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督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以及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达到以下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抽查范围:
(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店;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客房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住宿场所或者容纳10人以上的家庭旅馆;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诊所;
(七)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单一生产车间员工在2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场所;
(九)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属于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依法办理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饭店、酒店等餐饮场所;
(三)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等住宿场所;
(四)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五)国务院文化部门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网吧;
(六)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馆场所; 4、游艺、游乐、棋牌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七)未达单项标准,但具有上述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功能的场所。
第三节 监督检查对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以及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等。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个体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达到以下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纳入抽查范围:
(一)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店;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50人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客房床位数在20张以上的住宿场所或者容纳10人以上的家庭旅馆;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医疗诊所;
(七)汽车加油站、加气站、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换瓶站)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化工商店;
(八)单一生产车间员工在20人以上的服装、鞋帽、玩具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场所;
(九)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且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属于须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依法办理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且经营可燃商品的商场(商店、市场);
(二)额定就餐人数在200人以上的饭店、酒店等餐饮场所;
(三)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旅馆)等住宿场所;
(四)公共体育场(馆)、会堂;
(五)国务院文化部门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网吧;
(六)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馆场所; 4、游艺、游乐、棋牌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七)未达单项标准,但具有上述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功能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