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稿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题目:浅谈离婚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准考证号:[1**********]8 专 业:律师

姓 名:蔡汶均

联系方式:[1**********]

完成时间:2014年11月20日

指导老师:李东旭 成 绩:

目录

一、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 ........................................... 1

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存在的问题 ................................. 2

(一)与我国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 2

(二)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 3

(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 3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 4

(五) 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 ........................................... 5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完善 ................................. 5

(一)允许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 ........................................ 5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权利义务 .............. 6

(三)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 7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 ............................................ 7

(五)设立监护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 8

结语 ................................................................... 8

参考资料 ............................................................... 9

后记 .................................................................. 10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得到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旨在针对夫妻离婚时应如何妥当处理对子女的监护,从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他们健康成长等问题,从我国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现状为研究方向,浅谈我国法律规定中在这一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 未成年子女 监护制度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在现代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离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影响却是难以估量的。夫妻离婚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的监护问题,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关注并急需要解决的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

一、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精神,第21条强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第3款同时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但不否认的是父母婚姻的解体必然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身心上的伤害,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要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规范和保障。

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存在的问题

为了实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离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共同监护,而且要求监护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与我国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共同监护的前提是父母双方离婚后仍存在着较好的关系,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不难发现父母离婚后仍能维持较好的关系的少之甚少。一般情况下当法院确定一方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除支付抚养费和日常对子女的探望外,其对子女的监护基本处于停止状态。毋庸置疑,共同监护强调的是父母双方的一种持续责任,让离婚后的父母仍能协力抚养子女,接近并参与子女的日常生活,这不仅是子女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对现实生活勾勒出得一种理想的生活状态,但这一美好的法律理念往往得不到所希望的结果。换言之,共同监护真正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除去地域、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现实中各个家庭还存在的各种差异,法律对于监护权的行使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这同样太理想化

了。因此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

(二)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的父母并不能完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它同样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由于不与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加上日常的工作或再婚等原因,都致使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

(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只有条16条、17条、18条中涉及到;《婚姻法》中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只有在21条、36条、37条、38条这四条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对现行法律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修补,但其并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使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在《婚姻法》

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判决过程中仍然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判断依据,如:“已做绝育手术或 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功能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些都可作为父母优先对未成年子女实行监护的考虑条件。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判断的标准更加注重的是父母的权利和愿望,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

同时确认子女监护权的复杂性还在于子女对父母的需求,除了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外,还有子女对父母在心理上的依赖。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在现实中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父母在法庭上争执不下,便要求子女在当众袒露自己的心声,做出抛弃或拒绝生父或生母的决定,这对未成年子女在身心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法律中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与现实生活契合。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我国在法律中规定离婚后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一定的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目前,我国仅对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却缺乏对监护权的中止、丧失、恢复的具体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遇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严重的恶习,或存在经常性的打骂、虐待、遗弃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并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时,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造成了其监护权的丧失,或监护权丧失以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恢复,在这些方面法律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在不能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应该如何处理,这点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只能依据《未成年保护法》中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又模糊不清,很难执行。

(五)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生活较前几十年代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社会上处处存在未成年人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被人利用成为赚钱的工具,有些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些现象屡禁不止。归根到底,这与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督制度和制裁手段有着很大的关系,各地的收容所在发现这类未成年人时,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其遣送回乡,但却没有任何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控告,来遏制这种现象。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律中对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中的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允许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

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原则可以规定为: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下由父母双方协商由父母一方或双方共同行使。协商决定由

父母双方实行共同监护,应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应以何种方式履行其监护职责;如果父母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协议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请求进行改判。

父母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父母双方基于个人恩怨,另一方并不能完全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目前我国的《婚姻法》第38条可以调整完善,规定父母离婚后,不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可以探望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适当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也可探望父母一方,当事人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长短,可以由父母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父母一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否则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权利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真正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致使其监护职责名存实亡。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制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当子女有重大疾病时有积极协助治疗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

题上负有责任,有协助子女完成学业的义务;如果受到地域的限制,应采用电话等方式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并且进行间断的探望。

(三)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明确的设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处理各项问题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被相关人员遵守。当他们具备了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是时,也会有选择父母的想法。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可予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而另一方因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其它不利于子女健康的因素,而不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这样则可以实现子女权利本位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抚养费标准难以满足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案例也在增加,这就需要在立法中考虑制定相关的制度,可以将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中的抚养费作为基准,每隔一段时间按一定的比例增长。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这存在着一些弊端,如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能合理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而在短期内将其挥霍一空,这难免会损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法律可规定抚养费的分期给付,这不仅能使未成年子女

的抚养费随经济的发展得到适当的增加,同时更能有效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五)设立监护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在制度安排上,可以由共同行使监护权的父母相互监督或者由享有探视权的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负监护责任的一方告知子女的人身、财产情况,对此有争议的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这种监护首先可在法律中通过父母的共同决定权加以实施;其次可通过探视权、知情权等的行使,让父母在接触子女的过程中得以体现;再次可以通过公法上的监督,有监护主管机关或法院进行监督,手段可以包括罚款、停止或剥夺监护权、变更监护主体等。

结语

离婚对于父母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人生历程中一次失败的记录,但未成年子女不应该成为父母“死亡婚姻”的殉葬品,婚姻的解体,必然会带给未成年子女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法律规定的缺失进行了探讨,并尝试着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解决对策。如何避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尽可能做到保护其利益少受或不受损害。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8

参考资料:

[1] 姚红、王瑞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版。

[2] 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版。

[3] 洪新民:“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研究”,载《法制园地》2004年。

[4] 李明建:“我国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立法及评析”,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11卷第2期。

[5] 侯丽艳:“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载《河北地质学院学报》第19卷第5期。

[6] 蔡净:“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立法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第245期。

[7] 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载《法学家》第5期。

[8] 李明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立法评析”,载《人民论坛》第3期。

9

后记

这次毕业论文得到了老师、同学的许多帮助,其中我的指导老师李东旭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尤为重要。感谢指导老师对我论文的指导,在论文写作中遇到困难时,我最先做的就是向老师寻求帮助,而李老师每次都会及时与我取得联系,为我答疑解惑。感谢在整个毕业论文完成期间和我密切合作的同学,和曾经在各个方面给予过我帮助的伙伴们,正是在你们的帮助下我才得以圆满地完成了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让我不仅学习到了新知识,更让我感觉到了知识以外的东西,那就是团结的力量。

最后,感谢各位老师的教诲和所有在这次毕业论文完成过程中给予过我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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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本 科 生 毕 业 论 文

题目:浅谈离婚后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准考证号:[1**********]8 专 业:律师

姓 名:蔡汶均

联系方式:[1**********]

完成时间:2014年11月20日

指导老师:李东旭 成 绩:

目录

一、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 ........................................... 1

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存在的问题 ................................. 2

(一)与我国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 2

(二)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 3

(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 3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 4

(五) 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 ........................................... 5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完善 ................................. 5

(一)允许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 ........................................ 5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权利义务 .............. 6

(三)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 7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 ............................................ 7

(五)设立监护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 8

结语 ................................................................... 8

参考资料 ............................................................... 9

后记 .................................................................. 10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离婚率不断上升,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得到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旨在针对夫妻离婚时应如何妥当处理对子女的监护,从而尽量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让他们健康成长等问题,从我国关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现状为研究方向,浅谈我国法律规定中在这一问题上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 未成年子女 监护制度

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在现代物质条件和观念背景下,父母离婚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影响却是难以估量的。夫妻离婚时如何妥善处理子女的监护问题,同时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这已经成为各国法律关注并急需要解决的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我国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婚姻法中的相应条款较为单薄,尤其是对父母离婚后的监护问题更是缺乏系统规范。为此,我们需要对现行立法中监护制度的设置及其基本理念作重新的审视。

一、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婚姻法》再次重申了这一精神,第21条强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36条第2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第3款同时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问题上,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但不否认的是父母婚姻的解体必然会给未成年人带来身心上的伤害,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必须要从法律上给予一定的规范和保障。

二、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存在的问题

为了实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离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共同监护,而且要求监护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仍存在着一些缺陷。

(一)与我国的实际生活情况不符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实行共同监护的前提是父母双方离婚后仍存在着较好的关系,但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不难发现父母离婚后仍能维持较好的关系的少之甚少。一般情况下当法院确定一方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除支付抚养费和日常对子女的探望外,其对子女的监护基本处于停止状态。毋庸置疑,共同监护强调的是父母双方的一种持续责任,让离婚后的父母仍能协力抚养子女,接近并参与子女的日常生活,这不仅是子女享有的一项权利,也是我国法律对现实生活勾勒出得一种理想的生活状态,但这一美好的法律理念往往得不到所希望的结果。换言之,共同监护真正实现的可能性并不大,除去地域、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外,现实中各个家庭还存在的各种差异,法律对于监护权的行使做出强制性的规定,这同样太理想化

了。因此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法律应允许离婚的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允许父或母单方行使监护权。

(二)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执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但现实生活中离婚后的父母并不能完全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它同样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由于不与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加上日常的工作或再婚等原因,都致使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履行其监护职责。

(三)关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的现有立法中,关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中只有条16条、17条、18条中涉及到;《婚姻法》中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只有在21条、36条、37条、38条这四条中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有对现行法律在司法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修补,但其并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规范的地位和作用。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使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在《婚姻法》

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判决过程中仍然参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为判断依据,如:“已做绝育手术或 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功能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些都可作为父母优先对未成年子女实行监护的考虑条件。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判断的标准更加注重的是父母的权利和愿望,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

同时确认子女监护权的复杂性还在于子女对父母的需求,除了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外,还有子女对父母在心理上的依赖。虽然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但在现实中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父母在法庭上争执不下,便要求子女在当众袒露自己的心声,做出抛弃或拒绝生父或生母的决定,这对未成年子女在身心上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法律中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与现实生活契合。

(四)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疏漏

我国在法律中规定离婚后的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给予一定的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目前,我国仅对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却缺乏对监护权的中止、丧失、恢复的具体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遇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严重的恶习,或存在经常性的打骂、虐待、遗弃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并对其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时,这种行为是不是已经造成了其监护权的丧失,或监护权丧失以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自行恢复,在这些方面法律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在不能履行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义务时应该如何处理,这点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际情况中只能依据《未成年保护法》中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又模糊不清,很难执行。

(五)缺乏完善的监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生活较前几十年代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我们依然可以看到社会上处处存在未成年人辍学经商、被迫沿街乞讨或被人利用成为赚钱的工具,有些甚至被黑社会所控制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些现象屡禁不止。归根到底,这与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监督制度和制裁手段有着很大的关系,各地的收容所在发现这类未成年人时,大多数情况下只是对其遣送回乡,但却没有任何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控告,来遏制这种现象。

三、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法律中对于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制度中的缺失,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允许父母选择监护的方式

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原则可以规定为:在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下由父母双方协商由父母一方或双方共同行使。协商决定由

父母双方实行共同监护,应以书面的形式约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应以何种方式履行其监护职责;如果父母双方协商不成,可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判决;父母对子女行使监护权的协议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请求进行改判。

父母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父母双方基于个人恩怨,另一方并不能完全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目前我国的《婚姻法》第38条可以调整完善,规定父母离婚后,不享有直接监护权的一方可以探望未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适当探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也可探望父母一方,当事人有协助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长短,可以由父母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进行判决。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父母一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利益,否则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

(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权利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离婚后不与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无法真正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致使其监护职责名存实亡。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制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身体健康,当子女有重大疾病时有积极协助治疗的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

题上负有责任,有协助子女完成学业的义务;如果受到地域的限制,应采用电话等方式关注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并且进行间断的探望。

(三)充分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可以明确的设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处理各项问题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被相关人员遵守。当他们具备了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分析能力和明辨是非的能力是时,也会有选择父母的想法。坚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可予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而另一方因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它严重疾病,或其它不利于子女健康的因素,而不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这样则可以实现子女权利本位的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更好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四)完善抚养费给付制度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有的抚养费标准难以满足未成年子女成长的案例也在增加,这就需要在立法中考虑制定相关的制度,可以将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中的抚养费作为基准,每隔一段时间按一定的比例增长。

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这存在着一些弊端,如果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不能合理的安排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而在短期内将其挥霍一空,这难免会损害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法律可规定抚养费的分期给付,这不仅能使未成年子女

的抚养费随经济的发展得到适当的增加,同时更能有效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五)设立监护权的监护监督机关

在制度安排上,可以由共同行使监护权的父母相互监督或者由享有探视权的一方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负监护责任的一方告知子女的人身、财产情况,对此有争议的可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这种监护首先可在法律中通过父母的共同决定权加以实施;其次可通过探视权、知情权等的行使,让父母在接触子女的过程中得以体现;再次可以通过公法上的监督,有监护主管机关或法院进行监督,手段可以包括罚款、停止或剥夺监护权、变更监护主体等。

结语

离婚对于父母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人生历程中一次失败的记录,但未成年子女不应该成为父母“死亡婚姻”的殉葬品,婚姻的解体,必然会带给未成年子女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文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法律规定的缺失进行了探讨,并尝试着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和解决对策。如何避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能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这就需要我国在立法上尽可能做到保护其利益少受或不受损害。相信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相关制度的不断完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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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姚红、王瑞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群众出版社2001版。

[2] 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版。

[3] 洪新民:“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研究”,载《法制园地》2004年。

[4] 李明建:“我国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立法及评析”,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11卷第2期。

[5] 侯丽艳:“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载《河北地质学院学报》第19卷第5期。

[6] 蔡净:“浅谈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问题立法的完善”,载《法制与经济》第245期。

[7] 孙若军:“父母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研究”,载《法学家》第5期。

[8] 李明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立法评析”,载《人民论坛》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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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记

这次毕业论文得到了老师、同学的许多帮助,其中我的指导老师李东旭对我的关心和支持尤为重要。感谢指导老师对我论文的指导,在论文写作中遇到困难时,我最先做的就是向老师寻求帮助,而李老师每次都会及时与我取得联系,为我答疑解惑。感谢在整个毕业论文完成期间和我密切合作的同学,和曾经在各个方面给予过我帮助的伙伴们,正是在你们的帮助下我才得以圆满地完成了此次毕业论文的写作,让我不仅学习到了新知识,更让我感觉到了知识以外的东西,那就是团结的力量。

最后,感谢各位老师的教诲和所有在这次毕业论文完成过程中给予过我帮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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