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正犯、片面共犯及继承共犯
——案例刑法之共同犯罪一例
摘要 共同犯罪理论有几个概念需要厘清:同时犯是“不约而同,不意相逢”,相邻正犯是“彼伏此起,各行其是”,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暗中使绊”,继承共犯是“雪上加霜、伤口撒盐”。在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的场合,如果不按照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犯罪;但同时,如果简单地沿用一般共犯的理论,势必导致“全有”或“全无”的忽高忽低的不确定局面。倘若引进继承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业已受到身体侵害,虽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但其意识到并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力减弱、业已受伤的情状,在先前侵害行为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继续侵害,最终导致伤害后果,构成继承共犯,令其对先前行为人侵害结果与自己后行为侵害后果也即整体危害后果一体负责(不过要比照事先与事中参与的一般共犯酌定从轻——毕竟不是参与,而是继承),既使得行为人咎由自取,也使得被害人求助有门,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有两利而无一害。
关键词 同时犯 相邻正犯 片面共犯 继承共犯 犯意沟通 在场
一、基本理念——行为主义与个体责任
刑罚实行“行为主义”原则,可谓“无行为,则无责任”。此处之行为,一般而言指自己之单独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
是因自己单独之行为被归责。行为人也会因为通过他人的行为(有意利用他人行为)被归责(构成间接正犯),行为人更会因为自己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共同犯罪)被归责(构成共犯)——后者比前者并不少见。在单独直接正犯的场合,因为事实情况的简单,行为往往可以直观、形象地把握;但在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事实状况的错综复杂、行为的间接,要求我们不得不曲折迂回地——从而常常概念性地、观念性地把握。鉴于其非直观性、非形象性,非经细致地分析、严密地推理、充分地论证、反复地考量,难以确证、无法确信。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因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办理中,负有比一般案件较重的分析、论证责任。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类型,诸如相邻正犯、片面共犯、继承共犯及片面继承共犯等不仅概念本身冷僻生硬更是在实践中常常纠缠在一起,使得实务部门人员的分析论证任务更为繁重。有鉴于此,兹举共同犯罪案件一例,以作研习,惟期学用相长、互益共进。
二、具体事例——复数原因与单一结果
2005年6月的一天,某干洗店老板林某见店门口有人在摆摊卖水果,影响了自己做生意,就与卖水果的商贩陈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林某抓住陈某朝其腰腹部猛打,陈某欲拿削瓜刀进行反击,被林某挥手格开,刀子飞出去后刚好刺伤了站在一旁看热闹的郑某的脚。被误伤的郑某大为恼怒,归咎于陈某,上前揪住陈某的衣襟,朝陈某的腰腹部拳打脚踢。林某见郑某殴打陈某,就闪到一旁观看。被害人陈某因遭击打致右肾破裂并切除。经公安机关法医
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但无法确定是林某还是郑某的击打行为或者二人共同殴打行为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
三、分歧意见——单独犯罪抑或共同犯罪?
关于本案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片面共犯。理由是:本案中,林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前,郑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后,从主观方面来看,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郑某在明知林某已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殴打陈某,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林某的殴打行为互为一体,共同导致陈某重伤后果的发生,两行为人的行为对重伤后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片面共同犯罪。对于片面共犯的处理,刑法上通常的方法是: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独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因此,本案中的林某属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以其单个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性质,但由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究竟是否系林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尚无法查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至于郑某,属于片面共犯中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对全案负责,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正犯。理由是:所谓相邻正犯,是指几个行为人在没有共同犯罪决定的情况下共同导致了一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几个人在主、客观都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同时或先后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故意实施某种相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和郑某事先没有共同的预谋,且互不认识,分别基于不同
的动机,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动手打人,而郑某则是因为被陈某的削瓜刀误伤而殴打陈某,两人先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共同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符合“相邻正犯”的刑法理论。对于相邻正犯,刑法上的处理方法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按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但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究竟系何人所为已经无法查清,导致了两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林某和郑某应作为共同正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明示,如果行为人之间有默示的犯意联络,也仍然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林某和郑某的犯罪动机和犯意产生不同,事先也没有预谋,但当郑某冲上去殴打陈某之际,林某和郑某还是存在着犯意的联络,属于临时犯意沟通或称事中犯意联络。首先,郑某是在明知林某正在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具有共同的故意。其次,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在明知郑某也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制止,而是持赞同的心理态度,通过放任的方式达成默契,具有明显的犯意沟通。因此,林某和郑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又具有共同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以共同故意伤害(重伤)罪对林某和郑某定罪处罚。
四、理论前提——双方共犯与片面共犯
本案涉及到复数人犯罪的几个典型行为类型。
一是同时犯。同时犯,是指复数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出于不同的动机从而也往往出于不同的罪过内容,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同时犯正如其命名,因行为时间的重合而成立,从而具有偶然性。这种时间上的重合,仅仅是一种巧合,并非行为人有意为之,从而具有客观性。行为的同时性,因为并非有意的联合,从而具有行为单独性。进一步,行为人即使察觉另有他人同时实施危害行为,亦无利用他人行为创造的有利条件加功于他人行为的意思,从而具有结果追求的单方性。发生的偶然性(非计划性)、原因的客观性、行为实施的单独性、结果追求的单方性,与共同犯罪的发生的计划性、原因的主观性、行为实施的共同性、结果追求的共同性恰成对照,兹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对象实施枪击,各自造成致命伤,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单独犯。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同时犯是“不约而同,不意相逢”。
二是相邻正犯。相邻正犯,是指复数行为人在前后相接的时间段,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出于不同的动机从而也往往出于不同的罪过内容,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相邻正犯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彼此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只是数个互不相关的单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场所偶然的组合。相邻正犯与同时犯除了时间上并非同一而是相继之外,并无二致。鉴于其发生的非计划性、原因的客观性、行为实施的单独性、结果追求的单方性,与共同犯罪的发生的计划性、原因的主观性、行为实施的共同性、结果追求的共同性恰成对照,兹
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对象实施枪击,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相邻正犯的典型事例是:甲出于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使乙受伤倒地。甲扬长而去,其后路过的丙发现乙受伤在地,拿走乙跌落在地上的名贵手表。甲构成故意伤害的单独犯,乙因无互通也无片面的共同犯意与行为,构成盗窃罪(既不构成故意伤害,也不进而构成抢劫)。做一个形象的比喻,相邻正犯是“彼伏此起,各行其是”。
三是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是指复数行为人犯罪的场合,在同一时间,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犯罪故意,对他行为人暗中相助,单方面加功于他人行为,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片面共犯介于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其中构成片面共犯的一方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并追求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通常是帮助行为)导致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构成片面共犯的一方,主观上并未认识到有他人与自己一起实施危害行为,想反,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单独行为的结果。片面共犯一方,存在意思的共同性、行为的结合性(虽然只是单方面),具备共犯的本质特征,构成共犯,按共犯的原理(目前流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归责;片面共犯的相对方,因为意思与行为的单独性,不构成共犯,仍按单独犯归责。片面共犯罪典型的例子是:甲欲杀乙,乙逃跑,甲追赶。丙见状,出于杀人故意,在路上设臵障碍物或采取其他办法,阻止或迟滞乙逃跑。甲追上乙,将乙杀害。在此场合,甲构成单独的故意杀
人罪,丙构成故意杀人的片面共犯。做一个形象比喻,片面共犯就是“一厢情愿、暗中使绊”。
四是继承共犯。通常的定义,继承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独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
通说认为,继承共犯,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先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才介入进来,换言之,后行为人参与的只是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后行为人对目的行为和后一犯罪的参与,既可以是参与实施,也可以是只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既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辅助行为,如夜间为抢劫犯照亮、放哨等等;也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犯罪工具。
其二,后行为人在参与犯罪之前或同时必须与先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所谓犯罪的意思沟通,就是进行共同犯罪的数行为人彼此都明白要实施什么行为达到什么目的,而且彼此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普通的共同犯罪一样,继承性共同犯罪的意思沟通,也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双方的相互沟通,一种是单方的片面沟通。 其三,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也必须发生在先行为人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如果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发生在先行为人犯罪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前,后行为人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
例如,甲以抢劫的意思正对乙实行暴力之际,丙以共同的意思参与进来,与甲一起对乙实施暴力,并共同完成对乙的抢劫,甲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例如,甲以抢劫的故意将丙打倒后,乙加入进来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劫取财物。甲打倒丙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乙和甲一起抢走丙的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虽然乙在甲伤丙前未与甲共谋,但乙在加入时与甲沟通了犯罪意思,明知甲在实施抢劫行为,因而,甲、乙二人构成继承性共同抢劫罪。甲属于被继承的共犯,乙属于继承的共犯。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本文认为:继承共犯不应局限于结合犯与复合犯(实施具有手段、目的关系或前提与后续关系的复数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凡是(危害性)具有增量过程的犯罪类型同样存在继承共犯成立的空间。做一个形象的比喻,继承共犯是“雪上加霜、伤口撒盐”。典型的例子就是故意伤害罪。对于数人前赴后继对同一人实施身体侵害造成伤害后果但却无法区分数人中何者之行为乃伤害之原因的案型,如果不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倘若数人不存在事先与事中的意思联络从而无法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势必造成伤人者全身而退,受伤者求助无门的不公平现象,损害法的公平正义性;而要么“全有”(存在意思联络时)、要么全无(不存在意思联络时)的归责方式,也使得刑法的确定性受到动荡,刑法变得不可预测,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损及刑法的权威性。而将继承共犯的理论引入凡是有增量过程的犯罪类型,将有助于罚当其罪,提高刑法操作的精细性、精确度。设若,甲对乙实施身体侵害(伤害结果未现场检测),其后丙明知乙业已受到身体侵害(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同样
对乙实施身体侵害,最终导致乙受重伤。倘若不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如果乙与甲缺乏通常意义上的意思联络而无法按照一般共同犯罪之共犯处理,在无法确定谁之行为致人重伤情况下,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甲丙做无罪处理;倘若引进继承共犯的理论,其后丙明知乙业已受到身体侵害,同样对乙实施身体侵害,最终导致乙受重伤,虽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但其意识到并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力减弱、业已受伤的情状,在先前侵害行为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继续侵害,构成继承共犯,令其对先前行为人侵害结果与自己后性行为侵害后果也即整体危害后果一体负责(不过要比照事先与事中参与的一般共犯酌定从轻——毕竟不是参与,而是继承),既使得行为人咎由自取,也使得被害人求助有门,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有两利而无一害。
五、争议问题——“旁观““在场”与犯意沟通
犯意的沟通,分为双方的相互沟通与单方片面交流。双方的相互沟通,是指双方彼此都明白对方的意思。其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语言交流,也可以是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如电话、电脑等进行交流,还可以利用文字进行书面交流,甚至可以通过手势动作和眼神等进行交流。既可以彼此直接交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传话间接交流。单方的片面交流,实际上不是交流,而是一行为人暗中对另一行为人犯罪意思的知情、估计或者猜测,并以共同犯罪的意思暗中参与或者帮助另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而另一行为人并不知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单方具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人构成片面的共犯。
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前行为人在后行为人加入后,变为旁观者但
并未退场,也即仍然“在场”。于此情形,犯意有无沟通?如果有沟通,是单方沟通还是双方沟通?具体讲,犯意沟通的有无及其单方、双方,是仅凭前行为人“在场”即可做出判断,还是要结合其他特定因素才能做出判断?简言之,(前行为人)“在场”意味什么?
笔者认为,“在场”并非毫无意义也不可过度阐释。“在场”,不妨分为“积极的在场”与“消极的在场”。“积极的在场”,是指行为人虽不再实施侵害行为(实行行为抑或帮助行为),但仍通过眼神、表情、动作、姿态甚至所占据的位臵,对后行为人予以心理暗示与精神鼓励,并足以使处于后侵害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能够做如此理解,此时,先行为人貌似旁观,实则并未退出,质言之,仍在“参与”——只不过参与的方式成为了默示助威罢了,于此情形,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有意思的联络,行为可视为一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而“消极的在场”与此相对,是指行为人一方面不再实施侵害行为(实行行为抑或帮助行为),另一方面也未通过眼神、表情、动作、姿态或所占据的位臵,对后行为人予以心理暗示与精神鼓励,无可使处于后侵害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能够做助威协力之理解,此时,先行为人实质地退出,变为纯粹的旁观者,既无犯意沟通,先行为人不负共同犯罪之责任。在无法确定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先行为人甚至亦不负单独之责任(这在情理上不好接受,在法理上却不得不然)。然而,即使前行为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共犯抑或单独犯责任),后行为人因为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抵抗力降低、业已受伤害的情况,进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侵害,最终造成伤害结果发生,鉴于前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与其的条件
关系(虽然并非因果关系——注意到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条件说,以免混淆),遂令其一定程度上对前行为之伤害后果并全部程度上对自己后行为之伤害后果也即前后行为之结果,按照继承共犯一体负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六、意见评析——理论引入与结论导出
第一,本案不属于相邻正犯性质。本案中的郑某对林某先前的殴打行为是清楚的,并利用了先前的侵害后果,并非不知情。其次,相邻正犯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彼此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只是数个互不相关的单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场所偶然的组合。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尽管没有事先的犯意联络,本案中的郑某对林某先前的殴打行为是清楚的,并利用了先前的侵害后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的发生,并非没有共同故意的偶然组合。所以,本案不属于相邻正犯的性质。
第二,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某和郑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和意志因素上都具有双重性。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对本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心理,而且对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后果也持希望或放任心理。概括而言,共同犯罪故意不同于单独犯罪故意的特殊之处,就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
“主观意思联络”。实践中,犯罪意识联络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有的是在共同行为以前就事先存在的(即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有的是在行为当时偶然建立起来的(即所谓“偶然的共同正犯”),也有的是在某人已完成其一部分行为之后,其他人在该犯罪的实施上产生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与先行者共同实施犯罪(即所谓“继承的共同正犯”),后两种类型又称临时犯意沟通。本案中,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产生殴打故意,郑某是因为被误伤而产生殴打故意,两人的犯罪动机截然不同,也没有进行事先的预谋,甚至在殴打过程中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语言交流,两人之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和联络。
第三,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不具有共同伤害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所可能形成的不法状态,由此各行为人互相联系与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于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林某的伤害行为与郑某的伤害行为不是同时进行,在后行为人加入时,先行为人立时退出。虽然两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共同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两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两人之行为并非具有一般共同犯罪的行为的交互性、互激性,只不过是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单向叠加,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相互结合本质上并不相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故意伤害案件常有出现: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如果不按照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了犯罪,但同时,如果简单地沿用一般共犯的理论,势必导致“全有”或“全无”的忽高忽低的不确定局面。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无法查清直接致伤行为的,可以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在接近同时的时间段内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虽不完全符合一般共同犯罪理论特征,但后行为者郑某之行为却完全符合继承共犯的本质特征,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
相邻正犯、片面共犯及继承共犯
——案例刑法之共同犯罪一例
摘要 共同犯罪理论有几个概念需要厘清:同时犯是“不约而同,不意相逢”,相邻正犯是“彼伏此起,各行其是”,片面共犯是“一厢情愿、暗中使绊”,继承共犯是“雪上加霜、伤口撒盐”。在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的场合,如果不按照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犯罪;但同时,如果简单地沿用一般共犯的理论,势必导致“全有”或“全无”的忽高忽低的不确定局面。倘若引进继承共犯的理论,后行为人明知受害人业已受到身体侵害,虽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但其意识到并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力减弱、业已受伤的情状,在先前侵害行为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继续侵害,最终导致伤害后果,构成继承共犯,令其对先前行为人侵害结果与自己后行为侵害后果也即整体危害后果一体负责(不过要比照事先与事中参与的一般共犯酌定从轻——毕竟不是参与,而是继承),既使得行为人咎由自取,也使得被害人求助有门,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有两利而无一害。
关键词 同时犯 相邻正犯 片面共犯 继承共犯 犯意沟通 在场
一、基本理念——行为主义与个体责任
刑罚实行“行为主义”原则,可谓“无行为,则无责任”。此处之行为,一般而言指自己之单独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
是因自己单独之行为被归责。行为人也会因为通过他人的行为(有意利用他人行为)被归责(构成间接正犯),行为人更会因为自己与他人行为的结合(共同犯罪)被归责(构成共犯)——后者比前者并不少见。在单独直接正犯的场合,因为事实情况的简单,行为往往可以直观、形象地把握;但在间接正犯与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事实状况的错综复杂、行为的间接,要求我们不得不曲折迂回地——从而常常概念性地、观念性地把握。鉴于其非直观性、非形象性,非经细致地分析、严密地推理、充分地论证、反复地考量,难以确证、无法确信。作为刑事司法人员,因而在共同犯罪案件办理中,负有比一般案件较重的分析、论证责任。具体到共同犯罪案件类型,诸如相邻正犯、片面共犯、继承共犯及片面继承共犯等不仅概念本身冷僻生硬更是在实践中常常纠缠在一起,使得实务部门人员的分析论证任务更为繁重。有鉴于此,兹举共同犯罪案件一例,以作研习,惟期学用相长、互益共进。
二、具体事例——复数原因与单一结果
2005年6月的一天,某干洗店老板林某见店门口有人在摆摊卖水果,影响了自己做生意,就与卖水果的商贩陈某理论,二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林某抓住陈某朝其腰腹部猛打,陈某欲拿削瓜刀进行反击,被林某挥手格开,刀子飞出去后刚好刺伤了站在一旁看热闹的郑某的脚。被误伤的郑某大为恼怒,归咎于陈某,上前揪住陈某的衣襟,朝陈某的腰腹部拳打脚踢。林某见郑某殴打陈某,就闪到一旁观看。被害人陈某因遭击打致右肾破裂并切除。经公安机关法医
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但无法确定是林某还是郑某的击打行为或者二人共同殴打行为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
三、分歧意见——单独犯罪抑或共同犯罪?
关于本案的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片面共犯。理由是:本案中,林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前,郑某实施殴打行为在后,从主观方面来看,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行为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郑某在明知林某已实施殴打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参与殴打陈某,郑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郑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林某的殴打行为互为一体,共同导致陈某重伤后果的发生,两行为人的行为对重伤后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片面共同犯罪。对于片面共犯的处理,刑法上通常的方法是:对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单独犯罪定罪处罚,对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以他方的共同犯罪人论处。因此,本案中的林某属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以其单个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性质,但由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究竟是否系林某的殴打行为所致尚无法查清,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至于郑某,属于片面共犯中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一方,应对全案负责,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相邻正犯。理由是:所谓相邻正犯,是指几个行为人在没有共同犯罪决定的情况下共同导致了一个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也就是几个人在主、客观都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同时或先后针对同一犯罪对象故意实施某种相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和郑某事先没有共同的预谋,且互不认识,分别基于不同
的动机,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动手打人,而郑某则是因为被陈某的削瓜刀误伤而殴打陈某,两人先后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共同导致陈某重伤的后果,符合“相邻正犯”的刑法理论。对于相邻正犯,刑法上的处理方法是: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按各自的行为分别定罪处罚。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分别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行为,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但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究竟系何人所为已经无法查清,导致了两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无法区分,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追究林某和郑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林某和郑某应作为共同正犯被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有明示,如果行为人之间有默示的犯意联络,也仍然属于共同故意犯罪。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林某和郑某的犯罪动机和犯意产生不同,事先也没有预谋,但当郑某冲上去殴打陈某之际,林某和郑某还是存在着犯意的联络,属于临时犯意沟通或称事中犯意联络。首先,郑某是在明知林某正在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具有共同的故意。其次,林某对郑某参与殴打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在明知郑某也一起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没有予以制止,而是持赞同的心理态度,通过放任的方式达成默契,具有明显的犯意沟通。因此,林某和郑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又具有共同的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以共同故意伤害(重伤)罪对林某和郑某定罪处罚。
四、理论前提——双方共犯与片面共犯
本案涉及到复数人犯罪的几个典型行为类型。
一是同时犯。同时犯,是指复数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出于不同的动机从而也往往出于不同的罪过内容,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同时犯正如其命名,因行为时间的重合而成立,从而具有偶然性。这种时间上的重合,仅仅是一种巧合,并非行为人有意为之,从而具有客观性。行为的同时性,因为并非有意的联合,从而具有行为单独性。进一步,行为人即使察觉另有他人同时实施危害行为,亦无利用他人行为创造的有利条件加功于他人行为的意思,从而具有结果追求的单方性。发生的偶然性(非计划性)、原因的客观性、行为实施的单独性、结果追求的单方性,与共同犯罪的发生的计划性、原因的主观性、行为实施的共同性、结果追求的共同性恰成对照,兹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对象实施枪击,各自造成致命伤,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单独犯。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同时犯是“不约而同,不意相逢”。
二是相邻正犯。相邻正犯,是指复数行为人在前后相接的时间段,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出于不同的动机从而也往往出于不同的罪过内容,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相邻正犯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彼此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只是数个互不相关的单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场所偶然的组合。相邻正犯与同时犯除了时间上并非同一而是相继之外,并无二致。鉴于其发生的非计划性、原因的客观性、行为实施的单独性、结果追求的单方性,与共同犯罪的发生的计划性、原因的主观性、行为实施的共同性、结果追求的共同性恰成对照,兹
不构成共同犯罪。同时犯,最典型的例子是:数人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对象实施枪击,各自构成故意杀人罪。相邻正犯的典型事例是:甲出于伤害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使乙受伤倒地。甲扬长而去,其后路过的丙发现乙受伤在地,拿走乙跌落在地上的名贵手表。甲构成故意伤害的单独犯,乙因无互通也无片面的共同犯意与行为,构成盗窃罪(既不构成故意伤害,也不进而构成抢劫)。做一个形象的比喻,相邻正犯是“彼伏此起,各行其是”。
三是片面共犯。片面共犯,是指复数行为人犯罪的场合,在同一时间,在没有犯意沟通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犯罪故意,对他行为人暗中相助,单方面加功于他人行为,对同一对象实施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类型。片面共犯介于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之间,其中构成片面共犯的一方主观上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并追求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危害行为(通常是帮助行为)导致共同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构成片面共犯的一方,主观上并未认识到有他人与自己一起实施危害行为,想反,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单独行为的结果。片面共犯一方,存在意思的共同性、行为的结合性(虽然只是单方面),具备共犯的本质特征,构成共犯,按共犯的原理(目前流行的部分犯罪共同说)归责;片面共犯的相对方,因为意思与行为的单独性,不构成共犯,仍按单独犯归责。片面共犯罪典型的例子是:甲欲杀乙,乙逃跑,甲追赶。丙见状,出于杀人故意,在路上设臵障碍物或采取其他办法,阻止或迟滞乙逃跑。甲追上乙,将乙杀害。在此场合,甲构成单独的故意杀
人罪,丙构成故意杀人的片面共犯。做一个形象比喻,片面共犯就是“一厢情愿、暗中使绊”。
四是继承共犯。通常的定义,继承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独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
通说认为,继承共犯,具有三个特征:
其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先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才介入进来,换言之,后行为人参与的只是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后行为人对目的行为和后一犯罪的参与,既可以是参与实施,也可以是只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既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辅助行为,如夜间为抢劫犯照亮、放哨等等;也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犯罪工具。
其二,后行为人在参与犯罪之前或同时必须与先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所谓犯罪的意思沟通,就是进行共同犯罪的数行为人彼此都明白要实施什么行为达到什么目的,而且彼此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与普通的共同犯罪一样,继承性共同犯罪的意思沟通,也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双方的相互沟通,一种是单方的片面沟通。 其三,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也必须发生在先行为人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如果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发生在先行为人犯罪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前,后行为人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
例如,甲以抢劫的意思正对乙实行暴力之际,丙以共同的意思参与进来,与甲一起对乙实施暴力,并共同完成对乙的抢劫,甲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例如,甲以抢劫的故意将丙打倒后,乙加入进来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劫取财物。甲打倒丙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乙和甲一起抢走丙的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虽然乙在甲伤丙前未与甲共谋,但乙在加入时与甲沟通了犯罪意思,明知甲在实施抢劫行为,因而,甲、乙二人构成继承性共同抢劫罪。甲属于被继承的共犯,乙属于继承的共犯。
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本文认为:继承共犯不应局限于结合犯与复合犯(实施具有手段、目的关系或前提与后续关系的复数行为才能构成的犯罪),凡是(危害性)具有增量过程的犯罪类型同样存在继承共犯成立的空间。做一个形象的比喻,继承共犯是“雪上加霜、伤口撒盐”。典型的例子就是故意伤害罪。对于数人前赴后继对同一人实施身体侵害造成伤害后果但却无法区分数人中何者之行为乃伤害之原因的案型,如果不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倘若数人不存在事先与事中的意思联络从而无法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势必造成伤人者全身而退,受伤者求助无门的不公平现象,损害法的公平正义性;而要么“全有”(存在意思联络时)、要么全无(不存在意思联络时)的归责方式,也使得刑法的确定性受到动荡,刑法变得不可预测,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损及刑法的权威性。而将继承共犯的理论引入凡是有增量过程的犯罪类型,将有助于罚当其罪,提高刑法操作的精细性、精确度。设若,甲对乙实施身体侵害(伤害结果未现场检测),其后丙明知乙业已受到身体侵害(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同样
对乙实施身体侵害,最终导致乙受重伤。倘若不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如果乙与甲缺乏通常意义上的意思联络而无法按照一般共同犯罪之共犯处理,在无法确定谁之行为致人重伤情况下,只能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甲丙做无罪处理;倘若引进继承共犯的理论,其后丙明知乙业已受到身体侵害,同样对乙实施身体侵害,最终导致乙受重伤,虽不知之前伤害到何种程度,但其意识到并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反抗力减弱、业已受伤的情状,在先前侵害行为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继续侵害,构成继承共犯,令其对先前行为人侵害结果与自己后性行为侵害后果也即整体危害后果一体负责(不过要比照事先与事中参与的一般共犯酌定从轻——毕竟不是参与,而是继承),既使得行为人咎由自取,也使得被害人求助有门,对于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有两利而无一害。
五、争议问题——“旁观““在场”与犯意沟通
犯意的沟通,分为双方的相互沟通与单方片面交流。双方的相互沟通,是指双方彼此都明白对方的意思。其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语言交流,也可以是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如电话、电脑等进行交流,还可以利用文字进行书面交流,甚至可以通过手势动作和眼神等进行交流。既可以彼此直接交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传话间接交流。单方的片面交流,实际上不是交流,而是一行为人暗中对另一行为人犯罪意思的知情、估计或者猜测,并以共同犯罪的意思暗中参与或者帮助另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而另一行为人并不知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单方具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人构成片面的共犯。
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前行为人在后行为人加入后,变为旁观者但
并未退场,也即仍然“在场”。于此情形,犯意有无沟通?如果有沟通,是单方沟通还是双方沟通?具体讲,犯意沟通的有无及其单方、双方,是仅凭前行为人“在场”即可做出判断,还是要结合其他特定因素才能做出判断?简言之,(前行为人)“在场”意味什么?
笔者认为,“在场”并非毫无意义也不可过度阐释。“在场”,不妨分为“积极的在场”与“消极的在场”。“积极的在场”,是指行为人虽不再实施侵害行为(实行行为抑或帮助行为),但仍通过眼神、表情、动作、姿态甚至所占据的位臵,对后行为人予以心理暗示与精神鼓励,并足以使处于后侵害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能够做如此理解,此时,先行为人貌似旁观,实则并未退出,质言之,仍在“参与”——只不过参与的方式成为了默示助威罢了,于此情形,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有意思的联络,行为可视为一体,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而“消极的在场”与此相对,是指行为人一方面不再实施侵害行为(实行行为抑或帮助行为),另一方面也未通过眼神、表情、动作、姿态或所占据的位臵,对后行为人予以心理暗示与精神鼓励,无可使处于后侵害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能够做助威协力之理解,此时,先行为人实质地退出,变为纯粹的旁观者,既无犯意沟通,先行为人不负共同犯罪之责任。在无法确定先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先行为人甚至亦不负单独之责任(这在情理上不好接受,在法理上却不得不然)。然而,即使前行为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共犯抑或单独犯责任),后行为人因为利用了前行为造成的受害人抵抗力降低、业已受伤害的情况,进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侵害,最终造成伤害结果发生,鉴于前行为造成的伤害结果与其的条件
关系(虽然并非因果关系——注意到因果关系的主流学说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非条件说,以免混淆),遂令其一定程度上对前行为之伤害后果并全部程度上对自己后行为之伤害后果也即前后行为之结果,按照继承共犯一体负担刑事责任,是妥当的。
六、意见评析——理论引入与结论导出
第一,本案不属于相邻正犯性质。本案中的郑某对林某先前的殴打行为是清楚的,并利用了先前的侵害后果,并非不知情。其次,相邻正犯最突出的特点是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彼此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没有联系,只是数个互不相关的单个行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场所偶然的组合。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尽管没有事先的犯意联络,本案中的郑某对林某先前的殴打行为是清楚的,并利用了先前的侵害后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实施侵害行为,导致重伤结果的发生,并非没有共同故意的偶然组合。所以,本案不属于相邻正犯的性质。
第二,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林某和郑某的行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故意在认识因素上和意志因素上都具有双重性。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不仅对本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心理,而且对他人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后果也持希望或放任心理。概括而言,共同犯罪故意不同于单独犯罪故意的特殊之处,就是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
“主观意思联络”。实践中,犯罪意识联络可以有多种表现方式,有的是在共同行为以前就事先存在的(即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有的是在行为当时偶然建立起来的(即所谓“偶然的共同正犯”),也有的是在某人已完成其一部分行为之后,其他人在该犯罪的实施上产生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与先行者共同实施犯罪(即所谓“继承的共同正犯”),后两种类型又称临时犯意沟通。本案中,林某是因为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而产生殴打故意,郑某是因为被误伤而产生殴打故意,两人的犯罪动机截然不同,也没有进行事先的预谋,甚至在殴打过程中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语言交流,两人之间不存在犯意的沟通和联络。
第三,本案中的林某和郑某不具有共同伤害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一定的危害结果或危害行为所可能形成的不法状态,由此各行为人互相联系与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对于结果犯而言,共同犯罪中每一行为人的行为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林某的伤害行为与郑某的伤害行为不是同时进行,在后行为人加入时,先行为人立时退出。虽然两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统一体,共同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两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两人之行为并非具有一般共同犯罪的行为的交互性、互激性,只不过是后行为对前行为的单向叠加,与共同犯罪行为的相互结合本质上并不相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故意伤害案件常有出现:几个行为人导致一个伤害结果,但又无法查清伤害结果与伤害行为的对应关系。如果不按照犯罪定性处罚,将会直接导致有犯罪事实却无刑事责任人的尴尬局面,放纵了犯罪,但同时,如果简单地沿用一般共犯的理论,势必导致“全有”或“全无”的忽高忽低的不确定局面。因此,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无法查清直接致伤行为的,可以引入继承共犯的理论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中林某和郑某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在接近同时的时间段内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虽不完全符合一般共同犯罪理论特征,但后行为者郑某之行为却完全符合继承共犯的本质特征,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郑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