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律经纬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第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1、
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2、
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役权的规定。3、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除了地役权外还规定了人役权。
第三、关于债的规定
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1、
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2、
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对债的消灭条件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清偿、更新、自3、
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无效或取消、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完成等4种方法。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消灭条件为履行、提存、抵消、免除等4种方法。
对债的无效和履行不能规定不同。根据法国法,履行不能的适4、
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特定货物的灭失。法国民法典对债权的规定内容较为完整,既规定了债的种类,债的成立与消灭,又规定了债的清偿与清偿的证明。而德国民法典债法中的“给付不能”与“迟延给付”过于繁琐,给付不能分为自始给付不能、嗣后给付不能;主观给付不能,客观给付不能,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同时也没规定“缔约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积极侵害债权”等。
第四、关于婚姻的规定
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男18岁,女15岁,但1、
是由于重大原因经结婚实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同意可以免除年龄限制。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成年,或者申请人已满16周岁且将成为其配偶之人为成年人。
对离婚的理由规定不同。法国对离婚的理由规定为三种情形,2、
即“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德国民法典对离婚采取婚姻破裂原则,并且规定最短分居期间。2008.01
(中)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两部民法典均规定可以适用夫妻3、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对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分别财产制。法国民法典则将法定财产制规定为共同财产制。法国的共有财产中排除了婚前的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及其所得。第五、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对人身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中的人的民事权利编规定了人的隐私权和身体权。对身体权的规定用一章的篇幅来做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姓名权。由此可见,两部民法典对人身权的规定都较少,反映出对人权的漠视。四、德国民法典对中国的影响德国民法对中国民法的重要影响已是法学家的共识。中国民法学者把德国民法作为学习的主要对象,并作为范本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可以追溯到近百年以前。中国的法学者从清末变法时起,就一直想改变几千年来没有民法(私法)的传统,想制定一部至少与刑法(公法)并立的民法(私法)。摸索到20世纪20年代末,终于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学习对象,参照瑞士、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这部民法采自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采自瑞士立法例者“十④之三四”,或者说其中百分之九十五来自德、瑞,“不是照账誊录,便是⑤改头换面,”可见其影响之大。19和20世纪之交的历史情形是,德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中华民国恰恰正在寻求政治和法律改制。因而。新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自然成了中国人借鉴的对象。这种历史的际遇,成了当时中华民国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德国法律制度为模式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德国民法典不仅对20世纪以后德国社会生活与生产,而且还对以后整个大陆法系法制的发展、传播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受其影响,中国法律制度最终脱离传统法律文化的轨道,从而逐步发展、建立了一个中国历史上全新的!现代模式的法律制度。这一时期德国民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翻译德国法律、“中华民国民法”编纂采取德国模式、“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等三个方面。总之,我国的民法奠编纂,一方面要善于挖掘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习惯中的积极因素,立足本土,注重中国实际情况,着眼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大胆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中,积极科学的借鉴他国法典编纂的有益经验为我所用。既要立足现实,挖掘和继承历史沉淀下来的优秀传统和实践经验,又要敢于创新敢于超越。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真正发挥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与法律实践的功能。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塑造一部相对完美的中国民法典。注释:①[德]马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②善托娅,戴志强.德国民法典评述.时代经贸.2007.1.③朱淑丽.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9日.④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⑤吴经熊.新民法与民族主义.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1999年版.参考文献:[1]刁荣华.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1009年版.[2]罗结珍编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3]郑冲,贾红梅编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5]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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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经纬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第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1、
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2、
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关于役权的规定。3、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只规定了地役权,而德国民法典除了地役权外还规定了人役权。
第三、关于债的规定
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1、
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2、
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对债的消灭条件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清偿、更新、自3、
愿免除、抵消、混同、标的物灭失、无效或取消、债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效完成等4种方法。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消灭条件为履行、提存、抵消、免除等4种方法。
对债的无效和履行不能规定不同。根据法国法,履行不能的适4、
用范围比较狭窄,主要限于特定货物的灭失。法国民法典对债权的规定内容较为完整,既规定了债的种类,债的成立与消灭,又规定了债的清偿与清偿的证明。而德国民法典债法中的“给付不能”与“迟延给付”过于繁琐,给付不能分为自始给付不能、嗣后给付不能;主观给付不能,客观给付不能,增加了操作的难度,同时也没规定“缔约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积极侵害债权”等。
第四、关于婚姻的规定
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男18岁,女15岁,但1、
是由于重大原因经结婚实行地的共和国检察官同意可以免除年龄限制。而德国民法典规定为成年,或者申请人已满16周岁且将成为其配偶之人为成年人。
对离婚的理由规定不同。法国对离婚的理由规定为三种情形,2、
即“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德国民法典对离婚采取婚姻破裂原则,并且规定最短分居期间。2008.01
(中)关于婚姻财产制度的规定。两部民法典均规定可以适用夫妻3、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对法定财产制,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分别财产制。法国民法典则将法定财产制规定为共同财产制。法国的共有财产中排除了婚前的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及其所得。第五、关于人身权的规定对人身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在第一卷中的人的民事权利编规定了人的隐私权和身体权。对身体权的规定用一章的篇幅来做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了姓名权。由此可见,两部民法典对人身权的规定都较少,反映出对人权的漠视。四、德国民法典对中国的影响德国民法对中国民法的重要影响已是法学家的共识。中国民法学者把德国民法作为学习的主要对象,并作为范本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可以追溯到近百年以前。中国的法学者从清末变法时起,就一直想改变几千年来没有民法(私法)的传统,想制定一部至少与刑法(公法)并立的民法(私法)。摸索到20世纪20年代末,终于以德国民法为主要学习对象,参照瑞士、法国、日本等国的民法,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这部民法采自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采自瑞士立法例者“十④之三四”,或者说其中百分之九十五来自德、瑞,“不是照账誊录,便是⑤改头换面,”可见其影响之大。19和20世纪之交的历史情形是,德国民法典刚刚颁布实施,中华民国恰恰正在寻求政治和法律改制。因而。新诞生的德国民法典自然成了中国人借鉴的对象。这种历史的际遇,成了当时中华民国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以德国法律制度为模式建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德国民法典不仅对20世纪以后德国社会生活与生产,而且还对以后整个大陆法系法制的发展、传播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受其影响,中国法律制度最终脱离传统法律文化的轨道,从而逐步发展、建立了一个中国历史上全新的!现代模式的法律制度。这一时期德国民法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翻译德国法律、“中华民国民法”编纂采取德国模式、“中华民国民法”的主要内容基本来自于德国民法典等三个方面。总之,我国的民法奠编纂,一方面要善于挖掘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习惯中的积极因素,立足本土,注重中国实际情况,着眼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要大胆融入全球化的浪潮中,积极科学的借鉴他国法典编纂的有益经验为我所用。既要立足现实,挖掘和继承历史沉淀下来的优秀传统和实践经验,又要敢于创新敢于超越。只有这样,民法典才能真正发挥规范和引导社会生活与法律实践的功能。也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塑造一部相对完美的中国民法典。注释:①[德]马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②善托娅,戴志强.德国民法典评述.时代经贸.2007.1.③朱淑丽.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19日.④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⑤吴经熊.新民法与民族主义.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1999年版.参考文献:[1]刁荣华.法律之演进与适用.汉林出版社.1009年版.[2]罗结珍编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3]郑冲,贾红梅编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5]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6]杨振山.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