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东师 婚姻家庭法

期末作业考核

《婚姻家庭法》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题8分,共32分)

1、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什么?

答: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要从其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2、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

答:(1)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是要式法律行为;(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长辈对晚辈之间;(5)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3、简述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答: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包括以下三点: (1)订婚不是结婚必要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2)对因婚约解除或短暂婚姻生活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答:登记离婚制度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2)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登记离婚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问题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法的协议。

二、论述题(每题10分,共20分)

1、试论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答:婚姻的成立即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

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就是以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又称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的障碍或消极条件,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项: 1、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试述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答: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后又对该法进行修改,于1999年4月1日生效。《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该法确立了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收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收养法》第2条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突出强调了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2)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收养应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这里平等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愿原则遵循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强令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 (3)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因此,《收养法》2条将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以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保障当事人双方及子女的根本利益。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为防止借收养之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现象发生,收养法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并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24分,共48分)

1、1993年刘强8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涛收养。2006年刘强与养父黄涛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7年刘强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刘强母亲在刘强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刘强的母子关系,刘强一直不同意。2009年刘强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刘强的遗产遭到刘强妻子拒绝。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强与声母的母子关系因刘强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2)、其母可否继承刘强遗产?

答: (1)不能恢复。我国《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不能自行恢复。本案中,刘强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且经多次协商,刘强一直不同意与其生母恢复母子关系,故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不能恢复。 (2)我国收养法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制度。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既然未恢复,故五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强生母无权继承刘强的遗产。

2、1998年,某地质队工程师高某带7岁儿子高小强与医院医生张某再婚。因职业关系,高某经常不在家,每月给张某寄回生活费60元作为儿子高小强的抚养费。高小强和张某共同生活。2010年,高小强参加工作并且收入不错,同年高某病故。2011年张某退休,因为体弱多病,开支较大,就向高小强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但是高小强认为,自己虽然从小和张某共同生活,但是抚养费却是由自己父亲负担,因此自己和张某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拒不同意给张某赡养费。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继父母和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2)、高某承担抚养费用,张某照看高小强,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3)、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 (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没有受过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没有抚养教育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是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并不能简单的以谁提供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判断。本案中,高小强从7岁开始跟随继母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高小强长期照料,担任教育责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两人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3)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高小强承担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并根据高小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张某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

期末作业考核

《婚姻家庭法》

满分100分

一、简答题(每题8分,共32分)

1、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什么?

答: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婚姻家庭不能脱离社会而孤立存在,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是依存于一定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社会内容的。婚姻家庭的性质和特点,以及它的产生和发展变化等,都要从其社会属性中才能找到正确的答案。

2、简述收养的法律特征。

答:(1)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2)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加以规定,是要式法律行为;(3)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长辈对晚辈之间;(5)收养形成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设立或解除。

3、简述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

答: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我国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包括以下三点: (1)订婚不是结婚必要程序和条件。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2)对因婚约解除或短暂婚姻生活引起的财物纠纷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简述我国离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答:登记离婚制度是指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和真实的;双方当事人不得违反《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

(2)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对于子女问题的处理,包括离婚后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数额、给付的期限和办法;对于财产问题的处理,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及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登记离婚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问题根据自愿原则达成合法的协议。

二、论述题(每题10分,共20分)

1、试论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答:婚姻的成立即结婚,又称婚姻的缔结,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

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就是以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为前提。结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婚的条件又称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分为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结婚的积极要件,指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结婚的禁止条件也称婚姻的障碍或消极条件,是法律不允许结婚的情况。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禁止条件有二项: 1、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

2、试述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答: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于1991年12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后又对该法进行修改,于1999年4月1日生效。《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的重要法律规范。该法确立了我国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收养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收养法、提高办案质量所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收养法》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 (1)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收养法》第2条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突出强调了建立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2)平等自愿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或者解除,都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收养应遵循平等、自愿的民事活动原则。这里平等原则,是指收养关系当事人在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自愿原则遵循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建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自愿决定、协商一致地进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强令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 (3)遵守社会公德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公民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因此,《收养法》2条将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以保障收养关系的健康顺利发展,保障当事人双方及子女的根本利益。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原则。为防止借收养之名,破坏计划生育政策的现象发生,收养法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并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作了必要的限制。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24分,共48分)

1、1993年刘强8岁时其父去世,其母无力抚养,经登记程序被黄涛收养。2006年刘强与养父黄涛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协议解除收养关系。2007年刘强结婚并开始搞个体经营,生意红火,生活富裕。刘强母亲在刘强解除收养关系后多次要求恢复与刘强的母子关系,刘强一直不同意。2009年刘强生日当天因饮酒过多,发生车祸死亡。其母要求继承刘强的遗产遭到刘强妻子拒绝。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强与声母的母子关系因刘强的不同意能否恢复?

(2)、其母可否继承刘强遗产?

答: (1)不能恢复。我国《收养法》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后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不能自行恢复。本案中,刘强解除收养关系时已成年,且经多次协商,刘强一直不同意与其生母恢复母子关系,故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不能恢复。 (2)我国收养法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制度。刘强与生母的母子关系既然未恢复,故五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强生母无权继承刘强的遗产。

2、1998年,某地质队工程师高某带7岁儿子高小强与医院医生张某再婚。因职业关系,高某经常不在家,每月给张某寄回生活费60元作为儿子高小强的抚养费。高小强和张某共同生活。2010年,高小强参加工作并且收入不错,同年高某病故。2011年张某退休,因为体弱多病,开支较大,就向高小强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但是高小强认为,自己虽然从小和张某共同生活,但是抚养费却是由自己父亲负担,因此自己和张某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拒不同意给张某赡养费。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继父母和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确定?

(2)、高某承担抚养费用,张某照看高小强,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3)、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答: (1)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或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没有受过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没有抚养教育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是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成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2)成立。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并不能简单的以谁提供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判断。本案中,高小强从7岁开始跟随继母张某共同生活,张某对高小强长期照料,担任教育责任,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因此,两人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3)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高小强承担对张某的赡养义务,并根据高小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张某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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