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_王怀勇

DOI:10.13713/j.cnki.cssci.2009.03.010

总231期 第3期贵州社会科学

          

 2009年3月GuizhouSocialSciencesVol.231,No.3 

March.2009 

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

王怀勇1 纪 梦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青岛元鼎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摘 要:股东表决权的主要功能及意义,即是透过民主程序,使得身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能适当监督公

司的人事布局与经营策略,以确保自己对公司的投资不致落空。同时,股东也可以藉由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论直接或是间接)制衡经营不善的经营者或淘汰更换公司经营者。藉助比较研究的方法,可以重新审视与检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为我国公司自治的实现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公司自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09)03-098-102

  股东会在公司法上的定位是公司最高的意思形成机关,也是公司的组成分子———股东———聚集行使权力的场所。股东会通过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做出一系列决议来确立、形成公司

[1]

治理的基本框架和内容。然而,基于公司所有与

  一、传统表决权之行使方式  在各国现代公司法中,公司的决策通常采用“多数表决规则”,[2]其中股东本人基于股东身份,亲自出席股东会现场听取公司经营阶层报告有关公司重大事务,经过提问、讨论等集思广益的过程后,对于议案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见,就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然而,股东毕竟无法参与每次股东会会议,特别是一些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也不会来参加股东会会议,因此,配合代理出席的承认,而由股东委托代理人到场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股东无法亲自出席的难处,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在于解决了满足股东会召开法定足额权数的要求,避免开不成会的困境。所以,当股东亲临现场不可能时,便可委托代理人到场行使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的间接行使。故而,股东到场或代理到场成为传统上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重要方式。

公司召集股东会,股东如不亲自出席,而委托

公司经营分离之现实,公司股东,除非其经选任担任公司之董事,否则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未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其欲影响公司经营方向的直接管道,即是以股东会的参与,透过对股东会议案表示其意思而形成决议后,由董事会依该决议所指示执行公司事务。因此,从股东会的视角分析公司自治的实现方式,我们研究的重点就应当放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上,换句话说,作为自治主体的股东会,其自治方式的实现在于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论直接或是间接),来制衡经营不善的经营者或淘汰更换没有绩效的公司经营者,从而实现公司经营效率的提升。

  作者简介:王怀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纪梦,青岛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他人代理出席时,所出具的授权文件,称为“委托书”(proxy)。为了管理委托书,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只是简要回应了传统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对于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并未给予充分的应答,对此,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委托书的相关问题。

(一)委托书的取得

一般而言,取得委托书的方式包括征求与非属征求两种,并分别依照不同的规范处理。所谓征求,指以公告、广告、牌示、广播、电传视讯、信函、电话、发表会、说明会、拜访、询问等方式取得委托书藉以出席股东会之行为。其中,在征求人方面,又可以分为“一般征求”与“委托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担任征求人”(简称委托征求,俗称征求人团)二类,分别适用不同之规范。所谓非属征求,是指非以前述之方式而是受股东之主动委托

[3](P2)取得委托书,代理出席股东会之行为。

所谓委托书交易,是指委托书征求人欲入主公司取得经营权,而直接采取金钱价购或利益交换的方式,诱使股东基于经济因素考虑而交付委托书。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多数州公司法均无明文禁止委托书交易。美国学界大多也持同样看法,克拉克教授就认为,股东为维护自己所持股份之利益而购买委托书时,原则上应准许,除非其结果将使公司或某些股东受到不公平对

[4](P776)待。但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09条e

项却规定:禁止股东出售投票权或委托书的规定,

[5]仅在例外时允许。而所谓例外指的是,包括股票

设定质权后,股东签立委托书给质权人,或者出售股票时,一并将委托书给予买受人。此时之交易,虽涉有金钱之利益,但不违法。对此,笔者认为,政策上如决定禁止收购委托书,应有正当之目的,采取适宜的配套方法,并以法律明文规定

[3](P20-21)为宜。

(四)委托书的查核

委托书于股东会开会前应经公司之股务代理机构或其它股务代理机构予以统计验证,但公司自办股务者,得由公司自行处理统计验证事务。验证的具体内容包括:委托人是否签名或签章;是否填写征求人或受托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确;是否为空白委托。同时,对于委托书的使用也有相关制度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31条就规定设有选举检查人制度(inspec-torofelections),其职责主要在股东会投票选举后,检查实际表决权权数、委托书使用情形,并出具计

[3](P19)

票结果证明,以确证选举之正确性。

(二)委托书的格式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一般说来,对于委托书格式之类的技术问题,并无任何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号”判例中,法官就认为,“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此规定乃是为便利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而设,并非强制规定,公司虽未印发,股东仍可自行书写此项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发委托书并非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令,不得据此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由此观之,委托书不以公司印发者为限,故而原则上股东自行出具

委托书即可有效委任代理人。

  二、新型表决权之行使方式  在股东会召开的法定要求以及科技发展之下,为了有效改善股东的参与问题,一些国家逐渐衍生出一些可以确认股东意思表示,如形诸于书

(三)委托书的交易

①不过,因我国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之用纸,以

公司印发者为限。且主管机关并据该条第1项规定制定委托书格式供公开发行公司提供予其股东使用,故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在委托书的使用

面或透过电子方式传输意思表示内容的新型行使

方式。例如,1989年美国特拉华州即允许股东以

关于书面投票之使用用纸,在日本法上属于

强行规定。依日本学说及实务见解,不符合参考

电话方式行使表决权,其后美国各州也逐渐放宽运用电子媒体行使表决权的限制。至1997年,除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国内计算机使用的全民化外,美国联邦与州政府积极开放的态度也使得通过网际网路行使表决权的方式逐渐获得重视并得以迅速发展,甚至在1999年已有公司利用网际网路转播股东会现场实况的情形。因此,本文拟对两项比较典型的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进行介述:

(一)书面投票制度

书面投票制度适用的代表国家主要是日本。根据日本《商法》第239条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之公司,即得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同时,根据《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等之商法特例法》第21条规定,大公司(即资本额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合计200亿日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表决权股东

人数1000人以上)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关

规则所订格式之书面用纸无效。以该无效之书面所为之表决权行使,也属无效。就实务中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如果书面用纸出现污损现象,经认定污损情形严重,无从辨识股东意思或其用纸样式,该书面应为无效,不计入出席股东表决权数。如果使用非公司制发的书面用纸,虽然在学说上有不同认知,但实务上通常其效力也难以获得认同。如果书面用纸存在空白记载情形时,则根据书面有无对空白记载处理方式而有不同,若书面已有对空白记载处理方式则依其意旨处理,若没有则认为股东之表决权行使归属无效,但应计入股东出席权数。如果股东将某部分书面记载涂销时,则须配合其它记载内容综合判断行使之意思表示效力。惟股东寄回书面之行为,足以认其有出席股东会之意思,而应计入出席表决权数。

3.行使及违反程序的效力

根据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以书面行使之表决权数,计入出席股东表决权数,从而肯定了书面投票的效力。不过,如果在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出现程序动议之情形,由于属于临时状况,故无法依书面方式为行使。按日本多数学说认为,对原议案之修正,应当拟制书面投票者之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而非弃权。同时,如果行使书面投票时违反相关程序,则可能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之事由,或成为主管机关施以行政处罚之理由。

4.行使后的资料保存

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表决权行使之书面应自股东会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保存,并

于书面投票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值得注意:

1.行使前的参考书类

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所揭示资讯有限,故欲以书面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势将难以凭之作成决定。如果没有相当资讯可供其判断,将使书面投票意义大失,因此,此参考书类等文件资料成为书面投票制度得以合理运作,发挥功能的重要前提要件。对此,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在进行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应交付法务省令所定之就表决权之行使应供参考事项之书类。同时,公司应将参考书类于为股东会召集通知之际交付予股东。

2.行使之书面用纸

根据统计资料显示,美国公司提供股东以现代方式行使表决权的比率,约占市场总发行股份的90%。其中,在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中,

采用网际网路方式约占76%,电话方式约占4%,书面方式约占20%。故以网际网路的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已经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见谢凤娇、杨碧蝉著《美国通讯行使股东会议表决权制度简介》,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20卷第12期。

②③

关于日本书面投票制度,详参林国全、刘连煜著《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与证券集中保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

根据相关规定,书面内容之格式包括:应记载股东姓名、持有股权数及盖章;应就各议案分别设置股东记载赞成与否之栏位,并授权公司

决定得另设弃权栏;如选任董监之议案出现多位候选人时,书面应备有栏位使股东得就各候选人个别为赞成与否之记载;授权公司得载明对于书。

应备置于公司供股东申请阅览誊写。

(二)电子投票制度

所谓电子方式,原则上主要指传送股东意思的媒介为电子讯号,因此,各种样态的电子讯号传输方式如电话、电报、网际网路等均应属广义之电子方式。尤其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网际网络的

行使方式在美国更是逐渐取得优势地位。以下

在股东会,以远距方式投票或采取其它行为,公司应当保存此等投票或其它行为的纪录。

至于股东会会议进程中的临时动议,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修正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提出,股东会中不接受任何修正案的提出。因此,无论亲自出席或远距行使的股东都不会面临修正案提出的情形。

  三、股东表决权革新与公司自治的

作简要介绍:

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211(a)(2)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后,依据董事会要求的规则与程序,公司股东可采行电子行使方式。公司透过中介机构②代发股东会开会通知等资料,同时将股东个人认证号码(PersonalIdentificationNum-ber;PIN)或密码加以指定后送交股东,在表决卡(Proxy-card)上有个人认证号码及控制码(Con-trolNumber),股东在接到股东会开会通知后,利用电子方式输入个人认证号码及控制码,配合个人基本资料验证身份后,逐步操作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行使时间通常不超过股东会召开前一日晚上12点,但实务中也有在股东会讨论截止前1小时截止电子投票的情

[6]形,如美国HP与Campaq合并案股东会。行使

实现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依法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合法方式。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控制权全然由经营者操宰。少数经理人员支配着所有者庞大的财产,

[7]

掌握了一种没有所有权的权力。因此,就公司的

社团法人理论而言,股东权不纯然如盈余分配请求权等,因持有股份必须反射于财产上的权益,公司法赋予股东表决权之设计,乃在于实现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机制之一,是公司自治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对于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早期基本一致,即亲自出席与委托代理两种方式。但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会之议决,提升公司自治之效益,并配合现代科技之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中特别明文引进了两种现代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并明定拟制此两种方式为“亲自”出席股东会。其中,第177条之1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得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其行使方法应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第177条之2规定:“股

期限过后,股东不得变更或撤销原决定,但可于股东会召开当时亲自出席办理更正或撤销前行使的表决意思。

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不论股东会是在指定地点或完全以远距方式表决投票,均被视为亲自出席并在场行使表决权:其一,公司采行合理措施以验证每一位被视为出席及准许在股东会以远距方式投票的人均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受托代理人;其二,公司应采行合理的措施,以提供股东或受托代理人参与股东会会议及就股东提案表决的合理机会,包括以同实际程序实质相同地去阅读或听取程序的机会;其三,若任何股东或受托的代理人

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美国法上是由各州法自行规定。特拉华州因最先于1989年在其普通公司法(GeneralCorporationLaw)明定允许

以新型方式投票,且有半数之美国公司均登记注册于该州,其公司法之重要性堪称指标,故本文关于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的介绍也主要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重心。

(Processing.),

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意思表示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后,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与行使表决权相同之方式撤销前项行使表决权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销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之表决权为准。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并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新设规定,尚存慎思明察的地方①,但改变其公司经营的生态,充分导引公司自治却是无庸置疑的,其在法制建构方面的努力也值得我们学习。

公司所处外部制度环境对融资模式选择的影响与制约,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囿于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新《公司法》目前仍只规定了传统的表决权行使方式。2006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确定了“现场开会为基础,非现场为补充”的召开原则。依据《规则》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上市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为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换言之,股东不亲自出席股东会而仅向公司提出表示其意思之书面或以电

②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也是有依据的。从公司制度

[8]

上,引进书面及电子投票制度,从而使直接行使与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得以并存,更能充分实现公司民主理论与落实公司自治理念。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自治的实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制还保留了一定的管制与约束,不利于股东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有进一步改进之必要。

[本文为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青年课题“企业自治限度研究”(07XZ-QN-21)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甘宜沅.与时俱进的股份公司治理结构[J].贵州社会科学,2002(4).

[2]高汉.股份回购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7(5).

[3]刘连煜等.股东会委托书之管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4]RobertR.Clark,VoteBuyingandCorporateLaw,29CaseWes.Res.Law.Review,1979.

[5]Ashareholdershallnotsellhisvoteorissueaproxytovotetoanypersonforanysumofmoneyoranythingofvalue,exceptasauthorizedinthissectionandsection.

[6]冯震宇.从博达案看我国公司治理的未来与问题[J].月旦法学杂志,2004(113).

[7]翦继志.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完善[J].贵州社会科学,2006(4).

[8]刘剑.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贵州社会科学,2004(2).

[责任编辑:李 桃]

的发展趋势来看,在继续承认委托书制度的基础

①例如,法条明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然就电子方式而言,此一规范略嫌保

守,似无法在技术可配合的情况下,发挥即时表决之功能。又如,第177条之2的规定,有令人产生“拟制亲自出席”优于“亲自出席”的疑虑,立法似可再加斟酌。再如,股东如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同时又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时,应以何者为准而发生效力,都值得商榷。

具体的规定还包括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2004年11月29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网路投票工作指引(试行)》、2004年12月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路投票业务实施细则》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网路服务投资者身份难业务实施细则》、2004年12月2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路投票实施细则》、2004年12月29日《年4《》等。

DOI:10.13713/j.cnki.cssci.2009.03.010

总231期 第3期贵州社会科学

          

 2009年3月GuizhouSocialSciencesVol.231,No.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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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比较法研究

王怀勇1 纪 梦2

(1.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2.青岛元鼎律师事务所,山东 青岛 266071)摘 要:股东表决权的主要功能及意义,即是透过民主程序,使得身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能适当监督公

司的人事布局与经营策略,以确保自己对公司的投资不致落空。同时,股东也可以藉由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论直接或是间接)制衡经营不善的经营者或淘汰更换公司经营者。藉助比较研究的方法,可以重新审视与检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为我国公司自治的实现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公司自治;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24(2009)03-098-102

  股东会在公司法上的定位是公司最高的意思形成机关,也是公司的组成分子———股东———聚集行使权力的场所。股东会通过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发展战略做出一系列决议来确立、形成公司

[1]

治理的基本框架和内容。然而,基于公司所有与

  一、传统表决权之行使方式  在各国现代公司法中,公司的决策通常采用“多数表决规则”,[2]其中股东本人基于股东身份,亲自出席股东会现场听取公司经营阶层报告有关公司重大事务,经过提问、讨论等集思广益的过程后,对于议案表示赞成或否定的意见,就是股东表决权的直接行使。然而,股东毕竟无法参与每次股东会会议,特别是一些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也不会来参加股东会会议,因此,配合代理出席的承认,而由股东委托代理人到场行使,一方面可以解决股东无法亲自出席的难处,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在于解决了满足股东会召开法定足额权数的要求,避免开不成会的困境。所以,当股东亲临现场不可能时,便可委托代理人到场行使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的间接行使。故而,股东到场或代理到场成为传统上股东行使表决权的重要方式。

公司召集股东会,股东如不亲自出席,而委托

公司经营分离之现实,公司股东,除非其经选任担任公司之董事,否则并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未担任公司董事的股东,其欲影响公司经营方向的直接管道,即是以股东会的参与,透过对股东会议案表示其意思而形成决议后,由董事会依该决议所指示执行公司事务。因此,从股东会的视角分析公司自治的实现方式,我们研究的重点就应当放在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问题上,换句话说,作为自治主体的股东会,其自治方式的实现在于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无论直接或是间接),来制衡经营不善的经营者或淘汰更换没有绩效的公司经营者,从而实现公司经营效率的提升。

  作者简介:王怀勇,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纪梦,青岛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他人代理出席时,所出具的授权文件,称为“委托书”(proxy)。为了管理委托书,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只是简要回应了传统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对于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并未给予充分的应答,对此,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委托书的相关问题。

(一)委托书的取得

一般而言,取得委托书的方式包括征求与非属征求两种,并分别依照不同的规范处理。所谓征求,指以公告、广告、牌示、广播、电传视讯、信函、电话、发表会、说明会、拜访、询问等方式取得委托书藉以出席股东会之行为。其中,在征求人方面,又可以分为“一般征求”与“委托信托事业或股务代理机构担任征求人”(简称委托征求,俗称征求人团)二类,分别适用不同之规范。所谓非属征求,是指非以前述之方式而是受股东之主动委托

[3](P2)取得委托书,代理出席股东会之行为。

所谓委托书交易,是指委托书征求人欲入主公司取得经营权,而直接采取金钱价购或利益交换的方式,诱使股东基于经济因素考虑而交付委托书。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及多数州公司法均无明文禁止委托书交易。美国学界大多也持同样看法,克拉克教授就认为,股东为维护自己所持股份之利益而购买委托书时,原则上应准许,除非其结果将使公司或某些股东受到不公平对

[4](P776)待。但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609条e

项却规定:禁止股东出售投票权或委托书的规定,

[5]仅在例外时允许。而所谓例外指的是,包括股票

设定质权后,股东签立委托书给质权人,或者出售股票时,一并将委托书给予买受人。此时之交易,虽涉有金钱之利益,但不违法。对此,笔者认为,政策上如决定禁止收购委托书,应有正当之目的,采取适宜的配套方法,并以法律明文规定

[3](P20-21)为宜。

(四)委托书的查核

委托书于股东会开会前应经公司之股务代理机构或其它股务代理机构予以统计验证,但公司自办股务者,得由公司自行处理统计验证事务。验证的具体内容包括:委托人是否签名或签章;是否填写征求人或受托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确;是否为空白委托。同时,对于委托书的使用也有相关制度规定。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31条就规定设有选举检查人制度(inspec-torofelections),其职责主要在股东会投票选举后,检查实际表决权权数、委托书使用情形,并出具计

[3](P19)

票结果证明,以确证选举之正确性。

(二)委托书的格式

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相关规定。一般说来,对于委托书格式之类的技术问题,并无任何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号”判例中,法官就认为,“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此规定乃是为便利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而设,并非强制规定,公司虽未印发,股东仍可自行书写此项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发委托书并非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令,不得据此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由此观之,委托书不以公司印发者为限,故而原则上股东自行出具

委托书即可有效委任代理人。

  二、新型表决权之行使方式  在股东会召开的法定要求以及科技发展之下,为了有效改善股东的参与问题,一些国家逐渐衍生出一些可以确认股东意思表示,如形诸于书

(三)委托书的交易

①不过,因我国台湾地区“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第2条第2项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之用纸,以

公司印发者为限。且主管机关并据该条第1项规定制定委托书格式供公开发行公司提供予其股东使用,故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在委托书的使用

面或透过电子方式传输意思表示内容的新型行使

方式。例如,1989年美国特拉华州即允许股东以

关于书面投票之使用用纸,在日本法上属于

强行规定。依日本学说及实务见解,不符合参考

电话方式行使表决权,其后美国各州也逐渐放宽运用电子媒体行使表决权的限制。至1997年,除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及国内计算机使用的全民化外,美国联邦与州政府积极开放的态度也使得通过网际网路行使表决权的方式逐渐获得重视并得以迅速发展,甚至在1999年已有公司利用网际网路转播股东会现场实况的情形。因此,本文拟对两项比较典型的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进行介述:

(一)书面投票制度

书面投票制度适用的代表国家主要是日本。根据日本《商法》第239条之规定,经董事会决议之公司,即得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同时,根据《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之监察等之商法特例法》第21条规定,大公司(即资本额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合计200亿日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表决权股东

人数1000人以上)强制适用书面投票制度。关

规则所订格式之书面用纸无效。以该无效之书面所为之表决权行使,也属无效。就实务中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值得注意:如果书面用纸出现污损现象,经认定污损情形严重,无从辨识股东意思或其用纸样式,该书面应为无效,不计入出席股东表决权数。如果使用非公司制发的书面用纸,虽然在学说上有不同认知,但实务上通常其效力也难以获得认同。如果书面用纸存在空白记载情形时,则根据书面有无对空白记载处理方式而有不同,若书面已有对空白记载处理方式则依其意旨处理,若没有则认为股东之表决权行使归属无效,但应计入股东出席权数。如果股东将某部分书面记载涂销时,则须配合其它记载内容综合判断行使之意思表示效力。惟股东寄回书面之行为,足以认其有出席股东会之意思,而应计入出席表决权数。

3.行使及违反程序的效力

根据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以书面行使之表决权数,计入出席股东表决权数,从而肯定了书面投票的效力。不过,如果在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出现程序动议之情形,由于属于临时状况,故无法依书面方式为行使。按日本多数学说认为,对原议案之修正,应当拟制书面投票者之意思为反对修正案,而非弃权。同时,如果行使书面投票时违反相关程序,则可能构成撤销股东会决议之事由,或成为主管机关施以行政处罚之理由。

4.行使后的资料保存

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表决权行使之书面应自股东会召开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保存,并

于书面投票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值得注意:

1.行使前的参考书类

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所揭示资讯有限,故欲以书面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势将难以凭之作成决定。如果没有相当资讯可供其判断,将使书面投票意义大失,因此,此参考书类等文件资料成为书面投票制度得以合理运作,发挥功能的重要前提要件。对此,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适用书面投票制度的公司,在进行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应交付法务省令所定之就表决权之行使应供参考事项之书类。同时,公司应将参考书类于为股东会召集通知之际交付予股东。

2.行使之书面用纸

根据统计资料显示,美国公司提供股东以现代方式行使表决权的比率,约占市场总发行股份的90%。其中,在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中,

采用网际网路方式约占76%,电话方式约占4%,书面方式约占20%。故以网际网路的方式行使股东表决权,已经成为美国最主要的现代表决权行使方式。见谢凤娇、杨碧蝉著《美国通讯行使股东会议表决权制度简介》,载《证券暨期货管理》第20卷第12期。

②③

关于日本书面投票制度,详参林国全、刘连煜著《股东会书面投票制度与证券集中保管》,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

根据相关规定,书面内容之格式包括:应记载股东姓名、持有股权数及盖章;应就各议案分别设置股东记载赞成与否之栏位,并授权公司

决定得另设弃权栏;如选任董监之议案出现多位候选人时,书面应备有栏位使股东得就各候选人个别为赞成与否之记载;授权公司得载明对于书。

应备置于公司供股东申请阅览誊写。

(二)电子投票制度

所谓电子方式,原则上主要指传送股东意思的媒介为电子讯号,因此,各种样态的电子讯号传输方式如电话、电报、网际网路等均应属广义之电子方式。尤其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网际网络的

行使方式在美国更是逐渐取得优势地位。以下

在股东会,以远距方式投票或采取其它行为,公司应当保存此等投票或其它行为的纪录。

至于股东会会议进程中的临时动议,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修正案必须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时间提出,股东会中不接受任何修正案的提出。因此,无论亲自出席或远距行使的股东都不会面临修正案提出的情形。

  三、股东表决权革新与公司自治的

作简要介绍:

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211(a)(2)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后,依据董事会要求的规则与程序,公司股东可采行电子行使方式。公司透过中介机构②代发股东会开会通知等资料,同时将股东个人认证号码(PersonalIdentificationNum-ber;PIN)或密码加以指定后送交股东,在表决卡(Proxy-card)上有个人认证号码及控制码(Con-trolNumber),股东在接到股东会开会通知后,利用电子方式输入个人认证号码及控制码,配合个人基本资料验证身份后,逐步操作行使表决权。股东通过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行使时间通常不超过股东会召开前一日晚上12点,但实务中也有在股东会讨论截止前1小时截止电子投票的情

[6]形,如美国HP与Campaq合并案股东会。行使

实现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依法表达其意思表示的一种合法方式。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控制权全然由经营者操宰。少数经理人员支配着所有者庞大的财产,

[7]

掌握了一种没有所有权的权力。因此,就公司的

社团法人理论而言,股东权不纯然如盈余分配请求权等,因持有股份必须反射于财产上的权益,公司法赋予股东表决权之设计,乃在于实现股东行使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机制之一,是公司自治得以实现的重要途径。

对于公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早期基本一致,即亲自出席与委托代理两种方式。但为鼓励股东参与股东会之议决,提升公司自治之效益,并配合现代科技之发展,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中特别明文引进了两种现代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并明定拟制此两种方式为“亲自”出席股东会。其中,第177条之1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得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其行使方法应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第177条之2规定:“股

期限过后,股东不得变更或撤销原决定,但可于股东会召开当时亲自出席办理更正或撤销前行使的表决意思。

符合下列要件的公司,不论股东会是在指定地点或完全以远距方式表决投票,均被视为亲自出席并在场行使表决权:其一,公司采行合理措施以验证每一位被视为出席及准许在股东会以远距方式投票的人均为公司的股东或是受托代理人;其二,公司应采行合理的措施,以提供股东或受托代理人参与股东会会议及就股东提案表决的合理机会,包括以同实际程序实质相同地去阅读或听取程序的机会;其三,若任何股东或受托的代理人

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美国法上是由各州法自行规定。特拉华州因最先于1989年在其普通公司法(GeneralCorporationLaw)明定允许

以新型方式投票,且有半数之美国公司均登记注册于该州,其公司法之重要性堪称指标,故本文关于美国股东表决权制度的介绍也主要以特拉华州公司法为重心。

(Processing.),

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意思表示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后,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与行使表决权相同之方式撤销前项行使表决权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销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之表决权为准。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并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的新设规定,尚存慎思明察的地方①,但改变其公司经营的生态,充分导引公司自治却是无庸置疑的,其在法制建构方面的努力也值得我们学习。

公司所处外部制度环境对融资模式选择的影响与制约,决定了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囿于我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我国新《公司法》目前仍只规定了传统的表决权行使方式。2006年3月20日,中国证监会制定并发布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确定了“现场开会为基础,非现场为补充”的召开原则。依据《规则》相关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上市公司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为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换言之,股东不亲自出席股东会而仅向公司提出表示其意思之书面或以电

②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也是有依据的。从公司制度

[8]

上,引进书面及电子投票制度,从而使直接行使与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制度得以并存,更能充分实现公司民主理论与落实公司自治理念。由此可见,对于公司自治的实现,我国现行公司法制还保留了一定的管制与约束,不利于股东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有进一步改进之必要。

[本文为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青年课题“企业自治限度研究”(07XZ-QN-21)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

[1]甘宜沅.与时俱进的股份公司治理结构[J].贵州社会科学,2002(4).

[2]高汉.股份回购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J].甘肃社会科学,2007(5).

[3]刘连煜等.股东会委托书之管理[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4]RobertR.Clark,VoteBuyingandCorporateLaw,29CaseWes.Res.Law.Review,1979.

[5]Ashareholdershallnotsellhisvoteorissueaproxytovotetoanypersonforanysumofmoneyoranythingofvalue,exceptasauthorizedinthissectionandsection.

[6]冯震宇.从博达案看我国公司治理的未来与问题[J].月旦法学杂志,2004(113).

[7]翦继志.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完善[J].贵州社会科学,2006(4).

[8]刘剑.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贵州社会科学,2004(2).

[责任编辑:李 桃]

的发展趋势来看,在继续承认委托书制度的基础

①例如,法条明定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然就电子方式而言,此一规范略嫌保

守,似无法在技术可配合的情况下,发挥即时表决之功能。又如,第177条之2的规定,有令人产生“拟制亲自出席”优于“亲自出席”的疑虑,立法似可再加斟酌。再如,股东如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同时又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时,应以何者为准而发生效力,都值得商榷。

具体的规定还包括证监会2004年12月7日《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及2004年11月29日《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网路投票工作指引(试行)》、2004年12月8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路投票业务实施细则》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网路服务投资者身份难业务实施细则》、2004年12月2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路投票实施细则》、2004年12月29日《年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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