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空间的地域管辖

  摘要随着计算机的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却成为当下各国法律界的难题,对于如何准确及时的找到网络空间的地域管辖国家,笔者从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两方面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地 侵权结果地 侵权案件

  作者简介:赵娟,山西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原理。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47-01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必不可少的工具,网络空间也成为热门话题。网络空间是指一种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是各种信息活动的场所,网络空间的出现给我们传统的法律秩序造成冲击,网络空间所固有的特性能解释造成冲击的原因。网络空间具有以下几种特性: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也叫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这是网络空间最主要的特性,在网络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在连接网络的全球任何地方都可能发生。

  2.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网络空间不像物理空间,它是看不见的,但这并不意味者它是虚无的,它是真实存在的。

  3.网络空间管理的非中心化,网络中的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它的服务器,都是它的中心,彼此都是平等的。

  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性存在,使得行为地,被告居住地,结果地等因等变得不确定,一旦网络空间发生侵权,对侵权行为应该如何确定,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也就是说,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就不同了,网络的无边性,信息的广泛流传性就直接造成了网络侵权案件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的情形。那么这样就有三个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即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相对比较好确定,如果能确定到侵权行为地,找到侵权人自然就能确定被告住所地,所以对于我们最难的就是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目前为止,已经有许多学者对确定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理论做了梳理和说明,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仅就如何在实践确定行为地和结果地提出几点参考意见。

  1.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行为地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一般来说,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首先行为人要通过编辑信息,上载信息,其次就是行为人将上载的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完成这些行为,侵权行为就发生了。那么在这些分开独立的行为中我们一一分析其行为地。

  首先,对于行为人编辑侵权信息的行为地,我们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地。这就好比在刑法中,一个人头脑中有杀人的意识,而且构思了整个杀人的过程,我们不能凭借这个人的想法给他定罪。同样的道理,虽然行为人编辑了侵权信息,但此时对他人并没有危害,所以笔者认为编辑侵权信息的地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

  其次,行为人上载侵权信息的行为地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地,因为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的实行必须依靠计算机终端,而计算机终端的物理位置就是侵权行为地,且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具有可确定性。根据这些理由,笔者认为应将上载侵权信息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最后,如果在行为人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器作为网络信息的中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么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是不容置疑的。综上所述,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标准,在网络服务器起到一定作用时,也可以考虑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2.侵权结果地。侵权结果地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地方。所以哪里有损害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地。但是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那么全球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地。如果这样的话,法院管辖就会发生混乱。

  1998年7月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这点虽有可取之处但笔者并不能完全赞同,可取之处在于认为侵权结果地的确定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为准,以行为人的工作地、住所地等直接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地方作为侵权结果地,就不会造成法院混乱,大大提高法院的效率。但是将原告所在地排除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即使原告住所地与工作地或侵权发生的直接损害地不一致,也不能排除原告所在地。由于网络的流传范围广,速度快,即使原告住所地不是直接的损害发生地,也不能就保证这种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的人会一无所知,如果有人知道,势必会对原告造成影响,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仅要以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地为依据,还要考虑侵权原告所在地。

  

  参考文献:

  [1]王国征.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学.1998(2).

  [3]宋正峰.网络侵权行为地研究――以民事诉讼管辖为视角.青岛大学2009年优秀学位论文.

  [4]陈浩淼.关于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立法的思考.现代法学.2008(3).

  摘要随着计算机的的不断发展,网络空间侵权案件越来越多,但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却成为当下各国法律界的难题,对于如何准确及时的找到网络空间的地域管辖国家,笔者从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两方面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地 侵权结果地 侵权案件

  作者简介:赵娟,山西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原理。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47-01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必不可少的工具,网络空间也成为热门话题。网络空间是指一种相对独立的非物理空间,是各种信息活动的场所,网络空间的出现给我们传统的法律秩序造成冲击,网络空间所固有的特性能解释造成冲击的原因。网络空间具有以下几种特性:

  1.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也叫网络空间的无国界性,这是网络空间最主要的特性,在网络中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这种侵权在连接网络的全球任何地方都可能发生。

  2.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网络空间不像物理空间,它是看不见的,但这并不意味者它是虚无的,它是真实存在的。

  3.网络空间管理的非中心化,网络中的每一台计算机都有它的服务器,都是它的中心,彼此都是平等的。

  正是由于上述这些特性存在,使得行为地,被告居住地,结果地等因等变得不确定,一旦网络空间发生侵权,对侵权行为应该如何确定,这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对侵权行为地进行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也就是说,因侵权行为发生的纠纷,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在一般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是一致的,但是在网络空间中就不同了,网络的无边性,信息的广泛流传性就直接造成了网络侵权案件行为地与结果地不一致的情形。那么这样就有三个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即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于被告人住所地法院相对比较好确定,如果能确定到侵权行为地,找到侵权人自然就能确定被告住所地,所以对于我们最难的就是确定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目前为止,已经有许多学者对确定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理论做了梳理和说明,本文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仅就如何在实践确定行为地和结果地提出几点参考意见。

  1.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行为地就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指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地方。一般来说,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首先行为人要通过编辑信息,上载信息,其次就是行为人将上载的信息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完成这些行为,侵权行为就发生了。那么在这些分开独立的行为中我们一一分析其行为地。

  首先,对于行为人编辑侵权信息的行为地,我们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地。这就好比在刑法中,一个人头脑中有杀人的意识,而且构思了整个杀人的过程,我们不能凭借这个人的想法给他定罪。同样的道理,虽然行为人编辑了侵权信息,但此时对他人并没有危害,所以笔者认为编辑侵权信息的地方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

  其次,行为人上载侵权信息的行为地笔者认为应当作为侵权行为地,因为在网络侵权中,侵权行为的实行必须依靠计算机终端,而计算机终端的物理位置就是侵权行为地,且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具有可确定性。根据这些理由,笔者认为应将上载侵权信息地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最后,如果在行为人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器作为网络信息的中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么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是不容置疑的。综上所述,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地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标准,在网络服务器起到一定作用时,也可以考虑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

  2.侵权结果地。侵权结果地就是指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地方。所以哪里有损害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地。但是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侵权行为一旦发生,那么全球都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地。如果这样的话,法院管辖就会发生混乱。

  1998年7月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称:“与会同志普遍认为,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这点虽有可取之处但笔者并不能完全赞同,可取之处在于认为侵权结果地的确定以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为准,以行为人的工作地、住所地等直接受到侵权行为损害的地方作为侵权结果地,就不会造成法院混乱,大大提高法院的效率。但是将原告所在地排除出侵权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是不合适的,即使原告住所地与工作地或侵权发生的直接损害地不一致,也不能排除原告所在地。由于网络的流传范围广,速度快,即使原告住所地不是直接的损害发生地,也不能就保证这种侵权行为原告住所地的人会一无所知,如果有人知道,势必会对原告造成影响,那么就应该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仅要以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地为依据,还要考虑侵权原告所在地。

  

  参考文献:

  [1]王国征.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中外法学.1998(2).

  [3]宋正峰.网络侵权行为地研究――以民事诉讼管辖为视角.青岛大学2009年优秀学位论文.

  [4]陈浩淼.关于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立法的思考.现代法学.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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