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沈政办发〔2002〕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参加行政诉讼资格的行政主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和其他组织;本制度所称行政诉讼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签收及报告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各部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及时报告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
区政府各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
副本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区政府所属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按照区政府领导批示意见,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转交区政府所属部门。
第五条 区政府各部门接到人民法院或区政府法制机构送达(转交)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及时通知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科室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三章 诉讼准备
第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指定相关科室在3日内做好以下应诉准备工作:
(一)研究起诉状副本:全面审查管辖权、诉讼时效、复议前置、起诉状引用法律法规、阐述事实等;
(二)全面核实案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求重点审查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及办案程序,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过错,案卷是否规范等。
第七条 在做好应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区政府各部门应召开本部门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会。讨论会由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其他副职领导主持,与该案件有关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参加,其他须参加的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指定。可
视情邀请本部门法律顾问参会,必要时可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团队(由区司法局负责邀请)参会。参会人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决定。
第八条 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时,职能科室负责人应重点介绍该案件的有关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办理过程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并重点对原告诉求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应诉意见的,按一致性应诉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性应诉意见的,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应作记录,参加人员均应在案情讨论记录上签名。
第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会形成的应诉意见制作行政答辩状。经区政府主管领导同意,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特别重大、影响力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经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主任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15日内制作答辩状。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同时,将上述材料向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区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出庭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六)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有正当事由不能亲自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单位的其他副职领导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等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分别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以本机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本机构(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机关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该组织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由设立该组织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好应诉准备,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应诉,并在法庭上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对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向区政府主管领导和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并做好诉讼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应尊重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判决(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
(五)已经被法院判决为不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及时整改,导致同类问题再次被法院判决败诉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失职、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区政府年度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具体实施办法将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各内设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施行。
和平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沈政办发〔2002〕15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参加行政诉讼资格的行政主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和其他组织;本制度所称行政诉讼应诉,是指行政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诉讼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签收及报告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或区政府各部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签收,及时报告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
区政府各部门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
副本之日起3日内,应当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一份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以区政府为诉讼主体但由区政府所属部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按照区政府领导批示意见,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转交区政府所属部门。
第五条 区政府各部门接到人民法院或区政府法制机构送达(转交)的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及时通知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科室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三章 诉讼准备
第六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指定相关科室在3日内做好以下应诉准备工作:
(一)研究起诉状副本:全面审查管辖权、诉讼时效、复议前置、起诉状引用法律法规、阐述事实等;
(二)全面核实案件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诉求重点审查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及办案程序,检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无过错,案卷是否规范等。
第七条 在做好应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区政府各部门应召开本部门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会。讨论会由本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由其委托的其他副职领导主持,与该案件有关的职能科室负责人参加,其他须参加的人员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指定。可
视情邀请本部门法律顾问参会,必要时可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团队(由区司法局负责邀请)参会。参会人员认为本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主持会议的行政首长决定。
第八条 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时,职能科室负责人应重点介绍该案件的有关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办理过程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并重点对原告诉求提出答辩意见。
第九条 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形成一致性应诉意见的,按一致性应诉意见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性应诉意见的,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应作记录,参加人员均应在案情讨论记录上签名。
第十条 区政府各部门应根据应诉案件案情集体讨论会形成的应诉意见制作行政答辩状。经区政府主管领导同意,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经区政府主要领导同意,特别重大、影响力较大的行政诉讼案件应经长白岛经济区管委会主任会议或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15日内制作答辩状。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有关材料。同时,将上述材料向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具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区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人民法院或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出庭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六)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有正当事由不能亲自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单位的其他副职领导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等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分别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出庭应诉。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除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机构,以本机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本机构(组织)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机关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未经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行政诉讼,该组织不具有独立行政主体资格的,由设立该组织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好应诉准备,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应诉,并在法庭上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对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应及时向区政府主管领导和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并做好诉讼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和区政府各部门应尊重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将判决(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的;
(二)不履行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
(五)已经被法院判决为不依法行政的问题,不及时整改,导致同类问题再次被法院判决败诉的;
(六)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失职、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情况,纳入区政府年度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具体实施办法将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各内设机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