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
我赞同在条件极其苛刻的情况下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虽然正如康德所说:生命有价值但没有价格。生命的价值大小不能衡量。但以此为由绝对否定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显然违反人们心中朴素的法感情。
要构成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必须在构成紧急避险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的条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我认为对生命的避险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考量,应当包括:
1. 避险对象是否具有生存可能。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中已经有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这一条件。但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我认为应该把该条件规定的更苛刻,限制到避险人和避险对象面临共同危险,即构成“危险共同体”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若不采取措施,所有人都会丧生,迫不得已只能牺牲小部分生命。我强调的不是大部分生命和小部分生命价值大小的比较,而是这种紧迫性。用这种苛刻的紧迫性即严格的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违法事由。当然仅仅有这个条件,不足以成立对生命的紧急避险。例如:医院里七个病人都即将死去,只要杀死其中一个人,取出其健康的内脏,就可以救活其他六个人。这样杀死任意一个人也是不行的。
2.避险对象是否具有承诺。我们可以换种思维方式思考,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剥夺人们的生命?行使职务剥夺人们生命是行为是被允许的。也就是说,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那么国家为什么能剥夺人们的生命?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这部分权利形成国家公权力。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当在“危险共同体”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已经无法及时授予剥夺生命的权力,而由同处于“危险共同体”中的众人,构成一个和国家类似共同体,经过共同体成员授权,行使本来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一,正常的获得公民授权的共同体——国家无法及时保护公民的权利,也无法授权为保护公民权利才能授权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国家已经授权。其二,特殊情况下组成的共同体——危险共同体成员全体同意成立的共同体,与国家获得授权的原因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
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
我赞同在条件极其苛刻的情况下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虽然正如康德所说:生命有价值但没有价格。生命的价值大小不能衡量。但以此为由绝对否定对生命权的紧急避险,显然违反人们心中朴素的法感情。
要构成对生命的紧急避险,必须在构成紧急避险的基础上附加其他的条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量。我认为对生命的避险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的考量,应当包括:
1. 避险对象是否具有生存可能。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中已经有必须出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这一条件。但由于生命权的特殊性,我认为应该把该条件规定的更苛刻,限制到避险人和避险对象面临共同危险,即构成“危险共同体”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若不采取措施,所有人都会丧生,迫不得已只能牺牲小部分生命。我强调的不是大部分生命和小部分生命价值大小的比较,而是这种紧迫性。用这种苛刻的紧迫性即严格的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违法事由。当然仅仅有这个条件,不足以成立对生命的紧急避险。例如:医院里七个病人都即将死去,只要杀死其中一个人,取出其健康的内脏,就可以救活其他六个人。这样杀死任意一个人也是不行的。
2.避险对象是否具有承诺。我们可以换种思维方式思考,在什么情况下,允许剥夺人们的生命?行使职务剥夺人们生命是行为是被允许的。也就是说,有国家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剥夺人们的生命。那么国家为什么能剥夺人们的生命?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公民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这部分权利形成国家公权力。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当在“危险共同体”的情形下,国家公权力已经无法及时授予剥夺生命的权力,而由同处于“危险共同体”中的众人,构成一个和国家类似共同体,经过共同体成员授权,行使本来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情况下,其一,正常的获得公民授权的共同体——国家无法及时保护公民的权利,也无法授权为保护公民权利才能授权的剥夺生命的权力,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国家已经授权。其二,特殊情况下组成的共同体——危险共同体成员全体同意成立的共同体,与国家获得授权的原因在实质上是一样的——为了维护公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