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沿海渔业船舶
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9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作业航区划分 ·········································································································· 第3节 定义 ···························································································································· 第4节 特别规定 ····················································································································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检验范围 ···················································································································· 第3节 证书签发 ···················································································································· 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船体 ···························································································································· 第3节 轮机 ···························································································································· 第4节 电气设备 ···················································································································· 第四章 稳性、载重线、吨位丈量 ·············································································· 第1节 稳性 ···························································································································· 第2节 载重线 ························································································································ 第3节 吨位丈量 ···················································································································· 第五章 船舶设备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救生设备 ···················································································································· 第3节 消防设备 ······················································································································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第6节 防污染 ·························································································································· 附件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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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渔业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沿海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国内航行沿海小型渔业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沿海机动渔业船舶。
1.1.3.2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有关检验规定。
1.1.3.3 本规则未规定者,主管机关另做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验船机构应当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计收检验费。船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在领取检验证书前向验船机构支付检验费。 1.1.5 免除
1.1.5.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生效与适用
1.1.7.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1.1.7.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构造仍可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的规则、建造规范的要求。
如船厂或船东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规则新的要求,经检验机构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1.1.7.4 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建造规范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验船机构认为合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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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1.7.5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涉及到船舶构造者,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1.7.6 如本规则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有船舶时,则应予满足。 1.1.8 检验依据
1.1.8.1 本规则是沿海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8.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8.3 适用本规则的沿海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的材料与建造工艺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1.1.9 检验机构
1.1.9.1 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其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0 验船师职权
1.1.10.1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0.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0.3按规定要求配备船舶设备。
1.1.10.4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1.1.10.5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0.6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0.7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1 验船师职责
1.1.11.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定、技术法规等。 1.1.11.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1.1.11.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2 责任
1.1.12.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验船师及其所执行的检验进行监督。
1.1.12.2 验船师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及结论负责。
1.1.12.3 船舶所有人向验船机构提交《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时,应如实反映船舶的安全状况,并对反映的内容负责。
1.1.12.4 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3 争议和裁决
1.1.13.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由主管机关做出最终裁决。 1.1.14 船舶安全声明
1.1.14.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1.1.14.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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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 解释
1.1.15.1 本规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2节 作业航区划分及作业限制
1.2.1 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 1.2.2 遮蔽航区:系指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好、波浪较小的海域。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距离不超过10n mile;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10n mile、台湾海峡及类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 mile的区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以其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4h。 1.2.3 平静水域:系指距岸不超5n mile的水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1m的海况下,以其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2h。
第3节 定 义
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定义如下:
(1)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5)认可: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6)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7)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8)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9)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11) 改造船舶:系指对其进行了重大特征改装和改建的现有船舶。重大特征改装和改建是指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12) 甲板船:系指从艏至艉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4)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5) 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水域。
(16) 国内航行:系指在中国水域内的航行。
(17) 庇护地:系指任何天然的或人工的便于船舶进入并能在船舶处于可能对其安全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庇护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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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同时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 m/s
V≥10 kn
式中: V—船舶满载排水量时以核定的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
▽—满载排水量对应的排水体积,m3。
(19) 总长Loa(m):系指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20)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满载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对非金属船舶要包括船壳板的厚度;对无图纸资料的船舶,此数值可取上甲板长的90%。
(21) 上甲板长Ld (m):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量至艏艉甲板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艏、假船艉)的水平长度。对敞口船,视其舷侧板顶线为甲板线进行计量。
(22) 船宽B(m):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23) 型深D(m):系指沿舷侧由龙骨线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① 对敞口船,量至舷顶;
②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连续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③ 当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
伸线;
④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长中点处的型深。
(24)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船长中点处的吃水。
(25) 干舷F(mm):系指在船长中点舷侧处从甲板上表面量至吃水线上缘的垂直距离。 (26) 龙骨线:系指船体型表面的底部与中线面的交线。对木质船舶,为龙骨槽口下缘线在中线面上的投影线。无方龙骨的船舶,为金属船龙骨板的内表面或非金属船龙骨板外表面与中线面的交线。
(27)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28)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2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且功率小于44.1kW的船舶。
第4节 特别规定
1.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1.4.2 对小型非机动船舶、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船舶以及船长小于7米的小型机动船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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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 一般规定
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1章1.1.3.1的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
2.1.1.2 营运船舶的修理、改建如有可能影响到稳性、强度等安全性能时,应当提交有关的图纸资料,经验船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1.1.3 建造、修理渔船的过程中,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和技术,应征得验船机构同意。 2.1.1.4 用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2 检验类别 2.1.2.1 检验类别分为: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临时检验。
2.1.2.2 初次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船舶首次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2.1.2.3 年度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1.2.4 换证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5 临时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其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2.1.4.4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2.1.3 检验时间
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 2.1.3.2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2.1.3.3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4 换证检验的间隔时间不超过48个月。 2.1.4 检验申请
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 (3)临时检验。
2.1.4.2 下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1)建造的船舶;
(2)符合1.3.1(11)要求的改造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 2.1.4.3 营运中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按2.1.3规定向验船机构申请营运检验。 2.1.4.4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2)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的; (3)改变作业区域的; (4)更改船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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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的;
(6)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7)检验证书失效的;
(8)渔港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2.1.4.5 船舶所有人申报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船名号审批文件;
(4)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5)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6)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1.4.6 船舶所有人申报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船名号审批文件; (4)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5)现有船舶检验记录,检验证书、检验报告; (6)证书注销证明;
(7)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8)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1.4.7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4)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2.1.4.8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4)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5)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6)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7)证书注销证明;
(8)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2.1.5 检验的受理
2.1.5.1 船舶检验申请由船籍港验船机构或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验船机构按规定受理。
2.1.5.2 验船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1.5.3 验船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船舶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6 检验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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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 初次检验
.1 初次检验由建造地或者改造地验船机构实施。
.2 建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3 验船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2 营运检验
.1 营运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3 临时检验
.1 临时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4 验船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现场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除2.1.4.4(1)、2.1.4.4(6)、2.1.4.4(8)外)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的检验方式进行。
第2节 检验范围
2.2.1 新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
2.2.1.1 船舶建造前,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送交验船机构审查:
* .1 船舶构造的有关图纸资料应按照有关现行规定提交; * .2 总布置;
* .3 干舷计算及载重线标志; * .4 完整稳性/稳性计算;
* .5 全船开口(包括门、窗、盖等设施)布置; * .6 安全设备(包括消防、救生)和脱险通道布置; * .7 操舵系统;
* .8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和布置; .9 防污染设备布置; .10 照明系统图和布置。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2 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送交验船机构备查:
* (1) 全船说明书; (2)型线图; (3)重量重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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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静水力曲线; (5)船体结构规范计算; (6)吨位计算; (7)窗玻璃厚度计算; *(8)全船设备明细表。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3 验船机构可根据船舶的船长、船型等实际情况增减2.2.1.1、2.2.1.2中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4 建造船舶的图纸经验船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造。 2.2.1.5 建造船舶的船体检验项目应包括:
(1)船体结构的主体材料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具有船用产品证书(木质船除外)。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检查船体结构装配的完整性与正确性; (3)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4)核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建造企业提交的船体板材(包括单层板和夹层板)试样的力学性能试验报告,检查船体成型模具,审核工艺规程;
(5)检查木质船构件的连接、装配、钉固及捻缝质量和防腐、防蛀。 (6)检查船体结构的内部完整性(包括电缆、管子穿过主横舱壁的密封); (7)船体及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8)检查操舵装置; (9)检查锚泊及系泊设备; (10)测量船舶主尺度;
(11)检查载重线标志、设计水线和水尺勘划的正确性; (12)检查应急通道、应急出口及栏杆、扶手;
(13)核查消防、救生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置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4)对同厂同批建造的首制船应当进行倾斜试验; (15)敞开艇的灌水试验。
2.2.1.6 新建造船舶轮机和电气设备检验项目应包括:
(1)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防污染装置等主要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其主要技术规格和性能指标;
(2)检查操舵装置和锚设备的安装的正确性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3)检查主机、辅机、轴系、螺旋桨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4)检查各种管系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密性试验; (5)检查机驾合一装置的安装和可靠性;
(6)检查液压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通风系统的安装并试验; (7)检查遥控关闭装置的安装和试验(如燃油速闭阀);
(8)核查电缆规格、检查电气设备、电缆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9)检查照明系统;
(10)核查航行、信号设备及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产品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的正确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1)检查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及接地和避雷装置的安装情况; (12)确认有关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2.2.1.6 确认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验船师应根据确认的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参加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并在试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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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验船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检查和试验的项目。
2.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2.2.2.1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将2.2.1.1和2.2.1.2中带―*‖项目的图纸资料及船舶建造质量书、主要船用产品证书等送交验船机构审核。如确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可适当减少。
2.2.2.2 改造船舶前应将改造部分涉及2.2.2.1要求图纸范围的图纸提交验船机构审查。图纸经验船机构审查批准后,改造船舶方可开工
2.2.2.3 检验项目可视船龄和船舶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应按换证检验项目进行。
2.2.2.4 若船舶具有主管机关承认的有效的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则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可按换证检验对待。
2.2.3 年度检验
2.2.3.1 年度检验项目应包括:
(1)检查金属船船体外板、甲板、水密舱壁、骨架有无裂纹、裂缝、渗漏、老化及严重腐蚀等缺陷存在;
(2)检查纤维增强塑料船船体结构有无裂缝、发白、分层现象;
(3)检查木质船船体结构有无损坏、腐烂,连接处有无松动、渗水等现象;
(4)检查舵、锚、消防、救生等设备配置及其有效性,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5)检查门、窗、盖风雨密完整性,以及通风筒、空气管及机舱进风口、天窗等的有效性;
(6)检查栏杆、扶手、通道、出口等的有效性;
(7)检查载重线标志、水尺;
(8)了解主机、辅机(如有)、齿轮箱等运行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必要时,对某项目可要求进行效用试验;
(9)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10)检查舱底水系统使用情况;
(11)检查设有汽油箱/柜及其输油管路处所通风的有效性(如适用);
(12)对遥控速闭阀进行检查和试验;
(13)对消防泵及消防管路系统进行检查和试验;
(14)检查防污染设施的有效性;
(15)了解发电机、蓄电池及电缆等电气设备使用和绝缘电阻的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16)检查电气设备接地和避雷针接地情况;
(17)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检查及试验;
(18)无线电通信设备检查及试验。
2.2.4 换证检验
2.2.4.1 除2.2.3.1规定的年度检验项目外,换证检验还应包括:
(1)船底外部检查:检查水线以下船壳板有无裂缝、损伤及腐蚀程度;检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的船体层板有无渗水、明显发白、分层现象;检查船体上的接地板是否完好。
(2)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3)钢质船在其第二次及以后换证检验时,应当对船体外板的可疑区域进行测厚检查。
(4)电气设备和电路的绝缘电阻测量。
2.2.5 临时检验
2.2.5.1 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
第3节 证书签发
2.3.1 证书
2.3.1.1 沿海小型海洋渔业船舶经初次检验,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验船机构签发《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3.1.2 船舶经过换证检验或临时检验合格需要签发证书的应当换发新证书。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需要签暑证书的应当在证书的相应栏中签署。
2.3.1.3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2.3.2 证书的有效期
2.3.2.1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48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顺序申请检验。
2.3.2.2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前一份证书的有效期限联系起来,如检验在2.1.3.3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3 如换证检验在2.1.3.3规定的期限以外完成,应遵循下述规定:
(1)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的前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限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3)在特殊情况下,经验船机构同意,新证书的有效期可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3.2.4 经临时检验合格后需换发或签发新证书者,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下次检验的时间、类别应与现有证书相同,并符合2.3.2.3的规定。
2.3.2.5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不能按时申报换证检验,验船机构认为合理时,可将证书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
2.3.2.6 当船舶检验证书按照2.3.2.5的规定进行展期时,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7 申报年度检验的船舶,验船机构不予展期。
2.3.2.8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
(1)证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2)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海损或机损事故的;
(3)未经验船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构造或更换重要机械设备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的;
(4)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5)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的;
(6)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船舶所有人、船名、船籍港的;
(7)涉及人命安全及防污染等设备配备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8)船舶所有人申报停航、暂停捕捞作业的;
(9)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请签证检验的;
(10)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的。
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船舶的构造与机电设备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认可的有关建造规范的规定。
3.1.1.2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焊接作业的人员应持有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种类和等级相适应的焊接作业。
3.1.1.3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持有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种类和等级的相适应无损检测作业。
3.1.1.4 玻璃钢船舶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性能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施监督并详细记录;从事玻璃钢糊制的施工人员应受过玻璃钢成型工艺的培训。
3.1.1.5 从事木质船舶修造的人员应取得技术工人证书,方可从事木质船舶的修造作业;取得渔业船舶修造许可证的企业尚应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质检人员。
第2节 船体结构
3.2.1 结构设计原则
3.2.1.1 船舶结构的设计应使其能承受正常营运期间可能遭受的最大外力。
3.2.1.2 甲板横梁、舷侧肋骨及船底肋板应布置在同一横剖面内,并有效地连接,构成完整的刚性整体。
3.2.1.3 船体纵向构件应尽可能在全船范围内保持连续。
3.2.2 舱壁的设置
3.2.2.1 应在距艏垂线(0.08~0.15)L 处设置水密防撞舱壁。
3.2.2.2 机舱前、后舱壁应为水密舱壁。
3.2.2.3 水密舱壁高度应延伸至干舷甲板或艏、艉升高甲板。
3.2.2.4 水密舱壁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
3.2.2.5 防撞舱壁上不允许设置门,但允许设置用螺栓固定的水密人孔盖。舱壁上的门必须为水密门,且航行时应保持常闭。电缆、舵链等穿过水密舱壁时,应沿干舷甲板下表面敷设。
3.2.3 上层建筑与甲板室
3.2.3.1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有足够强度。
3.2.4 密性试验
3.2.4.1 船体完工后,应进行密性试验。密性试验分为灌水试验和冲水试验。
3.2.4.2 对要求水密的结构(如艏艉尖舱、机舱等)应进行灌水试验。对内部没有妨碍检查的结构的小船,可利用舷外水压力代替灌水试验。
3.2.4.3 灌水试验或浸水试验的时间应不小于4h,且应无渗漏现象。
3.2.4.3 对要求风雨密的结构应进行冲水试验,应无明显的渗漏现象。冲水试验时,出水口的压力应不小于0.2MPa,喷嘴内径应不小于12.5mm,喷嘴离被试对象的距离应不大于1.5m,水柱移动的速度应不大于0.1m/s。
3.2.5 舵设备
3.2.5.1 舵设备的材料、强度、焊接、布置和安装等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3.2.6 锚泊及系泊设备
3.2.6.1 船舶一般应配备适当的锚泊设备。
3.2.6.2 船舶应配备系船索和相应的系缆设备。
3.2.7 其他
3.2.7.1 桅杆应被牢固支撑,支撑点处的结构应适当加强。
第3节 机械设备
3.3.1 一般要求
3.3.1.1 船舶的主推进装置和辅助机械装置、泵和管系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符合本节有关规定。
3.3.2 倾斜
3.3.2.1 主、辅机和轴系传动装置以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应能保证船舶处于下列倾斜情况时仍能正常工作:
静态横倾:不大于15°;和
静态纵倾:不大于7.5°
3.3.3 后退措施
3.3.3.1 主推进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后退能力,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都能可靠地控制船舶。
3.3.4 出入口
3.3.4.1 机舱应至少设有一个出入口,出入口应能通向干舷甲板。
3.3.5 通道
3.3.5.1 机舱内应设有便于操纵、维护和检修各种机械设备的通道。
3.3.6 通风、采光及照明
3.3.6.1 机舱内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并有足够的照明装置。
3.3.7 密封
3.3.7.1 各种管路、传动杆通过水密舱壁时,应保证水密。
3.3.7.2 轴系通过水密舱壁处应设有填料函,其设置应便于检查和维修。
3.3.7.3 艉管在安装后应做密性试验。
3.3.8 防护设施
3.3.8.1 机械运转时,可能对船上人员构成危险的部位,应有防护罩等安全设施。
3.3.9 汽油机为舷外挂机的特殊要求
3.3.9.1 木质渔业船舶若使用汽油挂机应征得验船部门特别同意。
3.3.9.1 舷外挂机应可靠地固定在船舶艉封板上。
3.3.9.2 舷外挂机的操纵电缆应有效密封,油管连接处不应有泄露。
3.3.9.3 功率不小于40kW的舷外挂机,应装置固定的操舵手轮。
3.3.10 管系
3.3.10.1 除本节另有说明外,管子、阀件和附件应使用钢、铸铁、铜、铜合金或其他适合于其用途的材料来制造,并符合预定的强度要求。
3.3.11 燃油箱柜
3.3.11.1 燃油箱柜的结构、布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箱柜的布置应避免船舶碰撞而造成溢油,其处所应能保证有效通风。
(2)燃油箱柜安装前应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头应至箱柜顶最高点以上不小于2.4m。
(3)燃油箱柜和燃油管法兰接头不应位于发动机、排气管、电气设备的正上方,且其横向间距应不小于450mm。燃油箱柜下面应设滴油盘。
(4)柴油机燃油箱柜上应装有泄放装置、液位计、空气管。空气管内径应不小于注入管内径。如采用玻璃管液位计,应为自闭式,且应设有防护罩。液位计禁止使用塑料管。
(5)盛装汽油的燃油箱柜,应以耐酸钢、铝或其他等效材料制造,并保证足够的强度。油箱容量应不大于30L,且仅允许设一个汽油油箱。油箱应以0.04Mpa的压力进行压力试验,并无任何泄露。
3.3.12 燃油管路
3.3.12.1 燃油管路应采用无缝钢管、无缝退火铜管、铜镍合金管或等效性能的金属管制成。
3.3.12.2 燃油管路采用软管时,应采用有保护的耐火燃油软管。
3.3.12.3 燃油管路应按照规定进行压力试验。
3.3.13 排气管路
3.3.13.1 主机排气管路应采取有效防护的方式,防止高温表面伤人。具有冷却水夹层的排气管应加厚。排气管应采用适当的绝热材料进行包裹,绝热层表面温度应不超过60℃。
3.3.13.2 排气管路一般应向上导出,若需经船侧或船艉导出时,应防止海水倒灌。
3.3.13.3 排气管与船体的连接应保证水密。
3.3.14 冷却水管路
3.3.14.1 一般应设2只海水吸口,其位置应保证在航行状态下冷却水泵可通过海底阀吸入海水。
3.3.14.2 海水箱应装有格栅,其有效通流面积应不小于海底阀流通面积的3倍。
3.3.14.3 排水孔的位置一般不应低于设计吃水,否则应设置止回阀装置或防浪阀。
3.3.15 舱底水设施
3.3.15.1 机舱内应至少设置1台动力或手动舱底泵。
3.3.15.2 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应能及时排出。
3.3.16 发动机
3.3.16.1 船用主机或其他发动机应经验船机构认可方可装船使用。
3.3.16.2 发动机应设有监控转速、温度、压力及其他运行参数的装置。
3.3.16.3 发动机设计应使其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降至最低。当发动机存在超速的危险时,应有措施保证其不超过安全转速。
3.3.16.4 座机船舶的主机及发电机组所用的燃油,其闪点(闭杯试验)一般应不低于60℃。
3.3.17 发动机安装
3.3.17.1 主机和齿轮箱应尽可能采用公共基座。
3.3.17.2 主机和齿轮箱与基座的固定螺栓至少应各有两只紧配螺栓,或按产品说明书中安装要求安装。
3.3.18 轴系和螺旋桨
3.3.18.1 轴材料的抗拉强度一般应在下列范围内选择:
(1)碳钢和碳锰钢为410~600N/mm2;
(2)合金钢不超过800N/mm2。
3.3.18.2 主推进轴系应能承受足够的倒车功率。
3.3.18.3 主推进装置中,滑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70℃,滚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80℃。
3.3.19 轴的直径、联轴器和螺栓
3.3.19.1 轴的直径的计算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3.3.19.2 联轴器用键安装到轴上时,键材料的抗拉强度应不小于轴材料的抗拉强度。
3.3.19.3 联轴器法兰连接的紧配螺栓应不少于螺栓总数的50%,如采用普通螺栓连接时,安装工艺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0 离合器换向
3.3.20.1 对可倒、顺的传动离合器,其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21 螺旋桨
3.3.21.1 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尾轴上,紧固螺母螺纹的旋向应与尾轴顺车方向相反。螺旋桨及其附件的固定螺钉、螺母等,均应有可靠的防止松动措施。如采用环氧树脂粘结时,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1.2 铸造的螺旋桨不应存在有损强度的裂纹、气孔、疏松、夹渣、浇铸不足等缺陷;钢板焊接的螺旋桨不应有裂纹、卷边、漏焊等缺陷。
3.3.21.3 螺旋桨加工完成后一般应作静平衡试验。
3.3.22 操舵装置
3.3.22.1 操舵装置应能确保航行时对船舶的可靠操纵。
3.3.22.2 船舶应至少设置1套动力或人力操舵装置。
3.3.22.3 采用动力操舵装置,则应具有2台舵机装置动力设备。
3.3.22.4 采用1台电动或电动液压或主机带泵动力设备的船舶,应设人力操舵装置。
3.3.22.5 操舵装置的最大舵角应限制在35°~40°范围以内。
3.3.23 操舵时间要求
3.3.23.1 船舶在设计最大航速时,从一舷35°转至另一舷30°的转舵时间,机动舵应不大于20s,人力舵应不大于30s。
3.3.24 试验
3.3.24.1 轮机装置安装完毕后,应按验船机构认可的试验大纲进行系泊和航行试验。
第4节 电气设备
3.4.1 一般要求
3.4.1.1 电气装置应能:
(1)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和满足正常生活条件所必需的所有电力辅助设备供电;
(2)确保船员及船舶的安全,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3.4.2 主电源
3.4.2.1 主电源可采用:
(1)由独立的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
(2)由主机驱动的发电机;
(3)蓄电池组。
3.4.2.2 本节3.4.2.1所述的电源可以组合使用,但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1)当独立或组合连接时,电源应正常供电;
(2)任一电源失效或发生故障时,不应影响其他电源对所有重要设备供电。
3.4.2.3 凡以蓄电池组作为主电源的船舶,应设有容量足够的充电装置。如果蓄电池组的容量能保持向船舶安全航行必需的用电设备供电4h以上,则可设岸电充电装置。
3.4.2.4 主机启动蓄电池组如能满足船舶正常航行用电要求以及启动要求,则可作为主电源。
3.4.3 照明
3.4.3.1 船上应设照明系统,由船舶主电源供电。室外照明应采用防水灯具。
3.4.4 接地
3.4.4.1 船舶电气设备应当有效接地。
3.4.5 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4.5.1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
3.4.5.2 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能有效地防止船上人员触及带电部件,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按钮等应设置良好的绝缘。
3.4.5.3 一般应选用船用滞燃型电缆或电线,并在安装时保持其滞燃性能。电缆走线尽可能平直且易于检修。
3.4.5.4 电气设备不应贴近燃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若不可避免时,则其与此类舱壁表面的距离应大于50mm。
3.4.5.5 工作时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在安装时应有隔热防护措施,并且不应在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
3.4.5.6 若需在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蒸汽而有爆炸危险的处所安装电气设备,则应是适合于爆炸气体环境用的合格防爆电气设备。如有必要,可配备一支自带电池的手提式防爆灯,以供应急时用。
3.4.5.7 每一独立回路均应设有可靠的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
3.4.6 绝缘
3.4.6.1 电气设备及系统的热态绝缘电阻应大于0.3MΩ。
3.4.7 配电板(箱)
3.4.7.1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配电装置的设计、制造、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3.4.7.2 配电板(箱)一般应以绝缘材料制作,其罩壳应以滞燃、耐潮材料制作。
3.4.7.3 配电板(箱)应安装在干燥、通风和易于观察、维修的部位。
3.4.7.4 配电板(箱)的后面和上方不应设有水、油、蒸汽管、油柜以及其他液体容器,若不能避免时,则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3.4.8 蓄电池
3.4.8.1 蓄电池应安装在尽量靠近启动电机的位置。
3.4.8.2 蓄电池的安装位置应固定可靠且通风良好。
3.4.8.3 蓄电池应安装在防腐托盘或专用箱柜中,便于检修及维护。
第四章 稳性、载重线、吨位丈量
第1节 稳性
4.1.1 一般要求
4.1.1.1 下列船舶应按本节规定核算船舶稳性:
(1)新船;
(2)初次检验的现有船舶;
(3)船舶因改装、改建或修理使船舶稳性恶化或空船状况变化较大的现有船舶;
(4)对其船舶稳性发生怀疑的现有船舶。
4.1.1.2 船舶一般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稳性核算和倾斜试验。
4.1.1.3 对于缺少资料的现有船,可按4.1.3规定的简易衡准方法校核稳性。
4.1.1.4 船舶稳性计算虽已符合本章的要求,但船长仍应注意船舶装载及气象、海况、航向等情况,谨慎驾驶和操作。在船舶遭遇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而采取应变措施时,应注意船舶的稳性,防止发生倾覆的危险。
4.1.2 完整稳性
4.1.2.1 船舶应具有足够的稳性,稳性指标应满足4.1.1.2或4.1.3、4.1.4的要求。
4.1.3 简易衡准
4.1.3.1 对没有完整图纸资料的船舶,可采用4.1.3.2、4.1.3.3的简易方法进行稳性校核。
4.1.3.2 空船(可允许有10%总载重量的油、水、备品)的初重稳距GM 应大于或等于GMmin。 .1 空船的初重稳距GM按下式计算:
⎛fB⎫GM= T⎪⎪ m ⎝ϑ⎭
.2 最小初重稳距GMmin按下式计算:
GMmin=0.6 – 0.25 F m
式中:B ——型宽,m ;
Tθ ——空船状态下,船舶自由横摇周期实测值,s,其测试方法见附件1。
F ——干舷,m ;
f——横摇系数,见表4.1.3.2。表4.1.3.2为横摇系数推荐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辖区内船舶实际情况重新校核横摇系数f值,经主管机关同意后使用;
.3 上述公式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
(1)B/ D≥2 ;
(2)F/ B=0.08~0.14
(3)甲板边缘入水角应不小于11.3°,即:F≥0.1B;
舱口或门槛进水角应不小于25°,即:F≥0.24b – h。
式中:h —— 船舷处甲板上表面至舱口围板或门槛上缘的垂向高度,mm;
b —— 舱口、门槛宽度或门槛距船纵中剖面距离的2倍,mm。
(4)设在连续甲板上的第一层甲板室总长度应不大于0.1L,其高度应不大于1.8m,且不大于B/2,若因布置原因,高度需要大于B/2时,应减小甲板室的长度,且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5)从连续甲板量起,顶层甲板的最大高度应不大于0.7B,且不大于2.5m;其长度不大于L/6,且不大于2.5m 。
(6)验船机构视船舶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其他必要的限制。
4.1.4 免于核算
4.1.4.1 船舶满足下述条件时可免于核算稳性:
(1)型宽吃水比Bd应不小于表4.1.4.1所列之值;
(2)干舷F应满足下式的要求:
F≥0.1B
(3)船上的总人数N应不超过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N=2+
式中:L3的值只取整数部分。
(4)满足4.1.3.2.3(4) 、4.1.3.2.3(5)的要求;
(5)验船机构视船舶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2节 载重线
4.2.1 干舷的核定
4.2.1.1 船舶应按如下规定核定干舷:
.1 船舶满载状态下沿船长任何位置甲板边缘至水线的垂直距离F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F=200(L – 7) / 11 + 200 mm
.2 核定的干舷最终值应不小于0.1B。
.3 当稳性、不沉性(需要时)、船体强度决定的干舷与按4.2.1.1.1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取其中最大值。
4.2.2 载重线标志
4.2.2.1 船舶应按图4.2.2.1的规定在船舯两舷永久性地勘划载重线标志。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线段、载重线线段及核定干舷主管机关的简称字母ZY。
图4.2.2.1
4.2.2.2 甲板线为长300mm、宽25mm的水平线段,其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与干舷甲板边板上缘平齐。
4.2.2.3 载重线为长300mm、宽25mm的一条水平线段,其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至甲板线上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干舷。
4.2.2.4 核定干舷主管机关的简称字母ZY,字母高 100mm,宽65mm
4.2.3 勘划
4.2.3.1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应永久性的勘划在船舷两侧,并应清晰可见。当船舷为暗色底时,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时,应漆成黑色。
4.2.3.2 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4.2.3.3 若现有船勘划载重线标志有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4.2.3.4 船舶各种装载状态下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4.2.4 排水舷口
4.2.4.1 每舷的连续舷墙上都应开有排水舷口,排水舷口的下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
4.2.4.2 每舷的排水舷口面积A 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A =0.0115 m2
4.2.4.3 所需排水舷面积的2/3应分布在船中前、后各0.2L长度范围内的舷墙上。
4.2.4.4 甲板上拦鱼板和渔具的使用和堆放,均不应影响排水舷口的效能或引起甲板积水。
4.2.5 人员保护
4.2.5.1 人员可能行走的所有甲板区域和出入通道处均应设置适当高度的舷墙、栏杆、扶手或其他有效的防护设施。栏杆、扶手安装应牢靠,且不影响船体的水密。
4.2.5.2 在人员可能行走且易于上水的表面应涂以防滑涂料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
4.2.6 附加要求
4.2.6.1 干舷甲板上露天舱口盖的舱口围板高度一般应不小于150mm。舱口盖的结构强度应与其相邻结构的强度相当,且应保持风雨密。航行、作业中永久关闭者,可不受此限。
4.2.6.2 位于上层建筑内的舱口围板高度一般应不小于50mm。
4.2.6.3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开口(包括门、窗、盖)均应有风雨密关闭装置。
4.2.6.4 所有要求风雨密的外门和要求水密的内门,其强度均应与其邻近的舱壁相当。外门开启方向应为外开式,便于逃生。
4.2.6.5 外门门槛高度一般应不低于150mm,露天甲板机舱棚直通下层机舱的外门门槛高度应
不低于180mm。
4.2.6.6 所有窗的框架及窗盖应以铜、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上层建造及甲板室的外窗玻璃应采用钢化玻璃或聚碳酸脂玻璃。外窗的下缘离该处满载水线的高度不得小于500mm。外窗玻璃与窗框的连接、窗框与壁板的连接应牢固、可靠,足以承受船在正常航行作业时可能遭遇的水浪冲击。
4.2.6.7 其他有可能导致明显进水,影响船的浮性和稳性的开口应采取关闭措施或选择合适的不易上浪的的安装位置避免进水。
第3节 吨位丈量
4.3.1 一般规定
4.3.1.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4.3.1.2 船舶的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
4.3.1.3 量计所得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值。但丈量所得的吨位值小于1时,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1位,且不小于0.1。
4.3.1.4 吨位证书中的总吨位、净吨位,只填数字,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4.3.1.5 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不管是否装有绝缘物或类似绝缘物,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各处所边界板的内表面;对非金属结构的船舶,主船体要计入边界板(船壳板)的厚度,主船体(上甲板)以上,计量到边界板内表面。 4.3.3 吨位计算
4.3.3.1 总吨位GT按下述公式计算:
GT=k1V
式中:V=V1+V2;
V1——按本节4.3.4.1计算的容积; V2——按本节4.3.4.2计算的容积;
k1——系数,k1=0.2+0.02lgV,或按表4.3.3.1查取。
NT=k2GT
4.3.3.2 净吨位NT按下述公式计算: 式中:GT——按本节4.3.3.1计算的总吨位; k2 ——系数,
渔船:k2=0.35; 驳船:k2=0.84; 运输船:k2=0.56; 其他船舶:k2=0.30。
4.3.4 容积计算
4.3.4.1 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容积(V1)应按下式计算:
V1 0.72LBD m3
式中: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4.3.4.2 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V2的计算:
.1 如为直线型,则丈量其前后端壁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乘以侧壁内表面间的平均宽度,再乘以自顶甲板下表面量至下部甲板上表面间的高度,即得其容积。
如为流线型,则应按辛氏法量计其容积。 如为其他几何形状,则用几何方法量计。
.2 上甲板上的所有舱口,均应量计其容积。将舱口围板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和平均高度三者相乘即得舱口容积。
舱口的高度是从甲板下表面到舱盖板的下表面的垂直高度。如高度不等同,则取其平均值。
第五章 安全设备与防污染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规定的各种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
5.1.1.2 本章规定的各种设备应定期检查,以保证状态良好,即刻可用。
第2节 救生设备
5.2.1 救生圈
5.2.1.1 每艘船舶至少应当配置1个救生圈。 5.2.1.2 救生圈应存放在易于取用之处。 5.2.1.3 救生圈上应标记船名和船籍港。 5.2.2 救生衣
5.2.2.1 船上每人应配备1件救生衣。
5.2.2.2 航行作业于沿海航区的船舶,其配备的救生衣应配备经认可的救生衣灯。救生衣灯应牢固地系在救生衣的前肩部区域。
5.2.2.3 航行作业于遮蔽航区及平静水域的船舶,其配备的救生衣可用工作救生衣代替。 5.2.2.4 救生衣应存放在易于取用之处,并清楚标识其存放位置。 5.2.3 遇险信号
5.2.3.1 航行作业于沿海航区的船舶,至少应配备4支降落伞火箭信号。
5.2.3.2 航行作业于遮蔽航区及平静水域的船舶,至少应配备2支降落伞火箭信号。
第3节 消防设备
5.3.1 消防用品
5.3.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2只手提灭火器,1个带适当长度绳子的消防水桶和1把太平斧,并在每一易失火区域均应至少备有1个合适的灭火器。消防水桶和太平斧可分别用生活用水桶和生活用斧代替。
5.3.1.2 驾驶室应配备1只容量不少于2 kg的干粉灭火器。
5.3.1.3 机器处所应配备2只容量不少于2 kg的干粉灭火器。当主机功率小于30kW时,可减少1只。
5.3.1.4 船上配置的灭火器应满足下列规定:
(1)每具CO2 灭火器的最小容量应不小于2kg,每具干粉灭火器的最小容量应不小于2kg,而每具泡沫灭火器至少具有9L的容量。
(2)所有手提灭火器的总重量应不大于20kg,其中CO2 灭火器的总重量应不大于28kg。 (3)灭火器应放在便于取用的地方。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5.4.1 航行设备
5.4.1.1 应配备1具磁罗经或指南针。 5.4.1.2 应配备有收音机用于接收天气预报。 5.4.2 信号设备
5.4.2.1 除本节规定外,信号设备性能还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1 船舶总长Loa不小于12m的船舶的桅灯最小能见距离为3n mile,其它基本号灯及渔船作业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2 n mile。
.2 船舶总长Loa小于12m的船舶的桅灯最小能见距离为2n mile;舷灯最小能见距离为1 n mile;其它基本号灯及渔船作业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2 n mile。
.3 渔船额外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1 n mile,且不要大于2 n mile。 5.4.2.2 信号设备的配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
5.4.2.3 对夜间不航行、作业的船舶可免除锚灯以外的号灯。 5.4.2.4 信号设备的安装位置
.1 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应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上,如果不可能,也可以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附近,但其舷灯应合并成一盏,并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替代桅灯和尾灯的环照灯所在的纵剖面的位置。
.2 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2.1 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安装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可以小于2.5m,但至少应高于舷灯1m;
.2.2 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高度的3/4,不应低到受到甲板灯光的干扰。舷灯如合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m 处;
.2.3 当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m,其中最低一盏号灯应设置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m 处;
.2.4 当垂直安装两盏以上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3 桅灯应设置在船中前部,如不可能时,应尽实际可能设置在靠前的位置。
.4 号型间的垂直距离应至少小为1.5m。可用与船舶尺度相称的较小尺度的号型,号型间距亦可相应减少。
.5 独立设置的艉灯应装于船艏、尾中心线上,并尽可能接近船艉,高度尽量与舷灯持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6 锚灯应安装在船舶的最易见处,一般设置在船舶的前部。
.7 表示船舶失控的两盏红色环照灯应在同一垂线上,其间距满足本节5.4.2.4.2.3的要求。 .8 渔船配备的两盏作业环照灯中较低的一盏白环照灯,在舷灯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m。
注:① 仅非拖网渔船配备。
② 可用1盏白环照灯代替桅灯和艉灯。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5.5.1 一般要求
5.5.1.1 除另有规定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5.5.2 无线电设备配备
5.5.2.1 船舶应配置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或收音机),以便于船舶接收气象警告或气象预报及其他与航行安全有关的紧急信息。 5.5.2.3 渔船应配备渔用对讲机1台。 5.5.3 无线电设备供电
5.5.3.1 无线电通讯设备(便携式除外)应由两套电源供电,一套为船舶电源,另一套为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应能供电1h。当蓄电池组作为船舶电源的一部分时,可不要求另外设置无线电备用电源。
5.5.3.2 可携式无线电通讯装置应至少另配1组相同容量的备用电池。
第6节 防污染设备
5.6.1 防止油类污染
5.6.1.1 主柴油机功率不小于22 kW的新船,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4 m3/h的滤油设备。
5.6.1.2 挂桨机船及主柴油机功率小于22 kW的新船,应当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1 m3/h的滤油设备,或设置1个容量足够的适合储存含油污水的容器。
5.6.1.3 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其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不应用稀释等任何操作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油水。
5.6.1.4 装设滤油设备的船舶,应当设置储存含油污水舱柜或容器。 5.6.1.5 船舶满足下列要求的,可免除设滤油设备的要求。 (1)储存含油污水的贮存柜容积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V = 15 Tq m3
式中: V ——含油污水贮存柜容积,m3 ,且不小于48q; T —— 含油污水在船上的实际储存时间,h; q —— 假定每小时产生的舱底水量, m3/h;
计算时: q = 3.5× 10-5GT,适用于艉管轴承为水润滑; q = 2.1× 10-5GT,适用于艉管轴承为油润滑; q = 1.8×10-5GT, 适用于港内作业船舶; GT —— 船舶总吨位。
(2 ) 设有清洗储存柜和将其中的残油或含油污水排入接收设备的适当设施;
(3) 泵和管路应为固定式,如认为实际上对该船舶不适当, 经同意可用其他有效形式代替。 5.6.1.6 甲板动力机械及挂桨机处应设置油盘或应用其他可靠的收集泄漏残油的措施。 5.6.1.7 严禁向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5.6.2 其他
5.6.2 航行作业于对环保有特殊要求的水域,其设备配备应满足相应的规定。
附件 1:摇摆周期试验程序
自由横摇周期是船舶经历一次完整自由横向摆动(即左—右—左或相反)所需的时间(s)。其测定方法如下:
2、被测船舶应处于空载状态,油、水和其他备品的重量不得超过总载重量的10%。船上所有易滚动的物品应予以固定。系缆应松驰,船舶应“横向离岸”,以免在其横摇阶段有任何碰触。为检查此项并同时取得能合理计数和定时的横摇数的某些概念,在开始记录实际次数前应进行预横摇试验。
1、试验应以船舶在港内,以及在受风和潮最小影响的在平静水域进行,风力小于蒲氏3级。水深不小于3倍空船吃水,两侧船舷距岸至少有2倍船宽的水域空间。
3、测定前应定好计时和计次的起始点,如可在船上竖一竹杆为标杆,观测人员通过标杆定好岸上一固定目标,船进入自由横摇后,当观测人员、船上标杆和岸上固定目标三点成一线时,即开始计时和计数,计数应计完整横摇的次数。从船舶横摇到一舷(例如左舷)的极点,即将要向正浮状态摇摆开始,到摇经正浮点摆向另一舷的极点(例如右舷),再回到原先的起点(即开始下次横摇)为止,即是完成了一次完整的摇摆。
4、船舶横摇的产生可在远离中线情况下周期性地提起重物;用绳索拉动桅杆;或由1组人员一起横向跑动,或用其他方法。但是,也是最重要的,一旦强制横摇开始,导致横摇的做法应立即停止,让船舶处于自由横摇状态。
如用人员或重物移动法来引起摇摆,一旦摇摆形成,人员或重物应立即停止于船艏艉中心线上,不可再移动。
5、只有断定船舶确已自由和自然地摇摆时,才可开始计时和计数。每船测定时,应重复两次以上,每次至少记录五个完整横摇及其总时间。
6、空船自由横摇周期Tө由下式计算得:
1Nti
Tθ=∑ s
Ni=1ni
式中:N——试验重复次数;
ni —— 每次试验记录的完整横摇数; ti —— 每次实验n次完整横摇的总时间,s。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沿海渔业船舶
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9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作业航区划分 ·········································································································· 第3节 定义 ···························································································································· 第4节 特别规定 ···················································································································· 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检验范围 ···················································································································· 第3节 证书签发 ···················································································································· 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船体 ···························································································································· 第3节 轮机 ···························································································································· 第4节 电气设备 ···················································································································· 第四章 稳性、载重线、吨位丈量 ·············································································· 第1节 稳性 ···························································································································· 第2节 载重线 ························································································································ 第3节 吨位丈量 ···················································································································· 第五章 船舶设备 ························································································································ 第1节 一般规定 ···················································································································· 第2节 救生设备 ···················································································································· 第3节 消防设备 ······················································································································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第6节 防污染 ·························································································································· 附件1 ············································································································································
2
第一章 总 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渔业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沿海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国内航行沿海小型渔业船舶,应签发相应的法定检验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7m但小于12m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沿海机动渔业船舶。
1.1.3.2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有关检验规定。
1.1.3.3 本规则未规定者,主管机关另做规定或给予特殊考虑。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验船机构应当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计收检验费。船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在领取检验证书前向验船机构支付检验费。 1.1.5 免除
1.1.5.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生效与适用
1.1.7.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但另有明文规定者除外。 1.1.7.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7.3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构造仍可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的规则、建造规范的要求。
如船厂或船东要求在建造中的船舶采用本规则新的要求,经检验机构认为合理和可行时,可予以同意,但应在相应技术文件中注明。
1.1.7.4 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建造规范的要求。重大的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在验船机构认为合理和
3
可行的范围内应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1.1.7.5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对本规则所作的修改通报,涉及到船舶构造者,仅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1.7.6 如本规则新的要求特别指明适用于建造中的船舶或现有船舶时,则应予满足。 1.1.8 检验依据
1.1.8.1 本规则是沿海小型船舶法定检验的依据。
1.1.8.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制定的检验办法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1.1.8.3 适用本规则的沿海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舶的材料与建造工艺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1.1.9 检验机构
1.1.9.1 船舶检验由验船机构及其验船师承担,其检验范围应当与验船机构的业务核定范围和验船师所持资格证书相适应。 1.1.10 验船师职权
1.1.10.1按规定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1.1.10.2 按规定登船检验与检查。 1.1.10.3按规定要求配备船舶设备。
1.1.10.4若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其现状不符合出航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无危险的条件时,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采取纠正措施。
1.1.10.5 若船舶所有人未能采取纠正措施,有权收回该船的有关检验证书,并及时报告发证机关。
1.1.10.6 如发现船舶或其他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本规则的规定时,有权提出纠正要求或处理意见。
1.1.10.7 为证实所试验项目的技术状况,有权要求提供有关证件和详细资料。如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对已具有船用产品证书的产品进行抽查或复验。 1.1.11 验船师职责
1.1.11.1 正确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主管机关发布的各项规定、技术法规等。 1.1.11.2 签发与船舶实际情况相符的检验证书。
1.1.11.3 适时反馈检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技术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1.1.12 责任
1.1.12.1 主管机关对验船机构、验船师及其所执行的检验进行监督。
1.1.12.2 验船师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对其所检验项目的检验质量及结论负责。
1.1.12.3 船舶所有人向验船机构提交《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时,应如实反映船舶的安全状况,并对反映的内容负责。
1.1.12.4 船舶所有人在船舶营运期间内,应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1.1.13 争议和裁决
1.1.13.1 当事人对验船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验船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由主管机关做出最终裁决。 1.1.14 船舶安全声明
1.1.14.1 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中对船舶安全状况如实填写,并对填写内容负责。
1.1.14.2 《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4
1.1.15 解释
1.1.15.1 本规则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
第2节 作业航区划分及作业限制
1.2.1 沿海航区:系指台湾岛东海岸、台湾海峡的东海岸及西海岸、海南岛的东海岸及南海岸距岸不超过10n mile的海域和除上述海域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20n mile的海域。 1.2.2 遮蔽航区:系指由海岸与岛屿、岛屿与岛屿围成的遮蔽条件较好、波浪较小的海域。在该海域内岛屿之间、岛屿与海岸之间距离不超过10n mile;或距岸或庇护地不超过10n mile、台湾海峡及类似水域距岸不超过5n mile的区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2m的海况下,以其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4h。 1.2.3 平静水域:系指距岸不超5n mile的水域。
作业限制:船舶满载并限制在蒲氏风级不超过6 级,目测波高不超过1m的海况下,以其90%的最大航速航行时,航程时间不超过2h。
第3节 定 义
1.3.1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定义如下:
(1)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2)验船机构:系指主管机关及经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3)验船师:系指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从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的人员。
(4)检验:除另有明文规定外,系指本规则要求的各种检验,即法定检验。
(5)认可:按本规则执行具体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主管机关业务核定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6) 渔船:系指从事捕捞鱼类或其他水生生物资源的船舶。
(7) 渔业辅助船:系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 (8) 渔业船舶:系指上述渔船和渔业辅助船的统称。(本规则统称为船舶) (9) 新船:系指本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现有船: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11) 改造船舶:系指对其进行了重大特征改装和改建的现有船舶。重大特征改装和改建是指变更船舶的用途、或改变船舶的尺度和容量,使船舶主尺度、总布置、结构强度、稳性、分舱因素、吨位中的一项或多项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12) 甲板船:系指从艏至艉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3) 敞口船:系指从艏至艉不具有风雨密的连续露天甲板的船舶。 (14) 船龄:系指船舶从其建造完工的年份算起迄今所过去的年限。
(15) 中国水域: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水域。
(16) 国内航行:系指在中国水域内的航行。
(17) 庇护地:系指任何天然的或人工的便于船舶进入并能在船舶处于可能对其安全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提供庇护的区域。
5
(18) 高速船:系指最大航速能同时满足下式的船舶:
V≥3.7▽0.1667 m/s
V≥10 kn
式中: V—船舶满载排水量时以核定的最大持续推进功率在静水中航行所能达到的航速;
▽—满载排水量对应的排水体积,m3。
(19) 总长Loa(m):系指船舶最前端至最后端之间包括外板和两端永久性固定突出物在内的水平距离。
(20) 船长L(m):系指沿船舶满载水线由艏柱前缘量至舵杆中心线的长度;对挂桨(机)船、无舵船或舵在舷外船按该水线长的100%计取;对非金属船舶要包括船壳板的厚度;对无图纸资料的船舶,此数值可取上甲板长的90%。
(21) 上甲板长Ld (m):在船舶纵中剖面上量至艏艉甲板两端外缘(不包括假船艏、假船艉)的水平长度。对敞口船,视其舷侧板顶线为甲板线进行计量。
(22) 船宽B(m):系指船舶的型宽,即在船中处船壳板内表面的最大水平距离(不包括舷伸部分);非金属船舶包括船壳板厚度。
(23) 型深D(m):系指沿舷侧由龙骨线量至干舷甲板下表面的垂向距离:
① 对敞口船,量至舷顶;
② 对具有圆弧形舷缘的船舶,量至连续甲板下表面的延伸线;
③ 当甲板呈阶梯形时,升高甲板部位的型深计量至较低甲板平行于升高甲板的延
伸线;
④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一般是指船长中点处的型深。
(24) 吃水d(m):泛指船舶龙骨线浸没的深度。如无特殊说明,一般指船长中点处的吃水。
(25) 干舷F(mm):系指在船长中点舷侧处从甲板上表面量至吃水线上缘的垂直距离。 (26) 龙骨线:系指船体型表面的底部与中线面的交线。对木质船舶,为龙骨槽口下缘线在中线面上的投影线。无方龙骨的船舶,为金属船龙骨板的内表面或非金属船龙骨板外表面与中线面的交线。
(27) 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条件下,水都不会渗入结构之内。 (28) 水密:系指在设计水压力下,任何方向水均不能渗入该结构之内。 (29) 小型船舶:系指船长小于12m且功率小于44.1kW的船舶。
第4节 特别规定
1.4.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检验技术要求,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
1.4.2 对小型非机动船舶、无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小型机动船舶以及船长小于7米的小型机动船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则制定适合本地区船舶特点的具体检验办法,并报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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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验和发证
第1节 一般规定
2.1.1 一般规定
2.1.1.1 凡符合本规则第1章1.1.3.1的船舶,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验船机构应当签发/签署相应的证书。
2.1.1.2 营运船舶的修理、改建如有可能影响到稳性、强度等安全性能时,应当提交有关的图纸资料,经验船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1.1.3 建造、修理渔船的过程中,若采用新的工艺、材料和技术,应征得验船机构同意。 2.1.1.4 用传统工艺建造的传统船型木质船舶,本章规定可适当放宽。 2.1.2 检验类别 2.1.2.1 检验类别分为: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包括:年度检验、换证检验; (3)临时检验。
2.1.2.2 初次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船舶首次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之前所进行的检验。 2.1.2.3 年度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每年进行的常规检验。
2.1.2.4 换证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船舶检验证书的有关项目,按规定期限换发证书之前的检验。
2.1.2.5 临时检验:系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在其技术状况或用途等发生2.1.4.4所述情况变化时所进行的非常规性检验。 2.1.3 检验时间
2.1.3.1 船舶的连续两次常规检验间隔时间为12个月。 2.1.3.2 年度检验应在证书的周年日期前、后3个月内进行。 2.1.3.3 换证检验应在证书到期之前3个月内进行。 2.1.3.4 换证检验的间隔时间不超过48个月。 2.1.4 检验申请
2.1.4.1 船舶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下列相应的检验: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 (3)临时检验。
2.1.4.2 下列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1)建造的船舶;
(2)符合1.3.1(11)要求的改造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 2.1.4.3 营运中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按2.1.3规定向验船机构申请营运检验。 2.1.4.4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舶所有人应向验船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1)因发生事故而影响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2)改变证书所限定的用途的; (3)改变作业区域的; (4)更改船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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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变更船籍港或所有人的;
(6)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包括更换主机)的; (7)检验证书失效的;
(8)渔港监督或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2.1.4.5 船舶所有人申报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船名号审批文件;
(4)船舶设计单位名称及其资格认可证书编号,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或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
(5)船舶修造船厂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6)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1.4.6 船舶所有人申报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检验申报书; (2)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3)船名号审批文件; (4)船舶图纸及技术文件;
(5)现有船舶检验记录,检验证书、检验报告; (6)证书注销证明;
(7)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8)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
2.1.4.7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营运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4)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2.1.4.8 船舶所有人申报船舶临时检验时应提交的文件:
(1)检验申报书;
(2)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 (3)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文件;
(4)船舶修造船企业名称及工厂认可证书编号(需要时); (5)船舶修造合同复印件(必要时)。
(6)现有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 (7)证书注销证明;
(8)船名号审批文件(需要时)。 2.1.5 检验的受理
2.1.5.1 船舶检验申请由船籍港验船机构或承担船舶建造、修理地具有相应权限的验船机构按规定受理。
2.1.5.2 验船机构收到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受理检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1.5.3 验船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船舶检验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6 检验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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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1 初次检验
.1 初次检验由建造地或者改造地验船机构实施。
.2 建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3 验船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2 营运检验
.1 营运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3 临时检验
.1 临时检验由船籍港验船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检验的船舶,由船籍港验船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验船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验船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验船机构。
.2 验船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2.1.6.4 验船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现场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除2.1.4.4(1)、2.1.4.4(6)、2.1.4.4(8)外)也可通过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的检验方式进行。
第2节 检验范围
2.2.1 新建造船舶的初次检验
2.2.1.1 船舶建造前,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送交验船机构审查:
* .1 船舶构造的有关图纸资料应按照有关现行规定提交; * .2 总布置;
* .3 干舷计算及载重线标志; * .4 完整稳性/稳性计算;
* .5 全船开口(包括门、窗、盖等设施)布置; * .6 安全设备(包括消防、救生)和脱险通道布置; * .7 操舵系统;
* .8 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系统和布置; .9 防污染设备布置; .10 照明系统图和布置。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2 应将包含下列内容的图纸资料一式3份送交验船机构备查:
* (1) 全船说明书; (2)型线图; (3)重量重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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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静水力曲线; (5)船体结构规范计算; (6)吨位计算; (7)窗玻璃厚度计算; *(8)全船设备明细表。
注:标注―*‖者为现有船舶初次检验应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3 验船机构可根据船舶的船长、船型等实际情况增减2.2.1.1、2.2.1.2中提交的图纸资料。 2.2.1.4 建造船舶的图纸经验船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造。 2.2.1.5 建造船舶的船体检验项目应包括:
(1)船体结构的主体材料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具有船用产品证书(木质船除外)。特殊情况下,使用无船用产品证书的材料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
(2)检查船体结构装配的完整性与正确性; (3)检查焊接工艺、规格、材料和焊接质量;
(4)核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建造企业提交的船体板材(包括单层板和夹层板)试样的力学性能试验报告,检查船体成型模具,审核工艺规程;
(5)检查木质船构件的连接、装配、钉固及捻缝质量和防腐、防蛀。 (6)检查船体结构的内部完整性(包括电缆、管子穿过主横舱壁的密封); (7)船体及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8)检查操舵装置; (9)检查锚泊及系泊设备; (10)测量船舶主尺度;
(11)检查载重线标志、设计水线和水尺勘划的正确性; (12)检查应急通道、应急出口及栏杆、扶手;
(13)核查消防、救生设备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置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4)对同厂同批建造的首制船应当进行倾斜试验; (15)敞开艇的灌水试验。
2.2.1.6 新建造船舶轮机和电气设备检验项目应包括:
(1)检查主机、推进装置、电气设备、防污染装置等主要设备的船用产品证书,并核对其主要技术规格和性能指标;
(2)检查操舵装置和锚设备的安装的正确性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3)检查主机、辅机、轴系、螺旋桨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4)检查各种管系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密性试验; (5)检查机驾合一装置的安装和可靠性;
(6)检查液压系统、压缩空气系统和通风系统的安装并试验; (7)检查遥控关闭装置的安装和试验(如燃油速闭阀);
(8)核查电缆规格、检查电气设备、电缆的安装并进行必要的试验; (9)检查照明系统;
(10)核查航行、信号设备及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产品证书及配置,检查其安装的正确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11)检查电气设备的绝缘电阻及接地和避雷装置的安装情况; (12)确认有关防污染设施的完整性并进行必要的效用试验。
2.2.1.6 确认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验船师应根据确认的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大纲参加船舶系泊及航行试验并在试验报告上签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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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7 验船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检查和试验的项目。
2.2.2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2.2.2.1 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将2.2.1.1和2.2.1.2中带―*‖项目的图纸资料及船舶建造质量书、主要船用产品证书等送交验船机构审核。如确有困难,经验船机构同意,可适当减少。
2.2.2.2 改造船舶前应将改造部分涉及2.2.2.1要求图纸范围的图纸提交验船机构审查。图纸经验船机构审查批准后,改造船舶方可开工
2.2.2.3 检验项目可视船龄和船舶的实际状况确定,但至少应按换证检验项目进行。
2.2.2.4 若船舶具有主管机关承认的有效的非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则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可按换证检验对待。
2.2.3 年度检验
2.2.3.1 年度检验项目应包括:
(1)检查金属船船体外板、甲板、水密舱壁、骨架有无裂纹、裂缝、渗漏、老化及严重腐蚀等缺陷存在;
(2)检查纤维增强塑料船船体结构有无裂缝、发白、分层现象;
(3)检查木质船船体结构有无损坏、腐烂,连接处有无松动、渗水等现象;
(4)检查舵、锚、消防、救生等设备配置及其有效性,必要时进行效用试验;
(5)检查门、窗、盖风雨密完整性,以及通风筒、空气管及机舱进风口、天窗等的有效性;
(6)检查栏杆、扶手、通道、出口等的有效性;
(7)检查载重线标志、水尺;
(8)了解主机、辅机(如有)、齿轮箱等运行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必要时,对某项目可要求进行效用试验;
(9)检查油柜、油箱及燃油系统是否完好且无渗漏现象;
(10)检查舱底水系统使用情况;
(11)检查设有汽油箱/柜及其输油管路处所通风的有效性(如适用);
(12)对遥控速闭阀进行检查和试验;
(13)对消防泵及消防管路系统进行检查和试验;
(14)检查防污染设施的有效性;
(15)了解发电机、蓄电池及电缆等电气设备使用和绝缘电阻的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16)检查电气设备接地和避雷针接地情况;
(17)航行设备、信号设备检查及试验;
(18)无线电通信设备检查及试验。
2.2.4 换证检验
2.2.4.1 除2.2.3.1规定的年度检验项目外,换证检验还应包括:
(1)船底外部检查:检查水线以下船壳板有无裂缝、损伤及腐蚀程度;检查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船的船体层板有无渗水、明显发白、分层现象;检查船体上的接地板是否完好。
(2)门、窗、盖的密性试验;
(3)钢质船在其第二次及以后换证检验时,应当对船体外板的可疑区域进行测厚检查。
(4)电气设备和电路的绝缘电阻测量。
2.2.5 临时检验
2.2.5.1 临时检验应当根据情况对船舶进行相关项目的检查。
第3节 证书签发
2.3.1 证书
2.3.1.1 沿海小型海洋渔业船舶经初次检验,符合本规则要求的,验船机构签发《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3.1.2 船舶经过换证检验或临时检验合格需要签发证书的应当换发新证书。年度检验或临时检验需要签暑证书的应当在证书的相应栏中签署。
2.3.1.3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格式由主管机关统一规定。
2.3.2 证书的有效期
2.3.2.1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48个月。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所有人应按年度→年度→年度→换证检验顺序申请检验。
2.3.2.2 《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前一份证书的有效期限联系起来,如检验在2.1.3.3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3 如换证检验在2.1.3.3规定的期限以外完成,应遵循下述规定:
(1)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的前3个月之前完成,则新证书有效期限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如换证检验在现有证书到期之日后完成,新证书自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从现有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3)在特殊情况下,经验船机构同意,新证书的有效期可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算起。
2.3.2.4 经临时检验合格后需换发或签发新证书者,新证书的有效期限及下次检验的时间、类别应与现有证书相同,并符合2.3.2.3的规定。
2.3.2.5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所有人不能按时申报换证检验,验船机构认为合理时,可将证书给予不超过3个月的展期。
2.3.2.6 当船舶检验证书按照2.3.2.5的规定进行展期时,新证书的有效期限从展期前证书到期之日算起。
2.3.2.7 申报年度检验的船舶,验船机构不予展期。
2.3.2.8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检验证书将自行失效:
(1)证书有效期限届满的;
(2)发生影响安全的重大海损或机损事故的;
(3)未经验船机构同意,改造、改变船舶构造或更换重要机械设备而影响船舶安全或防污染性能的;
(4)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5)船体及安全设备、重要机电设备、防污染设备发生重大损坏或失效的;
(6)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船舶所有人、船名、船籍港的;
(7)涉及人命安全及防污染等设备配备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
(8)船舶所有人申报停航、暂停捕捞作业的;
(9)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请签证检验的;
(10)船舶所有人提交的《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的。
第三章 船舶构造与机电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3.1.1 一般要求
3.1.1.1 船舶的构造与机电设备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尚应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认可的有关建造规范的规定。
3.1.1.2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焊接作业的人员应持有焊工合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种类和等级相适应的焊接作业。
3.1.1.3 从事船舶及船用产品无损检测作业的人员应持有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与其证书种类和等级的相适应无损检测作业。
3.1.1.4 玻璃钢船舶生产企业应有专门的质检人员,对每道工序的原材料性能指标、用量、树脂配方、成型环境及工艺实施监督并详细记录;从事玻璃钢糊制的施工人员应受过玻璃钢成型工艺的培训。
3.1.1.5 从事木质船舶修造的人员应取得技术工人证书,方可从事木质船舶的修造作业;取得渔业船舶修造许可证的企业尚应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质检人员。
第2节 船体结构
3.2.1 结构设计原则
3.2.1.1 船舶结构的设计应使其能承受正常营运期间可能遭受的最大外力。
3.2.1.2 甲板横梁、舷侧肋骨及船底肋板应布置在同一横剖面内,并有效地连接,构成完整的刚性整体。
3.2.1.3 船体纵向构件应尽可能在全船范围内保持连续。
3.2.2 舱壁的设置
3.2.2.1 应在距艏垂线(0.08~0.15)L 处设置水密防撞舱壁。
3.2.2.2 机舱前、后舱壁应为水密舱壁。
3.2.2.3 水密舱壁高度应延伸至干舷甲板或艏、艉升高甲板。
3.2.2.4 水密舱壁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
3.2.2.5 防撞舱壁上不允许设置门,但允许设置用螺栓固定的水密人孔盖。舱壁上的门必须为水密门,且航行时应保持常闭。电缆、舵链等穿过水密舱壁时,应沿干舷甲板下表面敷设。
3.2.3 上层建筑与甲板室
3.2.3.1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应有足够强度。
3.2.4 密性试验
3.2.4.1 船体完工后,应进行密性试验。密性试验分为灌水试验和冲水试验。
3.2.4.2 对要求水密的结构(如艏艉尖舱、机舱等)应进行灌水试验。对内部没有妨碍检查的结构的小船,可利用舷外水压力代替灌水试验。
3.2.4.3 灌水试验或浸水试验的时间应不小于4h,且应无渗漏现象。
3.2.4.3 对要求风雨密的结构应进行冲水试验,应无明显的渗漏现象。冲水试验时,出水口的压力应不小于0.2MPa,喷嘴内径应不小于12.5mm,喷嘴离被试对象的距离应不大于1.5m,水柱移动的速度应不大于0.1m/s。
3.2.5 舵设备
3.2.5.1 舵设备的材料、强度、焊接、布置和安装等应满足有关规范的要求。
3.2.6 锚泊及系泊设备
3.2.6.1 船舶一般应配备适当的锚泊设备。
3.2.6.2 船舶应配备系船索和相应的系缆设备。
3.2.7 其他
3.2.7.1 桅杆应被牢固支撑,支撑点处的结构应适当加强。
第3节 机械设备
3.3.1 一般要求
3.3.1.1 船舶的主推进装置和辅助机械装置、泵和管系的设计、制造、安装和试验均应符合本节有关规定。
3.3.2 倾斜
3.3.2.1 主、辅机和轴系传动装置以及与船舶安全有关的机械设备,应能保证船舶处于下列倾斜情况时仍能正常工作:
静态横倾:不大于15°;和
静态纵倾:不大于7.5°
3.3.3 后退措施
3.3.3.1 主推进装置应具有足够的后退能力,以确保在所有正常情况下都能可靠地控制船舶。
3.3.4 出入口
3.3.4.1 机舱应至少设有一个出入口,出入口应能通向干舷甲板。
3.3.5 通道
3.3.5.1 机舱内应设有便于操纵、维护和检修各种机械设备的通道。
3.3.6 通风、采光及照明
3.3.6.1 机舱内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并有足够的照明装置。
3.3.7 密封
3.3.7.1 各种管路、传动杆通过水密舱壁时,应保证水密。
3.3.7.2 轴系通过水密舱壁处应设有填料函,其设置应便于检查和维修。
3.3.7.3 艉管在安装后应做密性试验。
3.3.8 防护设施
3.3.8.1 机械运转时,可能对船上人员构成危险的部位,应有防护罩等安全设施。
3.3.9 汽油机为舷外挂机的特殊要求
3.3.9.1 木质渔业船舶若使用汽油挂机应征得验船部门特别同意。
3.3.9.1 舷外挂机应可靠地固定在船舶艉封板上。
3.3.9.2 舷外挂机的操纵电缆应有效密封,油管连接处不应有泄露。
3.3.9.3 功率不小于40kW的舷外挂机,应装置固定的操舵手轮。
3.3.10 管系
3.3.10.1 除本节另有说明外,管子、阀件和附件应使用钢、铸铁、铜、铜合金或其他适合于其用途的材料来制造,并符合预定的强度要求。
3.3.11 燃油箱柜
3.3.11.1 燃油箱柜的结构、布置等应符合下列规定:
(1)燃油箱柜的布置应避免船舶碰撞而造成溢油,其处所应能保证有效通风。
(2)燃油箱柜安装前应进行水压试验,试验压头应至箱柜顶最高点以上不小于2.4m。
(3)燃油箱柜和燃油管法兰接头不应位于发动机、排气管、电气设备的正上方,且其横向间距应不小于450mm。燃油箱柜下面应设滴油盘。
(4)柴油机燃油箱柜上应装有泄放装置、液位计、空气管。空气管内径应不小于注入管内径。如采用玻璃管液位计,应为自闭式,且应设有防护罩。液位计禁止使用塑料管。
(5)盛装汽油的燃油箱柜,应以耐酸钢、铝或其他等效材料制造,并保证足够的强度。油箱容量应不大于30L,且仅允许设一个汽油油箱。油箱应以0.04Mpa的压力进行压力试验,并无任何泄露。
3.3.12 燃油管路
3.3.12.1 燃油管路应采用无缝钢管、无缝退火铜管、铜镍合金管或等效性能的金属管制成。
3.3.12.2 燃油管路采用软管时,应采用有保护的耐火燃油软管。
3.3.12.3 燃油管路应按照规定进行压力试验。
3.3.13 排气管路
3.3.13.1 主机排气管路应采取有效防护的方式,防止高温表面伤人。具有冷却水夹层的排气管应加厚。排气管应采用适当的绝热材料进行包裹,绝热层表面温度应不超过60℃。
3.3.13.2 排气管路一般应向上导出,若需经船侧或船艉导出时,应防止海水倒灌。
3.3.13.3 排气管与船体的连接应保证水密。
3.3.14 冷却水管路
3.3.14.1 一般应设2只海水吸口,其位置应保证在航行状态下冷却水泵可通过海底阀吸入海水。
3.3.14.2 海水箱应装有格栅,其有效通流面积应不小于海底阀流通面积的3倍。
3.3.14.3 排水孔的位置一般不应低于设计吃水,否则应设置止回阀装置或防浪阀。
3.3.15 舱底水设施
3.3.15.1 机舱内应至少设置1台动力或手动舱底泵。
3.3.15.2 非水密舱室的舱底水应能及时排出。
3.3.16 发动机
3.3.16.1 船用主机或其他发动机应经验船机构认可方可装船使用。
3.3.16.2 发动机应设有监控转速、温度、压力及其他运行参数的装置。
3.3.16.3 发动机设计应使其发生火灾或爆炸的危险降至最低。当发动机存在超速的危险时,应有措施保证其不超过安全转速。
3.3.16.4 座机船舶的主机及发电机组所用的燃油,其闪点(闭杯试验)一般应不低于60℃。
3.3.17 发动机安装
3.3.17.1 主机和齿轮箱应尽可能采用公共基座。
3.3.17.2 主机和齿轮箱与基座的固定螺栓至少应各有两只紧配螺栓,或按产品说明书中安装要求安装。
3.3.18 轴系和螺旋桨
3.3.18.1 轴材料的抗拉强度一般应在下列范围内选择:
(1)碳钢和碳锰钢为410~600N/mm2;
(2)合金钢不超过800N/mm2。
3.3.18.2 主推进轴系应能承受足够的倒车功率。
3.3.18.3 主推进装置中,滑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70℃,滚动轴承温度应不超过80℃。
3.3.19 轴的直径、联轴器和螺栓
3.3.19.1 轴的直径的计算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3.3.19.2 联轴器用键安装到轴上时,键材料的抗拉强度应不小于轴材料的抗拉强度。
3.3.19.3 联轴器法兰连接的紧配螺栓应不少于螺栓总数的50%,如采用普通螺栓连接时,安装工艺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0 离合器换向
3.3.20.1 对可倒、顺的传动离合器,其换向时间应不超过15s。
3.3.21 螺旋桨
3.3.21.1 螺旋桨应可靠地固定在尾轴上,紧固螺母螺纹的旋向应与尾轴顺车方向相反。螺旋桨及其附件的固定螺钉、螺母等,均应有可靠的防止松动措施。如采用环氧树脂粘结时,应经验船机构同意。
3.3.21.2 铸造的螺旋桨不应存在有损强度的裂纹、气孔、疏松、夹渣、浇铸不足等缺陷;钢板焊接的螺旋桨不应有裂纹、卷边、漏焊等缺陷。
3.3.21.3 螺旋桨加工完成后一般应作静平衡试验。
3.3.22 操舵装置
3.3.22.1 操舵装置应能确保航行时对船舶的可靠操纵。
3.3.22.2 船舶应至少设置1套动力或人力操舵装置。
3.3.22.3 采用动力操舵装置,则应具有2台舵机装置动力设备。
3.3.22.4 采用1台电动或电动液压或主机带泵动力设备的船舶,应设人力操舵装置。
3.3.22.5 操舵装置的最大舵角应限制在35°~40°范围以内。
3.3.23 操舵时间要求
3.3.23.1 船舶在设计最大航速时,从一舷35°转至另一舷30°的转舵时间,机动舵应不大于20s,人力舵应不大于30s。
3.3.24 试验
3.3.24.1 轮机装置安装完毕后,应按验船机构认可的试验大纲进行系泊和航行试验。
第4节 电气设备
3.4.1 一般要求
3.4.1.1 电气装置应能:
(1)确保为保持船舶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和满足正常生活条件所必需的所有电力辅助设备供电;
(2)确保船员及船舶的安全,免受电气事故的危害。
3.4.2 主电源
3.4.2.1 主电源可采用:
(1)由独立的原动机驱动的发电机;
(2)由主机驱动的发电机;
(3)蓄电池组。
3.4.2.2 本节3.4.2.1所述的电源可以组合使用,但应至少满足下列要求:
(1)当独立或组合连接时,电源应正常供电;
(2)任一电源失效或发生故障时,不应影响其他电源对所有重要设备供电。
3.4.2.3 凡以蓄电池组作为主电源的船舶,应设有容量足够的充电装置。如果蓄电池组的容量能保持向船舶安全航行必需的用电设备供电4h以上,则可设岸电充电装置。
3.4.2.4 主机启动蓄电池组如能满足船舶正常航行用电要求以及启动要求,则可作为主电源。
3.4.3 照明
3.4.3.1 船上应设照明系统,由船舶主电源供电。室外照明应采用防水灯具。
3.4.4 接地
3.4.4.1 船舶电气设备应当有效接地。
3.4.5 电气灾害的预防措施
3.4.5.1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电气设备应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
3.4.5.2 电气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能有效地防止船上人员触及带电部件,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按钮等应设置良好的绝缘。
3.4.5.3 一般应选用船用滞燃型电缆或电线,并在安装时保持其滞燃性能。电缆走线尽可能平直且易于检修。
3.4.5.4 电气设备不应贴近燃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若不可避免时,则其与此类舱壁表面的距离应大于50mm。
3.4.5.5 工作时能产生高温的电气设备,在安装时应有隔热防护措施,并且不应在油舱、油柜等外壁表面安装。
3.4.5.6 若需在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蒸汽而有爆炸危险的处所安装电气设备,则应是适合于爆炸气体环境用的合格防爆电气设备。如有必要,可配备一支自带电池的手提式防爆灯,以供应急时用。
3.4.5.7 每一独立回路均应设有可靠的短路保护和过载保护。
3.4.6 绝缘
3.4.6.1 电气设备及系统的热态绝缘电阻应大于0.3MΩ。
3.4.7 配电板(箱)
3.4.7.1 工作电压大于50V的配电装置的设计、制造、试验和安装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3.4.7.2 配电板(箱)一般应以绝缘材料制作,其罩壳应以滞燃、耐潮材料制作。
3.4.7.3 配电板(箱)应安装在干燥、通风和易于观察、维修的部位。
3.4.7.4 配电板(箱)的后面和上方不应设有水、油、蒸汽管、油柜以及其他液体容器,若不能避免时,则应有可靠的防护措施。
3.4.8 蓄电池
3.4.8.1 蓄电池应安装在尽量靠近启动电机的位置。
3.4.8.2 蓄电池的安装位置应固定可靠且通风良好。
3.4.8.3 蓄电池应安装在防腐托盘或专用箱柜中,便于检修及维护。
第四章 稳性、载重线、吨位丈量
第1节 稳性
4.1.1 一般要求
4.1.1.1 下列船舶应按本节规定核算船舶稳性:
(1)新船;
(2)初次检验的现有船舶;
(3)船舶因改装、改建或修理使船舶稳性恶化或空船状况变化较大的现有船舶;
(4)对其船舶稳性发生怀疑的现有船舶。
4.1.1.2 船舶一般应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有关规定进行稳性核算和倾斜试验。
4.1.1.3 对于缺少资料的现有船,可按4.1.3规定的简易衡准方法校核稳性。
4.1.1.4 船舶稳性计算虽已符合本章的要求,但船长仍应注意船舶装载及气象、海况、航向等情况,谨慎驾驶和操作。在船舶遭遇特殊情况或紧急情况而采取应变措施时,应注意船舶的稳性,防止发生倾覆的危险。
4.1.2 完整稳性
4.1.2.1 船舶应具有足够的稳性,稳性指标应满足4.1.1.2或4.1.3、4.1.4的要求。
4.1.3 简易衡准
4.1.3.1 对没有完整图纸资料的船舶,可采用4.1.3.2、4.1.3.3的简易方法进行稳性校核。
4.1.3.2 空船(可允许有10%总载重量的油、水、备品)的初重稳距GM 应大于或等于GMmin。 .1 空船的初重稳距GM按下式计算:
⎛fB⎫GM= T⎪⎪ m ⎝ϑ⎭
.2 最小初重稳距GMmin按下式计算:
GMmin=0.6 – 0.25 F m
式中:B ——型宽,m ;
Tθ ——空船状态下,船舶自由横摇周期实测值,s,其测试方法见附件1。
F ——干舷,m ;
f——横摇系数,见表4.1.3.2。表4.1.3.2为横摇系数推荐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验船机构可根据本辖区内船舶实际情况重新校核横摇系数f值,经主管机关同意后使用;
.3 上述公式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
(1)B/ D≥2 ;
(2)F/ B=0.08~0.14
(3)甲板边缘入水角应不小于11.3°,即:F≥0.1B;
舱口或门槛进水角应不小于25°,即:F≥0.24b – h。
式中:h —— 船舷处甲板上表面至舱口围板或门槛上缘的垂向高度,mm;
b —— 舱口、门槛宽度或门槛距船纵中剖面距离的2倍,mm。
(4)设在连续甲板上的第一层甲板室总长度应不大于0.1L,其高度应不大于1.8m,且不大于B/2,若因布置原因,高度需要大于B/2时,应减小甲板室的长度,且应经验船部门同意。
(5)从连续甲板量起,顶层甲板的最大高度应不大于0.7B,且不大于2.5m;其长度不大于L/6,且不大于2.5m 。
(6)验船机构视船舶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其他必要的限制。
4.1.4 免于核算
4.1.4.1 船舶满足下述条件时可免于核算稳性:
(1)型宽吃水比Bd应不小于表4.1.4.1所列之值;
(2)干舷F应满足下式的要求:
F≥0.1B
(3)船上的总人数N应不超过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N=2+
式中:L3的值只取整数部分。
(4)满足4.1.3.2.3(4) 、4.1.3.2.3(5)的要求;
(5)验船机构视船舶的具体情况提出的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2节 载重线
4.2.1 干舷的核定
4.2.1.1 船舶应按如下规定核定干舷:
.1 船舶满载状态下沿船长任何位置甲板边缘至水线的垂直距离F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F=200(L – 7) / 11 + 200 mm
.2 核定的干舷最终值应不小于0.1B。
.3 当稳性、不沉性(需要时)、船体强度决定的干舷与按4.2.1.1.1所决定的干舷不一致时,取其中最大值。
4.2.2 载重线标志
4.2.2.1 船舶应按图4.2.2.1的规定在船舯两舷永久性地勘划载重线标志。载重线标志包括甲板线线段、载重线线段及核定干舷主管机关的简称字母ZY。
图4.2.2.1
4.2.2.2 甲板线为长300mm、宽25mm的水平线段,其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与干舷甲板边板上缘平齐。
4.2.2.3 载重线为长300mm、宽25mm的一条水平线段,其中点位于船长中点,其上缘至甲板线上缘的垂直距离等于所核定的干舷。
4.2.2.4 核定干舷主管机关的简称字母ZY,字母高 100mm,宽65mm
4.2.3 勘划
4.2.3.1 甲板线和载重线标志应永久性的勘划在船舷两侧,并应清晰可见。当船舷为暗色底时,应漆成白色或黄色;当船舷为浅色底时,应漆成黑色。
4.2.3.2 若甲板线勘划有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4.2.3.3 若现有船勘划载重线标志有困难,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免于勘划,但应在船舶证书中注明。
4.2.3.4 船舶各种装载状态下的吃水应不超过勘定的航区载重线的上缘。
4.2.4 排水舷口
4.2.4.1 每舷的连续舷墙上都应开有排水舷口,排水舷口的下缘应尽可能接近甲板。
4.2.4.2 每舷的排水舷口面积A 应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A =0.0115 m2
4.2.4.3 所需排水舷面积的2/3应分布在船中前、后各0.2L长度范围内的舷墙上。
4.2.4.4 甲板上拦鱼板和渔具的使用和堆放,均不应影响排水舷口的效能或引起甲板积水。
4.2.5 人员保护
4.2.5.1 人员可能行走的所有甲板区域和出入通道处均应设置适当高度的舷墙、栏杆、扶手或其他有效的防护设施。栏杆、扶手安装应牢靠,且不影响船体的水密。
4.2.5.2 在人员可能行走且易于上水的表面应涂以防滑涂料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
4.2.6 附加要求
4.2.6.1 干舷甲板上露天舱口盖的舱口围板高度一般应不小于150mm。舱口盖的结构强度应与其相邻结构的强度相当,且应保持风雨密。航行、作业中永久关闭者,可不受此限。
4.2.6.2 位于上层建筑内的舱口围板高度一般应不小于50mm。
4.2.6.3 上层建筑和甲板室的外部开口(包括门、窗、盖)均应有风雨密关闭装置。
4.2.6.4 所有要求风雨密的外门和要求水密的内门,其强度均应与其邻近的舱壁相当。外门开启方向应为外开式,便于逃生。
4.2.6.5 外门门槛高度一般应不低于150mm,露天甲板机舱棚直通下层机舱的外门门槛高度应
不低于180mm。
4.2.6.6 所有窗的框架及窗盖应以铜、钢或其他等效材料制成。上层建造及甲板室的外窗玻璃应采用钢化玻璃或聚碳酸脂玻璃。外窗的下缘离该处满载水线的高度不得小于500mm。外窗玻璃与窗框的连接、窗框与壁板的连接应牢固、可靠,足以承受船在正常航行作业时可能遭遇的水浪冲击。
4.2.6.7 其他有可能导致明显进水,影响船的浮性和稳性的开口应采取关闭措施或选择合适的不易上浪的的安装位置避免进水。
第3节 吨位丈量
4.3.1 一般规定
4.3.1.1 船舶吨位丈量的目的是核定船舶总吨位和净吨位。
总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总容积。 净吨位是表示丈量确定的船舶有效容积。
4.3.1.2 船舶的吨位丈量均以m为计算单位,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
4.3.1.3 量计所得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数值应采用整数,不计小数点后的数值。但丈量所得的吨位值小于1时,取值精确到小数点后第1位,且不小于0.1。
4.3.1.4 吨位证书中的总吨位、净吨位,只填数字,数字后面没有单位―吨‖。
4.3.1.5 列入总吨位和净吨位计算中的所有容积,不管是否装有绝缘物或类似绝缘物,对金属结构的船舶应量到各处所边界板的内表面;对非金属结构的船舶,主船体要计入边界板(船壳板)的厚度,主船体(上甲板)以上,计量到边界板内表面。 4.3.3 吨位计算
4.3.3.1 总吨位GT按下述公式计算:
GT=k1V
式中:V=V1+V2;
V1——按本节4.3.4.1计算的容积; V2——按本节4.3.4.2计算的容积;
k1——系数,k1=0.2+0.02lgV,或按表4.3.3.1查取。
NT=k2GT
4.3.3.2 净吨位NT按下述公式计算: 式中:GT——按本节4.3.3.1计算的总吨位; k2 ——系数,
渔船:k2=0.35; 驳船:k2=0.84; 运输船:k2=0.56; 其他船舶:k2=0.30。
4.3.4 容积计算
4.3.4.1 上甲板以下所有围蔽处所容积(V1)应按下式计算:
V1 0.72LBD m3
式中:L——上甲板长度,m;
B——型宽,m; D——型深,m。
4.3.4.2 上甲板以上所有围蔽处所的容积V2的计算:
.1 如为直线型,则丈量其前后端壁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乘以侧壁内表面间的平均宽度,再乘以自顶甲板下表面量至下部甲板上表面间的高度,即得其容积。
如为流线型,则应按辛氏法量计其容积。 如为其他几何形状,则用几何方法量计。
.2 上甲板上的所有舱口,均应量计其容积。将舱口围板内表面间的平均长度、平均宽度和平均高度三者相乘即得舱口容积。
舱口的高度是从甲板下表面到舱盖板的下表面的垂直高度。如高度不等同,则取其平均值。
第五章 安全设备与防污染设备
第1节 一般规定
5.1.1 一般规定
5.1.1.1 本章规定的各种设备,应当经主管机关认可。
5.1.1.2 本章规定的各种设备应定期检查,以保证状态良好,即刻可用。
第2节 救生设备
5.2.1 救生圈
5.2.1.1 每艘船舶至少应当配置1个救生圈。 5.2.1.2 救生圈应存放在易于取用之处。 5.2.1.3 救生圈上应标记船名和船籍港。 5.2.2 救生衣
5.2.2.1 船上每人应配备1件救生衣。
5.2.2.2 航行作业于沿海航区的船舶,其配备的救生衣应配备经认可的救生衣灯。救生衣灯应牢固地系在救生衣的前肩部区域。
5.2.2.3 航行作业于遮蔽航区及平静水域的船舶,其配备的救生衣可用工作救生衣代替。 5.2.2.4 救生衣应存放在易于取用之处,并清楚标识其存放位置。 5.2.3 遇险信号
5.2.3.1 航行作业于沿海航区的船舶,至少应配备4支降落伞火箭信号。
5.2.3.2 航行作业于遮蔽航区及平静水域的船舶,至少应配备2支降落伞火箭信号。
第3节 消防设备
5.3.1 消防用品
5.3.1.1 每艘船舶至少应配备2只手提灭火器,1个带适当长度绳子的消防水桶和1把太平斧,并在每一易失火区域均应至少备有1个合适的灭火器。消防水桶和太平斧可分别用生活用水桶和生活用斧代替。
5.3.1.2 驾驶室应配备1只容量不少于2 kg的干粉灭火器。
5.3.1.3 机器处所应配备2只容量不少于2 kg的干粉灭火器。当主机功率小于30kW时,可减少1只。
5.3.1.4 船上配置的灭火器应满足下列规定:
(1)每具CO2 灭火器的最小容量应不小于2kg,每具干粉灭火器的最小容量应不小于2kg,而每具泡沫灭火器至少具有9L的容量。
(2)所有手提灭火器的总重量应不大于20kg,其中CO2 灭火器的总重量应不大于28kg。 (3)灭火器应放在便于取用的地方。
第4节 航行和信号设备
5.4.1 航行设备
5.4.1.1 应配备1具磁罗经或指南针。 5.4.1.2 应配备有收音机用于接收天气预报。 5.4.2 信号设备
5.4.2.1 除本节规定外,信号设备性能还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1 船舶总长Loa不小于12m的船舶的桅灯最小能见距离为3n mile,其它基本号灯及渔船作业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2 n mile。
.2 船舶总长Loa小于12m的船舶的桅灯最小能见距离为2n mile;舷灯最小能见距离为1 n mile;其它基本号灯及渔船作业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2 n mile。
.3 渔船额外号灯的最小能见距离为1 n mile,且不要大于2 n mile。 5.4.2.2 信号设备的配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
5.4.2.3 对夜间不航行、作业的船舶可免除锚灯以外的号灯。 5.4.2.4 信号设备的安装位置
.1 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应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上,如果不可能,也可以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附近,但其舷灯应合并成一盏,并装设在船舶纵中剖面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替代桅灯和尾灯的环照灯所在的纵剖面的位置。
.2 号灯的垂向位置和间距:
.2.1 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安装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可以小于2.5m,但至少应高于舷灯1m;
.2.2 舷灯安置在船体以上的高度,应不超过前桅灯或替代桅灯和艉灯的环照灯高度的3/4,不应低到受到甲板灯光的干扰。舷灯如合并为一盏,则应安置在低于桅灯不小于1m 处;
.2.3 当垂直装设两盏或三盏号灯时,这些号灯的间距应不小于1m,其中最低一盏号灯应设置在舷缘以上高度不小于2m 处;
.2.4 当垂直安装两盏以上号灯时,其间距应相等。
.3 桅灯应设置在船中前部,如不可能时,应尽实际可能设置在靠前的位置。
.4 号型间的垂直距离应至少小为1.5m。可用与船舶尺度相称的较小尺度的号型,号型间距亦可相应减少。
.5 独立设置的艉灯应装于船艏、尾中心线上,并尽可能接近船艉,高度尽量与舷灯持平,但不得高出舷灯。
.6 锚灯应安装在船舶的最易见处,一般设置在船舶的前部。
.7 表示船舶失控的两盏红色环照灯应在同一垂线上,其间距满足本节5.4.2.4.2.3的要求。 .8 渔船配备的两盏作业环照灯中较低的一盏白环照灯,在舷灯以上的高度应不小于2m。
注:① 仅非拖网渔船配备。
② 可用1盏白环照灯代替桅灯和艉灯。
第5节 无线电设备
5.5.1 一般要求
5.5.1.1 除另有规定外,无线电通讯设备的性能应符合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 5.5.2 无线电设备配备
5.5.2.1 船舶应配置1台航行安全信息接收装置(或收音机),以便于船舶接收气象警告或气象预报及其他与航行安全有关的紧急信息。 5.5.2.3 渔船应配备渔用对讲机1台。 5.5.3 无线电设备供电
5.5.3.1 无线电通讯设备(便携式除外)应由两套电源供电,一套为船舶电源,另一套为备用电源,备用电源应能供电1h。当蓄电池组作为船舶电源的一部分时,可不要求另外设置无线电备用电源。
5.5.3.2 可携式无线电通讯装置应至少另配1组相同容量的备用电池。
第6节 防污染设备
5.6.1 防止油类污染
5.6.1.1 主柴油机功率不小于22 kW的新船,应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4 m3/h的滤油设备。
5.6.1.2 挂桨机船及主柴油机功率小于22 kW的新船,应当装设1套额定处理量不小于0.01 m3/h的滤油设备,或设置1个容量足够的适合储存含油污水的容器。
5.6.1.3 船舶排放的含油污水,其含油量应不超过15ppm。不应用稀释等任何操作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油水。
5.6.1.4 装设滤油设备的船舶,应当设置储存含油污水舱柜或容器。 5.6.1.5 船舶满足下列要求的,可免除设滤油设备的要求。 (1)储存含油污水的贮存柜容积不小于按下式计算所得之值:
V = 15 Tq m3
式中: V ——含油污水贮存柜容积,m3 ,且不小于48q; T —— 含油污水在船上的实际储存时间,h; q —— 假定每小时产生的舱底水量, m3/h;
计算时: q = 3.5× 10-5GT,适用于艉管轴承为水润滑; q = 2.1× 10-5GT,适用于艉管轴承为油润滑; q = 1.8×10-5GT, 适用于港内作业船舶; GT —— 船舶总吨位。
(2 ) 设有清洗储存柜和将其中的残油或含油污水排入接收设备的适当设施;
(3) 泵和管路应为固定式,如认为实际上对该船舶不适当, 经同意可用其他有效形式代替。 5.6.1.6 甲板动力机械及挂桨机处应设置油盘或应用其他可靠的收集泄漏残油的措施。 5.6.1.7 严禁向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5.6.2 其他
5.6.2 航行作业于对环保有特殊要求的水域,其设备配备应满足相应的规定。
附件 1:摇摆周期试验程序
自由横摇周期是船舶经历一次完整自由横向摆动(即左—右—左或相反)所需的时间(s)。其测定方法如下:
2、被测船舶应处于空载状态,油、水和其他备品的重量不得超过总载重量的10%。船上所有易滚动的物品应予以固定。系缆应松驰,船舶应“横向离岸”,以免在其横摇阶段有任何碰触。为检查此项并同时取得能合理计数和定时的横摇数的某些概念,在开始记录实际次数前应进行预横摇试验。
1、试验应以船舶在港内,以及在受风和潮最小影响的在平静水域进行,风力小于蒲氏3级。水深不小于3倍空船吃水,两侧船舷距岸至少有2倍船宽的水域空间。
3、测定前应定好计时和计次的起始点,如可在船上竖一竹杆为标杆,观测人员通过标杆定好岸上一固定目标,船进入自由横摇后,当观测人员、船上标杆和岸上固定目标三点成一线时,即开始计时和计数,计数应计完整横摇的次数。从船舶横摇到一舷(例如左舷)的极点,即将要向正浮状态摇摆开始,到摇经正浮点摆向另一舷的极点(例如右舷),再回到原先的起点(即开始下次横摇)为止,即是完成了一次完整的摇摆。
4、船舶横摇的产生可在远离中线情况下周期性地提起重物;用绳索拉动桅杆;或由1组人员一起横向跑动,或用其他方法。但是,也是最重要的,一旦强制横摇开始,导致横摇的做法应立即停止,让船舶处于自由横摇状态。
如用人员或重物移动法来引起摇摆,一旦摇摆形成,人员或重物应立即停止于船艏艉中心线上,不可再移动。
5、只有断定船舶确已自由和自然地摇摆时,才可开始计时和计数。每船测定时,应重复两次以上,每次至少记录五个完整横摇及其总时间。
6、空船自由横摇周期Tө由下式计算得:
1Nti
Tθ=∑ s
Ni=1ni
式中:N——试验重复次数;
ni —— 每次试验记录的完整横摇数; ti —— 每次实验n次完整横摇的总时间,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