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含义及其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律调整界限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民商事关系,以及对一国来说具有司法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1)主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参加者有外国因素(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包括国籍的涉外因素,还包括住所的涉外因素);
(2)客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境外;
(3)法律事实有涉外因素,即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
(4)争议解决地点有涉外因素。即,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约定到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我国一般不允许)
二、胡伯三原则
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长期居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3.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三、冲突规范的概念、特征、种类 指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 结构上:由“范围” 和“系属”两部分构成。
2. 内容上:只指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而不直接规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性质上:是一种既不同于实体法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
4. 作用上:冲突规范对国际民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路标作用”。
根据冲突规范中“系属”的不同而划分:
1.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直接指出某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也叫单方
冲突规范。
2.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并不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而只规定一个抽象的连结点,
并以该连结点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去推定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
3.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并且它们所指向
的准据法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双边冲突规范。
4.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于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四、系属公式的含义、常见的系属公式及其常用于解决的冲突类型 而被逐渐固定和保留下来,成为“系属公式”,用以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冲突。
系属公式,也叫“冲突原则”。
1
1. 属人法:指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所属国家的法律,是以自然人的
2. 物之所在地法: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民事关系客体物的所在地为
3. 行为地法
:
4.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
:
5. 法院(仲裁)地法:
指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法院地或仲裁地为连
6. 国旗(徽)国法
:
7. 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国际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是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连结点的系
五、准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的实体法。
1.准据法必须是由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某国实体法。
2.准据法必须是能够具体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依据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确定。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
六、先决问题及其构成条件
项主要争议(主要问题),必须要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
1. 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援引的是外国法。
2. 先决问题相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含有涉外因素,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案件中可作为独立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它自己相应的冲突规范可供援引。
3. 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依法院地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其内容各不相同,并且会导致结论相反的判决。
七、反致的概念、种类及产生原因(以课件为准)
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适用内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2
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一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A国实体法。
2. 转致(转据反致,二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C国实体法。
3. 间接反致(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C国冲突规范→A国实体法。
4. 双重反致(完全反致,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独有的反致制度,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如家庭法问题以及遗赠有效性等问题)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将自己视为在该外国审判,依该外国对反致的态度,决定最后所应适用的法律。 1. 主观原因(前提条件):审理涉外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是某外国法的全部,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2. 法律原因(根本条件):相关国家针对同一国际民事关系或同一法律问题所制定的冲突规则内容不一致(规定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彼此存在冲突。
3. 客观条件: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即,只有当冲突规范或连结点发生消极冲突时,两个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都不是内国法(实体法),才会发生反致问题。
八、法律规避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意制造条件、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方法,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逃法或脱法行为。
狭义的法律规避,只指规避内国法的行为。广义的法律规避,还包括规避外国法的行为。 1. 行为主体是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行为。
与反致不同:反致是因为各国冲突法的规定不同造成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无关,当事人没有责任。
2. 主观动机上,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所为的直接故意,即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的动机。
3. 规避的对象是本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4. 行为方式上,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的 。
5. 客观结果上,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改变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果按照原来的冲突规则,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九、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及各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主要方式
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内法规则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并必须直接适用,从而间接地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方式。
(二)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指立法直接规定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予适用的方式。
(三)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指在同一法典中,一方面直接规定某些法律条款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又规定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予适用的方式。
十、不同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能否成为国家豁免主体的不同理解
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国家的行为是通过具体的机关或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对于国有企业参与商业交易引起的责任是否影响国家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分歧: 3
发展中国家认为,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在商业交易中应独立承担责任,国家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达国家认为这种制度可能成为国家利用国有企业承担责任来逃避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借口,因此要求国家承担责任。
公约对此作了妥协:国家豁免不因那些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涉诉而受影响,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十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及其区别 法人和商船与内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待遇的制度。 “施惠国”)已经或者即将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与权利,也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即第二国(“受惠国”)。
十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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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含义及其国际性的判断标准 律调整界限的、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民商事关系,以及对一国来说具有司法管辖权和仲裁管辖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1)主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参加者有外国因素(自然人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不仅包括国籍的涉外因素,还包括住所的涉外因素);
(2)客体有涉外因素,即民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境外;
(3)法律事实有涉外因素,即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境外。
(4)争议解决地点有涉外因素。即,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约定到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我国一般不允许)
二、胡伯三原则
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但在境外则无效;
2.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包括长期居住的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3.主权国家对另一国家已在本国的领域内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让它们在内国境内保持其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力或利益。
三、冲突规范的概念、特征、种类 指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1. 结构上:由“范围” 和“系属”两部分构成。
2. 内容上:只指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而不直接规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 性质上:是一种既不同于实体法规范,也不同于程序规范的特殊类型的法律规范。
4. 作用上:冲突规范对国际民事关系只起“间接调整作用”、“路标作用”。
根据冲突规范中“系属”的不同而划分:
1. 单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直接指出某国际民事关系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也叫单方
冲突规范。
2. 双边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并不直接规定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而只规定一个抽象的连结点,
并以该连结点为依据,结合实际情况去推定应适用某国法的冲突规范。
3.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并且它们所指向
的准据法必须同时适用于某一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是一种特殊的双边冲突规范。
4. 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是指其“系属”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连结点,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于国际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
四、系属公式的含义、常见的系属公式及其常用于解决的冲突类型 而被逐渐固定和保留下来,成为“系属公式”,用以解决同类性质的法律冲突。
系属公式,也叫“冲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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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属人法:指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所属国家的法律,是以自然人的
2. 物之所在地法:指作为民事关系客体的物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民事关系客体物的所在地为
3. 行为地法
:
4.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意思自治)
:
5. 法院(仲裁)地法:
指审理案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以法院地或仲裁地为连
6. 国旗(徽)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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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最密切联系地法:指与国际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是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连结点的系
五、准据法的概念和特征
的实体法。
1.准据法必须是由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某国实体法。
2.准据法必须是能够具体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实体法。
3.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依据冲突规范中的系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才能确定。
4.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法”。
六、先决问题及其构成条件
项主要争议(主要问题),必须要先行解决的附带问题。
1. 主要问题的准据法,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援引的是外国法。
2. 先决问题相对主要问题来说,本身含有涉外因素,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一个案件中可作为独立争议向法院提出,并且有它自己相应的冲突规范可供援引。
3. 依主要问题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和依法院地冲突规范确定的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其内容各不相同,并且会导致结论相反的判决。
七、反致的概念、种类及产生原因(以课件为准)
有援用外国的实体法,而接受了外国冲突规范的援引,最终适用内国实体法或第二、第三、第四国的实体法,处理了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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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一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A国实体法。
2. 转致(转据反致,二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C国实体法。
3. 间接反致(大反致;A国冲突规范→ B国冲突规范→ C国冲突规范→A国实体法。
4. 双重反致(完全反致,外国法院说)是英国冲突法中独有的反致制度,是指英国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如家庭法问题以及遗赠有效性等问题)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将自己视为在该外国审判,依该外国对反致的态度,决定最后所应适用的法律。 1. 主观原因(前提条件):审理涉外案件的法院认为,它的冲突规范指向的是某外国法的全部,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又包括该国的冲突法。
2. 法律原因(根本条件):相关国家针对同一国际民事关系或同一法律问题所制定的冲突规则内容不一致(规定的连结点不同,或在连结点表面相同的情况下,各自对连结点有不同的解释),彼此存在冲突。
3. 客观条件:相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之间存在致送关系。即,只有当冲突规范或连结点发生消极冲突时,两个冲突规范援引的准据法都不是内国法(实体法),才会发生反致问题。
八、法律规避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意制造条件、改变冲突规范的连结点的方法,而适用了对其有利的另一国实体法的逃法或脱法行为。
狭义的法律规避,只指规避内国法的行为。广义的法律规避,还包括规避外国法的行为。 1. 行为主体是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法律规避是当事人自己所为的行为。
与反致不同:反致是因为各国冲突法的规定不同造成的,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无关,当事人没有责任。
2. 主观动机上,法律规避是当事人有目的、有意识所为的直接故意,即当事人主观上有逃避对其不利的法律适用的动机。
3. 规避的对象是本应适用的法律中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不是任意性规范。
4. 行为方式上,当事人是通过人为地制造或改变连结点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的 。
5. 客观结果上,当事人的规避行为已经完成,即在客观上已经完成了改变连结点的具体事实,如果按照原来的冲突规则,就要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
九、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及各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立法的主要方式
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内法规则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并必须直接适用,从而间接地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方式。
(二)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指立法直接规定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予适用的方式。
(三)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指在同一法典中,一方面直接规定某些法律条款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又规定违背内国公共秩序的外国法不予适用的方式。
十、不同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能否成为国家豁免主体的不同理解
享有国家豁免的主体是主权国家,而国家的行为是通过具体的机关或人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对于国有企业参与商业交易引起的责任是否影响国家的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分歧: 3
发展中国家认为,国有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在商业交易中应独立承担责任,国家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达国家认为这种制度可能成为国家利用国有企业承担责任来逃避国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借口,因此要求国家承担责任。
公约对此作了妥协:国家豁免不因那些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涉诉而受影响,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十一、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的含义及其区别 法人和商船与内国自然人、法人和商船同等待遇的制度。 “施惠国”)已经或者即将给予任何第三国(“最惠国”)的优惠与权利,也同样给予缔约国对方即第二国(“受惠国”)。
十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含义
最密切联系原则,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时,不能拘泥于某一个或几个客观因素来决定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而应从质和量这两个角度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寻找法律关系的“重力中心地”,该重力中心地所属国的法律即为审理该案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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