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环境保护部110701)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解读

省环保厅废物管理中心

2011年7月

主要内容

• 定义和适用范围

• 部门职责分工

• 许可管理相关要求

• 加工利用企业监管

• 罚 则

• 其他

定义

• “固体废物” :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

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

、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

、物质。

• “固体废物进口” :

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活动。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

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适用范围

•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通过赠送

、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

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

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部门职责分工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

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

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

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

关监督管理。

部门职责分工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

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

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许可管理相关要求

• 对可

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

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

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

口分类管理。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

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

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

动许可手续。

•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

置。

•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

外)。

•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

废物。

•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

废物。

•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

固体废物。

•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

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 )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

失效。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

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

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

过60日。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

书编号。

•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

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

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

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

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

、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

,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

理”园区内加工利用。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

•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

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制定。

加工利用企业监管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

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

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

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

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

,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

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

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

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

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

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

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

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

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

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

报告时弄虚作假。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

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

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

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

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

、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罚则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

、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

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

废物,可以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

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

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

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

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

口相关许可证。

•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

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

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

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

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

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罚则

•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

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

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其他

•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

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

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

•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

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

造成污染的行为。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解读

省环保厅废物管理中心

2011年7月

主要内容

• 定义和适用范围

• 部门职责分工

• 许可管理相关要求

• 加工利用企业监管

• 罚 则

• 其他

定义

• “固体废物” :

本办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

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

、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

、物质。

• “固体废物进口” :

是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的活动。

固体废物运抵关境即视为进口行为发生。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

实际从事进口固体废物拆解、加工利用活动的企业。

适用范围

•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的活动。通过赠送

、出口退运进境、提供样品等方式将固体废物运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境修理产生的未复运出境固体废物以

及出境修理或者出料加工中产生的复运进境固体废物的,

除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

部门职责分工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进口环境管

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

关总署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固体废物进口相关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

废物进口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进口实施相

关监督管理。

部门职责分工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建立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

行固体废物进口管理信息共享,协调处理固体废物进口及

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事务。

许可管理相关要求

• 对可

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

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

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

口分类管理。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

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

•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

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 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

动许可手续。

•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

置。

• 禁止固体废物转口贸易。

•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固体废物不得办理转关手续(废纸除

外)。

• 禁止进口危险废物。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

废物。

• 禁止以热能回收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

•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

废物。

• 禁止进口境内产生量或者堆存量大且尚未得到充分利用的

固体废物。

• 禁止进口尚无适用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

范等强制性要求的固体废物。

• 禁止以凭指示交货(TO ORDER )方式承运固体废物入境。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当年有效。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无论是否使用完毕逾期均自行

失效。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利

用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发证机关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固体废物进口

相关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

过60日。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注销原证,并公告注销的证

书编号。

• 进口固体废物审批管理所需费用,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

况下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为“非一批一证”制,如要

实行“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备注栏内打印“一批一证”字样。

•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全部由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

的利用企业作为原料利用。

• 禁止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本办法所称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是指:

(一)出售或者出租、出借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使用购买或者租用、借用的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

可证进口固体废物;

(三)将进口的固体废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固体废物

进口相关许可证载明的利用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利用进口废五金电器

、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环境风险较大的固体废物的企业

,实行定点企业资质认定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国家鼓励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在设定的进口废物“圈区管

理”园区内加工利用。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

• 进口废物“圈区管理”园区的建设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经

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部门制定。

加工利用企业监管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的固

体废物进行加工利用。

• 由海关以拍卖或者委托方式移交处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利

用或者处置单位,必须对所承担的进口固体废物全部进行

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 进口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

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

载每批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去向

,接收、拆解、利用、贮存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联系

方式,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种类、重量或者

数量、去向等情况。经营记录簿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

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

测。监测报告应当至少保存5年。

• 进口固体废物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固体废物的进口者、代理商、承运人等其他经营单位,应

当记录所代理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

量、去向等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资料

及相关单据、影像资料等原始凭证应当至少保存3年。

•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进口固体废物

利用企业进行实地检查和监督性监测,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5个工作日内报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或者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

置;

(四)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监测情况,或者在

报告时弄虚作假。

•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存档,作为审批固

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

•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

观调控部门、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权依据各自

的职责对与进口固体废物有关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检查

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

、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

•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罚则

•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

、处置,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限制进

口的固体废物,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

,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

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

废物,可以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

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

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

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

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进口固体废物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

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

口相关许可证。

• 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省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

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

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

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

,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

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

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

罚则

• 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

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

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其他

• 本办法中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监管

职责,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的县级行政

区域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

使。

• 来自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固体废物

的进口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务

主管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检举违反固体废物进口监管程序和进口固体废物

造成污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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