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刘宏民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要点提示】
作为未成年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另一方当事人虽否认其为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基于对 未 成年人和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应推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20号(2005年5月27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2005年9月1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81号(2006年10月23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8号(2008年3月26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周永存(系刘某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宏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刘宏民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合伙开办了" 梦城火锅城" ,2002年4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2年2月19日,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丈夫阮某某离婚。2002年10月8日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刘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永存抚养。
刘某诉称:刘某的母亲周永存与刘宏民未登记同居生活,后周永存怀孕。2002年10月刘某出生。刘宏民拒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现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
刘宏民辩称:刘某要求确认父女关系,刘某的父母应有同居的事实。刘某的母亲周永存诉刘宏民解除同居关系一案,已被法院确认不存在,刘某诉刘宏民确认父女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前夫阮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育刘某。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宏民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故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有父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请求确认与刘宏民系亲生父女关系,刘宏民拒绝做亲子鉴定,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公民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推定原则,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但刘某也认为证据只是一种可能,且没有证据证实刘宏民与周永存同居的事实,刘宏民否认刘某所诉,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没有科学结论情况下,不能适用推定原则。据此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申请再审称:(1) 2005年最高
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刘宏民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主张成立,原审裁判错误。(2)原审判决将没有同居关系作为不予确认亲子关系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刘宏民拒绝亲子鉴定,系举证妨碍。原审判决以科学为幌子不予确认亲子关系,侵犯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权益。请求撤销
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刘宏民与刘某的父女关系。刘宏民辩称,周永存诉讼目的是为拆散刘宏民现有家庭,因刘宏民同意鉴定等于承认与周永存有同居事实,故不同意鉴定。周永存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其提供的红十字医院出生证明,虽然书写的生父是刘宏民,但仅是其单方行为,无任何证明力;其提供的结婚证明载明,周永存28岁,未婚,商学院工作,而其41岁且已婚,非商学院工作,该结婚证明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该证明是在双方合伙开酒店时让其退伙,周永存不同意时搪塞开出的虚假证明;周永存与其他人的关系,有手表为证。综上,周永存未举出与刘宏民同居的证据,未完成举证义务,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进行推定。周永存生育刘某有不可告人目的,法律不能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1月21日,哈尔滨市第
一医院为刘宏民出具了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刘宏民与商学院周永存申请结婚登记,刘宏民未婚。2002年2月19日,周永存与前夫阮某某,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0月8日,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其出生证载明,母:周永存,父:刘宏民。200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
[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结论为:周永存前夫阮某某与刘某无亲子关系。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检验血型均为A 型。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证明,刘宏民血型为A 型。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确认其与刘宏民的亲子关系之诉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是能够排除与周永存有男女关系的其他人为刘某生父的可能。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
[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可能确认,阮某某与刘某无血缘关系。同时,刘宏民主张的周永存与他人有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可以排除。二是根据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的血型检验和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可以确认,刘某与刘宏民的血型均为A 型,不排除刘宏民为刘某生父的可能。三是根据刘宏民在其所在单位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可以确认刘宏民与周永存当时关系已达到非常亲密的程度,不排除双方存在性关系,从而造成周永存怀孕
并生下刘某的可能。四是根据刘某与刘宏民的外貌特征来看,二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五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刘某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刘宏民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刘宏民虽一再否认其是刘某的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刘某的主张。
第二,从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来看,刘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在其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宏民为其生父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刘宏民拒绝做亲子鉴定就无法认定其为刘某的生父,将会造成对刘某最大的不公平和不平等。
第三,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角度来看,首先,刘某马上就上小学,亟待抚养和教育,仅仅靠其母亲周永存微薄的收入并不能使其受到良好的教育。其次,孩子是无辜的,不应因其不负责任的父亲而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压力,与被抚养权相比,其知情权更为重要,她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父是谁。作为年仅6岁的儿童,心智尚未成熟,正处于对社会的初始认知阶段,但是社会却没有给她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连自己的生父是谁都不知道,长时间的诉讼对其心理健康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第四,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看,推定刘宏民为刘某的生父,可以让刘某脆弱的心灵不再继续
受到伤害,可以让刘某瘦小的身影不再出现在宽大的审判台前,可以让刘某今后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可以让司法公正的阳光消除刘某眼中的阴霾,更可以让司法公正的信仰影响和谐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宏民与刘某为父女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宏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确认亲子关系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临的问题即是如何采信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虽然没有鉴定结论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亲子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即一是能够排除与周永存有男女关系的其他人为刘某生父的可能。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
定书可能确认,阮某某与刘某无血缘关系。同时,刘宏民主张的周永存与他人有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可以排除。二是根据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的血型检验和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可以确认,刘某与刘宏民的血型均为A 型,不排除刘宏民为刘某生父的可能。三是根据刘宏民在其所在单位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可以确认刘宏民与周永存当时关系已达到非常亲密的程度,不排除双方存在性关系,从而造成周永存怀孕并生下刘某的可能。四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刘某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刘宏民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刘宏民虽一再否认其是刘某的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刘某的主张。
即便如此,在没有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还是冒一定风险的,因为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但是我们必须要承认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正,它只是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在本案的客观环境下,本案最终判决,也许是最公正的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维庆 王晓征 张兴梅二审合议庭成员:柳 红 孙树清 卢仲楠再审合议庭成员:李子青 李 晶 唐皓再审合议庭成员:曲云鹏 甄 诚 梁红玉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王晓征胡乃峰责
任编辑:黄斌)
刘某诉刘宏民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要点提示】
作为未成年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另一方当事人虽否认其为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基于对 未 成年人和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应推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20号(2005年5月27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2005年9月1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81号(2006年10月23日)
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8号(2008年3月26日)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周永存(系刘某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宏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刘宏民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合伙开办了" 梦城火锅城" ,2002年4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002年2月19日,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丈夫阮某某离婚。2002年10月8日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刘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永存抚养。
刘某诉称:刘某的母亲周永存与刘宏民未登记同居生活,后周永存怀孕。2002年10月刘某出生。刘宏民拒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现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
刘宏民辩称:刘某要求确认父女关系,刘某的父母应有同居的事实。刘某的母亲周永存诉刘宏民解除同居关系一案,已被法院确认不存在,刘某诉刘宏民确认父女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前夫阮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育刘某。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宏民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故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有父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请求确认与刘宏民系亲生父女关系,刘宏民拒绝做亲子鉴定,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公民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推定原则,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但刘某也认为证据只是一种可能,且没有证据证实刘宏民与周永存同居的事实,刘宏民否认刘某所诉,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没有科学结论情况下,不能适用推定原则。据此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申请再审称:(1) 2005年最高
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刘宏民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主张成立,原审裁判错误。(2)原审判决将没有同居关系作为不予确认亲子关系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刘宏民拒绝亲子鉴定,系举证妨碍。原审判决以科学为幌子不予确认亲子关系,侵犯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权益。请求撤销
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刘宏民与刘某的父女关系。刘宏民辩称,周永存诉讼目的是为拆散刘宏民现有家庭,因刘宏民同意鉴定等于承认与周永存有同居事实,故不同意鉴定。周永存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其提供的红十字医院出生证明,虽然书写的生父是刘宏民,但仅是其单方行为,无任何证明力;其提供的结婚证明载明,周永存28岁,未婚,商学院工作,而其41岁且已婚,非商学院工作,该结婚证明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该证明是在双方合伙开酒店时让其退伙,周永存不同意时搪塞开出的虚假证明;周永存与其他人的关系,有手表为证。综上,周永存未举出与刘宏民同居的证据,未完成举证义务,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进行推定。周永存生育刘某有不可告人目的,法律不能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2年1月21日,哈尔滨市第
一医院为刘宏民出具了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单位刘宏民与商学院周永存申请结婚登记,刘宏民未婚。2002年2月19日,周永存与前夫阮某某,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2年10月8日,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其出生证载明,母:周永存,父:刘宏民。200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
[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结论为:周永存前夫阮某某与刘某无亲子关系。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检验血型均为A 型。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证明,刘宏民血型为A 型。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确认其与刘宏民的亲子关系之诉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一是能够排除与周永存有男女关系的其他人为刘某生父的可能。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
[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可能确认,阮某某与刘某无血缘关系。同时,刘宏民主张的周永存与他人有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可以排除。二是根据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的血型检验和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可以确认,刘某与刘宏民的血型均为A 型,不排除刘宏民为刘某生父的可能。三是根据刘宏民在其所在单位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可以确认刘宏民与周永存当时关系已达到非常亲密的程度,不排除双方存在性关系,从而造成周永存怀孕
并生下刘某的可能。四是根据刘某与刘宏民的外貌特征来看,二人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五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刘某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刘宏民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刘宏民虽一再否认其是刘某的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刘某的主张。
第二,从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来看,刘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平等的受教育和受抚养的权利,在其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宏民为其生父的情况下,如果仅根据刘宏民拒绝做亲子鉴定就无法认定其为刘某的生父,将会造成对刘某最大的不公平和不平等。
第三,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角度来看,首先,刘某马上就上小学,亟待抚养和教育,仅仅靠其母亲周永存微薄的收入并不能使其受到良好的教育。其次,孩子是无辜的,不应因其不负责任的父亲而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压力,与被抚养权相比,其知情权更为重要,她有权知道自己的生父是谁。作为年仅6岁的儿童,心智尚未成熟,正处于对社会的初始认知阶段,但是社会却没有给她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甚至连自己的生父是谁都不知道,长时间的诉讼对其心理健康的影响是无法估量的。
第四,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来看,推定刘宏民为刘某的生父,可以让刘某脆弱的心灵不再继续
受到伤害,可以让刘某瘦小的身影不再出现在宽大的审判台前,可以让刘某今后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可以让司法公正的阳光消除刘某眼中的阴霾,更可以让司法公正的信仰影响和谐社会中的每一个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宏民与刘某为父女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宏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确认亲子关系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被告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面临的问题即是如何采信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虽然没有鉴定结论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亲子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存在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即一是能够排除与周永存有男女关系的其他人为刘某生父的可能。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
定书可能确认,阮某某与刘某无血缘关系。同时,刘宏民主张的周永存与他人有性关系的证据不足,可以排除。二是根据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的血型检验和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可以确认,刘某与刘宏民的血型均为A 型,不排除刘宏民为刘某生父的可能。三是根据刘宏民在其所在单位开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可以确认刘宏民与周永存当时关系已达到非常亲密的程度,不排除双方存在性关系,从而造成周永存怀孕并生下刘某的可能。四是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一般原则,刘某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刘宏民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刘宏民虽一再否认其是刘某的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刘某的主张。
即便如此,在没有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还是冒一定风险的,因为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但是我们必须要承认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做到绝对的公正,它只是调节社会关系的规范,在本案的客观环境下,本案最终判决,也许是最公正的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维庆 王晓征 张兴梅二审合议庭成员:柳 红 孙树清 卢仲楠再审合议庭成员:李子青 李 晶 唐皓再审合议庭成员:曲云鹏 甄 诚 梁红玉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王晓征胡乃峰责
任编辑: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