孳息究竟归谁所有

孳息究竟归谁所有?

〖案情介绍〗

农民王某打算将自己所有的两头黄牛出售。经与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4 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5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后,得款3500元。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归自己所有。于是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牛黄的所有权主体为谁,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肉联厂已经约定了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牛黄为牛下水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归肉联厂所得。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王某与肉联厂之间对于牛下水有约定,但是牛黄不能作为牛下水,它应该是黄牛的孳息。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和原物的所有权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本案中,原物的所有权仍然是王某,因此,牛黄的所有权仍然应该归王某所有。

〖评析〗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孳息的所有权。

孳息是物权法中关于物的一个重要制度,是物权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方法,和其对应的概念是原物。我们一般说的民法上的物能够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且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民法上又将物进行分类,分类之一是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又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根据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果树上的果实、动物的仔以及奶,它们的产生是根据一些自然的方法而来的,而不是人为抽象地设置。理解天然孳息时,应当注意孳息必须是独立存在的,就是说它必须与原物分离。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是根据人为的权利设定而产生的。

物权法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主要还是为了确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即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孳息的归属在法律上的原则是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或者说孳息的所有权是跟着原物的所有权走的。就本案而言,牛黄到底归谁所有,主要问题是牛黄是什么的孳息。是牛的孳息? 还是牛下水的孳息? 依一般的自然常识我们应该可以认定牛黄并不是牛下水的孳息,而是牛的孳息。这似乎争议不大,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我们还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王某与肉联厂的约定。双方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4 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50元。

我们认为这个简单的约定中却包含了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一个是劳务合同,即肉联厂为王某宰杀黄牛,王某支付50元金钱以及牛头和牛下水作为劳务报酬。另一个合同是买卖合同,即肉联厂以每斤4 5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的牛肉。应该说这个约定对于牛肉和牛头、牛下水的归属都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但是并没有对牛黄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更不能认定牛黄是牛下水的一般分,否则是显失公平的。判断牛黄的权利归属只能依照物权法上关于孳息的归属原则,即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在这个案例中,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所以牛黄归王某所有,肉联厂应该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肉联厂已经将牛黄出售于他人,无法返还原物,但是肉联厂获得了3500元价款,这种价款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肉联厂应当将3500元的牛黄价款作为不当得利归还给王某。

孳息究竟归谁所有?

〖案情介绍〗

农民王某打算将自己所有的两头黄牛出售。经与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4 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50元。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后,得款3500元。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归自己所有。于是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

〖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牛黄的所有权主体为谁,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肉联厂已经约定了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牛黄为牛下水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按照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牛黄的所有权应该归肉联厂所得。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尽管王某与肉联厂之间对于牛下水有约定,但是牛黄不能作为牛下水,它应该是黄牛的孳息。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和原物的所有权一致,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本案中,原物的所有权仍然是王某,因此,牛黄的所有权仍然应该归王某所有。

〖评析〗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孳息的所有权。

孳息是物权法中关于物的一个重要制度,是物权法理论上对物的一种分类方法,和其对应的概念是原物。我们一般说的民法上的物能够为人类所控制、利用,并且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民法上又将物进行分类,分类之一是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在民法上,又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所谓天然孳息,是指果树、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根据物的使用方法所收获的物。果树上的果实、动物的仔以及奶,它们的产生是根据一些自然的方法而来的,而不是人为抽象地设置。理解天然孳息时,应当注意孳息必须是独立存在的,就是说它必须与原物分离。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等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是根据人为的权利设定而产生的。

物权法将物分为原物和孳息主要还是为了确定孳息的归属问题,即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孳息的归属在法律上的原则是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或者说孳息的所有权是跟着原物的所有权走的。就本案而言,牛黄到底归谁所有,主要问题是牛黄是什么的孳息。是牛的孳息? 还是牛下水的孳息? 依一般的自然常识我们应该可以认定牛黄并不是牛下水的孳息,而是牛的孳息。这似乎争议不大,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我们还必须澄清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认定王某与肉联厂的约定。双方约定:由肉联厂将牛宰杀后,按净得牛肉每斤4 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除牛头、牛下水归肉联厂外,再由王某付宰杀费50元。

我们认为这个简单的约定中却包含了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一个是劳务合同,即肉联厂为王某宰杀黄牛,王某支付50元金钱以及牛头和牛下水作为劳务报酬。另一个合同是买卖合同,即肉联厂以每斤4 5元的价格收购王某的牛肉。应该说这个约定对于牛肉和牛头、牛下水的归属都作了比较明确的约定,但是并没有对牛黄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更不能认定牛黄是牛下水的一般分,否则是显失公平的。判断牛黄的权利归属只能依照物权法上关于孳息的归属原则,即原物归谁所有,孳息也就归谁所有。在这个案例中,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孳息,所以牛黄归王某所有,肉联厂应该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肉联厂已经将牛黄出售于他人,无法返还原物,但是肉联厂获得了3500元价款,这种价款应该属于不当得利,肉联厂应当将3500元的牛黄价款作为不当得利归还给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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