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

内容摘要 本文从主观、客观、政策三个大的方面论述了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论述,使我们认识到司法鉴定的不足和司法鉴定改革方向、内容的确定。本文采用先总后分的论述方法进行论述,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提醒司法鉴定工作人员能够在工作中认识到这些影响因素,尽量避免这些因素产生的影响,真正的做到秉持科学,维护正义。

关键词: 鉴定结论 主观因素 客观因素 政策因素

浅谈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

鉴定的价值在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是鉴定的基本价值所在,是鉴定的初始目标。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既有人的因素,也有物的因素;既包括法律制度层面又包括技术层面;既包括实施程序及其鉴定结论标准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因素,任何一个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可靠性,从而使得鉴定结论的价值大大降低。随着我国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兴起,我国司法鉴定在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并且倍受关注。现行我国的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受到了好多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这是一个逆行发展的趋势。要阻止这种发展趋势,我们就必须从影响它的根本因素着手,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根本因素可以从大的角度分为三大类: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政策因素。

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唯一主体,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出具,这种关系使得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

点:

(一)、鉴定人因素

一、与鉴定人有关的主观因素

1、鉴定人自身情感、道德素质因素:鉴定人的宗旨是秉持科学、维护正义,这就使得鉴定人的心理是充满正义又很主观,对于某些委托人(当事人)的说辞过于信任,思维容易被委托人(当事人)所左右,对案情的真实性不能客观的有自己的判断,容易忽略案件中隐藏的问题,在给出司法鉴定结论时就容易被先入为主的思想占据,不能客观的根据客观材料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给的结论大多是委托人的意思而非根据客观事实,客观材料得出来的客观的结论。

这部分人对于某些特殊的案情,如: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害程度的鉴定。鉴定人心中的正义感会让鉴定人的思想不知不觉中倾向受害人,在下结论时也就会犯错。对于这部分鉴定人,我们是没有理由批评他们的,但是要指出。作为一个维护正义、辩白是非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以平常心去看待任何一件案子,对于委托人的说辞,不能不信也不能全信,我们要有自己的思考和分析能力,但是在分析时,我们也不能主观的凭借我们的经验来判断委托人的说辞,我们的一切思维都要以委托人给我们的客观材料为依托。

另一部分的鉴定人则不会坚持这一宗旨,以个人利益为重,在心中会对委托人的意思表达,意愿取向进行估计和猜测,运用职业的敏感性来确定委托人的意愿,从而在下结论时会倾向于委托人的意愿,如:在一些财产继承与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通常会为了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或为了得到更多的利益会在私底下给鉴定人一些暗示,而此时一些素质比较低的鉴定人会意会这些暗示,从而给出不客观甚至错误的鉴定结论,这样的结论不是来自于客观材料,而是来自鉴定人的主观意志,这样的鉴定结论不是证据也不能说明案件事实。

我的法医学老师讲过:“死亡机理不能作为死亡原因,机理一旦被作为原因,那么所有人的死亡原因都是千篇一律的。”就比如:冰在有干冰和棉布的包裹下就可以携带在身上一段时间,从而成为不留物证的杀人工具。而我们往往会认为冰是不可携带在身上的,这个例子就说明,鉴定人比较容易被物质本身的性质所迷惑,

2、鉴定人文化素质因素:科技越发展,犯罪手段就越高,对鉴定人的知识面要求也越广。对于某些科技知识或者专业知识的欠缺会使得我们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束手无策,这样在一些专业很强的技术犯罪物证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时我们就会忽略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特点和细节问题,从而给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所以要求鉴定人要不断充实自己,不断地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使自己在科学和技术的领域里不被淘汰;知识面拓宽的同时,我们还要不断学习掌握精密仪器的使用,因为在鉴定中,我们会运用好多工具和精密仪器,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提高,对仪器的制造和使用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这些仪器我们的鉴定人可能有部分不会使用,这样的情况下给的结论的可信度就值得我们关注了。

二、与鉴定人有关的客观因素:

1、鉴定人生理因素:单独的生理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是有限的,但是生理上的不适会引起其他许多的因素,因为一个人的耐心在身体不适时是很薄弱的,这时候如果碰到一个比较复杂的、伪装程度比较高的案子,时间又紧的话,我们会凭借经验或者感觉就给下了结论,这时候什么鉴定人的要求、什么职业道德等这些意识都非常薄弱。

2、鉴定人紧急因素,所谓紧急因素是指鉴定人本身遇到或者其家人遇到了需

要用钱的紧急情况,如:疾病、债务、股票等等。这个时候当委托人一旦有所暗示,追求生存是人的本能,这个时候的鉴定人意志是薄弱的,一旦遇到可能影响到自己生存的因素,我们就难免会误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

鉴定人是鉴定的唯一主体,所以主观因素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鉴定结论来自于客观材料,那么客观因素的影响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可以说客观因素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关键因素,因为鉴定人的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它是以鉴定人的工作经验和成绩来作为标准的,这样就决定了客观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是主要的。

(二)、客观因素

一、委托人因素:在做鉴定的过程中,我们通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于某个案子有时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样本都是复印件,但是他是采用了比较高级的彩印或者打印的文件,而委托人并未对此说明,我们鉴定人又把这些检材和样本看成是原件,这对鉴定结果的本身可能影响不大,但是对结论的可信度却会因此而下降甚至为零。因此就要求我们鉴定人在接到案子时要问清检材和样本的性质和收集时间,以此来保障结论的可信度。另外,在鉴定过程中我们对检材和样本的数量和质量是有要求的,然而,委托人可能并不了解,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我们做笔迹鉴定,他给出的检材和样本可能时间上差距很大,这就要求要补充样本,而补充样本的真实性和途径就是需要我们去监督的,因为补充的样本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是比较高,如果我们没有对其进行监督,那么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鉴定机构因素: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已经允许独立,也就使得社会上私人经营的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兴起,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鉴定机构的盈利化趋势加强。也就是说,这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会受到利益的控制。一个鉴定机构的设立要以先进的技术为基础,而技术除了鉴定人本身的知识外还要精密仪器的配合,越是精密的设备就越需要金钱做后盾,那么一个私人鉴定所的设立就必须要考虑盈利问题,这时市场经济调节下的特点也是鉴定机构现有的发展趋势。在这种发展趋势下,我们的鉴定结论就有可能不能客观的说明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制于委托人,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会看到同一份检材和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会给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有些法官和委托人(当事人)一个鼻孔吸气,收到委托人(当事人)的贿赂而采信有利于委托人(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这时鉴定结论本身的真实还是虚假就被法院给忽视了;我们都知道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在侦查、审判中加以运用。但是如果法官采用了,鉴定结论本身的这种审查判断就都没意义了。

说到仪器,我要进一步说明,与文书的鉴定有关的仪器大多是精密仪器,如:多波段光源、 等等,这些仪器在某些特殊的文书和笔迹鉴定中是非用不可的,如果仪器出现故障或者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这种仪器,那么,我们的鉴定结论就不会有那么强的说服力了;所以仪器的故障和设备的有限目前也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因素之一。

鉴定机构的独立是由于部分民事诉讼的需要,也是司法政策的需要;在政策的调整下鉴定结论也受到了既非主观因素又非客观因素的政策因素的影响,政策因素的影响是随着鉴定机构的成立就存在的这是有别于客观因素的特点;它不随主观的变动而改变,这是有别于主观因素的特点。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这一块的涉及并不多,主要是程序上的约束;然而司法鉴定结论对于一个案子的影响力是非常大的,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其真实性也就得不到保障;所以这里我要来论

述以下几方面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政策因素。

(三)、政策因素

一、对鉴定人的政策因素:鉴定结论的出具通常只会对案件的解决起到两种作用:一是能起到澄清事实,指明真相的作用;一是混淆事实,将真相颠倒过来;在第二种作用的影响下通常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为案件指出了错误的证据,直接导致冤假错案;二是否定了某些证据的价值,使案件陷入疑问中,但是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我们都知道,鉴定结论导致冤假错案的鉴定人是要负民事责任的,这是得益于我们的法律强制规定;但是对于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利益的鉴定结论,往往在当事人不追究的情况下,法律也不会强制制裁出具这些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这就使得部分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就钻了空子。

二、对多次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政策因素:在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会要求对其掌握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这样难免会出现多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对于多次鉴定,往往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这个时候法院往往会需要指派专门鉴定机构对其重新鉴定,这样所做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就具有权威性了;然而,对于之前所作的鉴定结论我们就都放任不管了,不去追究其结论的真实性,不真实的原因也都被我们一并忽略了。这也是政策上的盲点,没有更具体的强制措施,鉴定结论的随意性会不可避免的重复出现。

重新鉴定的结论虽然比初次出具的结论更具说服力,但是并不代表就不会出错,然而重新鉴定都是经法院指定的权威机构来进行,所以出具的结论也具有权威性,法院对权威机构的保护会使得该机构的错误也被法官信任的接纳,这样的案例已是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这一块空白太多,政策上的空洞让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严重受限制。

三、对鉴定机构的政策因素:允许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这一政策的出台最初是为了方便广大诉讼群众,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是为了减轻诉讼中司法系统司法鉴定机构的负担;但是这一政策的副面影响却远超出最初的预测。随着这一政策的出台,市场经济调节下的鉴定机构就迅速发展起来,在市场经济的调节下逐步走向市场化、盈利化,甚至是商业化。从而使得鉴定结论也逐步市场化、盈利化、商业化,这样的结论对我们案件事实的澄清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有的甚至会误导法官的视线,混乱其思维使得作出错误判断。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在侦查、审判中加以运用。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由于立法的误导和司法实践的误解,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主义,还远未达到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统一的、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规则势在必行。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机制需要配套的程序保障措施,其主要方面为建立庭前对话机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和专家顾问制度或专家陪审团制度的建立。

鉴定的灵魂在于司法鉴定结论,而司法鉴定结论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事实;为我们的案件侦查指明方向、提供依据;为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参考。所以对于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我们要重视,要解决,针对这些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政策因素我们要进行研究和讨论,使司法鉴定沿着正确的道路发展。

内容摘要 本文从主观、客观、政策三个大的方面论述了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通过对这些因素的论述,使我们认识到司法鉴定的不足和司法鉴定改革方向、内容的确定。本文采用先总后分的论述方法进行论述,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提醒司法鉴定工作人员能够在工作中认识到这些影响因素,尽量避免这些因素产生的影响,真正的做到秉持科学,维护正义。

关键词: 鉴定结论 主观因素 客观因素 政策因素

浅谈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

鉴定的价值在于鉴定结论的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是鉴定的基本价值所在,是鉴定的初始目标。影响鉴定结论的因素既有人的因素,也有物的因素;既包括法律制度层面又包括技术层面;既包括实施程序及其鉴定结论标准等都是影响鉴定结论可靠性的重要因素,任何一个方面的差错都有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缺乏可靠性,从而使得鉴定结论的价值大大降低。随着我国对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兴起,我国司法鉴定在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并且倍受关注。现行我国的司法鉴定结论的产生受到了好多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司法鉴定人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这是一个逆行发展的趋势。要阻止这种发展趋势,我们就必须从影响它的根本因素着手,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根本因素可以从大的角度分为三大类: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政策因素。

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唯一主体,鉴定结论是由鉴定人出具,这种关系使得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鉴定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

点:

(一)、鉴定人因素

一、与鉴定人有关的主观因素

1、鉴定人自身情感、道德素质因素:鉴定人的宗旨是秉持科学、维护正义,这就使得鉴定人的心理是充满正义又很主观,对于某些委托人(当事人)的说辞过于信任,思维容易被委托人(当事人)所左右,对案情的真实性不能客观的有自己的判断,容易忽略案件中隐藏的问题,在给出司法鉴定结论时就容易被先入为主的思想占据,不能客观的根据客观材料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给的结论大多是委托人的意思而非根据客观事实,客观材料得出来的客观的结论。

这部分人对于某些特殊的案情,如:故意伤害案中的伤害程度的鉴定。鉴定人心中的正义感会让鉴定人的思想不知不觉中倾向受害人,在下结论时也就会犯错。对于这部分鉴定人,我们是没有理由批评他们的,但是要指出。作为一个维护正义、辩白是非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以平常心去看待任何一件案子,对于委托人的说辞,不能不信也不能全信,我们要有自己的思考和分析能力,但是在分析时,我们也不能主观的凭借我们的经验来判断委托人的说辞,我们的一切思维都要以委托人给我们的客观材料为依托。

另一部分的鉴定人则不会坚持这一宗旨,以个人利益为重,在心中会对委托人的意思表达,意愿取向进行估计和猜测,运用职业的敏感性来确定委托人的意愿,从而在下结论时会倾向于委托人的意愿,如:在一些财产继承与合同纠纷案中,委托人通常会为了保护自己的应得利益或为了得到更多的利益会在私底下给鉴定人一些暗示,而此时一些素质比较低的鉴定人会意会这些暗示,从而给出不客观甚至错误的鉴定结论,这样的结论不是来自于客观材料,而是来自鉴定人的主观意志,这样的鉴定结论不是证据也不能说明案件事实。

我的法医学老师讲过:“死亡机理不能作为死亡原因,机理一旦被作为原因,那么所有人的死亡原因都是千篇一律的。”就比如:冰在有干冰和棉布的包裹下就可以携带在身上一段时间,从而成为不留物证的杀人工具。而我们往往会认为冰是不可携带在身上的,这个例子就说明,鉴定人比较容易被物质本身的性质所迷惑,

2、鉴定人文化素质因素:科技越发展,犯罪手段就越高,对鉴定人的知识面要求也越广。对于某些科技知识或者专业知识的欠缺会使得我们对于某些特殊案件束手无策,这样在一些专业很强的技术犯罪物证鉴定、痕迹鉴定、文书鉴定时我们就会忽略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特点和细节问题,从而给出错误的鉴定结论。所以要求鉴定人要不断充实自己,不断地拓展自己的知识面,使自己在科学和技术的领域里不被淘汰;知识面拓宽的同时,我们还要不断学习掌握精密仪器的使用,因为在鉴定中,我们会运用好多工具和精密仪器,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提高,对仪器的制造和使用要求也越来越高,对于这些仪器我们的鉴定人可能有部分不会使用,这样的情况下给的结论的可信度就值得我们关注了。

二、与鉴定人有关的客观因素:

1、鉴定人生理因素:单独的生理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是有限的,但是生理上的不适会引起其他许多的因素,因为一个人的耐心在身体不适时是很薄弱的,这时候如果碰到一个比较复杂的、伪装程度比较高的案子,时间又紧的话,我们会凭借经验或者感觉就给下了结论,这时候什么鉴定人的要求、什么职业道德等这些意识都非常薄弱。

2、鉴定人紧急因素,所谓紧急因素是指鉴定人本身遇到或者其家人遇到了需

要用钱的紧急情况,如:疾病、债务、股票等等。这个时候当委托人一旦有所暗示,追求生存是人的本能,这个时候的鉴定人意志是薄弱的,一旦遇到可能影响到自己生存的因素,我们就难免会误入歧途,甚至走向犯罪。

鉴定人是鉴定的唯一主体,所以主观因素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鉴定结论来自于客观材料,那么客观因素的影响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可以说客观因素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关键因素,因为鉴定人的资格的取得要经过一定的时期,它是以鉴定人的工作经验和成绩来作为标准的,这样就决定了客观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是主要的。

(二)、客观因素

一、委托人因素:在做鉴定的过程中,我们通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于某个案子有时委托人提供的检材和样本都是复印件,但是他是采用了比较高级的彩印或者打印的文件,而委托人并未对此说明,我们鉴定人又把这些检材和样本看成是原件,这对鉴定结果的本身可能影响不大,但是对结论的可信度却会因此而下降甚至为零。因此就要求我们鉴定人在接到案子时要问清检材和样本的性质和收集时间,以此来保障结论的可信度。另外,在鉴定过程中我们对检材和样本的数量和质量是有要求的,然而,委托人可能并不了解,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委托我们做笔迹鉴定,他给出的检材和样本可能时间上差距很大,这就要求要补充样本,而补充样本的真实性和途径就是需要我们去监督的,因为补充的样本的质量和数量的要求是比较高,如果我们没有对其进行监督,那么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鉴定机构因素: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已经允许独立,也就使得社会上私人经营的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兴起,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问题:鉴定机构的盈利化趋势加强。也就是说,这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会受到利益的控制。一个鉴定机构的设立要以先进的技术为基础,而技术除了鉴定人本身的知识外还要精密仪器的配合,越是精密的设备就越需要金钱做后盾,那么一个私人鉴定所的设立就必须要考虑盈利问题,这时市场经济调节下的特点也是鉴定机构现有的发展趋势。在这种发展趋势下,我们的鉴定结论就有可能不能客观的说明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制于委托人,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会看到同一份检材和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会给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有些法官和委托人(当事人)一个鼻孔吸气,收到委托人(当事人)的贿赂而采信有利于委托人(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这时鉴定结论本身的真实还是虚假就被法院给忽视了;我们都知道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在侦查、审判中加以运用。但是如果法官采用了,鉴定结论本身的这种审查判断就都没意义了。

说到仪器,我要进一步说明,与文书的鉴定有关的仪器大多是精密仪器,如:多波段光源、 等等,这些仪器在某些特殊的文书和笔迹鉴定中是非用不可的,如果仪器出现故障或者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这种仪器,那么,我们的鉴定结论就不会有那么强的说服力了;所以仪器的故障和设备的有限目前也是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因素之一。

鉴定机构的独立是由于部分民事诉讼的需要,也是司法政策的需要;在政策的调整下鉴定结论也受到了既非主观因素又非客观因素的政策因素的影响,政策因素的影响是随着鉴定机构的成立就存在的这是有别于客观因素的特点;它不随主观的变动而改变,这是有别于主观因素的特点。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这一块的涉及并不多,主要是程序上的约束;然而司法鉴定结论对于一个案子的影响力是非常大的,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其真实性也就得不到保障;所以这里我要来论

述以下几方面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的政策因素。

(三)、政策因素

一、对鉴定人的政策因素:鉴定结论的出具通常只会对案件的解决起到两种作用:一是能起到澄清事实,指明真相的作用;一是混淆事实,将真相颠倒过来;在第二种作用的影响下通常又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为案件指出了错误的证据,直接导致冤假错案;二是否定了某些证据的价值,使案件陷入疑问中,但是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的利益。我们都知道,鉴定结论导致冤假错案的鉴定人是要负民事责任的,这是得益于我们的法律强制规定;但是对于没有损害到当事人利益的鉴定结论,往往在当事人不追究的情况下,法律也不会强制制裁出具这些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这就使得部分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就钻了空子。

二、对多次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政策因素:在大多数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会要求对其掌握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这样难免会出现多次鉴定和重新鉴定。对于多次鉴定,往往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这个时候法院往往会需要指派专门鉴定机构对其重新鉴定,这样所做的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就具有权威性了;然而,对于之前所作的鉴定结论我们就都放任不管了,不去追究其结论的真实性,不真实的原因也都被我们一并忽略了。这也是政策上的盲点,没有更具体的强制措施,鉴定结论的随意性会不可避免的重复出现。

重新鉴定的结论虽然比初次出具的结论更具说服力,但是并不代表就不会出错,然而重新鉴定都是经法院指定的权威机构来进行,所以出具的结论也具有权威性,法院对权威机构的保护会使得该机构的错误也被法官信任的接纳,这样的案例已是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这一块空白太多,政策上的空洞让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严重受限制。

三、对鉴定机构的政策因素:允许司法鉴定机构独立这一政策的出台最初是为了方便广大诉讼群众,尤其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是为了减轻诉讼中司法系统司法鉴定机构的负担;但是这一政策的副面影响却远超出最初的预测。随着这一政策的出台,市场经济调节下的鉴定机构就迅速发展起来,在市场经济的调节下逐步走向市场化、盈利化,甚至是商业化。从而使得鉴定结论也逐步市场化、盈利化、商业化,这样的结论对我们案件事实的澄清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有的甚至会误导法官的视线,混乱其思维使得作出错误判断。 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在侦查、审判中加以运用。我国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由于立法的误导和司法实践的误解,存在着严重的形式主义,还远未达到规范化、法制化的要求,因此,建立一套统一的、科学合理的鉴定结论质证程序规则势在必行。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机制需要配套的程序保障措施,其主要方面为建立庭前对话机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完善和专家顾问制度或专家陪审团制度的建立。

鉴定的灵魂在于司法鉴定结论,而司法鉴定结论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事实;为我们的案件侦查指明方向、提供依据;为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参考。所以对于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因素我们要重视,要解决,针对这些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政策因素我们要进行研究和讨论,使司法鉴定沿着正确的道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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