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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担保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彭绍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
摘 要 修订前后的《合伙企业法》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相关规定却显得十分简陋。因而合伙企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担保的程序、被担保人的范围、以及担保的实现等。本文仅结合《合伙企业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理,对上述几个问题作粗略的探讨。
关键词 担保程序 被担保人的范围 担保的实现
作者简介:彭绍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1-02
一、担保的程序
(一)合伙人是否可以约定由个别合伙人对外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全体合伙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也就是说,以合伙企业名义原则上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除非在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笔者认为,由于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涉及到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重大利益,在合伙企业不能履行担保债务时,合伙人是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合伙人的同意应该通过表决的方式或者书面形式作出为宜,除非有证据证明担保的决定确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
但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可以不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合伙人自然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担保事务由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来执行,但此种约定必须明确地规定于合伙协议中,同时,其他合伙人对执行担保事务的合伙人有监督的权利。
(二)个别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此种情况,即个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而且没有获得其它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无效呢?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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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担保若干问题浅析
作者:彭绍征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6期
摘 要 修订前后的《合伙企业法》均规定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相关规定却显得十分简陋。因而合伙企业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如担保的程序、被担保人的范围、以及担保的实现等。本文仅结合《合伙企业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法理,对上述几个问题作粗略的探讨。
关键词 担保程序 被担保人的范围 担保的实现
作者简介:彭绍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61-02
一、担保的程序
(一)合伙人是否可以约定由个别合伙人对外提供担保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经过全体合伙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也就是说,以合伙企业名义原则上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除非在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笔者认为,由于对外提供担保往往涉及到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的重大利益,在合伙企业不能履行担保债务时,合伙人是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合伙人的同意应该通过表决的方式或者书面形式作出为宜,除非有证据证明担保的决定确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的。
但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可以不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合伙人自然可以约定合伙企业的担保事务由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来执行,但此种约定必须明确地规定于合伙协议中,同时,其他合伙人对执行担保事务的合伙人有监督的权利。
(二)个别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
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此种情况,即个别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而且没有获得其它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以合伙人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无效呢?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