷入了思想空洞的恶性循环,自身的行为几乎不是意愿之内的,而具有临时性的。无论是无责任能力还是限制责任能力,都由此而来,醉酒者原有的思维能力及能动性作用大大降低,难以发挥高效价值,情绪、思想都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极易引发一些非法活动,犯罪者不一定要蓄谋,而是临时性、突发性产生恶性思维,从而对他人和社会产生恶劣影响。当然,饮酒越多,酒精含量越高,其行为越发不受控制,危害性则越大[11]。还有,醉酒后自制力下降,这时候外界因素的影响非常大,其受到一些恶性因素的突然限制,便引发了恶性思想,有时候由于生理需要而犯罪。
3.3.2非自愿性醉酒
并不是所有的醉酒都是自愿行为,有很多人由于一些不确定性因素的涉入,比如饮酒时礼貌性敬酒、回敬、劝酒,受到欺骗、逼迫等,都是导致醉酒的重大原因。实际上
法律方面并无明确阐述,但是很多学者为此展开争论,大多数认为此类醉酒后违法行为不应该被制裁和处罚。这些学者的言论也并不完全正确,因为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相差很大,如若在限制责任能力的情况下犯罪也不受追究,这难免会破坏我国法制秩序和社会安定环境。那么,这些学者应该继续探索,结合他国经验充实自身的观点,填补我国的不足。在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下违法,并不完全属于非自愿的范畴,而具有自愿的影子,因此相关理论还需完善。
4. 醉酒犯罪的立法建议
4.1国外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
4.1.1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模式
针对使用大陆法律系统的国家来说,其法律体系主要包含两种模式,具体来说,其中一种模式主要体现在刑法当中,将醉酒的相关责任明确其中,而且很多国家选择将此类案件记录在刑法当中,很少的国家会因此专门设立法律,并且明确出相应的罪名[12]。另一种模式与之相反,不会具体的体现在刑法之中。大陆法律系统比较倾向于将醉酒刑事归属于刑法的范畴,这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在这其中还包括以下几点规定:
(1)按普通罪行处理
这种处理方式主要是指,因醉酒而导致刑事犯罪的人在对社会造成伤害时,应该按照正常人的行为来进行判决,不能够对其进特殊对待,这在很多国家中有所体现,例如波兰等国家。
(2)对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模式主要体现在上一模式的基础之上,将故意醉酒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如果确认有故意醉酒犯罪的行为,就应该予以处罚,将意外醉酒的行为排除在外。很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在使用这一规定,例如日本在相关的刑法当中具有体现,另外新加坡等国家也在采用这一规定。
(3)加大醉酒犯罪的处罚力度
这一模式在意大利的刑法中尤其明显,对于醉酒犯罪没有进行罪责的减轻,而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将其最为处罚的重点来进行,这也体现出了意大利刑法的特殊性。
(4)将犯罪从刑法中独立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刑事案件来处理,在法律体系中也是很具有特殊性的,例如在德国等国家就被广泛的利用,将醉酒犯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进行处罚,设立得力的处罚方式,并且进一步的明确了构成罪名的条件。
4.1.2英美法系立法模式
这一模式从客观上来说能够认识到醉酒犯罪的多重性,将醉酒犯罪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即所谓的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处理醉酒犯罪案件时也将处理的重点放在了自愿醉酒的问题上,着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也充分体现出了刑法是为了服务社会的。这一模式也面临着很多因素的干扰,但是也从另一程度上维护了双方的平衡[13]。细致的来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行为本身就必须负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时候要考虑到犯罪人醉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在进行申诉的时候必须提供关于醉酒程度的证据,因此来判断其犯罪的程度以及是否构成犯罪,同时判断构成犯罪的其他因素,例如犯罪动机、目的等等。同时在进行罪责明确的过程中,将故意犯罪的程度划分为严重和一般两种级别,确保被告人能够得到法律的制裁,不会故意逃避责任。对于非自愿醉酒而导致刑事案件的问题,则可以考虑当时的非主观因素,如果当事人无法判断当时的情况,就可以判断为无罪,反之有罪。
4.2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缺陷
4.2.1总则的立法模式不利于全面保护法益
目前我国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总是采取刑法处理的模式,但是这一模式并不完善,结构非常简单,主要利用刑法判断其为刑事责任后,就按照相关醉酒处罚规定进行处罚。从中一定角度来说,这一模式与我国法律体系是有较大的吻合度的,但是在具体应用过程中则往往出现罪名不符的情况。例如酒驾造成的交通事故,如果单单以交通肇事罪来处罚则有一定的片面性,体现不出这一行为的严重性,因为这与普通的交通肇事罪是有差别的,所以在判定罪名的时候难免会出现不符的情况[14]。所以就目前的罪名中,醉酒犯罪很难进行判定,法律也并不是很完善。
4.2.2总则立法规定过于笼统,有失严谨
醉酒犯罪这一说法同样过于简单,体现不出具体的醉酒情况,也就不利于立法的完善。对于醉酒这一行为来说,不同的醉酒程度与醉酒行为产生因素的不同都会影响到醉酒犯罪的处理,不利于分析案件,也会影响到责任人的判断。
醉酒行为包括很多类型,根据酒精中毒程度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慢性和急性两大类,同时急性中毒也可以进行细分,分为不同的几个类型,而对于醉酒者来说不同的类型有不同的醉酒表方式,因此不能够同一而语,而是应该区别对待。另一方面,醉酒行为也
是由于很多因素导致的,根据导致醉酒的原因来看,主要包括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种类型,其中自愿醉酒也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程度。而且对于醉酒人来说,心理因素也是重要的判断因素,因为其心理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类型。最后,对于醉酒案件的判断还应该考虑到人醉酒后的判断能力问题,人在醉酒后往往会丧失一定的判断能力,甚至很多人在醉酒后根本没有能力去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所以在进行判断的时候应该考虑到所有可能的因素,避免主观性的判断,目前的立法就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因素,因此现有的立法是不完善、不科学的。
4.2.3立法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针对病理性醉酒来说,在处理的过程中应该明确醉酒人的行为原因,其一般是被动的醉酒,醉酒后一般会丧失对行为的判断,以及失去责任意识,因此其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刑事案件是被动的、无意识的,考虑到这一方面,在判决的时候就应该判断为无罪。然而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进行区分,将犯罪行为直接定位到醉酒人身上,这样会导致判决的片面性,没有给醉酒人一定的申诉的权利,不符合主客观规律。
4.3完善我国醉酒犯罪立法的建议
4.3.1在坚持总则规定模式的基础上完善分则个罪条文
综上所述,我国在处理醉酒犯罪事件上没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一般采用总则立法的模式,这主要考虑到我国自身的法律体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总则立法为基础,在此前提下对醉酒犯罪进行细分,为其设立独立的法律。另外,由于考虑到德国法律体系本身就十分细致,并且非常复杂,所以设立独立的醉酒法是具有很大优点的,其能够更好的为社会服务,有利于判断案情,解决问题,也能够更合理的判定罪名,对醉酒犯罪问题提供法律的保障,所以我国在这一方面应该不断地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研究分则立法模式的可行性问题[15]。就目前的社会问题来看,刑法的法律效益不容忽视,其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醉酒犯罪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得到了广泛民众的关注。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在进行罪名判定的过程中过于盲目,也过于单纯,这样不仅不利于醉酒问题的解决,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会加剧醉酒肇事问题的出现,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醉酒驾驶本身就是对社会安全的威胁,然而醉酒肇事后产生的威胁却是对于受害人一个人来说,很多人就认为这与社会威胁来说,微乎其微,不值得重视,因此相关学者在研究的过程中就会偏重这一问题,将重点放在危险驾驶的角度,设立了相关的罪名,这反而得到了
更多的认同和理解。
4.3.2在醉酒者刑事责任认定上贯彻罪过责任原则
相关刑法在明确醉酒犯罪时仅仅提及到了刑事责任这一层面,在笔者单方面看来,没有明确责任,同时也无法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和威力,在具体的案件中来看,醉酒人的醉酒状态原因不一,如果其醉酒行为既不是故意为之也不是由于过失,醉酒导致其无法判断自己的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问责,也只能推向于法律,解释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这样做实际上有很大的主观性,没有做到主客观一致。因此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时应该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出发,在贯彻罪过责任的基础上进行。
结语
在研究醉酒犯罪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注重于理论问题,也要时刻注意理论与客观的结合问题。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仍然很不完善,存在着很大的问题,这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有关,因此这是一个长时间研究的过程,不可一蹴而就,然而笔者资历尚浅,在研究的过程中难免浅陋,有一定是无缺陷,但是这并不能阻挡研究的脚步,笔者相信实践出真知,在刑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定会不断地进步,法律体系将会被不断地完善,醉酒犯罪这一类问题也会有最完善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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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感谢我的论文指导老师。老师不仅在学术上给我莫大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他诲人不倦的高尚道德情怀也让我受益良多。在写作中,每当我遇到问题向*老师请教时,他总是会丢开手中的工作,详尽地指导我,不厌其烦字斟句酌,提出很多中肯的意见,所有这些我将永远铭记在心。其次,我要感谢所有我曾经聆听过,给予我无私帮助的老师们。在这段时间的求学生涯中,正是因了他们的无私教诲,才让我学到了这么多的专业知识,并在我的成长过程中给予了莫大的关心和帮助。最后,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不管我经受什么困难和挫折,他们都永远和我站在一起,给我极大的勇气和信心,优异的求学成绩是我对他们最好的回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