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 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

(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公园申报和建设

第六条 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

(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

(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

(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

(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

(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建设湿地公园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备文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批后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相应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依据林业部门的批件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分工管理权限报计划部门批准后,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湿地公园主题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及所需的必要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工程设施。

第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和野生动物种群。按照CITES公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本地植物群落和动物种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规章制定。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经营和日常管理,并依法对其管理的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有保护和恢复的责任。同时对其经营管理的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湿地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湿地,必须征得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爱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 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 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

(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 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公园申报和建设

第六条 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

(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

(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

(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

(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

(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 申报审批程序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建设湿地公园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备文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批后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相应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依据林业部门的批件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分工管理权限报计划部门批准后,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 湿地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湿地公园主题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及所需的必要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工程设施。

第十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和野生动物种群。按照CITES公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本地植物群落和动物种群。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 公园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规章制定。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经营和日常管理,并依法对其管理的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有保护和恢复的责任。同时对其经营管理的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占用或征用湿地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湿地,必须征得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爱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 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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