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之法律思考

安乐死之法律思考

宋 亮

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并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在广泛关注“安乐死”的国际动态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来探讨我国是否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作者简介: 宋亮,男,汉族,贵州瓮安县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1)班学生。

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

(一)安乐死及其历史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

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①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②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③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①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 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公元781~847年)“自①

② 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法律与医学》1995年第2期 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 ③ 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 ①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② 赵建雄《我国早期的“安乐死”思想》,《健康报》1996年10月19日 ③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0页

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②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注:长期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在西方是以宗教伦理为主,如基督教就曾经禁止自杀;在东方,尤其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大部分地方,莫不视死为一个禁忌,在大多数时代里的大多数人也无不将长寿视为一种极其自然的追求。)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突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培根、莫尔、洛克以及休谟等人都阐述过他们对于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③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

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纯净种族(雅利安)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①从1938年法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几近销声匿迹。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的一项安乐死法案中声明:“医生给一个做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类似的法案也曾被美国爱达荷州、俄勒冈州等地的立法机构提出,但最终均未获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荷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1993、1995年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结果施行未几均告夭折。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① [美]享利·弗莱德兰德,《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赵永前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

②讼案,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1988年全国和上海的各界专家学者分别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虽然意见不一,但与会者多主张无论在医学上还是在立法上都应谨慎对待。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二)安乐死之合法化纷争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的体现。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也许忽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激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这是自由主义者的主张,集体主义者即使赞同安乐死,一般也只主张消极安乐死。他们认为个人生命是人类集体生命的组成部分,前者应服从于后者,个人是否可以实行安乐死要看对集体利益是否合适。)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② 宋蔚林:《安乐死与杀人罪》,上海《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87年第8期。

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 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①即便是在赞同者内部,关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也还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②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③还有学者将植物人和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排除,提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是“医学上无法挽救存在痛苦的濒死者”。④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①

②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 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③ 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

④ 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7年第5期

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 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暂时的要求。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①

二 、“安乐死”国际动态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世界各国为使“安乐死”合法化都在进行着努力。这种努力对荷兰的立法影响也曾起着积极推动的作用。

(1)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社会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从此之后,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探索,社会舆论界也在为此而争论,其间主要是探索实施“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近年来在英国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有关调查资料表明有80%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由国家立法,承认其合法性。② ①

②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2)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过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有关“安乐死” 的国际会议。与会国代表就有关“安乐死”的道德伦理、宗教观念、医学规范及法律问题等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学术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日本虽未在法律上对“安乐死”专门立法,但承认“安乐死”合法。③

(3)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颁布了《自然死亡法》,其被世人认为是世界法学史上第一个关于“安乐死”正式立法前的法案。

(4)1992年10月1日,丹麦制定了停止延长无可救药病人生命的法律规定,受到很多人的赞同。在实施该法律规定仅仅4个月的时间里,据不完全统计就有将近5万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④

(5)1990年至1995年荷兰卫生官员根据5年中的统计报告表明,这段时间内进行“安乐死”的案件汇报比例,较以前增加了一倍以上。而在另外一份报告中进一步显示,有将近百分之六十的实施“安乐死”案件,实施医生并没有向上级部门报告。

(6)1993年荷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已经相当普遍,政府对此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据荷兰卫生部门的统计资料已经表明,该年度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已有两千多例⑤。

(7)1994年世界各国许多新闻媒体都公开报道了美国的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儿女们围在病床旁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④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⑤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唱着柔和的平安歌,老人平静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录像资料。①

(8)1996月4月24日,英国最高法院经过法律裁定,允许一位53岁已成多年植物生存状态的珍妮特约翰逊接受“安乐死”,医生用静脉注射致死量的麻醉剂后,她安详地到另外一个世界去了。②

(9)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京地区议会通过了一个《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澳大利亚其他地区的议会也准备进行“安乐死”合法性的立法活动,推动“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10)1998年以色列实施了首例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们为一名49岁身患绝症的男性患者注射了致死量的安眠镇静药物,使其在睡眠中安静地死去。

(11)1998年英国的《泰晤士报》公开报道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尽管“安乐死”在英国尚无立法,但是已有2.7万的晚期患者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12)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将“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和终止对毫无治疗价值的病人的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规范之一,从而明确了在医疗行为中“安乐死”的合理性。

世界各国的公众舆论和学术界从70年代至80年代对“安乐死”的立法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从国家角度来看荷兰走在各国①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②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的前面,首先对“安乐死”合法性进行了国家立法。可以推断对“安乐死”合法性的国家立法将会有逐年增加的趋向。

三、我国公众舆论和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

(1)1982年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医学教研室首次在校内刊物上介绍“安乐死”的有关国外报道资料。上海第二医学院著名法医学专家陈康颐教授在法医学师资培训班上向学员们介绍了国外法医学争论的问题中,将“安乐死”作为内容之一。

(2)1983年由司法部举办的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培训教学中,来自南开大学、安徽大学、河北大学、西南政法学院、湘潭大学等学者,自发组织对“安乐死”有关法律和医学伦理学的研讨活动。

(3)1984年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向社会公开了有关“安乐死”的报道。

(4)1986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联合会等科研部门联合组织了医学界、哲学界等专家学者们对有关“安乐死”的医学、伦理、道德问题的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经过广泛、激烈的讨论,从各自的领域发表对“安乐死”有关问题的见解。

(5)1987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栏节目中向全国播报了1986年“北京研讨会”专家学者关于对“安乐死”问题讨论的录音资料。播报后在全国的公众舆论和学术界引起不同的反响。

(6)1996年在我国上海市,由全国175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举行了第一次有关“安乐死”问

题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与会的多数专家和学者倡导、赞同我国应在“安乐死”问题上立法。会上也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为“安乐死”立法为时尚早。①

(7)2000年11月一位不愿公开透露姓名的医生给《贵州都市报》投书,言称他曾多次给不治之症的晚期患者实施过“安乐死”手术。

(8)2001年我国新闻媒体多家报道有关“安乐死”的争论文章,通过网上调查表明,在当今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是现代文明还是不仁不义的行为,成为人们争论的热点。有90%以上的人同意“安乐死”应在我国立法,少数人表示持否定态度。还有人认为实施“安乐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反对医生的私下做法。②

四、在我国立法实行安乐死的争论

(一)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宪

尹安学等在《羊城晚报》(2003年7月21日)撰文指出,广东的一位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办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表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①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②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若立法实行安乐死,牵涉到法学、医学、伦理、道德等领域的相关问题,关键还在于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该委员会认为,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广东省民政厅也指出,对于是否推行安乐死,法学界、医学界乃至国际社会争论已久,至今尚无定论。现在也只有北欧少数几个国家通过立法,让安乐死合法。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条件,外部环境也未完全成熟。

(二)立法实行安乐死并不违宪

上官丕亮在《人大研究》2003年第十期撰文指出,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主要理由之一是: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违背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这一观点,上官丕亮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物质帮助权”,或称“社会保障权”,也有学者称之为“生存权”,它规定的是公民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帮助和保障公民维持生存的责任。而“安乐死”是指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请求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其提前结束生命,它强调的是公民放弃生命的权利。就拿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来说,在无钱治疗或无依

无靠时有权请求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与患者在极端痛苦是请求实行“安乐死”提前结束生命不是一回事,真正与“安乐死”密切相关的是生命权,目前我国《宪法》对此尚未做出规定,所以立法实行“安乐死”并不存在违宪问题。

五、我本人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

首先,“安乐死”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第四,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最后,“安乐死”的立法也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的。《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

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因此,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2)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

(3)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 交通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

(4)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502页

(5)2001年4月23日千龙新闻网转载《华商报》的报导文章《当事人披

露我国首例“安乐死” 案审判始末》。

(6)纪宗宜:《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大自然探索》1999年第4期

(7)诺埃勒·勒努瓦:《生物伦理学:宪制与人权》,《人大复印资料》(法

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期。)

(8)周远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观点 2003法学》福建人民出版社。

指导老师:吴志刚教授

安乐死之法律思考

宋 亮

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并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在广泛关注“安乐死”的国际动态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来探讨我国是否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作者简介: 宋亮,男,汉族,贵州瓮安县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1)班学生。

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

(一)安乐死及其历史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 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

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①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②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③

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①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 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公元781~847年)“自①

② 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法律与医学》1995年第2期 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 ③ 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 ①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② 赵建雄《我国早期的“安乐死”思想》,《健康报》1996年10月19日 ③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0页

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②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注:长期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在西方是以宗教伦理为主,如基督教就曾经禁止自杀;在东方,尤其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大部分地方,莫不视死为一个禁忌,在大多数时代里的大多数人也无不将长寿视为一种极其自然的追求。)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突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培根、莫尔、洛克以及休谟等人都阐述过他们对于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③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

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纯净种族(雅利安)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①从1938年法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几近销声匿迹。

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安乐死合法化的讨论再度兴起。1960年有人在英国议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1962年,日本最高法院规定,允许早死条例并附先决条件:本人自愿并提出申请,医生诊断患绝症,患者痛苦异常,亲属同意。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的一项安乐死法案中声明:“医生给一个做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类似的法案也曾被美国爱达荷州、俄勒冈州等地的立法机构提出,但最终均未获通过。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首次从法律上承认了“死的权利”。70年代后期的法国、德国也都先后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程序。荷兰和澳大利亚分别于1993、1995年通过有关安乐死的法案,但结果施行未几均告夭折。

2001年4月,荷兰再次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不仅世人瞩目,在我国也掀起了又一轮讨论安乐死的高潮。我国的立法,迄今为止尚未涉及安乐死问题。但被动安乐死的情形在现实中是较为普遍的,通常也不会引起什么诉讼,即使有,一般也是作为普通医① [美]享利·弗莱德兰德,《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赵永前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疗纠纷加以处理。1987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一起案件(医生在病人家属的要求下主动为病人采取了助死措施,医生及病人之子被指控杀人,最终被判无罪。)是我国迄今为止最为典型的安乐死诉

②讼案,并引发人们开始普遍关注安乐死问题。1988年全国和上海的各界专家学者分别组织了一次关于安乐死的研讨会,虽然意见不一,但与会者多主张无论在医学上还是在立法上都应谨慎对待。自90年代中期起全国的两会上亦不断有些代表(多为发达地区如广东、上海等地的代表)联名提出有关安乐死的提案,山东的一所大学甚至受其地方立法机关的委托起草出一份安乐死立法草案。

(二)安乐死之合法化纷争

显然,从安乐死的历史发展来看,乐观的人倾向于把安乐死的合法化视为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的体现。但各国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认识也许忽视了社会存在的复杂性从而太过乐观了。谨慎的人尽管对安乐死持理解立场,但却不希望法律过早的做出让步。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双方的争论异常激烈,也颇值得我们深思。

赞同一方的主要观点认为:1.生命只属于个人,他有权按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这是自由主义者的主张,集体主义者即使赞同安乐死,一般也只主张消极安乐死。他们认为个人生命是人类集体生命的组成部分,前者应服从于后者,个人是否可以实行安乐死要看对集体利益是否合适。)2.人的尊严具有最高价值,尊严使人有选择的自由,包括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3.追求生命质量是实② 宋蔚林:《安乐死与杀人罪》,上海《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87年第8期。

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4、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5、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 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 ①即便是在赞同者内部,关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也还存在很大分歧。有人认为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有三类: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②也有人主张安乐死的对象主要是两种病人:一是身患绝症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二是有严重残疾,生命质量和生命价值极其低下或已丧失的病人,如不可逆的植物人状态或已发生脑死亡者,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③还有学者将植物人和严重先天缺陷的新生儿排除,提出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是“医学上无法挽救存在痛苦的濒死者”。④

反对一方的主要观点有:1.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2.各国法律、道德、舆论和风俗习惯,对痴呆、严重畸形、伤残乃至各种濒临死亡的人,普遍采取极其宽容的态度,这是人道主义精神在全人类中的①

②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 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③ 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2期

④ 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7年第5期

普遍体现。人类只有从尊重最弱的人做起,才能保持自己的尊严。不能简单把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简单扩大到可以把濒危病人弄死。3.每一个生命都有一定的价值,都是人类的组成分子。社会对各个社会成员不仅有安置的权力,也有保护的义务。对有些被误认为是社会“负担”的患者进行 救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职责。4.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5.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意愿未必是其理智而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精神空虚或一种暂时的要求。6.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①

二 、“安乐死”国际动态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世界各国为使“安乐死”合法化都在进行着努力。这种努力对荷兰的立法影响也曾起着积极推动的作用。

(1)1935年,全世界第一个提倡自愿“安乐死”的社会团体在英国正式成立。从此之后,一些西方国家开始尝试对“安乐死”的合法性进行探索,社会舆论界也在为此而争论,其间主要是探索实施“安乐死”的法定条件。近年来在英国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据有关调查资料表明有80%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由国家立法,承认其合法性。② ①

② 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5—47页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2)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过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有关“安乐死” 的国际会议。与会国代表就有关“安乐死”的道德伦理、宗教观念、医学规范及法律问题等进行了广泛的交流,学术界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日本虽未在法律上对“安乐死”专门立法,但承认“安乐死”合法。③

(3)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颁布了《自然死亡法》,其被世人认为是世界法学史上第一个关于“安乐死”正式立法前的法案。

(4)1992年10月1日,丹麦制定了停止延长无可救药病人生命的法律规定,受到很多人的赞同。在实施该法律规定仅仅4个月的时间里,据不完全统计就有将近5万人立下遗嘱,表示愿意在必要时接受“安乐死”。④

(5)1990年至1995年荷兰卫生官员根据5年中的统计报告表明,这段时间内进行“安乐死”的案件汇报比例,较以前增加了一倍以上。而在另外一份报告中进一步显示,有将近百分之六十的实施“安乐死”案件,实施医生并没有向上级部门报告。

(6)1993年荷兰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已经相当普遍,政府对此采取了“默认”的态度,据荷兰卫生部门的统计资料已经表明,该年度实施“安乐死”的病例已有两千多例⑤。

(7)1994年世界各国许多新闻媒体都公开报道了美国的一位身患绝症的老妇接受“安乐死”的全过程——儿女们围在病床旁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④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⑤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唱着柔和的平安歌,老人平静离开人世的“诗意死亡”录像资料。①

(8)1996月4月24日,英国最高法院经过法律裁定,允许一位53岁已成多年植物生存状态的珍妮特约翰逊接受“安乐死”,医生用静脉注射致死量的麻醉剂后,她安详地到另外一个世界去了。②

(9)1996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京地区议会通过了一个《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澳大利亚其他地区的议会也准备进行“安乐死”合法性的立法活动,推动“安乐死”的国家立法。

(10)1998年以色列实施了首例法院批准的“安乐死”,耶路撒冷一家医院的医生们为一名49岁身患绝症的男性患者注射了致死量的安眠镇静药物,使其在睡眠中安静地死去。

(11)1998年英国的《泰晤士报》公开报道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尽管“安乐死”在英国尚无立法,但是已有2.7万的晚期患者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生命。

(12)1999年德国外科学会首次将“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和终止对毫无治疗价值的病人的治疗”作为医疗护理原则规范之一,从而明确了在医疗行为中“安乐死”的合理性。

世界各国的公众舆论和学术界从70年代至80年代对“安乐死”的立法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从国家角度来看荷兰走在各国①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②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③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的前面,首先对“安乐死”合法性进行了国家立法。可以推断对“安乐死”合法性的国家立法将会有逐年增加的趋向。

三、我国公众舆论和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

(1)1982年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医学教研室首次在校内刊物上介绍“安乐死”的有关国外报道资料。上海第二医学院著名法医学专家陈康颐教授在法医学师资培训班上向学员们介绍了国外法医学争论的问题中,将“安乐死”作为内容之一。

(2)1983年由司法部举办的第三期法律专业师资培训教学中,来自南开大学、安徽大学、河北大学、西南政法学院、湘潭大学等学者,自发组织对“安乐死”有关法律和医学伦理学的研讨活动。

(3)1984年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向社会公开了有关“安乐死”的报道。

(4)1986年12月,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联合会等科研部门联合组织了医学界、哲学界等专家学者们对有关“安乐死”的医学、伦理、道德问题的研讨会,与会专家学者经过广泛、激烈的讨论,从各自的领域发表对“安乐死”有关问题的见解。

(5)1987年1月22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在《午间半小时》栏节目中向全国播报了1986年“北京研讨会”专家学者关于对“安乐死”问题讨论的录音资料。播报后在全国的公众舆论和学术界引起不同的反响。

(6)1996年在我国上海市,由全国175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近百名专家学者举行了第一次有关“安乐死”问

题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与会的多数专家和学者倡导、赞同我国应在“安乐死”问题上立法。会上也有部分专家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为“安乐死”立法为时尚早。①

(7)2000年11月一位不愿公开透露姓名的医生给《贵州都市报》投书,言称他曾多次给不治之症的晚期患者实施过“安乐死”手术。

(8)2001年我国新闻媒体多家报道有关“安乐死”的争论文章,通过网上调查表明,在当今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是现代文明还是不仁不义的行为,成为人们争论的热点。有90%以上的人同意“安乐死”应在我国立法,少数人表示持否定态度。还有人认为实施“安乐死”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反对医生的私下做法。②

四、在我国立法实行安乐死的争论

(一)立法实行安乐死违宪

尹安学等在《羊城晚报》(2003年7月21日)撰文指出,广东的一位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上提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办该提案时指出,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表示,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障、①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②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编,《南开大学法政学院学术论丛·2001》,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

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若立法实行安乐死,牵涉到法学、医学、伦理、道德等领域的相关问题,关键还在于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该委员会认为,对任何未经法律处死的生命,人为地加以结束,不管实行安乐死是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宪法》直接保护的权利。广东省民政厅也指出,对于是否推行安乐死,法学界、医学界乃至国际社会争论已久,至今尚无定论。现在也只有北欧少数几个国家通过立法,让安乐死合法。确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在我国尚不完全具备条件,外部环境也未完全成熟。

(二)立法实行安乐死并不违宪

上官丕亮在《人大研究》2003年第十期撰文指出,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案建议,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广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否决了该提案,主要理由之一是:立法实行“安乐死”有违《宪法》,违背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这一观点,上官丕亮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物质帮助权”,或称“社会保障权”,也有学者称之为“生存权”,它规定的是公民在生活困难时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帮助和保障公民维持生存的责任。而“安乐死”是指身患不治之症且极端痛苦而又希望死亡的垂危病人请求医务人员通过注射毒剂等所谓不痛苦的方式帮助其提前结束生命,它强调的是公民放弃生命的权利。就拿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来说,在无钱治疗或无依

无靠时有权请求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与患者在极端痛苦是请求实行“安乐死”提前结束生命不是一回事,真正与“安乐死”密切相关的是生命权,目前我国《宪法》对此尚未做出规定,所以立法实行“安乐死”并不存在违宪问题。

五、我本人对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安乐死是一个涉及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方面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当代社会,为制定政策和立法之目的,审视安乐死必须立足伦理,要围绕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等来看待问题。讨论安乐死的最佳情景是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保障和公民的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从伦理上来讲,绝对禁止或全面开放安乐死均不可取。

首先,“安乐死”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第四,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最后,“安乐死”的立法也是符合我国的立法原则的。《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

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立法上来讲,我们仍需创造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严格规范安乐死使用的对象范围、主体范围、实施条件、申请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和明确擅自实行安乐死的刑事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安乐死职责的刑事责任,并明确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中以安乐死为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根据现代医学和技术断定已身患不治之症,并死期又迫在眼前的病患者;(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或消除病人的痛苦;(3)病人忍受的肉体痛苦,达到任何人都难以忍受的程度;(4)病人意思清楚并能表达自己的意识,必须有其本人真挚的嘱托和承诺,且该嘱托和承诺是在事前或行为当时作出。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其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5)除安乐死外,无其他可供选择的方法来减轻或消除痛苦;(6)应由医生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且实施安乐死必须有三名医生研究同意,在经主治医生批准;(7)实施安乐死的方法必须合乎伦理而且被认为是妥当的。

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因此,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

(2)王鸿鳞:《关于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人民司法》1990年第9期

(3)徐宗良:《大学生人文素养讲座:当代生命伦理的困惑》,上海 交通

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7~58页

(4)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502页

(5)2001年4月23日千龙新闻网转载《华商报》的报导文章《当事人披

露我国首例“安乐死” 案审判始末》。

(6)纪宗宜:《关于医学法律中若干问题初探》,《大自然探索》1999年第4期

(7)诺埃勒·勒努瓦:《生物伦理学:宪制与人权》,《人大复印资料》(法

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期。)

(8)周远征: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观点 2003法学》福建人民出版社。

指导老师:吴志刚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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