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交通事故肇事罪辩护与改判案例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何焕明:本案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条件具辩护参考意义,一定程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积极补救的结果。

杨某犯交通肇事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XX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XX年6月28日作出(20XX)穗花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和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3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D12XX7号牵引车牵引桂D0209挂车沿该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打电话到花都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肇事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穗公交花认字[20XX]第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郑某的户籍材料、广西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承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尹富云、张正光、尹富贵、伍仕德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户籍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保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杨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首先,被害人骑制动失灵的三轮车,并未集中精神注意道路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大原因,上诉人只是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原则,而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其二,从主观上来讲,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系初犯,作为过失犯罪,上诉人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完全属偶然事故,在法律上显然属于可以原谅的情形;其三,上诉人具有悔改表现,并可以保证法律确认的赔偿可以满足。上诉人驾驶之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上诉人家属也与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工作之工厂,沟通过民事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承诺将全额赔偿受害人方面一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的重担完全由其承担。3、上诉人家属一直在争取受害人家属谅解,只是经济能力受限。故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XX年3月15日14时05分许,上诉人杨某驾驶桂D12XX7号牵引车牵引桂D0209挂车沿花都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立即打电话到花都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的责任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杨某驾驶挂车沿花都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速度不快(上诉人交代为5-10公里的时速),由于路面不宽且处上坡地势,加上车身较长的因素,驾驶刹车失灵的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郑某未能靠路面右侧行驶,迎头撞上挂车左侧后轮,而上诉人拐右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右前方向,左后方正好是其视角盲区,因而继续右拐前行导致被害人碾压致死(详见现场勘查照片)。虽然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但此案有其特殊性,如果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刹车不失灵,不是下坡,或者注意到前面的转弯车而及时靠右行驶,不致于发生本案,这是上诉人可值得宽宥的地方。因此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的赔偿问题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上诉人驾驶之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目前民事赔偿诉讼正在原审花都区法院审理,等本案刑事判决再作判决。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也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证。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方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保障是有根据的。此上诉意见可酌情考虑。

  3、关于上诉人的悔罪态度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事实,属于典型的自首,在原审和上诉中,对自己的过错深表悔恨,可依法从轻处罚。

  4、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缓刑的问题

  上诉人杨某请求本院综合本案实情,念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家庭重担完全由其承担,上有年近70的父母亲,下有三个子女均在念书,而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妻子贾某还提供了其表哥习某(在东莞市开办工艺制品厂)为担保人,习愿意为其提供打工利于其缓刑改造考察,并来本院提供了书面材料,还表示如判缓刑,其工厂所在地派出所愿意监管。综合本案的所有情节和特殊案情,上诉人杨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能保障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实情和上诉人的所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穗花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云峰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文方遒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娇冰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何焕明:本案改判并适用缓刑的条件具辩护参考意义,一定程度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及时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后积极补救的结果。

杨某犯交通肇事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0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XX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XX年6月28日作出(20XX)穗花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证据和书面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3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D12XX7号牵引车牵引桂D0209挂车沿该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打电话到花都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现被告人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广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肇事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穗公交花认字[20XX]第A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郑某的户籍材料、广西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辆承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尹富云、张正光、尹富贵、伍仕德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亲笔书写的事故经过、户籍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保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杨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具有从轻、减轻酌定情节。首先,被害人骑制动失灵的三轮车,并未集中精神注意道路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大原因,上诉人只是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中,机动车需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原则,而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其二,从主观上来讲,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系初犯,作为过失犯罪,上诉人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完全属偶然事故,在法律上显然属于可以原谅的情形;其三,上诉人具有悔改表现,并可以保证法律确认的赔偿可以满足。上诉人驾驶之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上诉人家属也与车辆所有人即上诉人工作之工厂,沟通过民事赔偿问题,保险公司承诺将全额赔偿受害人方面一切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的重担完全由其承担。3、上诉人家属一直在争取受害人家属谅解,只是经济能力受限。故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XX年3月15日14时05分许,上诉人杨某驾驶桂D12XX7号牵引车牵引桂D0209挂车沿花都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立即打电话到花都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后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上诉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杨某在本案中的责任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上诉人杨某驾驶挂车沿花都区旧107国道西侧便道钢材市场路段由南向东右转弯掉头时,速度不快(上诉人交代为5-10公里的时速),由于路面不宽且处上坡地势,加上车身较长的因素,驾驶刹车失灵的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郑某未能靠路面右侧行驶,迎头撞上挂车左侧后轮,而上诉人拐右时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右前方向,左后方正好是其视角盲区,因而继续右拐前行导致被害人碾压致死(详见现场勘查照片)。虽然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但此案有其特殊性,如果被害人驾驶的三轮车刹车不失灵,不是下坡,或者注意到前面的转弯车而及时靠右行驶,不致于发生本案,这是上诉人可值得宽宥的地方。因此其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的赔偿问题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所属公司已给被害人郑某家属赔付了21000元。上诉人驾驶之肇事车辆所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保险。目前民事赔偿诉讼正在原审花都区法院审理,等本案刑事判决再作判决。且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也是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证。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一方对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保障是有根据的。此上诉意见可酌情考虑。

  3、关于上诉人的悔罪态度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杨某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并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事实,属于典型的自首,在原审和上诉中,对自己的过错深表悔恨,可依法从轻处罚。

  4、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缓刑的问题

  上诉人杨某请求本院综合本案实情,念其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家庭重担完全由其承担,上有年近70的父母亲,下有三个子女均在念书,而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妻子贾某还提供了其表哥习某(在东莞市开办工艺制品厂)为担保人,习愿意为其提供打工利于其缓刑改造考察,并来本院提供了书面材料,还表示如判缓刑,其工厂所在地派出所愿意监管。综合本案的所有情节和特殊案情,上诉人杨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1000元,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了相应的保险,能保障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赔偿,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实情和上诉人的所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XX)穗花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云峰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文方遒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娇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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