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等诉张××遗嘱继承案

朱××等诉张××遗嘱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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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6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女。

原告张×,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被告张××,男。

法定代理人陈××(系张××母亲),1963年1月1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00号F2004室。

原告朱××、张×诉被告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之法定代理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张×诉称,被继承人张××系原告朱××之夫、原告张×及被告张××之父、被告张××之子。2005年4月14日,张××立下遗嘱一份,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分配给二原告共同所有。2005年4月15日张××因病去世。现由于二被告对该系争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4日的打印遗嘱是在律师的操纵下伪造的,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张××依法享有继承权。此外,本案系争的房屋属于张××与张××之母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与陈××离婚时对财产有隐藏、转移、变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继承人张××与前妻袁红智之女,被告张××系张××之父,被告张××系张××与前妻陈××之子,陈××与张××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朱××系张××与陈××离婚后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张××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2005年4月14日,张××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共九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的房产委托我妻子朱××、女儿张×卖掉,卖掉后房款归朱××、张×各得50%”,立遗嘱时有长海医院主治医师陈随法及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海峰在场见证,由敏鉴律师事务所顾爱珍律师代书,该遗嘱经敏鉴律师事务所见证。同年4月15日,张××因病死亡。2005年4月28日张××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05年5月,陈××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48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与陈××登记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驳回了陈××要求分割不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以及要求分割保险金、股票、股金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2007年2月,朱××根据张××于2005年4月14日所立遗嘱的第四条,向上海时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将上海市博山路200弄17号702室房屋交付

原告,并协助将产权过户到朱××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张××的其他继承人释明,如对张××的遗嘱持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但张××的其他继承人未予起诉。2007年4月,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确认遗嘱合法有效,支持了朱××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7月,原告朱××、张×向被告张××、张××就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名下的股票、存款、保险受益金、死亡补助费、隐名股权等。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被告张××各继承得张××名下的股票、存款、保险金等人民币54,875.47元、港币3,625元、美元1,226.75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月,原告朱××、张×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遗嘱及律师见证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486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判决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与陈××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张××一人所有,当属张××个人财产。张××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张××对系争房屋表示委托妻子朱××、女儿张×卖掉,卖掉后房款归朱××、张×各得50%,故系争房屋产权已明确为朱××、张×各半所有。因张××留有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已经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张××死亡后,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可按遗嘱内容继承。现二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张×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朱××、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书 记 员 刘苏雯

朱××等诉张××遗嘱继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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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6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女。

原告张×,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

被告张××,男。

法定代理人陈××(系张××母亲),1963年1月1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2200号F2004室。

原告朱××、张×诉被告张××、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张×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之法定代理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张×诉称,被继承人张××系原告朱××之夫、原告张×及被告张××之父、被告张××之子。2005年4月14日,张××立下遗嘱一份,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分配给二原告共同所有。2005年4月15日张××因病去世。现由于二被告对该系争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原告提供的2005年4月14日的打印遗嘱是在律师的操纵下伪造的,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与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张××依法享有继承权。此外,本案系争的房屋属于张××与张××之母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与陈××离婚时对财产有隐藏、转移、变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系被继承人张××与前妻袁红智之女,被告张××系张××之父,被告张××系张××与前妻陈××之子,陈××与张××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原告朱××系张××与陈××离婚后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张××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张××。2005年4月14日,张××立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共九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将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的房产委托我妻子朱××、女儿张×卖掉,卖掉后房款归朱××、张×各得50%”,立遗嘱时有长海医院主治医师陈随法及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海峰在场见证,由敏鉴律师事务所顾爱珍律师代书,该遗嘱经敏鉴律师事务所见证。同年4月15日,张××因病死亡。2005年4月28日张××就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2005年5月,陈××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48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与陈××登记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驳回了陈××要求分割不包括本案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以及要求分割保险金、股票、股金的诉讼请求。陈××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决定不予抗诉。2007年2月,朱××根据张××于2005年4月14日所立遗嘱的第四条,向上海时蓄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将上海市博山路200弄17号702室房屋交付

原告,并协助将产权过户到朱××名下。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张××的其他继承人释明,如对张××的遗嘱持有异议可另案诉讼,但张××的其他继承人未予起诉。2007年4月,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确认遗嘱合法有效,支持了朱××的诉请,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7月,原告朱××、张×向被告张××、张××就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名下的股票、存款、保险受益金、死亡补助费、隐名股权等。本院于2009年11月作出(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8号民事判决,被告张××、被告张××各继承得张××名下的股票、存款、保险金等人民币54,875.47元、港币3,625元、美元1,226.75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月,原告朱××、张×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发票、遗嘱及律师见证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8486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86号判决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1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与陈××离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张××一人所有,当属张××个人财产。张××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在该份遗嘱中张××对系争房屋表示委托妻子朱××、女儿张×卖掉,卖掉后房款归朱××、张×各得50%,故系争房屋产权已明确为朱××、张×各半所有。因张××留有的代书遗嘱的效力已经本院(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故张××死亡后,属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可按遗嘱内容继承。现二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42弄39号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张×各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朱××、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贤凤

书 记 员 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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