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以139票赞成、7票反对、11票弃权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特点

第一、调整了刑罚的结构。 刑法的历程:1979年、1997年、2011年。

1、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这部

刑法草案历经38稿,于1979年7月1日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典从无到有。这部刑法典的法律条文共192条,其中,总则89条、分则103条,共规定了129个罪名,其中死刑罪名仅28个,且15种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

2、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切工作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于经济工作的重大变化,反映在法律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所以法律条文也随之不断修改、补充。当时对刑法修改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由于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订过于零散并且相互见容易冲突,轻重容易失衡,所以

1982年提出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到1996年才把这部比较成熟的刑法修正案交给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7年3月正式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就是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的刑法典。这部刑法变化很大,将之前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纳入刑法典,法律条文增至452条,其中总则101条,分则350条,附则1条,罪名增至412个,其中死刑罪名则增至68种(后经司法解释调整为67个)。

虽然97年修订的刑法是完善的、完备的,但仍不能适应形势的新变化,所以有进一步修订、补充了97年的修订刑法。此后到2009年,共有七次刑法修正案问世,但这其次修正,只是对刑法分则予以修改完善。

3、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是我国刑法第八次修改,共计50条,共修改了46处,(前六次一共才修改了48处),不仅修正了刑法的分则,还对总则进行了修订,调整了刑罚的结构,减少了死刑,加重了生刑,内容上更加深入,所以说是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31年来最大的一次修改。

第二、体现并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

1、“宽严相济”的中国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

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严打”活动的开展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但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也逐步渗透进来,引发一些列犯罪,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1979年9月9日下午,在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发生了一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后来被称为“控江路事件”。

当时值勤的交警在制止一青年抢夺一个农民出售的螃蟹时,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人趁机兴风作浪。五个半小时之内,这些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内投掷石块,任意阻拦、推翻农民的菜车,乱抛蔬菜,趁机抢夺过路群众的手表、皮包、皮夹,侮辱妇女„„

那个时候,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还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

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在3年内组织3个战役。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至此,严打的刑事政策正式形成。

此后, 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全国进行了第二次“严打”。这是继1983年第一次“严打”后,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一次集中打击行动,打击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

2001年3月16日,靳如超制造的石家庄特大爆炸案造成多人死伤,令人触目惊心。 2001年4月,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召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新的声势更为浩大的第三次“严打”斗争。第三次“严打”以“打黑除恶”为龙头,分为三个阶段,以三条战线展开。第一条战线,以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为龙头,开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专项斗争;第二条战线,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第三条战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犯罪。

三次“严打”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果。仅1983年至1987年1月的“严打”战役,全国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64.7万多起,摧毁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团伙。人民群众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检举犯罪线索317万多条,向司法机关扭送违法犯罪人员33万多名。“严打”斗争打掉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推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但“严打”期间,多部单行刑法增设死刑,当时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死刑呈滥用趋势。

大家都知道,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专门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凡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经过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后,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

但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并不尽如人意。

本来,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规定,尚未实施多久,“严打”开始,全国人大即于1981年6月作出决定,规定对反革命犯、贪污犯等以外的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随后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某些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接下来的20年,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即便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并不承认这种授权、依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仍未得到改变。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

而在二审裁定书上,人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

2002年4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延安因董伟故意杀人罪将被执行死刑。就在董伟被枪决前,最高人民法院急电:暂缓执行死刑!虽说董伟最终在2002年9月5日,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128天后仍被执行死刑,但此案却引发了全国对死刑复核权程序的讨论。

负责董伟案终审判决的陕西高院刑一庭庭长张宽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

6年前,这起“枪下留人”的案件轰动全国,引发了全国对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的更高呼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国家实力大为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社会取得全面进展。

在这种背景下,党中央及时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在全国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作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以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2006年10月11日党的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次被写入中共中央文件,被认为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

2006年1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最大程度上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刑事法制建设、刑事司法工作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7年1月1日始,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这也意味着,中国司法进入了一个“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时代。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此次刑法修正,顺应了世界刑事法律改革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将“宽严相济”

的刑事司法政策、“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等司法改革的成果现在修正案中,为我国下一步刑法改革指明了方向,这意味着中国的刑法改革开始突入体制,进入“深水区”,这是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所以有专家说,本次刑法修改是中国刑法改革里程碑意义的新起点。

第三、加大了对民生的保护。

鉴于因醉酒驾车已经成为一种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新的形式,非法用工,强迫劳动,恶意拖欠工资,食品安全等行为已严重危及老百姓的生命和生计,本次刑法修正案减低了这些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内容

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修正案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方法-减少死刑,加重生刑。

(一)“从宽”方面:

第一、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力克“死刑偏重”。

按照“生命价值要高于财产价值”德理念,取消的13个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

这13个罪名可分为三类:一是长期以来很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二是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表明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等;三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来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等。

此项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也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从高层到民意关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之共识,开始真正形成法律常识。

第二、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

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刑法作出完善补充。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修正案第6条)

2、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修正案第11条)

3、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1条)

4、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3条) 法律一方面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75岁免死”的理解而可能引起的负面导向作用,因此,此次修订充分考虑到有关实际情况。于是,同时又作出了“除外”的特别规定。而类似的“除外”规定,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非常需要。

5、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19条)

修正案中出现75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呼应,更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主体,从而做到“少杀、慎杀”。

第三、“坦白从宽”正式写入刑法

我国多年宣传坦白从宽,但是这一政策此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客观上甚至造成交代的罪行越多判刑越重的现象。这次刑法修改有利于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根据现行刑

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坦白从宽以往都是酌定从轻情节,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既然是酌定,那么有的人交待得很清楚,但判刑时也有可能未体现,这样法律对坦白的人的奖励就没有兑现。现在作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要兑现法律对这些人的奖励。罪犯配合司法机关的,法律就一定要考虑从轻处罚。

这样的规定也有利于侦查部门调查,避免刑讯逼供,当侦查机关告诉嫌疑人主动坦白会兑现从轻,嫌疑人可能就会主动交待。也可防止侦查机关骗取被告人口供,侦查机关先承诺,结果到了审判时,又说没有法律依据,承诺法庭不承认,这有引供、诱供的嫌疑,也使承诺不严肃而没有权威性。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第8条)

(二)“从严”方面:

第一、刑罚执行上

1、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这些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修正案第15条)

注意:修正案中还首次出现了“13年”这一法定数字,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符合条件方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13年。“这是为了避免‘倒挂’。”因修正案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最高刑期改为25年,那么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一个被判25年有期徒刑的人可能实际执行期为12.5年,而依据现行刑法,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0年,无期徒刑可能比有期徒刑轻,显然不合适。

2、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上述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例如,一个人实施了盗窃、诈骗行为之后没有被发现,他意犹未尽,还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银行,于是被捕后,经过审判,盗窃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诈骗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高达45年,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把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将81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还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各方面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以利于操作。据此,建议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对刑法第七十四条补充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11条、第12条)

5、完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方式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

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据此,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2条)

同时,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在刑法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视频资料)社区矫正的内容和矫正方法。

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等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促进其顺利有效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工作模式,一项制度,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 社区矫正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过去,中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但是,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我们国家先是从学理上论证,后来在2003年中央政法委要求在某些省市进行试点,试点最后总结觉得经验不错,然后到2009年在全国开始推行。至今它的法律还没有出现,一直想立一个社区矫正法还没有出台。眼下最权威的还是09年全国推行的这么一个意见。

此项制度对罪错青少年的改造与教育效果尤其明显。据悉,自2009年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全国各地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可见,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更加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的推广既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和改造,将有效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真正进入法律的其实就是我们这个《刑法》修正(八),直接写入了社区矫正,这是通过《刑法》来推进社区矫正,不仅是在管制里面采取这种方式,在缓刑里面也采取,在假释里面也采取。

现行《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则将“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可以说是我们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他们更好地重返社会,融入社会。

第二、加大对“打黑除恶”的支持

(重庆文强涉黑图片)

1、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

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同时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行的打击力度。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罚上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将刑法第29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也都以累犯论处。

3、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将刑法第274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将刑法第226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强买强卖商品的;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5、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据此,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将刑法第293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1、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修正案第22条)

(视频资料)张明宝酒驾案、一些国家对酒驾的处罚。

众所周知,近几年不断成为热点新闻的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造成的人员伤亡,已经成了社会各界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于是,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了。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仅如此,这次修改中关于“危险驾驶”的正式定罪,还真正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传统方式。过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是必须系因行为人严重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才进行刑事处罚。现在的规定是,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2、增加恶意欠薪犯罪(修正案第41条)

谈到恶意欠薪,我们都知道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出现例外。只要关心媒体报道就会发现,一些万般无奈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常常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寻求讨薪的消息,不时成为热点新闻。为什么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屡禁不止呢?于是,针对现实中不断上演的“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预计,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广大农民工的困难。“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

3、增加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修正案第37条)

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于是,“供体”的短缺必然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 为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此,对那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与惩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

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232条、234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高刑均为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还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也将定罪处罚。”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情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其中之一。

4、修改强迫劳动犯罪(修正案第38条)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对生命健康的保护。

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面条掺胶事件,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始终不断刺激着老百姓的敏感神经,“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成为普遍呼声,此次刑法修改,降低食品安全的认罪条件,加重刑罚。

1、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

2、现行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正后的刑法,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其最高刑为死刑。这就是说,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最高刑设置了死刑,这要引起注意。(修正案八25条)

3、调整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修正案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6条)

4、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增加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的职守犯罪,对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修正案八49条)

(五)其他条款的修改

1、修正案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降低了叛逃罪的入罪门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就构成叛逃罪,不再要求同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修改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

第27条)

3、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以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第33条、第35条)

4、修改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以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修正案第47条)

最后说明,所讲的内容是自己的理解,修正案(八)涉及的内容还很多,希望大家对照原来条文,认真学习一下修正案(八)原文,进一步理解修正案的深层次内涵。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以139票赞成、7票反对、11票弃权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八),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生效。

一、刑法修正案(八)的特点

第一、调整了刑罚的结构。 刑法的历程:1979年、1997年、2011年。

1、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这部

刑法草案历经38稿,于1979年7月1日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标志着新中国刑法典从无到有。这部刑法典的法律条文共192条,其中,总则89条、分则103条,共规定了129个罪名,其中死刑罪名仅28个,且15种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

2、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一切工作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由于经济工作的重大变化,反映在法律领域也出现了各种各样新的形形色色的犯罪,所以法律条文也随之不断修改、补充。当时对刑法修改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由于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订过于零散并且相互见容易冲突,轻重容易失衡,所以

1982年提出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到1996年才把这部比较成熟的刑法修正案交给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过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7年3月正式提交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就是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的刑法典。这部刑法变化很大,将之前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纳入刑法典,法律条文增至452条,其中总则101条,分则350条,附则1条,罪名增至412个,其中死刑罪名则增至68种(后经司法解释调整为67个)。

虽然97年修订的刑法是完善的、完备的,但仍不能适应形势的新变化,所以有进一步修订、补充了97年的修订刑法。此后到2009年,共有七次刑法修正案问世,但这其次修正,只是对刑法分则予以修改完善。

3、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是我国刑法第八次修改,共计50条,共修改了46处,(前六次一共才修改了48处),不仅修正了刑法的分则,还对总则进行了修订,调整了刑罚的结构,减少了死刑,加重了生刑,内容上更加深入,所以说是1979年第一部刑法颁布31年来最大的一次修改。

第二、体现并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严打”到”宽严相济”

1、“宽严相济”的中国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

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严打”活动的开展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但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也逐步渗透进来,引发一些列犯罪,严重影响社会治安。

1979年9月9日下午,在上海市控江路江浦路口,发生了一起震动中央的恶性刑事案件,后来被称为“控江路事件”。

当时值勤的交警在制止一青年抢夺一个农民出售的螃蟹时,引起群众围观,一些人趁机兴风作浪。五个半小时之内,这些人攻击多名民警,阻拦小汽车,砸自行车,向公共汽车内投掷石块,任意阻拦、推翻农民的菜车,乱抛蔬菜,趁机抢夺过路群众的手表、皮包、皮夹,侮辱妇女„„

那个时候,一些严重的刑事案件还在全国各地频频发生。

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提出在3年内组织3个战役。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至此,严打的刑事政策正式形成。

此后, 1996年4月到1997年2月,全国进行了第二次“严打”。这是继1983年第一次“严打”后,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最大的一次集中打击行动,打击重点为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流氓犯罪、涉枪犯罪、毒品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严重刑事犯罪。

2001年3月16日,靳如超制造的石家庄特大爆炸案造成多人死伤,令人触目惊心。 2001年4月,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召开,部署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新的声势更为浩大的第三次“严打”斗争。第三次“严打”以“打黑除恶”为龙头,分为三个阶段,以三条战线展开。第一条战线,以深入开展“打黑除恶”为龙头,开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专项斗争;第二条战线,开展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第三条战线,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经济领域犯罪。

三次“严打”斗争,取得了很大成果。仅1983年至1987年1月的“严打”战役,全国共破获各类刑事案件164.7万多起,摧毁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团伙。人民群众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检举犯罪线索317万多条,向司法机关扭送违法犯罪人员33万多名。“严打”斗争打掉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推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但“严打”期间,多部单行刑法增设死刑,当时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死刑呈滥用趋势。

大家都知道,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死刑案件专门设置的一个特别程序,即凡判处死刑的案件,在经过普通的一审、二审程序后,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经过一个特别的复查核准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多把一道关,防止错杀,坚持慎杀。

但是,死刑复核程序的运作,并不尽如人意。

本来,1979年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这一从1980年1月1日生效的规定,尚未实施多久,“严打”开始,全国人大即于1981年6月作出决定,规定对反革命犯、贪污犯等以外的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随后是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将某些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接下来的20年,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都由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即便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并不承认这种授权、依然规定死刑的核准权须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情况下,这一做法仍未得到改变。

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情况是,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死刑核准权时,大多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法律规定只有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有权判处死刑案件,因此一旦这类案件提起上诉,高级人民法院自然成了二审法院。

而在二审裁定书上,人们经常会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本裁定同时为核准死刑的裁定”之类的话。很显然,高级人民法院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死刑复核程序在那里被简略了。

2002年4月29日上午10点30分,延安因董伟故意杀人罪将被执行死刑。就在董伟被枪决前,最高人民法院急电:暂缓执行死刑!虽说董伟最终在2002年9月5日,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暂缓执行令下达128天后仍被执行死刑,但此案却引发了全国对死刑复核权程序的讨论。

负责董伟案终审判决的陕西高院刑一庭庭长张宽详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立法程序上规定有复核程序,但最高法院授权给了省级法院,从体制上讲是不太合乎程序的,我们只能一套人马两套程序一起走,即便是内设机构也不可取。因为审委会最终只有一个。”

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

6年前,这起“枪下留人”的案件轰动全国,引发了全国对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法院的更高呼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国家实力大为增强,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社会取得全面进展。

在这种背景下,党中央及时作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在全国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根据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党中央提出“宽严相济”作为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以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2006年10月11日党的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首次被写入中共中央文件,被认为是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确立的准确惩罚犯罪的刑事政策。

2006年1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最大程度上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最大程度上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刑事法制建设、刑事司法工作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2007年1月1日始,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法院行使。这也意味着,中国司法进入了一个“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时代。

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社会有关方面提出,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同时,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也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法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改。

此次刑法修正,顺应了世界刑事法律改革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将“宽严相济”

的刑事司法政策、“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等司法改革的成果现在修正案中,为我国下一步刑法改革指明了方向,这意味着中国的刑法改革开始突入体制,进入“深水区”,这是最具里程碑意义的,所以有专家说,本次刑法修改是中国刑法改革里程碑意义的新起点。

第三、加大了对民生的保护。

鉴于因醉酒驾车已经成为一种严重危及人民生命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新的形式,非法用工,强迫劳动,恶意拖欠工资,食品安全等行为已严重危及老百姓的生命和生计,本次刑法修正案减低了这些犯罪的入罪门槛,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刑法修正案(八)具体内容

根据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修正案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方法-减少死刑,加重生刑。

(一)“从宽”方面:

第一、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力克“死刑偏重”。

按照“生命价值要高于财产价值”德理念,取消的13个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我国死刑罪名将由68个减至55个。

这13个罪名可分为三类:一是长期以来很少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等;二是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表明不适用死刑的犯罪,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等;三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的调整来解决死刑适用问题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等。

此项最引人注目的修改,也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凸显了从高层到民意关于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之共识,开始真正形成法律常识。

第二、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

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刑法作出完善补充。

1、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修正案第6条)

2、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修正案第11条)

3、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修正案第1条)

4、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修正案第3条) 法律一方面规定“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另一方面为了防止“75岁免死”的理解而可能引起的负面导向作用,因此,此次修订充分考虑到有关实际情况。于是,同时又作出了“除外”的特别规定。而类似的“除外”规定,对未成年人与老年人非常需要。

5、对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修正案第19条)

修正案中出现75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与现行《刑法》所确立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相呼应,更进一步限制了死刑适用主体,从而做到“少杀、慎杀”。

第三、“坦白从宽”正式写入刑法

我国多年宣传坦白从宽,但是这一政策此前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客观上甚至造成交代的罪行越多判刑越重的现象。这次刑法修改有利于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根据现行刑

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坦白从宽以往都是酌定从轻情节,而不是法定从轻情节。既然是酌定,那么有的人交待得很清楚,但判刑时也有可能未体现,这样法律对坦白的人的奖励就没有兑现。现在作这样的规定,实际上要兑现法律对这些人的奖励。罪犯配合司法机关的,法律就一定要考虑从轻处罚。

这样的规定也有利于侦查部门调查,避免刑讯逼供,当侦查机关告诉嫌疑人主动坦白会兑现从轻,嫌疑人可能就会主动交待。也可防止侦查机关骗取被告人口供,侦查机关先承诺,结果到了审判时,又说没有法律依据,承诺法庭不承认,这有引供、诱供的嫌疑,也使承诺不严肃而没有权威性。

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为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在刑法第6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第8条)

(二)“从严”方面:

第一、刑罚执行上

1、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

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将其中“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修正案第4条)

这些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能少于20年。(修正案第15条)

注意:修正案中还首次出现了“13年”这一法定数字,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符合条件方可假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不能少于13年。“这是为了避免‘倒挂’。”因修正案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的最高刑期改为25年,那么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一个被判25年有期徒刑的人可能实际执行期为12.5年,而依据现行刑法,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0年,无期徒刑可能比有期徒刑轻,显然不合适。

2、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

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需要并罚的,并罚后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上述规定总体上是适当的,但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例如,一个人实施了盗窃、诈骗行为之后没有被发现,他意犹未尽,还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劫银行,于是被捕后,经过审判,盗窃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诈骗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因抢劫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高达45年,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把69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3、提高了被判处无期徒刑犯罪分子的假释门槛。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修正案将81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还完善了假释适用的条件,“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明确缓刑适用的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各方面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缓刑适用条件,以利于操作。据此,建议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人民法院认为犯罪分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缓刑后能够进行有效监督的,可以宣告缓刑。

同时,对刑法第七十四条补充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修正案第11条、第12条)

5、完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执行方式

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需要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

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据此,在刑法第38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修正案第2条)

同时,针对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在刑法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第2条、第13条、第14条、第17条)

(视频资料)社区矫正的内容和矫正方法。

社区矫正:是指将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等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对罪犯进行监督和教育,促进其顺利有效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工作模式,一项制度,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 社区矫正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

过去,中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的名称。但是,中国的刑罚制度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例如,管制、缓刑、假释等。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各国都在不断进行刑罚制度的创新,尝试用最有益的方式处理犯罪和犯罪人,社区矫正就是这样一种刑罚方式的探索和实践。

我们国家先是从学理上论证,后来在2003年中央政法委要求在某些省市进行试点,试点最后总结觉得经验不错,然后到2009年在全国开始推行。至今它的法律还没有出现,一直想立一个社区矫正法还没有出台。眼下最权威的还是09年全国推行的这么一个意见。

此项制度对罪错青少年的改造与教育效果尤其明显。据悉,自2009年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全国各地累计接管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接受矫正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可见,社区矫正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应有作用。更加重要的是,社区矫正的推广既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以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矫正和改造,将有效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真正进入法律的其实就是我们这个《刑法》修正(八),直接写入了社区矫正,这是通过《刑法》来推进社区矫正,不仅是在管制里面采取这种方式,在缓刑里面也采取,在假释里面也采取。

现行《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则将“由公安机关考察”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同时,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也由原来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将社区矫正写进《刑法》,可以说是我们在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方面的一个重要改革,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有效的监督管理,也便于他们更好地重返社会,融入社会。

第二、加大对“打黑除恶”的支持

(重庆文强涉黑图片)

1、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

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明确写入,同时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加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罪行的打击力度。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刑罚上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将刑法第294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 刑法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也都以累犯论处。

3、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

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敲诈勒索

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将刑法第274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刑法第226条规定了强迫交易罪。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将刑法第226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强买强卖商品的;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5、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规定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据此,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将刑法第293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加强对民生的保护。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建议,要求对一些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一些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

1、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修正案第22条)

(视频资料)张明宝酒驾案、一些国家对酒驾的处罚。

众所周知,近几年不断成为热点新闻的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和在城区飙车造成的人员伤亡,已经成了社会各界深恶痛绝的两大“马路杀手”。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了积极回应。于是,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了。修正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仅如此,这次修改中关于“危险驾驶”的正式定罪,还真正改变了以往“肇事后再处罚”的传统方式。过去,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要求是必须系因行为人严重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才进行刑事处罚。现在的规定是,不管是否造成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将予以处罚。

2、增加恶意欠薪犯罪(修正案第41条)

谈到恶意欠薪,我们都知道干活拿钱,天经地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常常出现例外。只要关心媒体报道就会发现,一些万般无奈的职工尤其是农民工,常常以下跪、爬塔吊、跳楼等极端方式寻求讨薪的消息,不时成为热点新闻。为什么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屡禁不止呢?于是,针对现实中不断上演的“恶意欠薪”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预计,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缓解广大农民工的困难。“将‘恶意欠薪’界定为犯罪行为,对改变当前‘拖欠是正常现象’的错误观念有重大意义,其威慑作用是肯定的。”

3、增加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犯罪(修正案第37条)

据了解,我国每年有100万人进行腹膜透析或血液透析,需要肾脏移植;每年有30万中晚期肝病患者需要肝脏移植,而这其中仅有大约1%的患者能够获得器官移植的机会。于是,“供体”的短缺必然导致非法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存在. 为此,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为此,对那些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与惩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

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行《刑法》232条、234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最高刑均为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同时还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也将定罪处罚。”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还增加了两种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情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其中之一。

4、修改强迫劳动犯罪(修正案第38条)

针对当前出现的新的情况,并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相衔接,修改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对生命健康的保护。

从几年前的苏丹红事件、三聚氰胺事件,到最近发生的皮革奶事件、面条掺胶事件,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问题始终不断刺激着老百姓的敏感神经,“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成为普遍呼声,此次刑法修改,降低食品安全的认罪条件,加重刑罚。

1、在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

2、现行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修正后的刑法,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这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对于罚金,只提出“并处罚金”,没有规定具体数额,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其最高刑为死刑。这就是说,此次《刑法》修改在减少死刑罪名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最高刑设置了死刑,这要引起注意。(修正案八25条)

3、调整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修正案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46条)

4、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

增加了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的职守犯罪,对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修正案八49条)

(五)其他条款的修改

1、修正案还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有关犯罪,降低了叛逃罪的入罪门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就构成叛逃罪,不再要求同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2、修改刑法第153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将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正案

第27条)

3、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以进一步维护经济秩序。(刑法修正案第33条、第35条)

4、修改刑法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增强该罪的可操作性,以进一步加大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修正案第47条)

最后说明,所讲的内容是自己的理解,修正案(八)涉及的内容还很多,希望大家对照原来条文,认真学习一下修正案(八)原文,进一步理解修正案的深层次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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