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洞 悉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范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往期文章精选
1.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2.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3.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8.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
9.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虽不禁止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但此系以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前提。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一方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被另一方殴打致伤后以法院具有过错为由而将法院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案例索引
《杨楚忠与曾楚高和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385号】
案情简介
杨楚忠申请再审称:杨楚忠作为另案诉讼代理人到揭东法院代理案件,该院明知该另案矛盾尖锐,却仍安排杨楚忠与曾楚高坐在一起,以致曾楚高有行凶的条件。揭东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曾楚高公然在法庭上对杨楚忠实施暴力。杨楚忠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受到人身侵害,其责任完全在揭东法院,故揭东法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被另一方殴打致伤后能否以法院具有过错为由而将法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据杨楚忠主张,其作为另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揭东法院审理另案的庭审过程中,遭到该案当事人曾楚高的殴打,并认为揭东法院具有过错,故以曾楚高和揭东法院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民事诉讼法虽不禁止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但此系以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前提。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并非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揭东法院就另案开展的庭审活动系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其与杨楚忠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故杨楚忠对揭东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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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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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
2.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
3.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6.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8.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
9.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
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虽不禁止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但此系以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前提。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因此,一方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被另一方殴打致伤后以法院具有过错为由而将法院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案例索引
《杨楚忠与曾楚高和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3385号】
案情简介
杨楚忠申请再审称:杨楚忠作为另案诉讼代理人到揭东法院代理案件,该院明知该另案矛盾尖锐,却仍安排杨楚忠与曾楚高坐在一起,以致曾楚高有行凶的条件。揭东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致使曾楚高公然在法庭上对杨楚忠实施暴力。杨楚忠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受到人身侵害,其责任完全在揭东法院,故揭东法院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被另一方殴打致伤后能否以法院具有过错为由而将法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据杨楚忠主张,其作为另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揭东法院审理另案的庭审过程中,遭到该案当事人曾楚高的殴打,并认为揭东法院具有过错,故以曾楚高和揭东法院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民事诉讼法虽不禁止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但此系以人民法院作为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为前提。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活动中,其与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在审判活动中人民法院并非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揭东法院就另案开展的庭审活动系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其与杨楚忠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故杨楚忠对揭东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维持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