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界定是诸多含有公法因素的法在实施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应当承认这些利益的确是一种实然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是需要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失衡的利益进行以均衡为目的的社会整合的利益。社会整合应该由以实现公共性为己任的政府作为整合者,围绕着经济民主,通过一定的利益分配和平衡机制来进行。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 强弱势群体 利益失衡 社会整合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10-0054-05 从某种意义上说,如何协调和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① 成为法律的主要使命。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理解和限定却事实上成为影响诸多法律实施的一个难题。虽然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② 问题多有探讨,但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态如何进行理解,以及经济法如何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调整等问题,仍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公共性的神话 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公共性的神话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实然、独立的利益形态。这是我们探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调整的前提性问题。对此问题仍有不同认识。如布坎南就认为:“我们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公共利益这种东西。……对公共利益的说法我是不赞成的,既然独立的个人有其自身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之说在我看来就是无稽之谈了。”[1] 熊彼特也坚持认为:“不存在什么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通过理性论证的力量能够同意的被出色地决定的共同的幸福那样的东西。”因为,“对不同的个人或集团而言,共同的幸福势必意味着不同的东西。”[2](P314) 美国经济学家阿罗更提出了著名的“不可能定理”,他认为,无数个人偏好不可能集结形成共同的偏好,因而凝结着共同偏好的公共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所以社会一般不可能形成某种一致的选择或对事物进行一致的优劣排序。他甚至认为公共利益在一个冲突社会中的存在是一种神话。[3] 哈耶克的观点虽然没有那么极端,但他仅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人们大致的行为方向。在他看来,“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 [4] (P393) 在笔者看来,社会整体利益当然是一种实然、独立的利益形态,而非一种公共性的神话。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从人的需要来看,对利益需要的追求和满足是人从事生产活动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因。一般来说,人的本性有两种需要:一是利己的私人需要,二是人的社会性所要求的利他的公共需要。而人的利他的公共需要的实质就是关注超越个体性、私人性的社会整体性。社会整体利益某种程度上就是人在相互依存、彼此依赖的社会中,相互利他、合作产生的一种高层次的超越私人需要的、体现公共性的利益需要。这也是作为利益共同体的社会维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社会整体利益的产生旨在于约束和限制极端的个人利己主义。总的来说,“个人需求及其实现方式的社会性特点是公共利益得以发生的基础和前提。”[1] 所以,作为人的一种高层次的利益需要,社会整体利益是客观实然的存在。而且,在现代社会,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越来越成为更好地满足个体需要、更好地扩展个人的实质自由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 其次,从民主的角度来看,社会整体利益的构建与实现本质上就是一个社会契约的过程。因为人民出让部分权力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就是让政府处理“公意”范围内的事务。“公意”在这里就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卢梭说:“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5] (P31) 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社会整体利益是在个人自愿让与部分权力基础上的利益联合。这种利益联合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它是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经过协商和利益博弈形成的,属于全体民众的整体利益。因此,它一旦形成,就脱离并有别于个人利益。但从社会整体利益的来源看,它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又是和谐一致的。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有别于国家利益。从社会契约的角度看,国家产生于公意,本不应该有独立的利益。但是,国家作为“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6] (P170) 其本身就是一种实然存在。国家有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主要是政治统治利益。虽然国家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主要力量,但不能把国家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尽管国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7] (P53) 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现代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不断融合,国家对经济社会职能的广泛执行,使得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一致的。 再次,从社会的“唯名论”与“唯实论”的融合来看,社会的本质既不在单纯的整体中也不在单纯的个体中,而是在整体与个体的融合互动中。如果从社会“唯名论”的角度出发,会认为社会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人而组成,所谓社会整体不过是一种假象,更进一步会认为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个人利益才是唯一现实的利益。如果从社会“唯实论”的角度出发,则会认为由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组成的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超越个人之上的更高层次的独立存在,而且是有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实体。因而社会有其独立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整体利益。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从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后如何分配、分配给哪些成员享受,已不受原来的、单个的成员控制。”[8] (P30) 其实,单纯从“唯名论”或“唯实论”出发来理解社会都有其片面性,只有从“唯名论”与“唯实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理解社会才是恰当的。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则是相互转化、相互依赖、相互包含的关系。社会整体利益应当最终还原或转化为让个人感受到的个人利益,最终让社会个体成员共同分享,并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条件。 二、如何理解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 作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或被广泛地分享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法视野下具体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形态?对此问题很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认为,对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具体内涵,可以从现代性下人为物所异化导致人的分化需要社会整合的角度来理解,由此也可以更深刻地认知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产生的使命和功能。 在马克思看来,人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这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形态。第一个阶段主要是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下“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阶段。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下“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只是使个人获得了一种“外表上”的独立性,而“人对物的依赖关系”的存在,使得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还远未实现。第三个阶段是在共产主义社会下的“自由个性”阶段。由此看来,我们目前仍处于人自身的历史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而且还要长期处于这个阶段。市场经济就其实质而言,也仍然是一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经济,这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经济并不能使人获得真正的独立性。因为,对“物”的过分依赖往往会使得人自身被“物”所异化,形成“资本、商品和金钱拜物教”。如果经济的算计和考量支配了一切,那么其结果就必然是人文精神的失落和生存意义的丧失。正如马克思所说,“物的世界的增殖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9] (P40) 而且,在经济社会化下,人为物所异化必然会造成社会分层和人的分化,往往会形成社会经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① 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均衡发展。经济法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其产生的目的正在于用“人本法律观”来对治和克服“物本法律观”之不足,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从“物本”向“人本”的转变。 就此而言,如果我们从具体的人出发,从现代经济社会下具体的人的利益分化、利益对比和权利对比失衡出发,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克服现代性下因资本意志过度张扬所导致的人为物所异化及在此之下的人的过度分化(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②),克服现代性的悖论。为此,经济法必须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和权利失衡进行社会整合,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境况。因为,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性是人类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无从回避的必然选择,但对作为现代性本质的理性的人为分裂,形成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霸权和压抑,过度张扬资本意志,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为物所异化及人的分化。也就是说,如果整个社会的运行都搭乘在唯经济、唯市场、唯资本这趟列车上,则人类社会到达的将绝不是幸福的彼岸,而可能是自己所挖就的“现代化的陷阱”。这就是现代性的悖论。而对现代性悖论的对治和矫正,对资本的扩张和增殖意志对人的异化、物化和过度分化的克服,显然是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力所不及的,尽管在近现代社会的变迁中,传统私法和公法都经历了法律社会化的运动,但法律社会化的运动却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私法和公法的本性,它们仍不足以立足于社会整体的高度来进行社会整合。这正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作为超越“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第三法域产生的法律意义所在。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需要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失衡的利益进行社会整合的利益。当然,这种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利益区分只具相对的意义。但对它的理解却可以从广泛的层面上来进行:一是以微观经济层面的企业为中心,形成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劳动者,经理人与股东,经营者与消费者等之间的强弱势利益对比关系;二是在宏观经济层面上,形成了优势企业、地区、产业、行业与相对劣势企业、地区、产业、行业,中央与地方,当代人与后代人等之间的强弱势利益对比关系。虽然社会强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的分化和二者间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是正常的,属于人的世界多样性的体现。但是,一旦这种分化和利益冲突超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导致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发展出现失衡甚至断裂。因此,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需要社会整合。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合就是把社会看成一个系统,把社会强弱势群体看作两个基本组成部分,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视为社会这个系统的和谐和稳定,通过一定的手段达致这一目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视为通过社会整合所达致的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更多地可视为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如果这样来理解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话,那么,这种社会整体利益可定性为补偿协调性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相对意义上的“抑强扶弱”,即通过抑制或分割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去扶持或弥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往往要经过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博弈,通过利益博弈进行利益让渡和利益交换,最后达致利益均衡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博弈论的研究表明,即使对弈双方在初次对弈中追求的是自己的边际效用最大化和边际收益最丰化,而根本不考虑他人的利益,但是经过多次博弈后,会形成诸多均衡点,在多方参与的博弈中还存在有多个均衡点,这意味着不同利益主体经过多次博弈,会趋于调节各自的需求结构,找到有利于各方的利益共同点即公共利益。”[1] 这样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通常会遭受损害,这表明在利益博弈中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要想实现满足所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往往很难,在某种意义上,它只能尽量去促进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且首先应该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起码不应使社会的发展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受损为代价。当然,从长远看,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因为,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的和谐与均衡,相对更能促进社会强势群体的发展。 三、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如何进行调整 (一)社会整合者:实现公共性的政府 社会整体利益是通过人们的理性共识从个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却很难自觉地、顺其自然地达成理性共识。因而,社会整合需要政府这个整合者,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需要政府整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就是政府作为整合者、在民主协商的机制框架内、社会强弱势群体进行多次利益博弈直到达致利益均衡的过程。为此,政府就应该作为超越者,为这种利益博弈提供顺畅的合法的利益表达渠道和制度框架,以让社会强弱势群体在相互博弈和沟通中谋求共识。这正是处理公共范畴事务的政府的公共性的表现。政府进行这样的社会整合,至少还应做到两点:第一,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相对远离社会权力中心,难以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或公共决策的制定,所以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好其自身的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社会整合中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更多地关注和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此,世界银行在其1997年的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10] (P42) 第二,应重视民主逻辑下的社会参与,接受合法性评判。因为,社会整体利益既然是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能由政府的专断来代行决策,而应该由更多的利益相关人通过民主参与和主观的表达来决定。但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以及政府往往会更多地受到并屈从于社会强势群体组成的利益集团或“压力集团”的影响,使得政府往往维护不好社会整体利益而出现“政府失灵”,经济法才要因此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所以,总的来看,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是对政府利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进行综合社会整合的结果。 (二)社会整合的手段: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 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经济法进行社会整合的具体手段就是要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适度抑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以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但是如何抑制和扶持才能达致利益均衡的问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利益博弈的问题。为此,经济法应至少建立以下两种机制。 一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利益群体及其活动,是多元的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强调社会管理的多元参与性,即在立法或公共决策中,社会各阶层或各群体都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通过自身利益的代言人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或公共决策的结果。但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往往可通过“压力集团”、“院外游说”等手段影响立法和决策,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尽可能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与之相比,社会弱势群体在这方面则往往处于劣势,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更加不利于自己。所以,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从而维护其利益诉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参与机制。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边缘模糊的不确定概念。哪些个体利益能被抽象出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如何才算实现了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这些都具有模糊性。而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模糊性的澄清只能诉诸于民主协商之下的价值共识。因为,社会整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以一个目的性价值的状态出现的,而何为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这个问题,的确难以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把寻求价值共识的任务转化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的选择过程,它所关注的更多地不在于找什么而在于如何找。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使所有受到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决策)影响的团体和公民,都可以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集体决定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致一个整合民意的、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结果,从而对社会整体利益和政府干预行为做出合法性评判,制约政府权力,并使政府权力彰显德性,以使政府能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薛冰. 个人偏好与公共利益的形成――兼论阿罗不可能定理[J]. 理论经济学,2004,(3). [2][美]熊彼特. 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M]. 绛枫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 [3][美]阿罗. 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M]. 陈志武、崔之元译.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 [4][英]哈耶克. 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M]. 冯克利译.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5][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何兆武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8]叶必丰. 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0]世界银行. 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M]. 蔡秋生等译.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 责任编辑:柏桐
[摘 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的界定是诸多含有公法因素的法在实施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应当承认这些利益的确是一种实然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是需要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失衡的利益进行以均衡为目的的社会整合的利益。社会整合应该由以实现公共性为己任的政府作为整合者,围绕着经济民主,通过一定的利益分配和平衡机制来进行。 [关键词]社会整体利益 强弱势群体 利益失衡 社会整合 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0-7326(2007)10-0054-05 从某种意义上说,如何协调和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① 成为法律的主要使命。而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理解和限定却事实上成为影响诸多法律实施的一个难题。虽然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② 问题多有探讨,但笔者认为,对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态如何进行理解,以及经济法如何对社会整体利益进行调整等问题,仍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公共性的神话 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公共性的神话这个问题的实质就是社会整体利益是否是一种实然、独立的利益形态。这是我们探讨社会整体利益法律调整的前提性问题。对此问题仍有不同认识。如布坎南就认为:“我们认为根本就不存在公共利益这种东西。……对公共利益的说法我是不赞成的,既然独立的个人有其自身利益,那么,公共利益之说在我看来就是无稽之谈了。”[1] 熊彼特也坚持认为:“不存在什么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通过理性论证的力量能够同意的被出色地决定的共同的幸福那样的东西。”因为,“对不同的个人或集团而言,共同的幸福势必意味着不同的东西。”[2](P314) 美国经济学家阿罗更提出了著名的“不可能定理”,他认为,无数个人偏好不可能集结形成共同的偏好,因而凝结着共同偏好的公共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所以社会一般不可能形成某种一致的选择或对事物进行一致的优劣排序。他甚至认为公共利益在一个冲突社会中的存在是一种神话。[3] 哈耶克的观点虽然没有那么极端,但他仅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人们大致的行为方向。在他看来,“自由社会的共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 [4] (P393) 在笔者看来,社会整体利益当然是一种实然、独立的利益形态,而非一种公共性的神话。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首先,从人的需要来看,对利益需要的追求和满足是人从事生产活动和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在动因。一般来说,人的本性有两种需要:一是利己的私人需要,二是人的社会性所要求的利他的公共需要。而人的利他的公共需要的实质就是关注超越个体性、私人性的社会整体性。社会整体利益某种程度上就是人在相互依存、彼此依赖的社会中,相互利他、合作产生的一种高层次的超越私人需要的、体现公共性的利益需要。这也是作为利益共同体的社会维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社会整体利益的产生旨在于约束和限制极端的个人利己主义。总的来说,“个人需求及其实现方式的社会性特点是公共利益得以发生的基础和前提。”[1] 所以,作为人的一种高层次的利益需要,社会整体利益是客观实然的存在。而且,在现代社会,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促进越来越成为更好地满足个体需要、更好地扩展个人的实质自由的一个重要约束条件。 其次,从民主的角度来看,社会整体利益的构建与实现本质上就是一个社会契约的过程。因为人民出让部分权力订立社会契约的目的就是让政府处理“公意”范围内的事务。“公意”在这里就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卢梭说:“唯有公意才能够按照国家创制的目的,即公共幸福,来指导国家的各种力量;因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5] (P31) 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社会整体利益是在个人自愿让与部分权力基础上的利益联合。这种利益联合并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它是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经过协商和利益博弈形成的,属于全体民众的整体利益。因此,它一旦形成,就脱离并有别于个人利益。但从社会整体利益的来源看,它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又是和谐一致的。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有别于国家利益。从社会契约的角度看,国家产生于公意,本不应该有独立的利益。但是,国家作为“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6] (P170) 其本身就是一种实然存在。国家有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主要是政治统治利益。虽然国家是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主要力量,但不能把国家利益等同于社会整体利益,尽管国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不得不把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7] (P53) 同时也应看到,随着现代社会中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不断融合,国家对经济社会职能的广泛执行,使得国家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一致的。 再次,从社会的“唯名论”与“唯实论”的融合来看,社会的本质既不在单纯的整体中也不在单纯的个体中,而是在整体与个体的融合互动中。如果从社会“唯名论”的角度出发,会认为社会是由相互联系的个人而组成,所谓社会整体不过是一种假象,更进一步会认为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它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只有个人利益才是唯一现实的利益。如果从社会“唯实论”的角度出发,则会认为由作为社会细胞的个人组成的社会,一经产生就成为超越个人之上的更高层次的独立存在,而且是有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实体。因而社会有其独立于个人利益而存在的整体利益。因为,社会整体利益“从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后如何分配、分配给哪些成员享受,已不受原来的、单个的成员控制。”[8] (P30) 其实,单纯从“唯名论”或“唯实论”出发来理解社会都有其片面性,只有从“唯名论”与“唯实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理解社会才是恰当的。如果从这个角度出发,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则是相互转化、相互依赖、相互包含的关系。社会整体利益应当最终还原或转化为让个人感受到的个人利益,最终让社会个体成员共同分享,并为个体利益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条件。 二、如何理解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 作为社会成员所共享或被广泛地分享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在经济法视野下具体又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形态?对此问题很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笔者认为,对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具体内涵,可以从现代性下人为物所异化导致人的分化需要社会整合的角度来理解,由此也可以更深刻地认知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产生的使命和功能。 在马克思看来,人自身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分为三个阶段,这同时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三大形态。第一个阶段主要是在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下“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阶段。第二个阶段主要是在资本主义社会下“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身依附关系的解除只是使个人获得了一种“外表上”的独立性,而“人对物的依赖关系”的存在,使得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还远未实现。第三个阶段是在共产主义社会下的“自由个性”阶段。由此看来,我们目前仍处于人自身的历史发展的第二个阶段,而且还要长期处于这个阶段。市场经济就其实质而言,也仍然是一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经济,这种“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经济并不能使人获得真正的独立性。因为,对“物”的过分依赖往往会使得人自身被“物”所异化,形成“资本、商品和金钱拜物教”。如果经济的算计和考量支配了一切,那么其结果就必然是人文精神的失落和生存意义的丧失。正如马克思所说,“物的世界的增殖同人的世界的贬值成正比。”[9] (P40) 而且,在经济社会化下,人为物所异化必然会造成社会分层和人的分化,往往会形成社会经济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① 的冲突和矛盾,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均衡发展。经济法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其产生的目的正在于用“人本法律观”来对治和克服“物本法律观”之不足,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从“物本”向“人本”的转变。 就此而言,如果我们从具体的人出发,从现代经济社会下具体的人的利益分化、利益对比和权利对比失衡出发,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克服现代性下因资本意志过度张扬所导致的人为物所异化及在此之下的人的过度分化(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②),克服现代性的悖论。为此,经济法必须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和权利失衡进行社会整合,必须更多地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境况。因为,尽管在某种意义上,现代性是人类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无从回避的必然选择,但对作为现代性本质的理性的人为分裂,形成工具理性对价值理性的霸权和压抑,过度张扬资本意志,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人为物所异化及人的分化。也就是说,如果整个社会的运行都搭乘在唯经济、唯市场、唯资本这趟列车上,则人类社会到达的将绝不是幸福的彼岸,而可能是自己所挖就的“现代化的陷阱”。这就是现代性的悖论。而对现代性悖论的对治和矫正,对资本的扩张和增殖意志对人的异化、物化和过度分化的克服,显然是传统民法和行政法力所不及的,尽管在近现代社会的变迁中,传统私法和公法都经历了法律社会化的运动,但法律社会化的运动却不可能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私法和公法的本性,它们仍不足以立足于社会整体的高度来进行社会整合。这正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作为超越“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第三法域产生的法律意义所在。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需要对社会强弱势群体之间失衡的利益进行社会整合的利益。当然,这种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利益区分只具相对的意义。但对它的理解却可以从广泛的层面上来进行:一是以微观经济层面的企业为中心,形成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股东与劳动者,经理人与股东,经营者与消费者等之间的强弱势利益对比关系;二是在宏观经济层面上,形成了优势企业、地区、产业、行业与相对劣势企业、地区、产业、行业,中央与地方,当代人与后代人等之间的强弱势利益对比关系。虽然社会强弱势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的分化和二者间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是正常的,属于人的世界多样性的体现。但是,一旦这种分化和利益冲突超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导致经济、社会和生态的发展出现失衡甚至断裂。因此,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需要社会整合。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合就是把社会看成一个系统,把社会强弱势群体看作两个基本组成部分,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视为社会这个系统的和谐和稳定,通过一定的手段达致这一目的。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视为通过社会整合所达致的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维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更多地可视为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如果这样来理解经济法视野下的社会整体利益的话,那么,这种社会整体利益可定性为补偿协调性的社会整体利益,就是相对意义上的“抑强扶弱”,即通过抑制或分割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去扶持或弥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往往要经过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博弈,通过利益博弈进行利益让渡和利益交换,最后达致利益均衡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博弈论的研究表明,即使对弈双方在初次对弈中追求的是自己的边际效用最大化和边际收益最丰化,而根本不考虑他人的利益,但是经过多次博弈后,会形成诸多均衡点,在多方参与的博弈中还存在有多个均衡点,这意味着不同利益主体经过多次博弈,会趋于调节各自的需求结构,找到有利于各方的利益共同点即公共利益。”[1] 这样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通常会遭受损害,这表明在利益博弈中形成的社会整体利益要想实现满足所有人利益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往往很难,在某种意义上,它只能尽量去促进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而且首先应该尽量促进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起码不应使社会的发展以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受损为代价。当然,从长远看,社会强势群体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因为,经济、社会和生态发展的和谐与均衡,相对更能促进社会强势群体的发展。 三、经济法对社会整体利益如何进行调整 (一)社会整合者:实现公共性的政府 社会整体利益是通过人们的理性共识从个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但是,在更多的时候,人们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却很难自觉地、顺其自然地达成理性共识。因而,社会整合需要政府这个整合者,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需要政府整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就是政府作为整合者、在民主协商的机制框架内、社会强弱势群体进行多次利益博弈直到达致利益均衡的过程。为此,政府就应该作为超越者,为这种利益博弈提供顺畅的合法的利益表达渠道和制度框架,以让社会强弱势群体在相互博弈和沟通中谋求共识。这正是处理公共范畴事务的政府的公共性的表现。政府进行这样的社会整合,至少还应做到两点:第一,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相对远离社会权力中心,难以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或公共决策的制定,所以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维护好其自身的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社会整合中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更多地关注和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此,世界银行在其1997年的发展报告中,把保护弱势群体作为每一个政府的核心使命之一。[10] (P42) 第二,应重视民主逻辑下的社会参与,接受合法性评判。因为,社会整体利益既然是关系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就不能由政府的专断来代行决策,而应该由更多的利益相关人通过民主参与和主观的表达来决定。但另一方面,由于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以及政府往往会更多地受到并屈从于社会强势群体组成的利益集团或“压力集团”的影响,使得政府往往维护不好社会整体利益而出现“政府失灵”,经济法才要因此规范政府经济行为。所以,总的来看,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体利益的形成是对政府利益、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进行综合社会整合的结果。 (二)社会整合的手段: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 针对社会强弱势群体的分化,经济法进行社会整合的具体手段就是要建立利益分配的协调和平衡机制,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适度抑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以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但是如何抑制和扶持才能达致利益均衡的问题事实上还是一个利益博弈的问题。为此,经济法应至少建立以下两种机制。 一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利益群体及其活动,是多元的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就特别强调社会管理的多元参与性,即在立法或公共决策中,社会各阶层或各群体都能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通过自身利益的代言人来影响甚至改变立法或公共决策的结果。但在利益博弈中,社会强势群体往往可通过“压力集团”、“院外游说”等手段影响立法和决策,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尽可能地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与之相比,社会弱势群体在这方面则往往处于劣势,使得制度和政策的制定更加不利于自己。所以,建立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代表机制,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容纳和规范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从而维护其利益诉求,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参与机制。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一个边缘模糊的不确定概念。哪些个体利益能被抽象出来作为社会整体利益,如何才算实现了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利益均衡,这些都具有模糊性。而从最终意义上讲,这些模糊性的澄清只能诉诸于民主协商之下的价值共识。因为,社会整体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以一个目的性价值的状态出现的,而何为社会整体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这个问题,的确难以要求所有的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退而求其次,把寻求价值共识的任务转化为一种程序性的制度化的选择过程,它所关注的更多地不在于找什么而在于如何找。社会整体利益参与机制建立的目的就在于使所有受到立法或公共政策(或决策)影响的团体和公民,都可以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集体决定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致一个整合民意的、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结果,从而对社会整体利益和政府干预行为做出合法性评判,制约政府权力,并使政府权力彰显德性,以使政府能更好地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参考文献] [1]薛冰. 个人偏好与公共利益的形成――兼论阿罗不可能定理[J]. 理论经济学,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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