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
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调查程序)
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接受执行人员进行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的调查并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查找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案件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条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调查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或5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确定时间的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
第三条 (财产变动的申报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有偿转让的,或者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两年至当前上述财产发生无偿变动的,被执行人应当对该转让或者变动情况进行书面报告。
被执行人认为其已经申报的部分财产价值足以清偿本次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可以申请免除剩余财产的申报,经法院同意,剩余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财产申报令失效,报告程序终结。
第四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拒绝报告或者逾期未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并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次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债权数额十分之一以下金额的罚款,但被处罚人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仍未报告的,应当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五条(虚假申报的责任)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虚假且影响案件执行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申报并依照民事诉讼
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瞒报、漏报财产变价金额十分之一以下金额的罚款,但被处罚人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被执行人拒绝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后再次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六条(拒绝申报与虚假申报信息登录)
被执行人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信息登记入执行案件信用系统,并可以备案送至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金融机构等。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线索、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财产。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所获知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条 (依职权查找财产)
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找财产,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
施:
(一)核查被执行人的户籍资料;
(二)核查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
(三)核查被执行人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登记情况;
(四)核查被执行人在他处投资入股情况;
(五)核查被执行人税务、工商资料;
(六)核查与被执行人财产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情况;
(七)核查被执行人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登记情况;
(八)核查与案件执行相关的被执行人其他亲属的户籍资料;
(九)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
(十)查询被执行人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期货等有价证券持有及交易情况;
(十一)查询或者调取被执行人非诉讼案件的有关材料; (十二)查询被执行人有关鉴定、评估、审计等材料;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查实的其他资料。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和拍照。 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调查与依职权查找财产的关系)
对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内容应首先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调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依其申请进行调查。
对第八条第(八)至(十二)项内容的调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进行。
第十条 (保密义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或调取与执行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他人隐私等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调查的启动)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审计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二条(审计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审计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务收支等相关资料,并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供的资料虚假的,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执行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搜查等方式强制提取审计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费用的负担)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如经审计表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则审计
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审计费用可以在案件中一并执行。
第十四条 (公告悬赏制度)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公告。
第十五条(悬赏公告内容)
悬赏公告中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领取条件,悬赏金的数额或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并承担。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预交。
第十六条(提供财产线索及颁发赏金)
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线索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人员,由人民法院按照悬赏公告承诺的标准或比例向其颁发赏金,悬赏金可以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直接拨付。
对提供线索的人员的身份及其提供线索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委托律师调查)
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律师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十八条(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适用与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二十条 (调查令的使用)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解释第十九条所列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相关证据或证据形式,也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交还)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施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
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的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调查程序)
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财产调查程序。
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要求接受执行人员进行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的调查并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提供财产线索。如果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查找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案件需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条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调查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或5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确定时间的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
第三条 (财产变动的申报范围)
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发生有偿转让的,或者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两年至当前上述财产发生无偿变动的,被执行人应当对该转让或者变动情况进行书面报告。
被执行人认为其已经申报的部分财产价值足以清偿本次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可以申请免除剩余财产的申报,经法院同意,剩余财产可不予申报。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财产申报令失效,报告程序终结。
第四条 (拒绝申报的责任)
被执行人接到财产申报令后拒绝报告或者逾期未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报告并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本次执行案件申请执行债权数额十分之一以下金额的罚款,但被处罚人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仍未报告的,应当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五条(虚假申报的责任)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虚假且影响案件执行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重新申报并依照民事诉讼
法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所瞒报、漏报财产变价金额十分之一以下金额的罚款,但被处罚人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被处罚人为法人的,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三十万元。
被执行人拒绝重新申报或重新申报后再次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第六条(拒绝申报与虚假申报信息登录)
被执行人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信息登记入执行案件信用系统,并可以备案送至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金融机构等。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下落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具体的线索、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财产。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所获知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条 (依职权查找财产)
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找财产,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
施:
(一)核查被执行人的户籍资料;
(二)核查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
(三)核查被执行人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登记情况;
(四)核查被执行人在他处投资入股情况;
(五)核查被执行人税务、工商资料;
(六)核查与被执行人财产相关的抵押、质押登记情况;
(七)核查被执行人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登记情况;
(八)核查与案件执行相关的被执行人其他亲属的户籍资料;
(九)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
(十)查询被执行人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期货等有价证券持有及交易情况;
(十一)查询或者调取被执行人非诉讼案件的有关材料; (十二)查询被执行人有关鉴定、评估、审计等材料;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查实的其他资料。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和拍照。 调查涉及的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依法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调查与依职权查找财产的关系)
对第八条第(一)至(七)项内容应首先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调查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依其申请进行调查。
对第八条第(八)至(十二)项内容的调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依职权进行。
第十条 (保密义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或调取与执行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他人隐私等的内容,人民法院应予保密。
第十一条 (审计调查的启动)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审计调查程序。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二条(审计材料的提交)
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审计的,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财务收支等相关资料,并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提供的资料虚假的,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被执行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搜查等方式强制提取审计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费用的负担)
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如经审计表明被执行人确实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者其他逃废债务行为的,则审计
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审计费用可以在案件中一并执行。
第十四条 (公告悬赏制度)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公告。
第十五条(悬赏公告内容)
悬赏公告中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比例以及领取条件,悬赏金的数额或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并承担。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预交。
第十六条(提供财产线索及颁发赏金)
悬赏公告发布后,对提供线索的人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对提供真实有效线索,使案件得以全部或部分执行的人员,由人民法院按照悬赏公告承诺的标准或比例向其颁发赏金,悬赏金可以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直接拨付。
对提供线索的人员的身份及其提供线索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 (委托律师调查)
申请执行人或经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其代理律师发出调查令,委托律师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的申
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条件的,签发调查令。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人员的调查。
第十八条(调查令的内容)
调查令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接受调查人的名称;
(四)持令人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证号、律师事务所全称;
(五)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者持令人领取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和日期。 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适用与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证据)
使用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仅限于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书证;不得包含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调查令进行收集: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四)其他不宜持调查令调查的。
第二十条 (调查令的使用)
持令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正确使用调查令,并确保调查收集的证据和资料真实、完整。
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接受调查人有权拒绝提供本解释第十九条所列不得使用调查令收集的相关证据或证据形式,也有权拒绝提供调查令载明的指定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二条(调查令正本或者回执的交还)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于调查结束后七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持令人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调查令有效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正本及回执交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施行)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