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如何保护财产权

中国传统法如何保护财产权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韩 伟

 2013-05-05 21:29:37 来源:2013-4-26 人民法院报

财产权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所有权或物权,意指权利人对其占有物排他性的权利。在古代中国,确实没有“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历代官方法律体系中也未直接规定对财产权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利不存在,更不能说相应的财产权利毫无保障。中国传统法不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权利制度,而且通过官方立法与民间俗例等不同层次,保障了民众基本的财产权。

传统法中的“财产权”

财产权这一概念虽不见于成文法,但实际上,古代中国有一套自成体系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它不同于西方,却独具特色。《说文解字》解释“财”为“人之宝也”,着重表明财是人们所追求的宝贝;“产”则表示可以源源不断产生出财富的产业,两字组合,表达财产供人们享用消费及营运增值的性质。在古籍中,有时也用财货来表示财产,“货”表示作为交换媒介的贝壳的化形,和持有贝壳的“财”相配,也反映出财产静态、动态相结合的状况。在概念上,中国传统法经常以“业”来指称财产权利,特别是不动产。相应的,对财产权的管理、控制,就被称为“管业”。“业”的这一概念有着丰富的意涵,实际上,它就是一份生计,当某种手段可以维持某人的生计时,它就成为一个“业”。作为一种手段,“业”需要某种前提,即与资源的关系,这一前提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甚至不必占有某种资源,“业”的前提仅仅是得到使用的许可。支撑“业”的,是一种极为朴素的生存伦理,就是得让人有个办法活下去。因此,它并非指现代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毋宁说是更侧重于从财产获得那份可供生计的收益。在古人的观念中,

“业”并不是物,而是人与物之间的某种生存性的联系。当这种联系以某种方式得到广泛认可时,就形成了一种秩序。从“业”这一极富中国特色的财产权概念出发,我们就可以一窥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利保障体系。

因此,应该从财产权的中国内涵出发,以更本质的、更全面的视角考察中国古代的财产权利形态及其保障。有些人仅仅根据先秦时期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以及随之而来的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明代皇庄,以及清代的圈地等等,即断言中国古代私人财产权毫无保障,甚至还推测中国的财产权,或财产权法律制度源自于近代与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言下之意,在近代不平等条约出现之前,中国古代是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制度的。这样的观点,尽管有很大的臆测成分,仍然得到了很多的认同,还引起了诸多误解。例如,用以证明古代中国无私有产权的几个主要论据:上古三代的“王土”、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明代皇庄,以及清代的圈地等等,就存在很大的片面性。应该承认,这样的现象的确存在,问题在于它们是否能在整体上代表了古代中国的实际情况,是否为常态情形?上古三代的情况,本来即真伪莫辨,即使“王土”确实如此,而在三代同时存在的还有“井田制”,其中除了居于中心位置的田块为公田以外,其他的皆为私有,尽管当时还属于部落共同体所有,但仍是私有产权的一种原始形态。到了春秋时期,公元前594年鲁国出现“初税亩”,开始按照私人实际占有土地面积收税。战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度已经普及,秦商鞅变法之后,明确废除“井田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这是上古三代的情况。汉唐以后,土地私有更为普遍,对此的证明,不仅反映在官修史书、律令制度等国家正式文本中,民间流传的大量史料也验证了这一事实。上世纪以来,西域出土或发现了大量契约文书,书写时间早至汉代,其中数量可观的一类文书就是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土地在私人间自由的交易,有的还得到官方机构的印鉴证明,这恰好说明当时存在着私有产权。此外,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清代的圈地均不过是

一时之举,远远不能代表古代中国的一般情况,即使是说到明代的皇庄,也不应忘记,它不过是明代土地所有的一种形式而已,数量更为巨大的土地是为民间所有的。明代曾实行“一条鞭法”,还编制了卷帙浩繁的“鱼鳞图册”,正说明当时民间对土地的所有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即使在清代,圈地也不过是清入关前期的一种短视行为,在建政后很快就停止了。即使存在大量的圈地,其前提仍是之前土地有合法的私有权人,因此才有“圈地”一说。到了清后期,大量的旗地被非法出卖,清廷一度禁止买卖旗地,同样从反面证明当时存在对土地的私有产权。可以肯定地说,上古到明清三千多年的历史充分证明,在古代中国,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与保障是更为一般的状态,财产权的被侵害与剥夺是非常态,绝不能以非常态的个别历史材料去印证常态的状况,甚至完全无视或否定常态的存在。

官方立法的保护

古代财产权的问题涉及对产权制度的认识。近代西方的产权制度主要源自于罗马法的传统,由于古代罗马法高度精深的体系化、理论化特征,使得西方的产权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理性化、抽象化的特点,因此,一物一权,所有权绝对等等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得到广泛的确认。但是,以这样的产权制度理论来理解中国传统的产权制度显然是行不通的,中国的法律传统遵循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思路,它不是高度抽象的、形式化的,它更多是基于实践的经验,注重的是实际的功用与效能。因此,考察中国古代的私有产权问题,需要更多地从功能的角度、从实质的角度去分析比较,而不应该从表面文字的角度,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去评判。古代中国的法律以刑为主,条文中也几乎看不到“财产权”、“所有权”等等字眼,但绝不意味着它对于各种私有产权的保障完全漠然视之,其实,很多对私有产权的保护,正是隐含在表面上是刑法化的条文之中。《唐律》“户婚”一篇中有占田过限、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和盗耕人墓田

等多个条文,分别列举了笞、杖等多种刑事处罚,但其立法的宗旨,无不是在确立对土地产权的保护。而且,盗窃财物作为历代立法中的一个主要罪名,自秦汉至明清一直沿用,这本身也部分地说明保障财产权是贯穿中国传统法的一个基本精神。

当然,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具有特殊性,它不是基于原子化的个人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内含有儒家伦理规范的家族财产制,或可称之为“家产制”。在传统中国的“家产制”下,土地、宅舍等属于家庭“公有”,未得家内共同公有权利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这种限制甚至包括了作为一家之主的“家长”。官方立法对家产制给予了严格保护,禁止随意分割家产,《唐律》专门规定“别籍异财”、“同居卑幼私辄用财”、“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等条款,对于“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子孙、弟侄不告家长而私自取用家财等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此外,中国传统法还通过继承制度,保障了财产在代际的传承。《唐令拾户令》第二十七条“分田宅及财物”,对亲子财产继承权有完善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除了财产的法定继承,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唐丧葬令》的“身丧户绝”条记载了当时的遗嘱法令,“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通过这一规定,不仅可以看到官方律令支持了个人用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还保障了妇女的继承权,并且,官方通过邀请四邻五保共为“检校”的制度,保证财产的继承在公平有序下进行。对于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清明集》中还多次引用“女承分”与“女合承分”条,对其加以保护。

民间的财产权规范

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制度十分复杂,官方立法只是对很小的一部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留下诸多空白。更多的财产权制度,官方法采取了“非不能也,实不为也”的立法谦抑态度,留给民众的生活实践去补充完善。因此,在民间,财产权制度十分发达,它们不仅体现在乡约、行规等成文规范中,更多体现在涉及财产交易的契约及各种惯例当中。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的财产权,特别是土地产权,是十分独特的,它没有西方产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产权绝对等典型特征,而是因各种原因,形成一项财产诸多权利人共存的情形,或者说一个土地权上存在多项所有权负担,但是,源于古代中国产权制度的巧妙设计,这样的多个权利主体很少发生激烈的冲突,往往可以和谐共存。这是人多地少、资源紧张环境下形成的对财产充分利用的实践智慧,这种财产权保障机制,具有历史的特殊性。

古代中国有非常规范的产权证明制度,它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要不是通过官方的登记来确认的,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持有的券契文书确认,土地交易中经常提及的“上手老契”,实际上就是为了验证产权的真实有效。而且,契约上当事各方,以及相关中人、证人都留有押署标记,尤其是辨识度极高的手印、画指等,更是对财产权利的清晰证明。中人、证人的存在,以及订约成功后的宴席,更是以公开、公示的方式,确认了私人的财产权利。在财产的使用中,“永佃权”等制度,区分了所有与实际占有、使用,有效地保障了土地实际使用人的稳定权益。在财产权的交易中,唐宋以后,各个层次的市场贸易异常繁荣,甚至形成了一些区域性的商业城市,自由交易的市场当然是需要有财产权的,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私人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民间的交易惯例表现出诸多智慧,形成了诚信自愿、均衡中庸、重义轻利等财产法的基本特色,例如对财产附属物、添附物的处理原则,土地上的“一物二主”或双层所有权,不动产交易中亲邻的优先权利,

以及对于墓田的特别保护——除留坟禁等等,都是出自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有智慧和实践经验,它们保证了产权交易的安全有序,同时也照顾到财产相关人的适当权益。这种基于经验的产权制度设计,实际上更接近于英国的财产法,而与主流的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有所不同。

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法中的财产权保障并非完美无缺,财产的身份属性、伦理属性,以及财产所承受的各种社会负担,使得个人的财产权受到诸多限制。然而,即便是今天,虽然财产权神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财产权完全没有边界,现代法中同样存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只是这项义务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中国传统法以一种面向实践的智慧,使财产权的保护与规制达到了较好的平衡,其中蕴含的历史睿智值得今日省思。传统法中一些习惯性财产权、财产交易惯例,仍在部分民族地区、农村地区使用,因此也值得立法、司法审慎研究,正确应对。

中国传统法如何保护财产权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韩 伟

 2013-05-05 21:29:37 来源:2013-4-26 人民法院报

财产权是英美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一般称之为所有权或物权,意指权利人对其占有物排他性的权利。在古代中国,确实没有“财产权”这一法律概念,历代官方法律体系中也未直接规定对财产权的保护。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利不存在,更不能说相应的财产权利毫无保障。中国传统法不仅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权利制度,而且通过官方立法与民间俗例等不同层次,保障了民众基本的财产权。

传统法中的“财产权”

财产权这一概念虽不见于成文法,但实际上,古代中国有一套自成体系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它不同于西方,却独具特色。《说文解字》解释“财”为“人之宝也”,着重表明财是人们所追求的宝贝;“产”则表示可以源源不断产生出财富的产业,两字组合,表达财产供人们享用消费及营运增值的性质。在古籍中,有时也用财货来表示财产,“货”表示作为交换媒介的贝壳的化形,和持有贝壳的“财”相配,也反映出财产静态、动态相结合的状况。在概念上,中国传统法经常以“业”来指称财产权利,特别是不动产。相应的,对财产权的管理、控制,就被称为“管业”。“业”的这一概念有着丰富的意涵,实际上,它就是一份生计,当某种手段可以维持某人的生计时,它就成为一个“业”。作为一种手段,“业”需要某种前提,即与资源的关系,这一前提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甚至不必占有某种资源,“业”的前提仅仅是得到使用的许可。支撑“业”的,是一种极为朴素的生存伦理,就是得让人有个办法活下去。因此,它并非指现代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毋宁说是更侧重于从财产获得那份可供生计的收益。在古人的观念中,

“业”并不是物,而是人与物之间的某种生存性的联系。当这种联系以某种方式得到广泛认可时,就形成了一种秩序。从“业”这一极富中国特色的财产权概念出发,我们就可以一窥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利保障体系。

因此,应该从财产权的中国内涵出发,以更本质的、更全面的视角考察中国古代的财产权利形态及其保障。有些人仅仅根据先秦时期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以及随之而来的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明代皇庄,以及清代的圈地等等,即断言中国古代私人财产权毫无保障,甚至还推测中国的财产权,或财产权法律制度源自于近代与西方列强的不平等条约,言下之意,在近代不平等条约出现之前,中国古代是没有任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制度的。这样的观点,尽管有很大的臆测成分,仍然得到了很多的认同,还引起了诸多误解。例如,用以证明古代中国无私有产权的几个主要论据:上古三代的“王土”、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明代皇庄,以及清代的圈地等等,就存在很大的片面性。应该承认,这样的现象的确存在,问题在于它们是否能在整体上代表了古代中国的实际情况,是否为常态情形?上古三代的情况,本来即真伪莫辨,即使“王土”确实如此,而在三代同时存在的还有“井田制”,其中除了居于中心位置的田块为公田以外,其他的皆为私有,尽管当时还属于部落共同体所有,但仍是私有产权的一种原始形态。到了春秋时期,公元前594年鲁国出现“初税亩”,开始按照私人实际占有土地面积收税。战国时期,土地私有制度已经普及,秦商鞅变法之后,明确废除“井田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这是上古三代的情况。汉唐以后,土地私有更为普遍,对此的证明,不仅反映在官修史书、律令制度等国家正式文本中,民间流传的大量史料也验证了这一事实。上世纪以来,西域出土或发现了大量契约文书,书写时间早至汉代,其中数量可观的一类文书就是土地买卖契约文书,土地在私人间自由的交易,有的还得到官方机构的印鉴证明,这恰好说明当时存在着私有产权。此外,汉代王莽的王田、元代的夺田、清代的圈地均不过是

一时之举,远远不能代表古代中国的一般情况,即使是说到明代的皇庄,也不应忘记,它不过是明代土地所有的一种形式而已,数量更为巨大的土地是为民间所有的。明代曾实行“一条鞭法”,还编制了卷帙浩繁的“鱼鳞图册”,正说明当时民间对土地的所有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即使在清代,圈地也不过是清入关前期的一种短视行为,在建政后很快就停止了。即使存在大量的圈地,其前提仍是之前土地有合法的私有权人,因此才有“圈地”一说。到了清后期,大量的旗地被非法出卖,清廷一度禁止买卖旗地,同样从反面证明当时存在对土地的私有产权。可以肯定地说,上古到明清三千多年的历史充分证明,在古代中国,私有财产权的确立与保障是更为一般的状态,财产权的被侵害与剥夺是非常态,绝不能以非常态的个别历史材料去印证常态的状况,甚至完全无视或否定常态的存在。

官方立法的保护

古代财产权的问题涉及对产权制度的认识。近代西方的产权制度主要源自于罗马法的传统,由于古代罗马法高度精深的体系化、理论化特征,使得西方的产权制度具有高度的形式理性化、抽象化的特点,因此,一物一权,所有权绝对等等财产权的基本原则得到广泛的确认。但是,以这样的产权制度理论来理解中国传统的产权制度显然是行不通的,中国的法律传统遵循完全不同的另外一种思路,它不是高度抽象的、形式化的,它更多是基于实践的经验,注重的是实际的功用与效能。因此,考察中国古代的私有产权问题,需要更多地从功能的角度、从实质的角度去分析比较,而不应该从表面文字的角度,从法律概念的角度去评判。古代中国的法律以刑为主,条文中也几乎看不到“财产权”、“所有权”等等字眼,但绝不意味着它对于各种私有产权的保障完全漠然视之,其实,很多对私有产权的保护,正是隐含在表面上是刑法化的条文之中。《唐律》“户婚”一篇中有占田过限、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和盗耕人墓田

等多个条文,分别列举了笞、杖等多种刑事处罚,但其立法的宗旨,无不是在确立对土地产权的保护。而且,盗窃财物作为历代立法中的一个主要罪名,自秦汉至明清一直沿用,这本身也部分地说明保障财产权是贯穿中国传统法的一个基本精神。

当然,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具有特殊性,它不是基于原子化的个人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内含有儒家伦理规范的家族财产制,或可称之为“家产制”。在传统中国的“家产制”下,土地、宅舍等属于家庭“公有”,未得家内共同公有权利人之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处分,这种限制甚至包括了作为一家之主的“家长”。官方立法对家产制给予了严格保护,禁止随意分割家产,《唐律》专门规定“别籍异财”、“同居卑幼私辄用财”、“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等条款,对于“居父母丧,兄弟别籍、异财”,子孙、弟侄不告家长而私自取用家财等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此外,中国传统法还通过继承制度,保障了财产在代际的传承。《唐令拾户令》第二十七条“分田宅及财物”,对亲子财产继承权有完善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除了财产的法定继承,还规定了遗嘱继承。《唐丧葬令》的“身丧户绝”条记载了当时的遗嘱法令,“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通过这一规定,不仅可以看到官方律令支持了个人用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还保障了妇女的继承权,并且,官方通过邀请四邻五保共为“检校”的制度,保证财产的继承在公平有序下进行。对于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清明集》中还多次引用“女承分”与“女合承分”条,对其加以保护。

民间的财产权规范

古代中国的财产权制度十分复杂,官方立法只是对很小的一部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留下诸多空白。更多的财产权制度,官方法采取了“非不能也,实不为也”的立法谦抑态度,留给民众的生活实践去补充完善。因此,在民间,财产权制度十分发达,它们不仅体现在乡约、行规等成文规范中,更多体现在涉及财产交易的契约及各种惯例当中。另一方面,中国古代的财产权,特别是土地产权,是十分独特的,它没有西方产权制度中一物一权、产权绝对等典型特征,而是因各种原因,形成一项财产诸多权利人共存的情形,或者说一个土地权上存在多项所有权负担,但是,源于古代中国产权制度的巧妙设计,这样的多个权利主体很少发生激烈的冲突,往往可以和谐共存。这是人多地少、资源紧张环境下形成的对财产充分利用的实践智慧,这种财产权保障机制,具有历史的特殊性。

古代中国有非常规范的产权证明制度,它的特殊性在于,其主要不是通过官方的登记来确认的,而是通过权利主体持有的券契文书确认,土地交易中经常提及的“上手老契”,实际上就是为了验证产权的真实有效。而且,契约上当事各方,以及相关中人、证人都留有押署标记,尤其是辨识度极高的手印、画指等,更是对财产权利的清晰证明。中人、证人的存在,以及订约成功后的宴席,更是以公开、公示的方式,确认了私人的财产权利。在财产的使用中,“永佃权”等制度,区分了所有与实际占有、使用,有效地保障了土地实际使用人的稳定权益。在财产权的交易中,唐宋以后,各个层次的市场贸易异常繁荣,甚至形成了一些区域性的商业城市,自由交易的市场当然是需要有财产权的,这也从侧面印证了私人财产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民间的交易惯例表现出诸多智慧,形成了诚信自愿、均衡中庸、重义轻利等财产法的基本特色,例如对财产附属物、添附物的处理原则,土地上的“一物二主”或双层所有权,不动产交易中亲邻的优先权利,

以及对于墓田的特别保护——除留坟禁等等,都是出自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有智慧和实践经验,它们保证了产权交易的安全有序,同时也照顾到财产相关人的适当权益。这种基于经验的产权制度设计,实际上更接近于英国的财产法,而与主流的大陆法系所有权制度有所不同。

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法中的财产权保障并非完美无缺,财产的身份属性、伦理属性,以及财产所承受的各种社会负担,使得个人的财产权受到诸多限制。然而,即便是今天,虽然财产权神圣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的财产权完全没有边界,现代法中同样存在财产权的社会义务,只是这项义务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中国传统法以一种面向实践的智慧,使财产权的保护与规制达到了较好的平衡,其中蕴含的历史睿智值得今日省思。传统法中一些习惯性财产权、财产交易惯例,仍在部分民族地区、农村地区使用,因此也值得立法、司法审慎研究,正确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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