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讲 刑事法律制度

第十二讲 刑事法律制度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掌握其调适的主要法律关系和具体规范。帮助大学生在具体了解刑法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学习重点:一、刑法的概述

二、犯罪

三、正当行为

四、刑罚

学习难点:1、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

2、掌握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4、理解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内容)

一、刑法的概述

(一)刑法概念:

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处罚的法律。

(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的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它包括以下内容:犯罪行为法定、处刑法定、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排除类推制度。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定罪时的平等和在量刑时的平等。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亦可称为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三)、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1、我国刑法对地域的适用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它涉及以下内容:

(1)“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第一,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第二,领水,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包括某些海湾、海峡等。第三,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特殊情况: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第一,、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以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第二,我国驻外使馆内。在我国驻外使馆亦视同我国领域内,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2)、“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第二,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比如在我国境内开枪,打死境外人员;第三,犯罪行为实施于境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比如在国外邮寄炸药,在我国境内发生爆炸。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第一,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二,新刑法实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新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如果这些特别刑法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规竟

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的原则处理。第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的规定。

2、我国刑法对人的适用

(1)、对我国公民的适用

第一,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第二,在我国领域以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7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是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

(2)、对外国人的效力。

第一,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以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一律适用本法。

第二,刑法典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以外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对时间的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实行。我国新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样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刑法的失效也基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实施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

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基本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能力。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新刑法重,则使用新刑法典,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罚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二、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

1、犯罪的定义:犯罪是统治阶级以法律规定的,凡危害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2、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无必要把他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他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犯罪行为的作为即作为犯罪和犯罪行为的不作为即不作为犯罪。所谓作为犯罪,就是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就是犯罪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如:抢夺、诈骗少量财物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抢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征。这个特性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二)、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和犯罪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解决的是犯罪的阶级属性和基本属性的问题。犯罪构成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他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标准问题。

2、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分子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有许多方面,一种犯罪行为通常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犯罪的具体客体不同,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就有所区别。罪名和处罚也不同。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例如:盗窃犯窃得他人的手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失主对手表的所有权,而犯罪对象则是手表。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它只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等。这些具体的客观要件,以是否为各种犯罪必备的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两大类。必备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这是指危害行为,缺少这种要件就没有犯罪构成。

犯罪的多样性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的。某些犯罪的犯罪客体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也一样,只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就能构成不同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

(3)、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们的课程只要求

大家掌握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构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分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17条规定:不满14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我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刑法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有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此外,根据刑法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精神障碍: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轻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法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医学标准即实施危害行为是精神病人,它不同于非精神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失去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律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第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有两类:精神正常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与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主要有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如神经衰弱、强迫症、焦虑症等、

性变态如同性恋、性虐待癖、恋物癖等。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功能丧失:人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确适用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失明,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酗酒:刑法规定,对酗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他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在我们的课程中,我们只介绍罪过这一部分,即关于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犯罪的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明知”就是预见到、认识到;“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丙想枪杀丁,但只能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又远,丙的射击技术又不好,因而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就是有意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了危害结

果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的碗中放毒,明知孩子可能会吃母亲碗中的食物,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边玩耍的小孩可能被击中不管不顾,结果一枪击中小孩。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重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谈不上明确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放任的态度。

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两者容易发生混淆。但他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有重要的区别:第一,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两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他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当时的年龄、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他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知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并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至发生了危害结果,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行为时的疏忽大意,是其行为时没有预见的原因。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预见,并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终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规定惩罚这种过失犯罪,从客观上看,是因为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从主观上看,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以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三、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与共同犯罪

(一)、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

1、概念: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的几个阶段。这些阶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犯罪的停顿阶段,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不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这是因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因而谈不上犯罪的预备和中止的问题。同时,过失行为如果没有引起《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构成犯 罪,因而过失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问题。

1、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其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它仅属思想流露而非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犯罪预备则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的,是预备犯。构成预备犯必须具备的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例如,为了杀人而备置凶器,为了盗窃而备置钥匙等,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事先察看犯罪地点,寻找共同犯罪人,排除犯罪障碍等,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

第二,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如已进一步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按预备犯论处。

第三,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地中止犯罪的预备行为,则应按犯罪中止处理。

2、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的要件是:

第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预备区别开来。

第二,犯罪未能得逞。所谓未能得逞,是指犯罪行为还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亦即犯罪构成要件尚不齐备。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既遂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没有得逞,是出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杀人时遇到抵抗或外力干涉,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中止区别开来。如果是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的过程中主观上自愿放弃完成犯罪,则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未遂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预备犯,所以《刑法》没有对之免除刑罚的规定。但是未遂犯所造成的危害,一般说来要小于既遂犯。因而《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通常情况下,犯罪既遂是以发生了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志的。但是也有些犯罪,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是其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就应认为是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问其行为是否发生了犯罪人预期的结 果,如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

3、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从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另一种是

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前一种情况的犯罪中止,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止犯罪行为。所谓在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尚处在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的阶段,即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发生犯罪的结果,则犯罪已属既遂,就谈不上犯罪中止了。

第二,必须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所谓自动中止,是指在客观上或者在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上都具有完成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地中止了犯罪的行为。如果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障碍(例如犯罪人在射击时,因枪机发生障碍,子弹未能射出) ,或者是由于犯罪人主观上认为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例如犯罪人潜入他人住室行窃,忽闻脚步声,以为是屋主返回,慌忙逃遁) ,不得已而停止了犯罪行为,则不应认为是犯罪中止,而应视其停顿在哪一阶段,按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处理。

后一种情况的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关键,就在于不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某些犯罪,从实施完了犯罪行为,到发生犯罪结果之间,在时间上尚有一段距离。在此期间,如果犯罪入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属犯罪中止。

中止犯罪的行为人是中止犯。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有的甚至已经消失。对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可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既遂之前中止犯罪。因而《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 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个人实施犯罪不可能是共同犯罪。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虽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如果其中只有一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各个人的具体活动虽然可能存在分工的不同或者参与程度的不同,但是都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谋杀害丁,甲备置凶器,乙把丁骗到郊外,丙下手行凶,他们三人的具体分工虽有不同,但 都是围绕着同一目标进行的共同犯罪活动。在已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须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

第三,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

(1)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数个人共同实施犯罪。(2)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2、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相互联系。在刑法理论中,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作不同的划分。

(1)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协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对这四种人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1)主犯

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分子,他应对共同犯罪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所以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虽参加了共同犯罪,但就其主观愿望来说,他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而是被迫参与,其所起的作用也不大。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二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的行为,而且教唆的行为与实施的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1、概念:正当防卫是为了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2、条件:

(1)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

(2)起因条件:针对不法侵害。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例如:公民依法捉拿扭送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的人或被通缉的在逃人犯,被捉拿者或第三人不能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施行暴力伤害或威胁。不法侵害必须存在。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广泛得多。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他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多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这是因为:不法侵害在刚刚着手进行时,往往很难判定它是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侵害还是一般违法的不法侵害,而当不法侵害的性质能够明显地分为犯罪或一般违法时,不法侵害的结果大都已经出现,正当防卫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的。

(3)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4)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二)紧急避险

1、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是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从客观上说,这种行为是保全大的利益,损害小的利益。从主观上说,行为人造成对某种利益的损害是不得已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2、条件:

(1)、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

有危险的存在。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第一,来自自然力量的危险:如山崩、海啸、火灾、地震、风暴等;第二,来自动物侵袭的危险:如狼、狗的捕咬、毒蛇的袭击等;第三,来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责任能力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会使某些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都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第四,来自认得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

必须有危险的存在,自然是要求危险的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行为人却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以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不是紧急避险,因此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处理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则,确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

(3)、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危险的直接对抗,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

(4)、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从总体上来说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为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但它从局部上来说也存在令人遗憾的消极方面,那就是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5)、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因而对紧急避险的成立有着重要意义,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所谓正当的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中包含有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应当包括:第一,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第二,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第三,认识到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另外,避险人对自己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亦应有大致的认识。

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

(6)、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上述六个条件,是紧急避险成立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另外,我国刑法还专门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它们都是排除犯罪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在紧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的问题,基于这一基本区别,派生出如下具体的不同点: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更多情况下是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

2、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公民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不论他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紧急避险则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4、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五、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概念: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有以下几个特点:(1)、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罚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刑罚的强制性的严厉程度,是其他任何强制方法所不及的。(2)、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于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用刑罚。(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判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

2、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希望收到的效果。刑罚本身虽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并非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历史使命出发,寓教于罚,罚教结合,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的目的。

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使之改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至于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使之无法继续危害社会,也是一种特殊预防,不过这在整个的特殊预防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 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通过适用刑罚,还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警惕性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自觉性,鼓舞他们同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形成预防犯罪的广泛的社会力量。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密切结合、相辅相成而不可偏废的。人民法院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是既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忽视或者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错误的。

(二)、我国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根据刑法规定,主刑有以下五种:

(1)、管制:管制是经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请执行机关批准,同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会客必须遵守执行机关的规定。

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2)、拘役: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 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而又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各类比较严重的犯罪,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

20年。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严重的犯罪。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或假释。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实际出发,保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死刑必须贯彻“少杀”的原则。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所有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法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自新的机会,我国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即对应判决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宜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实行“死缓”制度,既能减少杀人,又能打击犯罪,分化敌人,促进罪犯的改造,使其成为国家建设事业的劳动者。

2、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法方法。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种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附加刑。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有以下三种: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主要适用于出于贪财动机的犯罪分子。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第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典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l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

没收财产的范围:刑法典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确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二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决定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它包括两部分:第一,所有权已明确归属犯罪人的财产,如犯罪分子在婚姻关系成立前的退伍转业费或者其他收入;第二,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中属于犯罪分子应得的财产。

本章小结:本讲从刑法概念、犯罪、刑罚等几个方面来对刑法进行了将要的介绍。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的构成所作的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而刑罚则是国家行使统治权、维护社会安全的一种重要的方式。

本章练习:

一、选择题

下列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 )。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2.下列各罪中,( )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A. 故意杀人罪 B. 偷税罪

C. 遗弃罪 D. 过失爆炸罪

3.甲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应不能少于( )。

A.10年 B.7年

C.7年半 D.6年半

4.甲、乙两人到某鱼塘钓鱼,鱼塘主人丙因常有人来偷鱼而结怨已久。一见甲、乙二人,便拿起一把鱼叉向甲面部刺去,乙见状抓起一块石头向丙扔去,致丙重伤。乙的行为属于( )。

A. 正当防卫 B. 紧急避险

C. 防卫过当 D. 故意伤害

5.某甲欲杀乙,举刀来到乙的家门口,信念发生动摇,害怕承担刑事责任,遂放弃了犯罪,但事实上,乙那天根本不在家。甲的行为属于( )。

A. 犯罪中止 B. 犯罪未遂

C. 犯罪预备

6.吴某在其16周岁生日那天,把他父亲的手枪拿出来玩,因手枪走火,把邻居的一个小孩打死,吴某的行为是( )。

A. 意外事件 B. 过失犯罪

C. 故意犯罪 D. 不负刑事责任

7.张三误码将李四当作王五杀害,张三的行为属于( )。

A. 故意杀人未遂 B. 故意杀人既遂

C.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 D. 意外事件

二、简答题

1、犯罪的基本特征。

2、犯罪构成的要件。

3、犯罪的停止形态。

4、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5、刑罚的种类。

三、案例分析题

1.驾驶员吴某酒后驾车,因神志恍惚,将人行道上的行人杨某撞成重伤。为了不让后面的来车发现肇事而得以争取时间顺利逃脱,吴将流血不止的杨某抱入路边小树木中,杨因伤口出血过多而于1小时后死亡。吴赶紧往东逃逸,路遇红灯,又发现一辆边三轮正由南向北行驶,为尽快远离肇事现场,吴想赶在边三轮之前过马路,由于紧张,将边三轮驾驶员陈某撞成重伤,并被交警发现。吴慌不择路,拐进一胡同,突见路边一摊位边站着一个小女孩。因车速过快,又因眼睛不时盯着反光镜注意后面的警车,便将该摊位撞翻,并将摊位旁的小女孩丁某撞死。吴某惊恐万状,继续加速行驶,突然前方又出现一辆三轮车挡住去路,吴放慢车速,猛按喇叭,见三轮车夫毫无动静,又听见警车声越来越近,突然加速,将三轮车夫撞死。试分析吴某各个阶段的主观心理。

2.钱某与范某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一日,二人又因琐事相互埋怨,在撕打中,范某动手打了钱某两巴掌,钱某遂产生了杀夫之心,并于当日下午吃饭时将老鼠药放入饭中。范某吃过后即恶心、呕吐,继而倒在地上痛苦呻吟。钱某见状十分惊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夫,忙向邻人呼救。在邻人的帮助下,钱某将范某送到医院。经抢救,范某脱险。问题:(1)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一、选择题

1、C ;2、C ;3、B ;4、A ;5、A ;6、D ;7、B ;

二、简答题

1.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行为人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因此,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2.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四个共同要件:(1)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

目的和动机等因素。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其中,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因素。其中,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可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4)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3.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1)犯罪既遂形态。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2)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3)犯罪未遂形态。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4)犯罪中止形态。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4.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主体要件。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要件。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主观要件。指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刑罚方法。其中,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2)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

三、案例分析题

1.法律分析:在刑法上,罪过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其中,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前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后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据此,(1)吴某对行人杨某被撞成重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2)对杨某的死亡是间接故意。(3)吴某对边三轮驾驶员陈某的重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对女孩丁某的死亡是间接故意。(5)吴某对三轮车夫的死亡是直接故意。

2.法律分析:(1)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钱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2)《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范某脱险,则可对钱某免除处罚。

第十二讲 刑事法律制度

学习指导

学习目标与要求:了解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掌握其调适的主要法律关系和具体规范。帮助大学生在具体了解刑法基础上,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学习重点:一、刑法的概述

二、犯罪

三、正当行为

四、刑罚

学习难点:1、理解刑法的基本原则

2、掌握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

3、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4、理解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内容)

一、刑法的概述

(一)刑法概念:

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和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处罚的法律。

(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的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它包括以下内容:犯罪行为法定、处刑法定、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排除类推制度。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定罪时的平等和在量刑时的平等。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亦可称为罪刑相适应、罪刑相当、罪刑相称、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三)、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1、我国刑法对地域的适用

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它涉及以下内容:

(1)“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第一,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第二,领水,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领海包括某些海湾、海峡等。第三,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特殊情况: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第一,、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所说的船舶、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的,也可以是军用的;既可以是航行途中的,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的;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的,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以外或公海及公海上空的。第二,我国驻外使馆内。在我国驻外使馆亦视同我国领域内,在其内发生的任何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

(2)、“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这是较常见的情况;第二,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比如在我国境内开枪,打死境外人员;第三,犯罪行为实施于境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比如在国外邮寄炸药,在我国境内发生爆炸。

(3)、“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第一,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二,新刑法实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规定。新刑法典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有可能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如果这些特别刑法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规竟

合,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的原则处理。第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的规定。

2、我国刑法对人的适用

(1)、对我国公民的适用

第一,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第二,在我国领域以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7条第2款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是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管辖应从严要求。

(2)、对外国人的效力。

第一,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以内犯罪,除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一律适用本法。

第二,刑法典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以外对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对时间的适用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和失效时间,以及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实行。我国新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后,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样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教育,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刑法的失效也基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实施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

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基本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能力。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典,即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新刑法重,则使用新刑法典,新刑法典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新刑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罚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二、犯罪

(一)、犯罪的概念

1、犯罪的定义:犯罪是统治阶级以法律规定的,凡危害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而应处以刑罚的行为。

2、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受到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最本质的特征。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无必要把他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他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能构成犯罪。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犯罪行为的作为即作为犯罪和犯罪行为的不作为即不作为犯罪。所谓作为犯罪,就是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去实施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不作为犯罪,就是犯罪人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如:抢夺、诈骗少量财物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有抢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受惩罚性这个特征将犯罪与刑罚这两种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也就是从一个现象的联系中来阐明这个现象的特征。这个特性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这三个基本特征是紧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二)、犯罪构成

1、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和犯罪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解决的是犯罪的阶级属性和基本属性的问题。犯罪构成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他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标准问题。

2、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分子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有许多方面,一种犯罪行为通常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犯罪的具体客体不同,他们的社会危害程度就有所区别。罪名和处罚也不同。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例如:盗窃犯窃得他人的手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失主对手表的所有权,而犯罪对象则是手表。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它只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2)、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等。这些具体的客观要件,以是否为各种犯罪必备的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必备要件和选择要件两大类。必备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这是指危害行为,缺少这种要件就没有犯罪构成。

犯罪的多样性主要是由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决定的。某些犯罪的犯罪客体相同,犯罪的主观方面也一样,只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不同,就能构成不同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等。

(3)、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们的课程只要求

大家掌握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情况。构成犯罪主体领域的具体内容:

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分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17条规定:不满14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来说,不满14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我国刑法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是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我国刑法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我国刑法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有两条重要的原则:一是从宽处理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是一个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至于是从轻还是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幅度,则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刑法典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此外,根据刑法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还要负责赔偿。

精神障碍: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就开始具备,并以达到成年年龄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备的标志。但是,人即使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性精神障碍,就可能影响其责任能力,而使责任能力减轻甚至不具备,从而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也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刑法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解决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其他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刑法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规定,认定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标准: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医学标准即实施危害行为是精神病人,它不同于非精神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失去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律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第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有两类:精神正常时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与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主要有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如神经衰弱、强迫症、焦虑症等、

性变态如同性恋、性虐待癖、恋物癖等。

第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称减轻(部分)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理功能丧失:人可能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如听能、语能、视能等)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开发智力,并因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不完备。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确适用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其中主要是先天聋哑和幼年聋哑者;二是盲人,即双目失明,主要也是指先天和幼年丧失视力者。

酗酒:刑法规定,对酗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犯罪的主观方面: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他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在我们的课程中,我们只介绍罪过这一部分,即关于犯罪的故意和过失。

犯罪的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明知”就是预见到、认识到;“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

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故意犯罪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认识因素的不同内容,可以把犯罪直接故意区分为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甲想杀死乙,用枪顶在乙的脑袋上射击,他明知这种行为必然致乙死亡而决意为之,追求乙死亡结果的发生,甲的心理态度即为此种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丙想枪杀丁,但只能晚上趁丁返家途中隔小河射击,由于光线不好,距离又远,丙的射击技术又不好,因而对能否射杀丁没有把握,但他不愿放过这个机会,希望能打死丁,并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射杀行为。丙的心理态度即属第二种直接故意。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就是有意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了危害结

果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实践中,间接故意通常存在下列三种情况:第一,为实现某一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丈夫为了杀妻,在妻子的碗中放毒,明知孩子可能会吃母亲碗中的食物,由于杀妻心切而放任孩子的死亡。第二,为实现一个非犯罪的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猎人为了击中猎物,对正在猎物旁边玩耍的小孩可能被击中不管不顾,结果一枪击中小孩。第三,并非明确追求具体后果,而是在瞬间的情绪冲动中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聚重斗殴中有的人临时起意,拔刀就捅人,对死亡结果有预见,但谈不上明确希望死亡的发生,而只是抱放任的态度。

犯罪的过失: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按照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刑法理论上把犯罪的过失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心理,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两者容易发生混淆。但他们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罪过形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有重要的区别:第一,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两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但他们对这种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心理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则不同,具有这种心理者虽然也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虽然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深入考察,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仍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该种行为,他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或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等。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有两个特点,一是“应当预见”;二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和义务。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者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当时的年龄、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他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对行为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知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并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至发生了危害结果,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行为时的疏忽大意,是其行为时没有预见的原因。正是这种疏忽大意的心理,导致行为人应当预见也能够预见到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实际上并没有预见,并进而盲目地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未采取必要的预防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终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法律规定惩罚这种过失犯罪,从客观上看,是因为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从主观上看,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以促使行为人和其他人戒除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三、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与共同犯罪

(一)、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

1、概念: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是故意犯罪行为发展过程中可能停顿的几个阶段。这些阶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故意犯罪的停顿阶段。犯罪的停顿阶段,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而不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这是因为,在过失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因而谈不上犯罪的预备和中止的问题。同时,过失行为如果没有引起《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就不构成犯 罪,因而过失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存在犯罪的未遂问题。

1、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其犯罪意图表现于外部,它仅属思想流露而非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犯罪加以处罚。犯罪预备则是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犯罪的,是预备犯。构成预备犯必须具备的要件是:

第一,行为人已经进行犯罪预备,即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例如,为了杀人而备置凶器,为了盗窃而备置钥匙等,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事先察看犯罪地点,寻找共同犯罪人,排除犯罪障碍等,就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

第二,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如已进一步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按预备犯论处。

第三,在犯罪预备阶段停顿下来而未着手实施犯罪,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行为人在预备阶段自动地中止犯罪的预备行为,则应按犯罪中止处理。

2、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的要件是:

第一,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预备区别开来。

第二,犯罪未能得逞。所谓未能得逞,是指犯罪行为还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亦即犯罪构成要件尚不齐备。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既遂区别开来。

第三,犯罪没有得逞,是出手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例如,杀人时遇到抵抗或外力干涉,行窃时被当场抓获。犯罪未遂的这一构成要件把它同犯罪中止区别开来。如果是犯罪分子在着手实施的过程中主观上自愿放弃完成犯罪,则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的行为人是未遂犯。未遂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预备犯,所以《刑法》没有对之免除刑罚的规定。但是未遂犯所造成的危害,一般说来要小于既遂犯。因而《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在通常情况下,犯罪既遂是以发生了犯罪人预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为标志的。但是也有些犯罪,只要是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是其行为造成了某种危险,就应认为是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问其行为是否发生了犯罪人预期的结 果,如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以既遂犯为标准的。

3、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从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另一种是

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前一种情况的犯罪中止,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止犯罪行为。所谓在犯罪过程中,是指犯罪尚处在预备或者着手实施的阶段,即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如果已经发生犯罪的结果,则犯罪已属既遂,就谈不上犯罪中止了。

第二,必须是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所谓自动中止,是指在客观上或者在犯罪人的主观认识上都具有完成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动地中止了犯罪的行为。如果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障碍(例如犯罪人在射击时,因枪机发生障碍,子弹未能射出) ,或者是由于犯罪人主观上认为已不具备完成犯罪的条件(例如犯罪人潜入他人住室行窃,忽闻脚步声,以为是屋主返回,慌忙逃遁) ,不得已而停止了犯罪行为,则不应认为是犯罪中止,而应视其停顿在哪一阶段,按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处理。

后一种情况的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的关键,就在于不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某些犯罪,从实施完了犯罪行为,到发生犯罪结果之间,在时间上尚有一段距离。在此期间,如果犯罪入主动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仍属犯罪中止。

中止犯罪的行为人是中止犯。中止犯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有的甚至已经消失。对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可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既遂之前中止犯罪。因而《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 共同犯罪

1、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 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个人实施犯罪不可能是共同犯罪。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虽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如果其中只有一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人在实施某一犯罪时,各个人的具体活动虽然可能存在分工的不同或者参与程度的不同,但是都指向同一个犯罪目标。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谋杀害丁,甲备置凶器,乙把丁骗到郊外,丙下手行凶,他们三人的具体分工虽有不同,但 都是围绕着同一目标进行的共同犯罪活动。在已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须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

第三,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

(1)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数个人共同实施犯罪。(2)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共同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3)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希望或者放任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2、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相互联系。在刑法理论中,可以从不同的角度,用不同的标准,将共同犯罪的形式作不同的划分。

(1)任意的共同犯罪和必要的共同犯罪

(2)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3)简单的共同犯罪和复杂的共同犯罪

3、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协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并对这四种人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

(1)主犯

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是共同犯罪中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分子,他应对共同犯罪负主要责任。因此,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从犯

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或辅助作用,所以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胁从犯

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胁从犯虽参加了共同犯罪,但就其主观愿望来说,他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而是被迫参与,其所起的作用也不大。对于胁从犯的处罚,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二个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和决心的故意;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教唆的行为,而且教唆的行为与实施的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

1、概念:正当防卫是为了是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

2、条件:

(1)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

(2)起因条件:针对不法侵害。排除了对任何合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性。例如:公民依法捉拿扭送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的人或被通缉的在逃人犯,被捉拿者或第三人不能借口防卫而对该公民施行暴力伤害或威胁。不法侵害必须存在。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外延要比犯罪广泛得多。只要是不法侵害行为,并不要求他已经达到或将要达到犯罪程度,防卫人多可以依法对不法侵害人实行正当防卫。这是因为:不法侵害在刚刚着手进行时,往往很难判定它是达到犯罪程度的不法侵害还是一般违法的不法侵害,而当不法侵害的性质能够明显地分为犯罪或一般违法时,不法侵害的结果大都已经出现,正当防卫的意义也就丧失了。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客观真实地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的。

(3)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4)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了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正当防卫,不存在过当情形。

(二)紧急避险

1、概念:紧急避险是指为了是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从客观上说,这种行为是保全大的利益,损害小的利益。从主观上说,行为人造成对某种利益的损害是不得已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的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统治秩序的行为,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应当受到鼓励和支持。

2、条件:

(1)、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

有危险的存在。所谓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第一,来自自然力量的危险:如山崩、海啸、火灾、地震、风暴等;第二,来自动物侵袭的危险:如狼、狗的捕咬、毒蛇的袭击等;第三,来自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有责任能力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会使某些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都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第四,来自认得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

必须有危险的存在,自然是要求危险的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行为人却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以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假想避险。假想避险不是紧急避险,因此而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应根据处理事实认定错误的原则,确定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而尚未结束。

(3)、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是危险的来源,而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对危险的直接对抗,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

(4)、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从总体上来说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因为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但它从局部上来说也存在令人遗憾的消极方面,那就是它不可避免地要给无辜的第三者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刑法对紧急避险规定了特别的严格限制条件——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5)、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

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它决定着紧急避险的无罪过性,因而对紧急避险的成立有着重要意义,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所谓正当的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避险意图中包含有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两部分内容。

避险认识,主要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应当包括:第一,认识到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第二,认识到这种危险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来排除;第三,认识到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另外,避险人对自己避险行为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后果等亦应有大致的认识。

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只能出于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遭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这一正当目的,才能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而进行所谓的紧急避险。

(6)、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上述六个条件,是紧急避险成立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

另外,我国刑法还专门规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而它们都是排除犯罪性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在紧急情况下舍小利而保大利的问题,基于这一基本区别,派生出如下具体的不同点:

1、危险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险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除了人的不法侵害外,更多情况下是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

2、损害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3、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正当防卫,公民只要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而不论他是否有条件采取逃跑、报警、劝阻等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紧急避险则只能在没有任何其他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实施。

4、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只要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不过于悬殊即可;而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所避免的损害,不能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

五、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概念: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分子实行惩罚的一种强制方法。

有以下几个特点:(1)、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不仅可以剥夺被判刑罚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其生命。刑罚的强制性的严厉程度,是其他任何强制方法所不及的。(2)、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对于只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构成犯罪的人,不能适用刑罚。(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判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适用刑罚。

2、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希望收到的效果。刑罚本身虽然具有惩罚的性质,但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并非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从无产阶级改造社会、改造人类的历史使命出发,寓教于罚,罚教结合,以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并最终消灭犯罪的目的。

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分子本人重新犯罪,亦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使之改恶从善,不再危害社会。至于对极少数罪大恶极不堪改造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使之无法继续危害社会,也是一种特殊预防,不过这在整个的特殊预防中只占极小的比例。一般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 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通过适用刑罚,还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警惕性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自觉性,鼓舞他们同各种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形成预防犯罪的广泛的社会力量。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是密切结合、相辅相成而不可偏废的。人民法院对每一个犯罪分子适用刑罚,都是既为了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为了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忽视或者片面强调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错误的。

(二)、我国刑罚的种类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它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根据刑法规定,主刑有以下五种:

(1)、管制:管制是经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向执行机关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迁居或者外出必须报请执行机关批准,同时,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会客必须遵守执行机关的规定。

管制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2)、拘役: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 刑罚方法。它适用于罪行较轻而又需要短期关押的犯罪分子。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于各类比较严重的犯罪,是我国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

20年。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它适用严重的犯罪。刑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或假释。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从我国实际出发,保留死刑是完全必要的。但对死刑必须贯彻“少杀”的原则。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所有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法还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自新的机会,我国刑法规定了“死缓”制度,即对应判决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宜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实行“死缓”制度,既能减少杀人,又能打击犯罪,分化敌人,促进罪犯的改造,使其成为国家建设事业的劳动者。

2、附加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法方法。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一种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附加刑。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有以下三种: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主要适用于出于贪财动机的犯罪分子。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的政治权利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是剥夺下列权利: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第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第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典第55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l0年以下。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从减刑以后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在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是我国附加刑中较重的一种。

没收财产的范围:刑法典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界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确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二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决定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

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是指犯罪分子实际所有的一切财产及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它包括两部分:第一,所有权已明确归属犯罪人的财产,如犯罪分子在婚姻关系成立前的退伍转业费或者其他收入;第二,犯罪分子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中属于犯罪分子应得的财产。

本章小结:本讲从刑法概念、犯罪、刑罚等几个方面来对刑法进行了将要的介绍。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非常重要的内容,也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带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犯罪构成是对一切犯罪的构成所作的科学的抽象和概括在整个刑法理论体系中占据中心的地位,是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而刑罚则是国家行使统治权、维护社会安全的一种重要的方式。

本章练习:

一、选择题

下列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问题采取( )。

A. 从旧原则 B. 从新原则

C. 从旧兼从轻原则 D. 从新兼从轻原则

2.下列各罪中,( )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

A. 故意杀人罪 B. 偷税罪

C. 遗弃罪 D. 过失爆炸罪

3.甲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应不能少于( )。

A.10年 B.7年

C.7年半 D.6年半

4.甲、乙两人到某鱼塘钓鱼,鱼塘主人丙因常有人来偷鱼而结怨已久。一见甲、乙二人,便拿起一把鱼叉向甲面部刺去,乙见状抓起一块石头向丙扔去,致丙重伤。乙的行为属于( )。

A. 正当防卫 B. 紧急避险

C. 防卫过当 D. 故意伤害

5.某甲欲杀乙,举刀来到乙的家门口,信念发生动摇,害怕承担刑事责任,遂放弃了犯罪,但事实上,乙那天根本不在家。甲的行为属于( )。

A. 犯罪中止 B. 犯罪未遂

C. 犯罪预备

6.吴某在其16周岁生日那天,把他父亲的手枪拿出来玩,因手枪走火,把邻居的一个小孩打死,吴某的行为是( )。

A. 意外事件 B. 过失犯罪

C. 故意犯罪 D. 不负刑事责任

7.张三误码将李四当作王五杀害,张三的行为属于( )。

A. 故意杀人未遂 B. 故意杀人既遂

C. 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 D. 意外事件

二、简答题

1、犯罪的基本特征。

2、犯罪构成的要件。

3、犯罪的停止形态。

4、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5、刑罚的种类。

三、案例分析题

1.驾驶员吴某酒后驾车,因神志恍惚,将人行道上的行人杨某撞成重伤。为了不让后面的来车发现肇事而得以争取时间顺利逃脱,吴将流血不止的杨某抱入路边小树木中,杨因伤口出血过多而于1小时后死亡。吴赶紧往东逃逸,路遇红灯,又发现一辆边三轮正由南向北行驶,为尽快远离肇事现场,吴想赶在边三轮之前过马路,由于紧张,将边三轮驾驶员陈某撞成重伤,并被交警发现。吴慌不择路,拐进一胡同,突见路边一摊位边站着一个小女孩。因车速过快,又因眼睛不时盯着反光镜注意后面的警车,便将该摊位撞翻,并将摊位旁的小女孩丁某撞死。吴某惊恐万状,继续加速行驶,突然前方又出现一辆三轮车挡住去路,吴放慢车速,猛按喇叭,见三轮车夫毫无动静,又听见警车声越来越近,突然加速,将三轮车夫撞死。试分析吴某各个阶段的主观心理。

2.钱某与范某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一日,二人又因琐事相互埋怨,在撕打中,范某动手打了钱某两巴掌,钱某遂产生了杀夫之心,并于当日下午吃饭时将老鼠药放入饭中。范某吃过后即恶心、呕吐,继而倒在地上痛苦呻吟。钱某见状十分惊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夫,忙向邻人呼救。在邻人的帮助下,钱某将范某送到医院。经抢救,范某脱险。问题:(1)钱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应当如何处罚?

答案:

一、选择题

1、C ;2、C ;3、B ;4、A ;5、A ;6、D ;7、B ;

二、简答题

1.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谓社会危害性,即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违法并不都是犯罪,只有违反刑法的才构成犯罪;(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对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来说,行为人则要承担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因此,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

2.犯罪构成包括以下四个共同要件:(1)犯罪主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犯罪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的

目的和动机等因素。行为人的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其中,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犯罪客观方面。即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因素。其中,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可分为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4)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3.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包括:(1)犯罪既遂形态。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2)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3)犯罪未遂形态。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4)犯罪中止形态。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4.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是:(1)主体要件。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观要件。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人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主观要件。指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5.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种类包括:(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的刑罚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刑罚方法。其中,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的刑罚方法。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也称生命刑,即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2)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其中,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与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属于资格刑。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是一种专门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的附加刑。

三、案例分析题

1.法律分析:在刑法上,罪过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其中,犯罪故意又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其中,前者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后者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据此,(1)吴某对行人杨某被撞成重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2)对杨某的死亡是间接故意。(3)吴某对边三轮驾驶员陈某的重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4)对女孩丁某的死亡是间接故意。(5)吴某对三轮车夫的死亡是直接故意。

2.法律分析:(1)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钱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2)《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由于被害人范某脱险,则可对钱某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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