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行使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行政卷宗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
2.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表明被告未尽法定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3.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被告依照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形成,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形成的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
判决书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龙x志,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 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刘沉攒,该局职员。
原告龙x志因被告增城市公安局逾期未答复其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同年8月26日,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志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
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
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至今,被告逾期拒不答复申请,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21 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因邮件填写收件人的地址错误,该邮件于同年6月24日送至被告的值班门卫室,又因邮件书写的收件人不明确,值班室工作人员没有接收该邮件。
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同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核,龙x松吸毒案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
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未通过正确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对龙x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行政拘留通知书》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死者龙x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x松。
次日,被告以龙x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x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x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x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x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x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x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
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
3、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4、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5、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x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6、公安机关对龙x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7、(对)龙x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8、龙x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
9、被告对龙x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同年6月24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
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13 ) 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中大法鉴中心(2012 ) 病鉴字第B7182 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六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二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 、《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授权委托书》、《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之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行使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行政卷宗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
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虽然邮件书写的收件人地址错误、收件人姓名不详细等瑕疵,但其书写的收件单位为被告的法制科、邮寄文件是《信息公开申请书》,且邮件已到达被告处,从交寄文件的标题可以清楚地显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属于公务行为,不是私务行为,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表明被告未尽法定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同时告知申请人。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出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是在2013年7月1日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计算,被告应当在同年7月22日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在同年7 月16 日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后,未经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于同年8月5日邮寄上述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应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其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拒收原告龙x志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违法;
二、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x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龙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姚泽强
审判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单景毅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龙x志,男,1994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韩凯,该局职员。
原告龙x志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志诉称,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
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制定日期为同年7月16日,交邮的邮戳日期为同年8月5日。
被告在告知书中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特此告知。”
原告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告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显属被告弹精竭虑、挖空心思炮制的厥词。
首先,被告没有出具所谓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之依据,没有出具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根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在行政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为由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龙x松死亡(2013年3月19日)至今已有四个多月,其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早已依法结案,龙x松死亡原因的司法调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容混淆;最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案件的办理情况、结果、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涉及案件具体调查的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 …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 …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行政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龙x松吸毒案件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
死者龙x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x松。
次日,被告以龙x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x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x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x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x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x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x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 年6 月21 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
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
3、对龙x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
5、《行政拘留通知书》 的信息;
6、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7、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8、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x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9、公安机关 对龙x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10、(对)龙x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11、龙x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
12、被告对龙x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
同年6 月24 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
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急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
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六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二页、《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 、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被告依照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形成,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形成的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公民及诉讼代理人、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法人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诉讼代理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没有告知原告如何取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剥夺、限制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x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泽强
审 判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李丽红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
裁判摘要
1.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行使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行政卷宗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
2.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表明被告未尽法定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3.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被告依照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形成,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形成的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
判决书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龙x志,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 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刘沉攒,该局职员。
原告龙x志因被告增城市公安局逾期未答复其请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本院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同年8月26日,原告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志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
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
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至今,被告逾期拒不答复申请,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拒收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3、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21 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因邮件填写收件人的地址错误,该邮件于同年6月24日送至被告的值班门卫室,又因邮件书写的收件人不明确,值班室工作人员没有接收该邮件。
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同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核,龙x松吸毒案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
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告未通过正确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不存在拒绝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因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故对龙x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行政拘留通知书》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
死者龙x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x松。
次日,被告以龙x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x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x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x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x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x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x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
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
3、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4、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5、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x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6、公安机关对龙x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7、(对)龙x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8、龙x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
9、被告对龙x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同年6月24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
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该支队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息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作出(2013 ) 穗增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准许。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中大法鉴中心(2012 ) 病鉴字第B7182 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六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二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 、《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授权委托书》、《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之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是国家司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在行使上述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刑事卷宗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根据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公共管理活动时,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在行使治安管理、户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一系列权力时形成的行政卷宗材料,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有权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义务。
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虽然邮件书写的收件人地址错误、收件人姓名不详细等瑕疵,但其书写的收件单位为被告的法制科、邮寄文件是《信息公开申请书》,且邮件已到达被告处,从交寄文件的标题可以清楚地显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属于公务行为,不是私务行为,被告拒收原告邮寄的《 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表明被告未尽法定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义务,本院确认被告的拒收行为违法。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同时告知申请人。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以及原、被告出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是在2013年7月1日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依照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答复期限计算,被告应当在同年7月22日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但被告在同年7 月16 日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后,未经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亦未告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于同年8月5日邮寄上述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应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其逾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拒收原告龙x志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行为违法;
二、本院确认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x志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逾期答复之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龙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长 姚泽强
审判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单景毅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穗增法行初字第24号
原告:龙x志,男,1994 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荔城街府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健、韩凯,该局职员。
原告龙x志不服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易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志诉称,
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以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原告父亲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通知查阅、提供复制或者书面公开。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投递。次日,邮政公司再次投件,被告拒收原告交邮的《信息公开申请书》 。
同年6月26日,原告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同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收到被告邮寄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该告知书的制定日期为同年7月16日,交邮的邮戳日期为同年8月5日。
被告在告知书中称:“本机关于2013年7月1日收到您(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您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特此告知。”
原告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恰恰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被告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显属被告弹精竭虑、挖空心思炮制的厥词。
首先,被告没有出具所谓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之依据,没有出具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根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在行政程序终结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为由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龙x松死亡(2013年3月19日)至今已有四个多月,其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早已依法结案,龙x松死亡原因的司法调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容混淆;最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告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行政违法。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的行为为违法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申请公开之政府信息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被告增城市公安局辩称,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公开的范围仅限于案件的办理情况、结果、采取强制措施等信息,涉及案件具体调查的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措施和个人隐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 …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 …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行政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7月8日,被告收到广州市公安局转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审查,龙x松吸毒案件属于行政案卷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年7月1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的代理人何伟民到被告处签收答复结果,何伟民称路途比较远,要求邮寄送达。次日,被告将《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何伟民。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
死者龙x松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2012年3月14日21时,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新塘镇长岗市场一楼房发现一男子有吸毒嫌疑,该所派员传唤该男子回所调查。经核实,该男子姓名为龙x松。
次日,被告以龙x松有吸毒行为为由作出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龙x松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书面告知龙x松: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公安局或者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或者被处罚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龙x松送达上述决定书,该决定书签有“龙x松”的姓名并加盖了指纹。同年3月15日,龙x松病发,被送往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3月19 日11时45分,龙x松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3 年6 月21 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 给被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包括:
1、群众电话报警记录和调查结果的信息(可以不告知该群众的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等);
2、受案登记表或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信息;
3、对龙x松尿液样本毒品测试检验结果的信息;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的信息;
5、《行政拘留通知书》 的信息;
6、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的全部询问笔录的信息;
7、增城市公安局永新派出所对龙x松询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8、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龙x松自行提供的书面材料(如有该信息)的信息;
9、公安机关 对龙x松作出所患疾病(即所患何病)不符合收拘条件的判断资料及送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诊治的请示、审批资料的信息;
10、(对)龙x松行政拘留决定的审批决定书的信息;
11、龙x松在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死亡止的全部医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录音、录像资料、医院说明等信息;
12、被告对龙x松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和劳动教养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告代理人在邮件中书写收件人的地址为增城市荔城街和平路29号,收件单位为增城市公安局法制科,收件人为曾警官,寄交文件为《信息公开申请书》。同年6月23日,邮件到达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以收件人外出为由要求邮政公司在次日再交收。
同年6 月24 日,邮政公司到被告处交邮,收件人拒收。同年6月26日,原告委托易琼律师邮寄《举报函》给广州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中国共产党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广州市监察局、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管理办公室,举报被告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请求广州市公安局转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给被告。
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电话告知原告的代理人,其已于同年7月1日将《信急公开申请书》转交被告。
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
同年8月5日,被告邮寄该告知书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同年9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本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页、《信息公开申请书》二页、《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六份、《特快专递再投邮件批条》、《速递邮件改退批条》、《EMS查询》二份、《举报函》二页、《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信封》,被告出示的增公网行受字(2012)第02017号《受案登记表》 、增公网决字(2012)第014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送达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法律属性来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龙x松涉嫌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一案的相关信息,该信息是被告依照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形成,不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侦查权、拘留权、执行逮捕权等权力时形成的刑事诉讼卷宗材料,应当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政府信息。
《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便民利民,实现公正廉洁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行政复议、国家赔偿、信访等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或者其家属、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等告知采取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根据以上规章的规定,公民及诉讼代理人、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法人及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组织及诉讼代理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被告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认为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没有告知原告如何取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剥夺、限制了原告的知情权,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增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告知书》 ;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增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龙x志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泽强
审 判 员 胡雪芬
陪 审 员 李丽红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