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摘 要]刑事回避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行制度存在回避事由狭窄、举证责任不明确、单位回避缺失等问题,建议从扩大回避事由,明确举证责任,增设单位回避和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回避事由;申请回避权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诉讼制度。
该制度的源于来西方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已成为各国公认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词,且这一规定为此后历代所继承和发展,该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1.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公检法人员应适当的回避,可避免其由于主观偏见和袒护而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审判。
2.在维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合理途径。该制度避免了以上人员处于是选择亲情关系还是坚持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从而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尊重,推动法治秩序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基础设计了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如诸多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很难发现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设计必须有现实国情的考量。
(二)回避事由方面的问题
1.基于亲属关系的回避中亲属范围过窄。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亲血亲、直系姻亲关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2]过于狭小的亲属范围,导致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亲近、重要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能回避,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关系”和 “其他关系”规定模糊,学理上认识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量权。
(三)回避主体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存在如下缺漏。1.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诸多疑难和重大案件具有决定权,其审判方式和构成较为秘密。审委会成员的中立显得尤为重要,应在回避制度中做出专门规定。2.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回避缺乏约束力,从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回避制度。以李庄案为例,其向法院申请审判庭全体人员整体回避时,
刑事回避制度之浅谈
[摘 要]刑事回避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现行制度存在回避事由狭窄、举证责任不明确、单位回避缺失等问题,建议从扩大回避事由,明确举证责任,增设单位回避和建立公安司法人员公示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回避制度;回避主体;回避事由;申请回避权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和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诉讼制度。
该制度的源于来西方传统诉讼理念中的“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现已成为各国公认的诉讼制度。我国在唐朝就有了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回避制度,元朝法律首次使用了“回避”一词,且这一规定为此后历代所继承和发展,该制度具有如下价值:
1.有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处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公检法人员应适当的回避,可避免其由于主观偏见和袒护而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有利于审判人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审判。
2.在维护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中立的同时也为他们规避价值冲突提供合理途径。该制度避免了以上人员处于是选择亲情关系还是坚持职业操守的两难境地。
3.有助于保障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从而唤起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的尊重,推动法治秩序的发展和完善。
二、刑事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设计方面的问题
依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基础设计了我国的刑事回避制度,但忽视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现实国情对中国法制的影响。如诸多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很难发现并得以真正的回避。“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也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移植式的制度设计必须有现实国情的考量。
(二)回避事由方面的问题
1.基于亲属关系的回避中亲属范围过窄。仅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的同代旁亲血亲、直系姻亲关系等都排除在外。“中国古代社会实行家庭本位,血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纽带”。[2]过于狭小的亲属范围,导致近亲属以外的实际亲近、重要的亲属在诉讼中可能不能回避,进而影响案件公正审理。2.回避事由中的“利益关系”和 “其他关系”规定模糊,学理上认识不一,弱化了其可操作性,并放大了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量权。
(三)回避主体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主体存在如下缺漏。1.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回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诸多疑难和重大案件具有决定权,其审判方式和构成较为秘密。审委会成员的中立显得尤为重要,应在回避制度中做出专门规定。2.缺乏程序违法的制裁性措施。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回避缺乏约束力,从而加大了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可能。3.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回避制度。以李庄案为例,其向法院申请审判庭全体人员整体回避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