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房屋产权证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词
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习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凤路7号。 法定代表人:习江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路165号八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锅峡镇新塬村。电话: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被告: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住所地峡镇黄河路8号6号别墅。电话:
法定代表人:俊,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隆华区“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则由三被告清偿原告债权697600元,并支付利息102315元(以上两项合计79991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
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推诿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据原告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中心查询得知东方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7已通过网签方式将本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7月将“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让原告缴纳了房屋公积金和物业费共计9000元。但被告仍推诿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正常对外交易。
根据三方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书》,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将享有的对东方房地产公司债权697600元抵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作价697600元清偿原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其拒绝办理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兑现。因此在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不能办原告办理以上手续时,应当按照受让的债务金额697600元向原告清偿。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查,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系由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债权697600元的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抵顶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权证时,应当与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债权697600元的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隆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6月1日
二、证据目录(原告提供)
证据 :抵顶房屋协议书1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目的:1、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
2、根据约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
3、根据《抵顶房屋协议书》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双方对《抵顶房屋协议书》的认可,并协议内容作出相应变更,被告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履行义务。
4、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7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根据第十二条约定交接时,被告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义务。
5、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但截止至今被告未办理初始登记和产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取得房屋。
6、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原告已
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综合证明目的: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办理隆华区“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则由三被告清偿原告债权697600元,并支付利息102315元。
代理人: 2017年7月27日
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重庆文化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已取得房屋商品房预售证,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证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相关手续,办理房产权证时所涉及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顶协议约定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再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7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根据第十二条约定交接时,被告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
办理房屋产权证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代理词
一、办理房屋产权证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习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凤路7号。 法定代表人:习江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东路165号八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锅峡镇新塬村。电话: 法定代表人:吴俊,系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被告: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住所地峡镇黄河路8号6号别墅。电话:
法定代表人:俊,系该公司总经理。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隆华区“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则由三被告清偿原告债权697600元,并支付利息102315元(以上两项合计79991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
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推诿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据原告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中心查询得知东方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7已通过网签方式将本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7月将“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让原告缴纳了房屋公积金和物业费共计9000元。但被告仍推诿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和正常对外交易。
根据三方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书》,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将享有的对东方房地产公司债权697600元抵顶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作价697600元清偿原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其拒绝办理的行为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兑现。因此在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不能办原告办理以上手续时,应当按照受让的债务金额697600元向原告清偿。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查,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系由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债权697600元的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抵顶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权证时,应当与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重庆隆华治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债权697600元的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隆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6月1日
二、证据目录(原告提供)
证据 :抵顶房屋协议书1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证明目的:1、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
2、根据约定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
3、根据《抵顶房屋协议书》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双方对《抵顶房屋协议书》的认可,并协议内容作出相应变更,被告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履行义务。
4、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7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根据第十二条约定交接时,被告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义务。
5、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市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并取得《初始登记证》。但截止至今被告未办理初始登记和产权证,导致被告无法取得房屋。
6、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原告已
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等相关手续。
综合证明目的: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办理隆华区“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在不能为原告办理以上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时,则由三被告清偿原告债权697600元,并支付利息102315元。
代理人: 2017年7月27日
三、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重庆文化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法律规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可以证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隆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隆华集团梁平区华区川水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区川水电分公司)签定《抵顶房屋协议书》, 经三方同意,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以“华区西溪港”住宅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建设面积98.11平方米,单价7110.4元/平方米,以697600元抵顶被告华区川水电分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签订协议时,房屋已取得房屋商品房预售证,被告无条件给原告办理房屋证及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相关手续,办理房产权证时所涉及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抵顶协议约定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再次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27日前,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根据第十二条约定交接时,被告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但被告并未履行以上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