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

1.确认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

按照当事人诉请目的不同,又可以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积极地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诉请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要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此外,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不同,确认之诉又分为原始的确认之诉和中间确认之诉。原始确认之诉,是指在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之诉,是确认之诉的典型形态。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当事人提出的确认某项法律关系的诉。

与其他种类的诉相比,确认之诉有以下特点:

(1)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敏之法律关系产生争执,才有确认之诉的必要,才能提起确认之诉。

(2)确认之诉的目的只是谋求对一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司法认定。确认之诉并不预先确定法院裁判内容的强制实现,而只是一种通过法律关系的“公权性”确定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

(3)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不伴有执行效力。与给付之诉将强制执行力或变更之诉将形成力作为解决的重点不同,确认之诉专门通过对法律关系司法认定来谋求纠纷的解决,并不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2.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发生争执,这种关系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尚处于不明状态,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应是现在的法律关系,将来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允许确认。

(2)存在消除法律关系不明的必要性。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明确,被告方的行为会导致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即有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

二、给付之诉

1.给付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如请求返还财产、支付货款的请求等。从历史沿革上看,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中最有代表性的形态。也是司法实践中利用率最高的诉讼类型,在民事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履行义务,就构成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点:

(1)给付之诉的根本目的,不仅要确认诉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2)给付之诉提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纠纷。这种给付纠纷,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给付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了争执。

(3)给付之诉的判决往往是具有执行力。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使自己的实体请求权得到满足。

2.给付之诉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给付之诉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财产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这是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财产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财产交付义务的诉。财产给付之诉亦可以分为交付特定物的给付之诉与交付种类物的给付之诉。交付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一幅名画,交付种类物的给付之诉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行为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诉。行为给付之诉,又可以分为作为的给付之诉和不作为的给付之诉。前者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住房,后者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

(2)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这是根据给付的时间为标准的分类。现在的给付之诉,是指在原告针对与被告现存已到履行期的给付之诉而提出给付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便产生向对方履行义务或可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将来给付之诉,是针对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的将来给付义务而提出的给付请求。法院对这种将来给付请求作出判决后,并不立即产生给付义务,而是在将来的履行期到来或者履行的条件具备之后,才履行一定的义务。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只能提起现在给付之诉,而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则应当是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将来给付支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3.提起给付支付的条件

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应当绝壁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争议。包括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给付的范围、时间以及方式等。存在给付争议时提起给付之诉的基础。

(2)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义务人尚未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这是提起现在给付之诉的条件。对于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应当具备预先请求的必要性,即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无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时,就可以认为已有履行请求的必要。

4.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两者的联系时:第一,确认之诉之给付之诉的基础,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时首先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对给付之诉的判决,第二,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会对给付之诉产生预决的效应。因此,在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中间确认之诉时,法院应当首先加以确认。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区别:第一,提出的目的不同;第二,提出的前提不同;第三给付之诉的判决结果是有强制执行力的,而确认之诉没有。

三、变更之诉

所谓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与对方当事人只见得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如当事人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变更之诉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变更支付和程序生的变更之诉。实体上的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实体效果的请求。例如离婚诉讼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产生当事人之间因离婚判决而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实体法后果。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程序法律效果的请求,最典型的就是再审之诉。

变更之诉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对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该法律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存在下去或者以什么内容、形式存在下去。

2.在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生效之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保持原来的状态。变更之诉是通过法院的变更判决来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时让你质检员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任何变化,仍以原来的内容、原来的形式继续有效存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后,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才发生变更或消灭。

根据当事人提出诉的内容和目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

一、确认之诉

1.确认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

按照当事人诉请目的不同,又可以将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积极地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诉请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消极的确认之诉,是指要求法院确认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此外,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不同,确认之诉又分为原始的确认之诉和中间确认之诉。原始确认之诉,是指在起诉阶段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确认之诉,是确认之诉的典型形态。中间确认之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关于诉讼的前提性问题,当事人提出的确认某项法律关系的诉。

与其他种类的诉相比,确认之诉有以下特点:

(1)确认之诉以当事人之间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为基础。只有当事人双方对他们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敏之法律关系产生争执,才有确认之诉的必要,才能提起确认之诉。

(2)确认之诉的目的只是谋求对一定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司法认定。确认之诉并不预先确定法院裁判内容的强制实现,而只是一种通过法律关系的“公权性”确定来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

(3)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不伴有执行效力。与给付之诉将强制执行力或变更之诉将形成力作为解决的重点不同,确认之诉专门通过对法律关系司法认定来谋求纠纷的解决,并不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

2.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

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状态。当事人双方对于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发生争执,这种关系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尚处于不明状态,而且,这种法律关系应是现在的法律关系,将来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允许确认。

(2)存在消除法律关系不明的必要性。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明确,被告方的行为会导致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即有使原告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

二、给付之诉

1.给付之诉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判令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一定的民事给付义务的请求,如请求返还财产、支付货款的请求等。从历史沿革上看,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中最有代表性的形态。也是司法实践中利用率最高的诉讼类型,在民事领域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就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履行义务,就构成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以下特点:

(1)给付之诉的根本目的,不仅要确认诉方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特定的民事义务,以谋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

(2)给付之诉提起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纠纷。这种给付纠纷,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存在给付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了争执。

(3)给付之诉的判决往往是具有执行力。在取得胜诉判决后,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使自己的实体请求权得到满足。

2.给付之诉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给付之诉可以分为以下种类:

(1)财产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这是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内容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财产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财产交付义务的诉。财产给付之诉亦可以分为交付特定物的给付之诉与交付种类物的给付之诉。交付特定物的给付之诉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一幅名画,交付种类物的给付之诉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5万元。行为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诉。行为给付之诉,又可以分为作为的给付之诉和不作为的给付之诉。前者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空住房,后者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行为。

(2)现在的给付之诉和将来的给付之诉。这是根据给付的时间为标准的分类。现在的给付之诉,是指在原告针对与被告现存已到履行期的给付之诉而提出给付请求,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便产生向对方履行义务或可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将来给付之诉,是针对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的将来给付义务而提出的给付请求。法院对这种将来给付请求作出判决后,并不立即产生给付义务,而是在将来的履行期到来或者履行的条件具备之后,才履行一定的义务。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只能提起现在给付之诉,而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则应当是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将来给付支付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3.提起给付支付的条件

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应当绝壁以下条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争议。包括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给付的范围、时间以及方式等。存在给付争议时提起给付之诉的基础。

(2)当事人一方依法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已届清偿期,而义务人尚未履行或者拒不履行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这是提起现在给付之诉的条件。对于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应当具备预先请求的必要性,即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无届时履行给付义务的意思时,就可以认为已有履行请求的必要。

4.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关系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之间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两者的联系时:第一,确认之诉之给付之诉的基础,法院在审理给付之诉时首先要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确认,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对给付之诉的判决,第二,确认之诉的判决结果会对给付之诉产生预决的效应。因此,在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中间确认之诉时,法院应当首先加以确认。同时,两者之间也存在显著的区别:第一,提出的目的不同;第二,提出的前提不同;第三给付之诉的判决结果是有强制执行力的,而确认之诉没有。

三、变更之诉

所谓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消灭与对方当事人只见得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请求,如当事人提起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变更之诉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变更支付和程序生的变更之诉。实体上的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实体效果的请求。例如离婚诉讼的当事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产生当事人之间因离婚判决而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实体法后果。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变更程序法律效果的请求,最典型的就是再审之诉。

变更之诉具有如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对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该法律关系是否应当继续存在下去或者以什么内容、形式存在下去。

2.在法院作出变更判决生效之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然保持原来的状态。变更之诉是通过法院的变更判决来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前,当时让你质检员存在的法律关系并不发生任何变化,仍以原来的内容、原来的形式继续有效存在。法院作出的变更判决生效以后,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才发生变更或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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