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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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武法院 张 敏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长武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案件

【案情】

原告: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亭南煤业)

被告: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军善、孙小莉(林军善系林平之父、孙小莉系林平之妻)

林平系亭南煤业职工。2009年7月25日早6时许,林平与工友刘山东、刘叔平乘坐陕D/FD868面包车上班,行至下沟煤矿永平路口附近时,面包车为躲避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林平受伤。林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30日,林军善、孙小莉向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申请对林平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7日,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平死亡属于工伤。亭南煤业不服于2009年9月26日向长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武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亭南煤业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亭南煤业诉称,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凡是公司统一安排宿舍的员工,不得私自外出。若外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科室负责人请假。否则,发生意外,责任自负。亭南煤业已给林平安排了宿舍,林平外出回家未向单位负责人请假发生事故,责任应该自负。同时林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林平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林平属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致死,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于亭南煤业认为,林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精神,我国的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责任赔偿。因此,林平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工伤的性质。故被告对林平工伤认定一案中,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答辩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

【审判】

长武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积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最终原告亭南煤业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最终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虽然该案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下以原告撤诉结案,但该案却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当事人有过错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关于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有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三条中的休息权应属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凡是公司统一安排宿舍的员工,不得私自外出。若外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科室负责人请假。否则,发生意外,责任自负。”的规定限制和制约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即职工林平下班后并不是一定要在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中居住,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后回家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其享有的休息权和自由权。任何人和单位均不得限制。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亭南煤业职工林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是在其准备上班的时间,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也恰好在其家与单位工作场所必经之地。因此林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所述,林平虽然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外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二、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应以当事人有过错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亭南煤业职

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上班,对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属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作为林平其虽有一定的过失,但其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因此,林平虽然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但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寄语】

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努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所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与此同时也带必然来了工伤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中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的实施既是劳动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伞”,也是解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纠纷的“分忧者”。因此很好的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和劳动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关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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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武法院 张 敏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

一审:长武县人民法院(2010)长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案件

【案情】

原告: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亭南煤业)

被告: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林军善、孙小莉(林军善系林平之父、孙小莉系林平之妻)

林平系亭南煤业职工。2009年7月25日早6时许,林平与工友刘山东、刘叔平乘坐陕D/FD868面包车上班,行至下沟煤矿永平路口附近时,面包车为躲避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导致林平受伤。林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30日,林军善、孙小莉向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申请对林平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9年8月7日,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平死亡属于工伤。亭南煤业不服于2009年9月26日向长武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武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亭南煤业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亭南煤业诉称,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凡是公司统一安排宿舍的员工,不得私自外出。若外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科室负责人请假。否则,发生意外,责任自负。亭南煤业已给林平安排了宿舍,林平外出回家未向单位负责人请假发生事故,责任应该自负。同时林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对林平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武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长武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林平属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致死,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对于亭南煤业认为,林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精神,我国的工伤认定实行的是无责任赔偿。因此,林平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工伤的性质。故被告对林平工伤认定一案中,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长人劳伤险认决字(2009)03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答辩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

【审判】

长武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积极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协调,最终原告亭南煤业于2010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最终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引发的行政案件,虽然该案最终在法院的协调下以原告撤诉结案,但该案却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当事人有过错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关于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请假外出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三条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有休息的权利。第四十三条中的休息权应属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中“凡是公司统一安排宿舍的员工,不得私自外出。若外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科室负责人请假。否则,发生意外,责任自负。”的规定限制和制约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即职工林平下班后并不是一定要在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中居住,林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后回家的行为是宪法赋予其享有的休息权和自由权。任何人和单位均不得限制。亭南煤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亭南煤业职工林平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是在其准备上班的时间,并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也恰好在其家与单位工作场所必经之地。因此林平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综上所述,林平虽然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外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仍应认定为工伤。

二、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应以当事人有过错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是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亭南煤业职

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上班,对于非法营运的车辆属于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作为林平其虽有一定的过失,但其并没有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中法定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因此,林平虽然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但仍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寄语】

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努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所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就不可避免的存在。与此同时也带必然来了工伤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各类企业中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的实施既是劳动者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伞”,也是解决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劳动纠纷的“分忧者”。因此很好的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和劳动者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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