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军
陕西经贸学院学报 1997年08期
1960年,美、英、澳、比、荷五国的消费者组织在荷兰海牙成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1983年,该组织正式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旨在扩大宣传,引起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IOCU,自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自上而下,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新闻舆论、消费者自身乃至企业蓬勃地开展起来。
在我国,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已是屡见不鲜。如1994年第二季度投诉表明,全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是:物价上涨过猛,收费新招频出,暴利行为增多,宰客现象蔓延,大店销假售劣,食品质量欠佳,传销损人利己,坑农事件等。就连一些公众场合给市民的忠告也是:防火、防伪钞、防盗、防假冒伪劣商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盛行,令人防不胜防,不仅数量多,而且相当普遍,相当严重。
据统计,199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发生19起各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事件,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其中13件是因广告内容虚假导致的。今天,几乎无处没有广告,但这些广告的可信度已大大降低,虚假广告误导了大量的消费者,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时虚假广告比假冒伪劣商品危害性更大。
除了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这两大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公害”之外,另外诸如名目繁多的有奖销售,多层传销,暴利现象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都让消费者受到经济乃至生命的损失。那么这些现象都是怎么造成的呢?我们在这里作一些初步分析。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假冒伪劣盛行,侵害消费者权益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中国特色,而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早期共有的一种阶段性现象。荷兰是市场经济发育最早的国家,17世纪荷兰的市场交易已经十分活跃,在当时的商业活动中,各种冒牌货、劣质品屡见不鲜,当时的荷兰曾被爪哇岛副总督描绘成一幅背信弃义、贿赂、残杀和卑鄙行为的绝妙图画。同样的图画在当时的英国同样存在。德国是一个后起的市场经济国家,19世纪上半叶流行在当地的著名原则是:先给人们送上一些好的样品,然后再把蹩脚的货物送去。1876年5月10日,第六届世界工业博览会上作为40个参加国之一的德国,其政府任命的评判小组主席弗·斯洛教授不得不公开承认,德国产品价廉质劣,此言一出舆论哗然,这成为德国提高产品质量的一个转折点。我们的邻国日本,现在以高、精、尖产品,产品质量高闻名于世,但在二战前后,日本的产品在世界上也是质量低劣的代名词。
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假冒伪劣盛行的状况逐步好转,除了国家政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之外,另外,这一现象被恩格斯概括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他说,资本主义生产愈发展,它就愈不能采用作为他早期阶段的特征的那些琐细的哄骗的欺诈手段,那些琐细的骗人伎俩,那些为大家所通用的狡猾手段,只要一到汉堡或柏林,就会使他们陷入困境。目前,为什么在美国、日本、在发达国家没有或少有假冒伪劣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呢?恩格斯的解释是:这些狡猾手腕在大市场上已经不合算了,在那里时间就是金钱,那里的商业道德必然发展到一定水平,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伦理的狂热,而纯粹是为了不白浪费时间和劳动。
那么,为什么在市场经济早期假冒伪劣会盛行,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呢?原因主要有:
1.资金的高度贫乏和技术的低下
在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大部分人白手起家,一无资金、二无技术,却要生产和经销商品,那么在这种设备简陋,资金贫乏,人员素质、技术低下的情况下所生产的产品只会是质量低下的产品。劣质品出来了要推销出去,就只好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如:冠以假商标,推出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给经销人员大量的回扣等多种不正当方式。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假冒伪劣大多出现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大多出自于乡镇企业。
2.致富欲望的突然强烈
对财富的欲望可以说是人的天性,是永恒的,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人们自给自足,生活相对比较封闭,也就相应比较容易满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消费者平均分配,人们共同拿低工资,过清贫的生活,相应也就安于现状。到了市场经济阶段,人们从旧体制的束缚下解放出来,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社会环境,人们的致富欲望就突然强烈起来,特别是在少数暴富之后,人们的心理就会强烈失衡,这一强烈的致富欲望和资金技术低下的组合,所造就的就是假冒伪劣。
3.竞争的不充分
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买卖,是以等价交换、自由选择为基础的,消费者常常难以摆脱假冒伪劣,显然存在着某些客观上的限制,使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限制条件之一,就是竞争的不充分,因为市场经济早期阶段,其发育程度较低,市场组织很不发达,竞争不可能充分开展。如果市场发达、体制健全,强大的竞争压力就会断绝假冒伪劣产品的销路,使其失去自身存在的余地。
4.经济生活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短期化特征,信誉观念普遍低下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上,带有一种明显的“短期行为”倾向。与人们消费直接相关的轻工业发展很快,甚至重复引进、重复建设。而重工业、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却受到忽视,为了经济发展和暂时的效益,不惜以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为代价,结果是持续发展能力的丧失,贻害子孙,而长期投资往往为人们所不屑。坑蒙拐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甚至有的商家的经营策略明确定位于全国十几亿人口,只要有十分之一的人上一当,就大有赚头。商业信誉意识普遍低下,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难以自律,致使假冒伪劣侵害消费者的现象横行无忌。
5.法制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早期阶段,复杂的市场行为尚未充分展开,伴随而生的各种纠纷、摩擦、矛盾暴露的还不充分。因而相应的法规不可能一下子就十分健全,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也很难形成统一规定。
目前,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应做以下工作:
1.建立完善的政策体系
以日本为例,日本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68年5月30日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1978年确定每年5月30日为全国消费者日,1988年又将5月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月,从而使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政府行动和群众性的消费者运动日益开展,并取得了成效。
日本根据《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完整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体系:
①确保消费者安全。如有关确保食品安全、确保医药品安全、确保家庭用品安全,确保建筑物、汽车安全、危害情报的收集和运用。
②推进消费者选择。如有关计量、规格、表示的公正化、真实化,确保公正自由的竞争,限制不合理赠品、标志及说明。
③保障消费者公正交易。
④强化消费者志向。
以上4个方面是日本政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制定的政策体系,由于这一体系健全、周密,使日本政府可以有条不紊地处理各类消费者事件。
固然,我国的国情、制度和日本有所不同,但我认为,借鉴他山之石,我们也可以建立我们完整的政策体系。目前,我国的法律,大法、基本法已有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小的、具体的、有关的实施细则、办法,也就是说配套的法规体系还未建立起来,需要进一步强化,应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完善。同时有必要尽快制定《市场法》,从市场主体、客体、交易行为等三个方面来规范我国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刑法》中应增设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不法经营者进行处罚。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种政府行为
在我国,目前有中国消费者协会、有新闻舆论机构,他们都担当起了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任。但要从根本上扭转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关键取决于政府的重视程度和采取行动的力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首先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政府对此漠视和撒手不管,说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一句空话。联合国和亚太经社理事会召开专门会议,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准则,首先是针对各国政府的,强调各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不可推御的责任。所以很多国家都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设有专门的政府机构,权力很大。
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中,就设立了一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州检察长办公室、市消费者事务局等。不同层次的政府机构之间是相互合作的关系,为使人力、物力和资源得到最大的发挥,他们经常互通信息、互相协商,区别在于各自管辖地域的大小,以及职责分工的不同。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简称FTC)设有消费者保护局,还在全国十个地区设立办事处,其工作人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专家。为保护FTC发挥作用,美国国会通过专门法律,赋予FTC以广泛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权,包括立法权、受理投诉权、调查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等。此外,根据市场发展情况,FTC还有权成立相应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FTC主要处理违反联邦法律涉及全国或两个州以上的投诉,从FTC的分析资料看,目前投诉最多的有五个领域,即信用、利用电话进行市场欺骗活动、虚假广告、汽车销售和商品保修期。由于FTC非常具有权威性,因此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影响很大。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我国消费者众多,消费领域这么庞杂,涉及部门这么齐全,只有在国家工商局下属的公平交易局设一个消费者保护处,显然力量太小,权威性不够。不足以制定协调量大的法规和政策。在我国至少应成立消费者保护局,甚至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直属国务院,加大保护力度。另外,也可以由法律监督机关做出明确规定,授权“三条线”执法,即:①工商机关。将技术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合并到工商机关,实施经济警察制度,并制定《经济警察条例》,在工商部门设立经济警察局,负责经济执法工作,保护消费者权益;②检察机关。根据《刑法》中规定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实施职务犯罪行贿、受贿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人,立案诉讼;③公安机关。对无业人员、外国籍人员在中国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立案、侦察及处理。
3.反不正当竞争,对垄断性行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要彻底解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有了一部规范市场经济者行为的法典,它通过经营的正当与不正当行为的界定,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促使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我国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欺骗性竞争行为。
假冒是欺骗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下列欺骗行为:
擅自使用公众周知的他人特有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对商品质量、产地作虚假表示。
②垄断。
在我国,反垄断主要反对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行为。公用企业,就是其商品或服务涉及城乡居民基本物质需要的行业,包括电力、通讯、自来水、煤气等。所以对于这些企业,我们也应鼓励竞争,对于有条件的,可以设法改变这些企业垄断的状况。无条件的,也可以对这些企业提出一些限定性要求。
4.抑制短期行为
目前,消费领域内的短期行为在整个社会较为普遍,短期行为普遍化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短期行为的机会成本很小,而收益却很大。而长期行为不仅收益小,风险成本大,而且机会成本也大。在目前的中国,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存在过多过大的漏洞,甚至由于新旧体制不衔接而造成的制度真空,暴发和投机的机会很多,用深圳人的话说:“想不发财都不行”、“一不小心成了大款”。短期行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抑制短期行为,树立企业乃至全社会的信誉观念,我们应当鼓励长期行为,不为短期行为提供回报,适当增大短期行为的代价,而缩小其收益。完善我们的制度,使我们的制度处于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减少长期行为的风险成本,使从事长期行为的人,承担长期行为的成本,也必然得到长期行为的收益。用制度的安排增加长期行为的收益,使长期行为成为有利可图的行为。
5.消费者协会应成为最有权威的群众组织
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我们也不应低估消费者协会的力量。
首先,消费者协会起着沟通政府与消费者,消费者与企业的作用,政府在制定任何政策时必须考虑消费者权益,联合国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其次,引导消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开展消费宣传和消费教育。
再次,按有利于消费者的标准进行商品检验并公布结果,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加以处理。
目前,我国有2500多个消费者协会,但工作开展得普遍不够,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缺乏权威性。香港的消费者协会发现谁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在处理起来权威性很强。有时甚至可以令该企业倒闭,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也应树立这样的权威性。
作者介绍:秦军 陕西经贸学院公共管理系
作者:秦军
陕西经贸学院学报 1997年08期
1960年,美、英、澳、比、荷五国的消费者组织在荷兰海牙成立了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IOCU)。1983年,该组织正式确定每年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旨在扩大宣传,引起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加入IOCU,自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自上而下,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新闻舆论、消费者自身乃至企业蓬勃地开展起来。
在我国,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已是屡见不鲜。如1994年第二季度投诉表明,全国消费者投诉的热点是:物价上涨过猛,收费新招频出,暴利行为增多,宰客现象蔓延,大店销假售劣,食品质量欠佳,传销损人利己,坑农事件等。就连一些公众场合给市民的忠告也是:防火、防伪钞、防盗、防假冒伪劣商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盛行,令人防不胜防,不仅数量多,而且相当普遍,相当严重。
据统计,199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发生19起各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重大事件,造成4人死亡,12人受伤,其中13件是因广告内容虚假导致的。今天,几乎无处没有广告,但这些广告的可信度已大大降低,虚假广告误导了大量的消费者,从某种程度上说,有时虚假广告比假冒伪劣商品危害性更大。
除了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这两大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公害”之外,另外诸如名目繁多的有奖销售,多层传销,暴利现象等等都在不同程度上侵害了消费者权益。都让消费者受到经济乃至生命的损失。那么这些现象都是怎么造成的呢?我们在这里作一些初步分析。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假冒伪劣盛行,侵害消费者权益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中国特色,而是市场经济发展中早期共有的一种阶段性现象。荷兰是市场经济发育最早的国家,17世纪荷兰的市场交易已经十分活跃,在当时的商业活动中,各种冒牌货、劣质品屡见不鲜,当时的荷兰曾被爪哇岛副总督描绘成一幅背信弃义、贿赂、残杀和卑鄙行为的绝妙图画。同样的图画在当时的英国同样存在。德国是一个后起的市场经济国家,19世纪上半叶流行在当地的著名原则是:先给人们送上一些好的样品,然后再把蹩脚的货物送去。1876年5月10日,第六届世界工业博览会上作为40个参加国之一的德国,其政府任命的评判小组主席弗·斯洛教授不得不公开承认,德国产品价廉质劣,此言一出舆论哗然,这成为德国提高产品质量的一个转折点。我们的邻国日本,现在以高、精、尖产品,产品质量高闻名于世,但在二战前后,日本的产品在世界上也是质量低劣的代名词。
后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假冒伪劣盛行的状况逐步好转,除了国家政府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之外,另外,这一现象被恩格斯概括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他说,资本主义生产愈发展,它就愈不能采用作为他早期阶段的特征的那些琐细的哄骗的欺诈手段,那些琐细的骗人伎俩,那些为大家所通用的狡猾手段,只要一到汉堡或柏林,就会使他们陷入困境。目前,为什么在美国、日本、在发达国家没有或少有假冒伪劣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呢?恩格斯的解释是:这些狡猾手腕在大市场上已经不合算了,在那里时间就是金钱,那里的商业道德必然发展到一定水平,其所以如此,并不是出于伦理的狂热,而纯粹是为了不白浪费时间和劳动。
那么,为什么在市场经济早期假冒伪劣会盛行,消费者权益得不到保护呢?原因主要有:
1.资金的高度贫乏和技术的低下
在市场经济的早期阶段,大部分人白手起家,一无资金、二无技术,却要生产和经销商品,那么在这种设备简陋,资金贫乏,人员素质、技术低下的情况下所生产的产品只会是质量低下的产品。劣质品出来了要推销出去,就只好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如:冠以假商标,推出欺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给经销人员大量的回扣等多种不正当方式。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假冒伪劣大多出现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大多出自于乡镇企业。
2.致富欲望的突然强烈
对财富的欲望可以说是人的天性,是永恒的,在自然经济的条件下,人们自给自足,生活相对比较封闭,也就相应比较容易满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消费者平均分配,人们共同拿低工资,过清贫的生活,相应也就安于现状。到了市场经济阶段,人们从旧体制的束缚下解放出来,获得了自由发展的社会环境,人们的致富欲望就突然强烈起来,特别是在少数暴富之后,人们的心理就会强烈失衡,这一强烈的致富欲望和资金技术低下的组合,所造就的就是假冒伪劣。
3.竞争的不充分
市场经济中的商品买卖,是以等价交换、自由选择为基础的,消费者常常难以摆脱假冒伪劣,显然存在着某些客观上的限制,使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限制条件之一,就是竞争的不充分,因为市场经济早期阶段,其发育程度较低,市场组织很不发达,竞争不可能充分开展。如果市场发达、体制健全,强大的竞争压力就会断绝假冒伪劣产品的销路,使其失去自身存在的余地。
4.经济生活呈现出一种明显的短期化特征,信誉观念普遍低下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上,带有一种明显的“短期行为”倾向。与人们消费直接相关的轻工业发展很快,甚至重复引进、重复建设。而重工业、特别是基础设施建设实际上却受到忽视,为了经济发展和暂时的效益,不惜以环境和生态系统的破坏为代价,结果是持续发展能力的丧失,贻害子孙,而长期投资往往为人们所不屑。坑蒙拐骗、“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甚至有的商家的经营策略明确定位于全国十几亿人口,只要有十分之一的人上一当,就大有赚头。商业信誉意识普遍低下,使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难以自律,致使假冒伪劣侵害消费者的现象横行无忌。
5.法制不健全
在市场经济早期阶段,复杂的市场行为尚未充分展开,伴随而生的各种纠纷、摩擦、矛盾暴露的还不充分。因而相应的法规不可能一下子就十分健全,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也很难形成统一规定。
目前,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应做以下工作:
1.建立完善的政策体系
以日本为例,日本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68年5月30日颁布了《保护消费者基本法》,1978年确定每年5月30日为全国消费者日,1988年又将5月定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月,从而使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政府行动和群众性的消费者运动日益开展,并取得了成效。
日本根据《保护消费者基本法》的规定,逐步形成了完整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体系:
①确保消费者安全。如有关确保食品安全、确保医药品安全、确保家庭用品安全,确保建筑物、汽车安全、危害情报的收集和运用。
②推进消费者选择。如有关计量、规格、表示的公正化、真实化,确保公正自由的竞争,限制不合理赠品、标志及说明。
③保障消费者公正交易。
④强化消费者志向。
以上4个方面是日本政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制定的政策体系,由于这一体系健全、周密,使日本政府可以有条不紊地处理各类消费者事件。
固然,我国的国情、制度和日本有所不同,但我认为,借鉴他山之石,我们也可以建立我们完整的政策体系。目前,我国的法律,大法、基本法已有了,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小的、具体的、有关的实施细则、办法,也就是说配套的法规体系还未建立起来,需要进一步强化,应在实践中不断修订完善。同时有必要尽快制定《市场法》,从市场主体、客体、交易行为等三个方面来规范我国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刑法》中应增设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不法经营者进行处罚。
2.保护消费者权益是一种政府行为
在我国,目前有中国消费者协会、有新闻舆论机构,他们都担当起了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任。但要从根本上扭转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关键取决于政府的重视程度和采取行动的力度。
保护消费者权益首先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政府对此漠视和撒手不管,说保护消费者权益就是一句空话。联合国和亚太经社理事会召开专门会议,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准则,首先是针对各国政府的,强调各国政府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有不可推御的责任。所以很多国家都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设有专门的政府机构,权力很大。
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政府中,就设立了一些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州检察长办公室、市消费者事务局等。不同层次的政府机构之间是相互合作的关系,为使人力、物力和资源得到最大的发挥,他们经常互通信息、互相协商,区别在于各自管辖地域的大小,以及职责分工的不同。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简称FTC)设有消费者保护局,还在全国十个地区设立办事处,其工作人员主要是律师和经济专家。为保护FTC发挥作用,美国国会通过专门法律,赋予FTC以广泛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权,包括立法权、受理投诉权、调查权、行政裁决权、起诉权等。此外,根据市场发展情况,FTC还有权成立相应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FTC主要处理违反联邦法律涉及全国或两个州以上的投诉,从FTC的分析资料看,目前投诉最多的有五个领域,即信用、利用电话进行市场欺骗活动、虚假广告、汽车销售和商品保修期。由于FTC非常具有权威性,因此它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影响很大。
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我国消费者众多,消费领域这么庞杂,涉及部门这么齐全,只有在国家工商局下属的公平交易局设一个消费者保护处,显然力量太小,权威性不够。不足以制定协调量大的法规和政策。在我国至少应成立消费者保护局,甚至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直属国务院,加大保护力度。另外,也可以由法律监督机关做出明确规定,授权“三条线”执法,即:①工商机关。将技术监督管理机关的职权合并到工商机关,实施经济警察制度,并制定《经济警察条例》,在工商部门设立经济警察局,负责经济执法工作,保护消费者权益;②检察机关。根据《刑法》中规定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罪,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实施职务犯罪行贿、受贿行为、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行为人,立案诉讼;③公安机关。对无业人员、外国籍人员在中国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立案、侦察及处理。
3.反不正当竞争,对垄断性行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要彻底解决,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
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有了一部规范市场经济者行为的法典,它通过经营的正当与不正当行为的界定,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促使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我国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欺骗性竞争行为。
假冒是欺骗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禁止下列欺骗行为:
擅自使用公众周知的他人特有的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对商品质量、产地作虚假表示。
②垄断。
在我国,反垄断主要反对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行为。公用企业,就是其商品或服务涉及城乡居民基本物质需要的行业,包括电力、通讯、自来水、煤气等。所以对于这些企业,我们也应鼓励竞争,对于有条件的,可以设法改变这些企业垄断的状况。无条件的,也可以对这些企业提出一些限定性要求。
4.抑制短期行为
目前,消费领域内的短期行为在整个社会较为普遍,短期行为普遍化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短期行为的机会成本很小,而收益却很大。而长期行为不仅收益小,风险成本大,而且机会成本也大。在目前的中国,由于体制转轨时期存在过多过大的漏洞,甚至由于新旧体制不衔接而造成的制度真空,暴发和投机的机会很多,用深圳人的话说:“想不发财都不行”、“一不小心成了大款”。短期行为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抑制短期行为,树立企业乃至全社会的信誉观念,我们应当鼓励长期行为,不为短期行为提供回报,适当增大短期行为的代价,而缩小其收益。完善我们的制度,使我们的制度处于一种长期稳定的状态,减少长期行为的风险成本,使从事长期行为的人,承担长期行为的成本,也必然得到长期行为的收益。用制度的安排增加长期行为的收益,使长期行为成为有利可图的行为。
5.消费者协会应成为最有权威的群众组织
虽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但我们也不应低估消费者协会的力量。
首先,消费者协会起着沟通政府与消费者,消费者与企业的作用,政府在制定任何政策时必须考虑消费者权益,联合国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其次,引导消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开展消费宣传和消费教育。
再次,按有利于消费者的标准进行商品检验并公布结果,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加以处理。
目前,我国有2500多个消费者协会,但工作开展得普遍不够,其中一个原因就是缺乏权威性。香港的消费者协会发现谁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在处理起来权威性很强。有时甚至可以令该企业倒闭,我国的消费者协会也应树立这样的权威性。
作者介绍:秦军 陕西经贸学院公共管理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