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物

  【摘要】民法上的物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本文针对我国民法上物的理论困境,提出了完善我国民法上物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物;扩张性解释

  一、民法上物的范围的界定

  关于民法上的物的范围,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上物的范围极其广泛,有学者认为:“在古代罗马,物是指除自由人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该物是有用的还是无用的,有害的还是无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后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可以支配的、对人有用的的财产。在优帝《学术汇编》中,它包含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为‘财物’(bona)这就是狭义的物”。①罗马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包括奴隶;二是物须能够为人所支配;三是物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四是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或权利。可见,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是泛指财物,它包括现代民法的物权、继承权和债权等,含义广泛。

  关于物的范围的问题,各国立法不同,理论学说也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一是以法国为代表,认为物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物只能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物包括有体物,还包括自然力。②

  法国民法上的物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客体的限制’中,用‘财产’这一概念来表述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法国法系的另一典范《埃塞额比亚民法典》扩展了物的范围,因为将无记名有价证券和自然力归入动产。

  德国民法理论将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据此规定,物在德国民法中是一个有有确定范围的概念,它的范围要比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小得多。德国法学界对有体物的解释包括两个条件,一个事为人所感知,另一个是能为人所控制。

  我国台湾民法对物也没有下定义,仅规定了物的种类。按照台湾民法学者著作的一般提法,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

  二、物的观念的现代性扩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物的概念受到挑战,人们对物的观念亦发生扩张。③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无形的自然力

  罗马法、法国民法均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德国、日本民法中则排斥无体物。日本学者将有体物解释为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的物。据此,固体、气体、液体为物,而电、热、汽等则非物。随着科学的发展,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我国《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供电、水、气、热力合同。在《物权法》上,电、热、声、光等可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力,也被视为物。

  (二)特定的空间

  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基本都确立了空间权制度,空间成为空间权的客体。依现今通说,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可以为物。

  (三)无线电频谱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了无线电通信时代,使用卫星传送信息的,以及无线电频谱的出现,现代通讯业正在数字化通讯领域高速发展。因此,无线电频谱被确认为物。

  (四)特殊的人体脱离物

  特殊的人体脱离物,一般是指如精液、皮肤、血液等这些从人体上脱离下来的,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器官的人体脱离物。因此这种特殊的人体脱离物应视为物。

  三、我国民法上物的理论困境及其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于物的概念仍然颇具争议,目前学者对物的法律定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王利明认为:“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中需要的物体。”佟柔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并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④钱明星则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

  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物的理解不一,这样使得民法基本理论产生了理论困境:首先,物的范围过窄。大量的新型财产被排斥在物权法体系之外,这就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本来该属于物的财产没有被赋予应有的物权观念,立法成本也增加。其次,财产法体系过于封闭,新兴的财产权利没有进入现行财产权体系的途径,导致立法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现实,新兴的财产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阻碍经济的发展。再次,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过窄,导致法律为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得不做出概念的变动,如出现所谓“准物权”“债权物权化”等概念,严重损害了法律概念的精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概念做扩张性的解释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如果对“物”的理解若拘泥于传统观念,将不利于民法的发展。随着我国法律的发展,更有必要重新审视“物”。笔者以为,应在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物的一般规则,指明民法上的物应采更广义的概念,使得“物”保持一种开放的姿态,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广义的物下这样一个定义:民法上的物,是指特定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有一定价值的特定客体。这不仅解决了“物”与“财产”的纷争,也顺应了物的观念扩张的趋势。

  注释:

  ①林艳琴.“对民法‘物’的再认识”,载于《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

  ②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136页.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④佟柔.《中国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J].法学家,2008.

  [2]蓝永丽,王莹.民法上物的概念之现代性扩张[J].中国商界,2010,(5).

  【摘要】民法上的物至今仍然没有一个权威的概念,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也呈现出扩张的趋势,本文针对我国民法上物的理论困境,提出了完善我国民法上物的建议。

  【关键词】民法;物;扩张性解释

  一、民法上物的范围的界定

  关于民法上的物的范围,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上物的范围极其广泛,有学者认为:“在古代罗马,物是指除自由人而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不管该物是有用的还是无用的,有害的还是无害的,均属于广义的物。后来,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罗马法逐渐把物限定为可以支配的、对人有用的的财产。在优帝《学术汇编》中,它包含有体物、权利和诉权,又称为‘财物’(bona)这就是狭义的物”。①罗马法上的物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物包括奴隶;二是物须能够为人所支配;三是物是财产的组成部分;四是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体物或权利。可见,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是泛指财物,它包括现代民法的物权、继承权和债权等,含义广泛。

  关于物的范围的问题,各国立法不同,理论学说也尚存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认识:一是以法国为代表,认为物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物只能是有体物,不包括无体物;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物包括有体物,还包括自然力。②

  法国民法上的物基本上继承了罗马法上的物的概念。《法国民法典》在第二编‘财产及所有权客体的限制’中,用‘财产’这一概念来表述罗马法上物的概念。”法国法系的另一典范《埃塞额比亚民法典》扩展了物的范围,因为将无记名有价证券和自然力归入动产。

  德国民法理论将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德国民法典》第90条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物仅为有体物。”据此规定,物在德国民法中是一个有有确定范围的概念,它的范围要比物理学意义上的物小得多。德国法学界对有体物的解释包括两个条件,一个事为人所感知,另一个是能为人所控制。

  我国台湾民法对物也没有下定义,仅规定了物的种类。按照台湾民法学者著作的一般提法,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体外部的,能为人所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而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都能支配的自然力。

  二、物的观念的现代性扩张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的物的概念受到挑战,人们对物的观念亦发生扩张。③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无形的自然力

  罗马法、法国民法均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德国、日本民法中则排斥无体物。日本学者将有体物解释为物质上占有一定空间的物。据此,固体、气体、液体为物,而电、热、汽等则非物。随着科学的发展,迫使法律扩张物的概念。我国《合同法》中也明确规定了供电、水、气、热力合同。在《物权法》上,电、热、声、光等可为人力所支配的无形的自然力,也被视为物。

  (二)特定的空间

  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基本都确立了空间权制度,空间成为空间权的客体。依现今通说,物的概念已不限于有体、有形,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者,皆可以为物。

  (三)无线电频谱

  随着人类社会进入了无线电通信时代,使用卫星传送信息的,以及无线电频谱的出现,现代通讯业正在数字化通讯领域高速发展。因此,无线电频谱被确认为物。

  (四)特殊的人体脱离物

  特殊的人体脱离物,一般是指如精液、皮肤、血液等这些从人体上脱离下来的,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器官的人体脱离物。因此这种特殊的人体脱离物应视为物。

  三、我国民法上物的理论困境及其完善

  我国法学界对于物的概念仍然颇具争议,目前学者对物的法律定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王利明认为:“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中需要的物体。”佟柔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民事主体能够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并能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物质资料。”④钱明星则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体。”

  我国法学界对民法上物的理解不一,这样使得民法基本理论产生了理论困境:首先,物的范围过窄。大量的新型财产被排斥在物权法体系之外,这就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本来该属于物的财产没有被赋予应有的物权观念,立法成本也增加。其次,财产法体系过于封闭,新兴的财产权利没有进入现行财产权体系的途径,导致立法不能完全反映社会现实,新兴的财产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及时保护,阻碍经济的发展。再次,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过窄,导致法律为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不得不做出概念的变动,如出现所谓“准物权”“债权物权化”等概念,严重损害了法律概念的精确性。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概念做扩张性的解释将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如果对“物”的理解若拘泥于传统观念,将不利于民法的发展。随着我国法律的发展,更有必要重新审视“物”。笔者以为,应在将来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物的一般规则,指明民法上的物应采更广义的概念,使得“物”保持一种开放的姿态,构建一个完整的体系。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对广义的物下这样一个定义:民法上的物,是指特定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有一定价值的特定客体。这不仅解决了“物”与“财产”的纷争,也顺应了物的观念扩张的趋势。

  注释:

  ①林艳琴.“对民法‘物’的再认识”,载于《学术交流》,2003年第1期.

  ②刘得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136页.

  ③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

  ④佟柔.《中国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页.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王竹.论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J].法学家,2008.

  [2]蓝永丽,王莹.民法上物的概念之现代性扩张[J].中国商界,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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