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保险法》
第1部分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第1条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在本法中(除第六部分外)-
“消费者保险合同”和《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有同样的含义;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指并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
“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保险人的当事人; “合理陈述义务”指第3条第1款施加的义务。
第2部分 合理告知义务
第2条 适用与解释
(1) 该部分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 该部分将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变更,如同它适用于合同时一样,但是-
(a) 提及风险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与拟议变更有关的风险变更,并且
(b) 提及保险合同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3条 合理陈述义务
(1)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
(2) 第(1)款施加的义务在本法中应被提及为“合理陈述义务”。
(3) 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是指-
(a) 第4款所要求的披露,
(b) 披露应以合理清楚易懂的方式向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做出,并且
(c) 所有有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陈述应当
诚信做出。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披露的要求如下-
(a) 被保险人应当披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或
(b) 如未做到,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保险人注意到为了
揭示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
(5) 在没有询问的前提下,第(4)款不要求被保险人披露如下情况-
(a) 该情况减少风险,
(b) 保险人知道该情况,
(c) 保险人应当知道该情况,
(d) 保险人被推定知道该情况,或
(e) 保险人对与该情况有关的信息弃权。
(6) 第4条到第6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知情进行了进一步规定,第7条包含了补充
性的规定。
第4条 被保险人的知情
(1) 本条界定了根据第3条第(4)款(a)项被保险人的知情和应当知情。
(2) 如被保险人为个人,则被保险人的知情仅包括-
(a) 该个人知情,并且
(b) 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的一人或多人的知情
(3) 如被保险人不是个人,则被保险人仅在以下一人或多人的知情的情况下能被视为知
情-
(a) 该一人或多人是被保险人高级管理层的一部分,或
(b) 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
(4) 被保险人不因第(2)款(b)项或第3款(b)项被视为知晓与个人有关的机密信息,
如果-
(a) 该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被保险人代理人的雇员;并且
(b) 该信息是由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的雇员)通过与保险合同无关的
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获得的。
(5) 根据第(4)款,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包括-
(a) 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并且
(b) 如果保险合同再保了其他合同下的风险,根据本款与其他合同有关的人
(6) 不论是否是个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通过其所能进行的合理查询就可以合理揭示的
信息(不论查询是通过询问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
(7) 根据第(6)款,“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组织内部或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所拥有的信息。
(8) 就本条而言-
(a) 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有关的“雇员”,包括任何为代理人工作的个人,而不论
该个人是以何种身份工作的,
(b) 如果个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论个人是以被保险
人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作为),则该个人为被
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并且
(c) “高级管理层”指那些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如何管理或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
的个人。
第5条 保险人的知情
(1) 就第3条第(5)款(b)项而言,仅有在一个或多个参与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
以何种条款承保的程序中的个人知情时,保险人才能被视为知情(不论个人是否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
(2) 就第3条第(5)款(c)项而言,保险人仅在下列情况被视为应当知情-
(a) 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情,并且应当合理地将信息传递给第(1)款提到
的个人,或
(b) 保险人持有相关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能容易迅速地被第(1)款提到的个人获
取。
(3) 就第3条第(5)款(d)项而言,保险人在下列情况被推定知情-
(a) 事情是常识,
(b) 事情是向被保险人提供当前类别保险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被合理期待知
晓的。
第6条 知情:一般规定
(1) 就第3条至第5条而言,个人的知情不仅包括实际知情,也包括个人怀疑的情况和
(2)
第7条
(1)
(2)
(3)
(4)
(5)
(6)
第8条 违法救济
(1)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救济仅在保险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况时能够
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合理陈述-
(a) 保险人根本就不会签订保险合同,或
(b) 会以不同条款签订合同
(2) 救济规定在附录1之中。
(3) 使保险人能够享有针对被保险人的救济的违法行为在本法中被称为“适格违法”。
(4) 适格违法可以是
(a)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或
(b) 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
(5)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适格违法是指被保险人-
(a) 知道他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或
(b) 毫不关心他是否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
(6) 保险人有义务证明适格违法是故意或轻率大意的。
第3部分 保证和其他条款
第9条 保证与陈述
(1) 本条适用于被保险人作出的如下有关陈述:
(a) 拟议成立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
(b) 拟议变更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 该陈述不能被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变更条款)或任何其他合同(不
论是否宣告此类陈述构成合同的基础或其他)转换成为保证。 个人本可以知情但却故意抑制去确认或查询的情况。 本部分的内容不影响下列法律原则的运用:对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实施欺诈的个人(欺诈者)的知情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知情,如果- (a) 当欺诈对象是被保险人,欺诈者是第4条第(2)款(b)项或第(3)款提及的个人,或 (b) 当欺诈对象是保险人,欺诈者是第5条第(1)款提及的个人。 补充规定 一个合理的陈述不需要仅仅包含在一份文件或一次口头陈述中。 “情况”包括任何与被保险人进行的沟通,或任何被保险人接收到的信息。 如果一个情况或陈述将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它就是重要的。 重要情况的例证包括- (a) 与风险相关的特别或不寻常的事实, (b) 任何导致被保险人寻求保险承保风险的特别考虑, (c) 在当前保险业务类别和活动领域中被普遍认为应当由合理陈述风险处理的任何情况 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考虑被保险人做出的陈述与陈述在事实上的差异是重要的,则该重要陈述实际上是正确的。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一个陈述可被撤回或更正。
第10条 保证的违反
(1) 任何规定违反保险合同中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导致保险人责任解除的法律规则已
被废除。
(2) 如果损失发生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之后而违反被补救之前,或损
失可归因于上述期间发生的某事,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对此类损失承担责任。
(3) 但是,第(2)款不适用于-
(a) 由于情势变更,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
(b) 遵守保证将被任何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非法,或
(c) 保险人对违反保证弃权。
(4) 第(2)款不影响保险人对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的责任,或可归因于下列期间发生
的某事的损失的责任-
(a) 在保证被违反之前,或
(b) 如果违反能被补救,在它被补救之后
(5) 就本条而言,违反保证将在下列情况视为被补救-
(a) 当符合第(6)款时,如果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稍后将变得同当事人最初预期
的本质上相同,
(b)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停止违反保证。
(6) 符合本款的情况有-
(a) 如果该保证要求在可确定的时间内某事应当被做(或不做),或一项条件应
当被履行,或某事应当是(或不是)这样的情况,而
(b) 该要求没有被遵守。
(7) 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c) 第33条(保证的性质)第3款第2句被删除,
(d) 第34条(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被删除。
第11条 不与实际损失相关的条款
(1) 除总体上定义风险的条款之外,本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某条款(明示或默示),如
果遵守该条款将导致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的减少-
(a) 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
(b) 某一特定地点的损失,
(c) 某一特定时间的损失。
(2) 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满足第(3)款的要求,在损失发生而上述条款没有被遵守的情况
下,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排除、限制或解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
(3) 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不遵守条款不会增加损失实际发生的风险,则本款要求得以
满足。
(4) 本条可与第10条同时适用。
第4部分 欺诈索赔
第12条 欺诈索赔的救济
(1)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实施欺诈索赔-
(a) 保险人不对索赔承担赔付责任,
(b) 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任何就该索赔已经赔付的款项,并且
(c) 除此之外,保险人可通知被保险人,视合同在欺诈行为发生之时就已终止。
(2) 如果保险人视合同已经终止-
(a) 他可对欺诈行为实施之后发生的相关事件拒绝承担所有责任,并且
(b) 他无需返还合同下已经支付的任何保险费。
(3) 保险人根据本条视合同终止的情况并不会影响欺诈行为实施之前发生的相关事件中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 在第(2)款(a)项和第(3)款中,“相关事件”指任何使保险人在合同下承担责任
的事件(包括,例如,损失的发生,索赔的提出,或潜在索赔的通知,取决于合同的措辞)。
第13条 欺诈索赔的救济:团体保险
(1) 本条适用于-
(a) 保险合同是一个人(A)与保险人签订的,
(b) 保险合同承保非合同当事人的一人或多人(Cs),不论合同是否也承保A或其
他被保险人,并且
(c) 欺诈索赔由Cs或代表Cs提出(CF)。
(2) 第12条
第5部分 诚信与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
第14条 诚信
(1) 任何允许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为遵守最大诚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已被废除。
(2) 任何规定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法律规则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本法与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修正。
(3) 所以-
(a)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从“和”到
结尾被删除,并且
(b) 修改过的第17条的适用也要受制于本法和《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
述)法》的条款。
(4)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第2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前的披露与陈
述)第(5)款被删除。
第15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消费者保险合同
(1) 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
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 第(1)款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3) 本条不适用于消费者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16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1)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关于陈述的第9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第2、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除非第17条的要求得以满足。
(3) 本条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4) 本条不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17条 透明度要求
(1) 在本条中,“不利条款”是指第16条第(2)款提到的条款。
(2) 在成立合同或变更合同前,保险人必须采取足够的步骤将不利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
提示。
(3) 不利条款的效力必须明确无误。
(4) 在确定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时,当前被保险人的特点和交易
的情况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
(5)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成立合同或变更合同前对不利条款实际知情,则被
保险人将不可依赖保险人没有满足第(2)款的情况。
第18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团体保险合同
(1) 本条适用于第13条第(1)款(a)项提及的保险合同,并且在本条中-
“A”和“Cs”的含义和第13条相同
“消费者C”指Cs中的一个个人,如果合同是由该个人而不是A订立的,则为该个人承保的合同将是消费者保险合同。
“非消费者C”指不是消费者C的任何Cs
(2) 保险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如将把消费者C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
第13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3) 保险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如将把非消费者C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第13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除非第17条与该条款相关的要求得以满足。
(4) 第17条适用于上述有关条款,就如同它适用于第16条第(2)款提到的条款一样。
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应指的是A而不是非消费者C。
(5) 本条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6)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6部分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的修改
第19条 改变2010年法中“相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19条(修改法案第4至6条的权力)将被替换如下:
第19条 改变“相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的形式制定条款增减一个人被认定为
本法下 “相关人员”的情况。
(2) 依国务大臣的意见,规章仅可以增加下列额外情况-
(a) 包括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实际或预期的解散,
(b) 包括个人、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的实际或预期的破产或其他财务困难, (c) 由第4条至第7条描述的当时的类似情况。
(3) 根据本条规章可以制定条款关于-
(a) 在规章增加或移除的情况下(“受影响的情况”)根据第1条权利可由谁受让,
什么程度上受让,
(b) 当受影响的情况改变时,根据第1条权利的再转让,
(c) 根据第1条权利转让对于被保险人在受影响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影响。
(4) 根据本条增加或移除包括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实际或预期的解散的情况的规章可
改变下列条款适用的案件,以便它们包括或排除包含一个组织那种类型的解散或其他类型的解散的案件-
(a) 第9条第(3)款(转让权利不受制于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信息和支
持的条件的案件)
(b) 附件1第3段(需要披露的通知)
(5) 根据本条增加情况的规章可规定本法第1条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下述择一或
同时发生的与某人相关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a) 与那人相关的情况发生;
(b) 保险合同承保的人的责任发生。
(6) 根据本法-
(a) 增加情况,
(b) 规定本法第1条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在第(5)款(a)项和(b)项
提到的与某人相关的两个事件发生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的规章必须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直到规章明确规定的那天或以后的某天,根据本法某人都不应被视为成为相关人员。
(7) 根据本条移除情况的规章可规定本法第1条不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在第(5)
款(a)项和(b)项提到的与某人相关的任一事件(不是同时)发生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8) 根据本条规章可-
(a) 包含伴随、附属、补充、过度、非持续性或保留条款,
(b) 为不同目的制定不同条款,
(c) 制定关于不时修改、扩展或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第(3)至(7)款不影响本款的一般性)。
(9) 本条下的规章可修改不论何时通过或制定的法律,包括本法之内。
(10) 本条下的规章通过行政立法性文件的形式制定。
(11) 本条下的规章只有在含有规章的行政立法性文件被提交到议会两院并获得批准决议
后才可制定。
第20条 其他修改
附录2对《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适用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做出了修改。
第7部分 一般规定
第21条 第2部分的伴随规定
(1) 本条是对本法第2部分的伴随规定。
(2)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第19条(促成保险合同
成立的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和第20条(保险合同协商过程中的陈述)被删除。
(3) 任何与上述条款有相同效力的法律规则被废除。
(4) 《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2条(保险人履行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
人的判决的例外)
(a) 在第(2)款中-
将(a)段中的“在《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下或
者,如果那部法律不适用时”替换为“在相关保险法律下,或
担保下的保单”,
(ii) 将(b)段中的“或者在那部法律下的担保”替换为“在相关保险
法律,或担保之下”;
(b) 在第(3)款中,在“明确提出”之后加入“相关保险法律,或在担保的情况下,”; (c) 在第(4)款后加入-
“(5)在本条中,”相关保险法律“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
和《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5) 《1981年道路交通(北爱尔兰)指令》第98A条(S.I. 1981/154(N.I))(保险人履
行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的判决的例外)
(a) 第2段中-
(i) 将(a)段中的“在《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下或
者,如果那部法律不适用时”替换为“在相关保险法律下,或
担保下的保单”,
(ii) 将(b)段中的“或者在那部法律下的担保”替换为“在相关保险
法律,或担保之下”;
(b) 第3段中,在“明确提出”之后加入“相关保险法律,或在担保的情况下,”; (c) 在第4段后加入-
“(5)在本条中,”相关保险法律“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
和《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6)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删除。
第22条 第2至5部分的适用
(1) 第2部分(和第21条)和第14条仅适用于-
a) 在相关期间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
b) 在任何时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在相关期间结束后才合意的变更。
(2) 本法第3和4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期间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对这些保险合同
的变更。
(3) 第(1)款和第(2)款中“相关期间”指从本法通过之日起开始的18个月的期间。
(4) 除非有相反意图显现,第2至5部分提到某事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完成或与之有关
的情况应当包括由他们的代理人完成或与代理人有关的情况。
第23条 适用范围,开始生效时间和简称
(1) 除下述规定外,本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a) 第21条第(4)款不适用于北爱尔兰;并且
(b) 第21条第(5)款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2) 本法(除第6部分和本条)在通过之日起开始十八个月结束时生效。
(3) 在第6部分中-
(a) 第19条在本法通过两个月结束时生效。
(b) 第20条和附录2在《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21条第(2)
款指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4) 本条在本法通过之日起生效。
(5) 本法可被引用为《2015年保险法》。 (i)
附录1
保险人对违反的救济
第1部分
合同
一般规定
1. 本附录的该部分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变更,请见第2部分)对合理陈述
义务的违反。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违反
2. 如果违反是故意或轻率大意的,保险人-
(a) 可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所有索赔,并且
(b) 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其他违反
3. 第4至6段适用于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的违反。
4. 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会以任何条款订立合同,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且拒
绝所有索赔,但是必须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5.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相关的条款)订立合同,则如果保险人如此要求,
合同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订立的。
6. (1)除此之外,如果保险人会订立合同(不论与保费相关的条款之外的条款是否相同
或不同),但是会收取更高的保费,保险人可按比例减少对索赔的赔付数额。
(2)在第(1)段中,“按比例减少”指保险人只需要赔付原本应按照合同条款(或者,如果第5段适用,按照第5段下的不同条款)赔付数额的X%, X
实际收取的保费* 100 应该收取的更高保费
第2部分
变更
一般规定
7. 本附录的该部分适用于关于非消费者合同的变更时对合理陈述义务的违反。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违反
8. 如果违反时故意或轻率大意的,保险人-
(a) 可通过通知被保险人的方式,视合同从变更之时起就已终止,并且
(b) 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其他违反
9. (1)如果下列条件满足,本段适用-
(a) 违反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并且
(b) 由于合同变更,总保费增加或没有改变。
(2)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就不会同意对任何条款的变更,则保险人可视变更从未发生,但是必须退还任何额外收取的保费。
(3)如果第(2)段不适用-
(a)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有关的条款之外)同意变更,则如果保
险人如此要求,变更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做出的,
(b) 如果保险人会比他原本打算增加的保费收取更多数额(在保费增加的情况下)
或会增加保费(在保费不变的情况下),第11段同样会适用。
10. (1)如果下列条件满足,本段适用-
(a) 违反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并且
(b) 总保费会因变更而减少
(2)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会以任何条款同意变更,则保险人可视变更从未发生,第11段同样会适用。
(3)如果第(2)段不适用-
(a)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有关的条款之外)同意变更,则如果保
险人如此要求,变更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做出的,
(b) 如果保险人会增加保费,不会减少保费,或减少的数额会比他原本打算减少的
要少,第11段同样会适用。
11. (1)如果本段适用,保险人对由于变更之后发生的事件产生的索赔的赔付数额可按比
例减少。
(2)在第(1)段中,“按比例减少”指保险人只需要赔付原本应按照合同条款(不论是否是原条款,或变更后的条款,或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由第9(3)(a)段或第10(3)(a)段适用时提供的不同条款)的Y%
Y实际收取的保费* 100 P
(3)在第(2)段的公式中,“P”-
(a) 在第9(3)(b)段的案件中,指保险人会收取的总保费数额,
(b) 在第10(2)段的案件中,指原来的保费数额,
(c) 在第10(3)(b)段的案件中,如果保险人对保费做出改变,则指原来的保费
数额。在其他情况下,具体而定,指保险人会收取的增加或减少的总保费数额。
第3部分
补充规定
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的关系
12.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没有对价时返还保费)应被理解为受制于本附录与非
消费者保险合同的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的规定。
附录2
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相关被保险人
1.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将进行如下修改。
符合北爱尔兰债务减免指令的个人
2. (1)第4条(相关人员:个人)将进行如下修改。
(2)第3款(b)段(在《1989年破产(北爱尔兰)指令》下注册的安排契据)之后加入-
“(ba)在不影响第4款的前提下,根据指令第7A部分做出的债务减免指令”
(3)第4款(第1条第1款(b)项下为相关人员的个人),“(1)(d)”之后加入“或(3)(ba)”
破产管理中的企业组织
3. (1)第6条(企业组织等)将进行如下修改。
(2)第2款(《1986年破产法》下的事件),将(b)段替换为-
“(b)本法附录B1下的破产管理中的组织,”
(3)第4款(《1989年破产(北爱尔兰)指令》下的事件),将(b)段替换为- “(b)本指令附录B1下的破产管理中的组织,”
过渡案件
4. 在第1条第5款(b)段(“相关人员”的定义)末尾加上“(同时参见附录3第1A段)”
5. (1)附录三(非持续性、过度或保留条款)将进行如下修改。
(2)在开头加入-
“本法的适用”
(3)第1段后加入-
“相关人员
1A(1)不在第4至7条规定内的个人、公司或有限合伙根据本法将在下列案件中被视为相关人员。
(2)第一类案件是当个人-
(a)在开始日之前就已破产,并且
(b)还未在破产中被免除剩余债务
(3)第二类案件是当-
(a)个人在开始日之前就已经和他或她的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安排,并且
(b)和解或安排仍然有效。
(4)第三类案件是当-
(a)在开始日之前,针对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清算命令已经做出,或自愿
清算决议已经通过,并且
(b)公司或合伙仍在停业清理期间。
(5)第四类案件是当一个公司或有限合伙-
(a)在开始日之前就进入破产管理程序,并且
(b)仍然破产管理程序之中
(6)第五类案件是当-
(a)在开始日前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接收人或商业管理人已被任命,并且
(b)任命仍然有效。
(7)在那些案件中,一个人仅有在第(2)(a),(3)(a),(4)(a),(5)(a)
或(6)(a)段(视情况而定)中提到的事件发生时其责任在保险合同下仍然被承保之时才能成为相关人员。”
(4)在第2段之前加入-
“《2007年破产和强制执行债务令(苏格兰)法》
(5)在第3段之前加入-
”1930年法的适用”
(6)在第5段之前加入-
“解释”
解释
6. 在第19条后加入-
“19A 解释
(1) 除非有相反意图显现,在第4至7条,第9条第7款和第14条第4款以及附录
1中第3(2)(b)段,第(4)段和第(5)段中提及的法规被视为包括任何对
那些法规做出的修改、扩充或被其他制定法的适用,不论何时通过或制定。
(2) 在本法中,“法规”指包含在下列或者根据下列制定的文件中的一部法规:
(a) 一部法律;
(b) 威尔士国家议会的一部法律或(教会法)法案;
(c) 苏格兰议会的一部法律;
(d) 北爱尔兰立法。”
《2015年保险法》
第1部分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第1条 保险合同:主要定义
在本法中(除第六部分外)-
“消费者保险合同”和《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有同样的含义;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指并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被保险人的当事人;
“保险人”指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当事人,或当合同签订后将成为保险人的当事人; “合理陈述义务”指第3条第1款施加的义务。
第2部分 合理告知义务
第2条 适用与解释
(1) 该部分仅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 该部分将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的变更,如同它适用于合同时一样,但是-
(a) 提及风险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与拟议变更有关的风险变更,并且
(b) 提及保险合同时应被解读为提及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3条 合理陈述义务
(1)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合理陈述风险。
(2) 第(1)款施加的义务在本法中应被提及为“合理陈述义务”。
(3) 一个合理的风险陈述是指-
(a) 第4款所要求的披露,
(b) 披露应以合理清楚易懂的方式向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做出,并且
(c) 所有有关事实的重要陈述应当实质上正确,所有有关期望和信念的陈述应当
诚信做出。
(4)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披露的要求如下-
(a) 被保险人应当披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或
(b) 如未做到,那么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使保险人注意到为了
揭示那些重要情况他就需要进一步提出询问。
(5) 在没有询问的前提下,第(4)款不要求被保险人披露如下情况-
(a) 该情况减少风险,
(b) 保险人知道该情况,
(c) 保险人应当知道该情况,
(d) 保险人被推定知道该情况,或
(e) 保险人对与该情况有关的信息弃权。
(6) 第4条到第6条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知情进行了进一步规定,第7条包含了补充
性的规定。
第4条 被保险人的知情
(1) 本条界定了根据第3条第(4)款(a)项被保险人的知情和应当知情。
(2) 如被保险人为个人,则被保险人的知情仅包括-
(a) 该个人知情,并且
(b) 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的一人或多人的知情
(3) 如被保险人不是个人,则被保险人仅在以下一人或多人的知情的情况下能被视为知
情-
(a) 该一人或多人是被保险人高级管理层的一部分,或
(b) 为被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
(4) 被保险人不因第(2)款(b)项或第3款(b)项被视为知晓与个人有关的机密信息,
如果-
(a) 该个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被保险人代理人的雇员;并且
(b) 该信息是由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该代理人的雇员)通过与保险合同无关的
人之间的商业关系获得的。
(5) 根据第(4)款,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人包括-
(a) 被保险人和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并且
(b) 如果保险合同再保了其他合同下的风险,根据本款与其他合同有关的人
(6) 不论是否是个人,被保险人应当知道通过其所能进行的合理查询就可以合理揭示的
信息(不论查询是通过询问或其他任何方式进行)。
(7) 根据第(6)款,“信息”包括被保险人组织内部或其他任何人(如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或保险合同承保的人)所拥有的信息。
(8) 就本条而言-
(a) 与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有关的“雇员”,包括任何为代理人工作的个人,而不论
该个人是以何种身份工作的,
(b) 如果个人代表被保险人参与到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不论个人是以被保险
人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作为),则该个人为被
保险人保险事务负责,并且
(c) “高级管理层”指那些对被保险人的行为如何管理或组织起着重要决策作用
的个人。
第5条 保险人的知情
(1) 就第3条第(5)款(b)项而言,仅有在一个或多个参与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
以何种条款承保的程序中的个人知情时,保险人才能被视为知情(不论个人是否是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或代理人的雇员,或其他任何身份)。
(2) 就第3条第(5)款(c)项而言,保险人仅在下列情况被视为应当知情-
(a) 保险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知情,并且应当合理地将信息传递给第(1)款提到
的个人,或
(b) 保险人持有相关信息并且这些信息能容易迅速地被第(1)款提到的个人获
取。
(3) 就第3条第(5)款(d)项而言,保险人在下列情况被推定知情-
(a) 事情是常识,
(b) 事情是向被保险人提供当前类别保险的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被合理期待知
晓的。
第6条 知情:一般规定
(1) 就第3条至第5条而言,个人的知情不仅包括实际知情,也包括个人怀疑的情况和
(2)
第7条
(1)
(2)
(3)
(4)
(5)
(6)
第8条 违法救济
(1)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陈述义务的救济仅在保险人能够证明以下情况时能够
享有,如果被保险人合理陈述-
(a) 保险人根本就不会签订保险合同,或
(b) 会以不同条款签订合同
(2) 救济规定在附录1之中。
(3) 使保险人能够享有针对被保险人的救济的违法行为在本法中被称为“适格违法”。
(4) 适格违法可以是
(a)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或
(b) 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
(5)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适格违法是指被保险人-
(a) 知道他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或
(b) 毫不关心他是否违反了合理陈述的义务。
(6) 保险人有义务证明适格违法是故意或轻率大意的。
第3部分 保证和其他条款
第9条 保证与陈述
(1) 本条适用于被保险人作出的如下有关陈述:
(a) 拟议成立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
(b) 拟议变更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2) 该陈述不能被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中的任何条款(或变更条款)或任何其他合同(不
论是否宣告此类陈述构成合同的基础或其他)转换成为保证。 个人本可以知情但却故意抑制去确认或查询的情况。 本部分的内容不影响下列法律原则的运用:对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实施欺诈的个人(欺诈者)的知情不能归于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的知情,如果- (a) 当欺诈对象是被保险人,欺诈者是第4条第(2)款(b)项或第(3)款提及的个人,或 (b) 当欺诈对象是保险人,欺诈者是第5条第(1)款提及的个人。 补充规定 一个合理的陈述不需要仅仅包含在一份文件或一次口头陈述中。 “情况”包括任何与被保险人进行的沟通,或任何被保险人接收到的信息。 如果一个情况或陈述将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款承保,它就是重要的。 重要情况的例证包括- (a) 与风险相关的特别或不寻常的事实, (b) 任何导致被保险人寻求保险承保风险的特别考虑, (c) 在当前保险业务类别和活动领域中被普遍认为应当由合理陈述风险处理的任何情况 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考虑被保险人做出的陈述与陈述在事实上的差异是重要的,则该重要陈述实际上是正确的。 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一个陈述可被撤回或更正。
第10条 保证的违反
(1) 任何规定违反保险合同中保证(明示或默示)将导致保险人责任解除的法律规则已
被废除。
(2) 如果损失发生在合同中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被违反之后而违反被补救之前,或损
失可归因于上述期间发生的某事,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对此类损失承担责任。
(3) 但是,第(2)款不适用于-
(a) 由于情势变更,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的情况
(b) 遵守保证将被任何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非法,或
(c) 保险人对违反保证弃权。
(4) 第(2)款不影响保险人对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损失的责任,或可归因于下列期间发生
的某事的损失的责任-
(a) 在保证被违反之前,或
(b) 如果违反能被补救,在它被补救之后
(5) 就本条而言,违反保证将在下列情况视为被补救-
(a) 当符合第(6)款时,如果与保证相关的风险稍后将变得同当事人最初预期
的本质上相同,
(b) 在其他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停止违反保证。
(6) 符合本款的情况有-
(a) 如果该保证要求在可确定的时间内某事应当被做(或不做),或一项条件应
当被履行,或某事应当是(或不是)这样的情况,而
(b) 该要求没有被遵守。
(7) 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
(c) 第33条(保证的性质)第3款第2句被删除,
(d) 第34条(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被删除。
第11条 不与实际损失相关的条款
(1) 除总体上定义风险的条款之外,本条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某条款(明示或默示),如
果遵守该条款将导致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的减少-
(a) 某一特定类型的损失,
(b) 某一特定地点的损失,
(c) 某一特定时间的损失。
(2) 如果被保险人能够满足第(3)款的要求,在损失发生而上述条款没有被遵守的情况
下,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而排除、限制或解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
(3) 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不遵守条款不会增加损失实际发生的风险,则本款要求得以
满足。
(4) 本条可与第10条同时适用。
第4部分 欺诈索赔
第12条 欺诈索赔的救济
(1)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实施欺诈索赔-
(a) 保险人不对索赔承担赔付责任,
(b) 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任何就该索赔已经赔付的款项,并且
(c) 除此之外,保险人可通知被保险人,视合同在欺诈行为发生之时就已终止。
(2) 如果保险人视合同已经终止-
(a) 他可对欺诈行为实施之后发生的相关事件拒绝承担所有责任,并且
(b) 他无需返还合同下已经支付的任何保险费。
(3) 保险人根据本条视合同终止的情况并不会影响欺诈行为实施之前发生的相关事件中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4) 在第(2)款(a)项和第(3)款中,“相关事件”指任何使保险人在合同下承担责任
的事件(包括,例如,损失的发生,索赔的提出,或潜在索赔的通知,取决于合同的措辞)。
第13条 欺诈索赔的救济:团体保险
(1) 本条适用于-
(a) 保险合同是一个人(A)与保险人签订的,
(b) 保险合同承保非合同当事人的一人或多人(Cs),不论合同是否也承保A或其
他被保险人,并且
(c) 欺诈索赔由Cs或代表Cs提出(CF)。
(2) 第12条
第5部分 诚信与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
第14条 诚信
(1) 任何允许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为遵守最大诚信为由而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已被废除。
(2) 任何规定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法律规则已在一定程度上被本法与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修正。
(3) 所以-
(a)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从“和”到
结尾被删除,并且
(b) 修改过的第17条的适用也要受制于本法和《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
述)法》的条款。
(4)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第2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前的披露与陈
述)第(5)款被删除。
第15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消费者保险合同
(1) 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
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 第(1)款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3) 本条不适用于消费者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16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
(1)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关于陈述的第9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2) 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中的条款,如将把消费者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第2、第3或第4部分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除非第17条的要求得以满足。
(3) 本条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4) 本条不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17条 透明度要求
(1) 在本条中,“不利条款”是指第16条第(2)款提到的条款。
(2) 在成立合同或变更合同前,保险人必须采取足够的步骤将不利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
提示。
(3) 不利条款的效力必须明确无误。
(4) 在确定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时,当前被保险人的特点和交易
的情况应当被纳入考虑范围。
(5)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成立合同或变更合同前对不利条款实际知情,则被
保险人将不可依赖保险人没有满足第(2)款的情况。
第18条 合同约定排除法律适用:团体保险合同
(1) 本条适用于第13条第(1)款(a)项提及的保险合同,并且在本条中-
“A”和“Cs”的含义和第13条相同
“消费者C”指Cs中的一个个人,如果合同是由该个人而不是A订立的,则为该个人承保的合同将是消费者保险合同。
“非消费者C”指不是消费者C的任何Cs
(2) 保险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如将把消费者C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法
第13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
(3) 保险合同或其他任何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如将把非消费者C置于一个较之于适用本
法第13条后更不利的地位,则该条款在此种程度上将无效,除非第17条与该条款相关的要求得以满足。
(4) 第17条适用于上述有关条款,就如同它适用于第16条第(2)款提到的条款一样。
关于被保险人的含义应指的是A而不是非消费者C。
(5) 本条提到合同时也包括合同的变更。
(6) 本条不适用于保险合同下所引发的与索赔和解有关的合同。
第6部分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的修改
第19条 改变2010年法中“相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19条(修改法案第4至6条的权力)将被替换如下:
第19条 改变“相关人员”含义的权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国务大臣可通过规章的形式制定条款增减一个人被认定为
本法下 “相关人员”的情况。
(2) 依国务大臣的意见,规章仅可以增加下列额外情况-
(a) 包括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实际或预期的解散,
(b) 包括个人、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的实际或预期的破产或其他财务困难, (c) 由第4条至第7条描述的当时的类似情况。
(3) 根据本条规章可以制定条款关于-
(a) 在规章增加或移除的情况下(“受影响的情况”)根据第1条权利可由谁受让,
什么程度上受让,
(b) 当受影响的情况改变时,根据第1条权利的再转让,
(c) 根据第1条权利转让对于被保险人在受影响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影响。
(4) 根据本条增加或移除包括企业组织或非企业组织实际或预期的解散的情况的规章可
改变下列条款适用的案件,以便它们包括或排除包含一个组织那种类型的解散或其他类型的解散的案件-
(a) 第9条第(3)款(转让权利不受制于要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信息和支
持的条件的案件)
(b) 附件1第3段(需要披露的通知)
(5) 根据本条增加情况的规章可规定本法第1条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下述择一或
同时发生的与某人相关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a) 与那人相关的情况发生;
(b) 保险合同承保的人的责任发生。
(6) 根据本法-
(a) 增加情况,
(b) 规定本法第1条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在第(5)款(a)项和(b)项
提到的与某人相关的两个事件发生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的规章必须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直到规章明确规定的那天或以后的某天,根据本法某人都不应被视为成为相关人员。
(7) 根据本条移除情况的规章可规定本法第1条不适用于在规章生效前的日期在第(5)
款(a)项和(b)项提到的与某人相关的任一事件(不是同时)发生的那些情况的案件。
(8) 根据本条规章可-
(a) 包含伴随、附属、补充、过度、非持续性或保留条款,
(b) 为不同目的制定不同条款,
(c) 制定关于不时修改、扩展或适用的法律的条款
(第(3)至(7)款不影响本款的一般性)。
(9) 本条下的规章可修改不论何时通过或制定的法律,包括本法之内。
(10) 本条下的规章通过行政立法性文件的形式制定。
(11) 本条下的规章只有在含有规章的行政立法性文件被提交到议会两院并获得批准决议
后才可制定。
第20条 其他修改
附录2对《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适用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做出了修改。
第7部分 一般规定
第21条 第2部分的伴随规定
(1) 本条是对本法第2部分的伴随规定。
(2)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被保险人的披露义务),第19条(促成保险合同
成立的代理人的披露义务)和第20条(保险合同协商过程中的陈述)被删除。
(3) 任何与上述条款有相同效力的法律规则被废除。
(4) 《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52条(保险人履行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
人的判决的例外)
(a) 在第(2)款中-
将(a)段中的“在《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下或
者,如果那部法律不适用时”替换为“在相关保险法律下,或
担保下的保单”,
(ii) 将(b)段中的“或者在那部法律下的担保”替换为“在相关保险
法律,或担保之下”;
(b) 在第(3)款中,在“明确提出”之后加入“相关保险法律,或在担保的情况下,”; (c) 在第(4)款后加入-
“(5)在本条中,”相关保险法律“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
和《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5) 《1981年道路交通(北爱尔兰)指令》第98A条(S.I. 1981/154(N.I))(保险人履
行针对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的判决的例外)
(a) 第2段中-
(i) 将(a)段中的“在《2012年消费者(披露与陈述)法》下或
者,如果那部法律不适用时”替换为“在相关保险法律下,或
担保下的保单”,
(ii) 将(b)段中的“或者在那部法律下的担保”替换为“在相关保险
法律,或担保之下”;
(b) 第3段中,在“明确提出”之后加入“相关保险法律,或在担保的情况下,”; (c) 在第4段后加入-
“(5)在本条中,”相关保险法律“指《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
和《2015年保险法》第2部分。”
(6) 《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删除。
第22条 第2至5部分的适用
(1) 第2部分(和第21条)和第14条仅适用于-
a) 在相关期间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
b) 在任何时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但在相关期间结束后才合意的变更。
(2) 本法第3和4部分仅适用于在相关期间结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以及对这些保险合同
的变更。
(3) 第(1)款和第(2)款中“相关期间”指从本法通过之日起开始的18个月的期间。
(4) 除非有相反意图显现,第2至5部分提到某事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完成或与之有关
的情况应当包括由他们的代理人完成或与代理人有关的情况。
第23条 适用范围,开始生效时间和简称
(1) 除下述规定外,本法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a) 第21条第(4)款不适用于北爱尔兰;并且
(b) 第21条第(5)款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2) 本法(除第6部分和本条)在通过之日起开始十八个月结束时生效。
(3) 在第6部分中-
(a) 第19条在本法通过两个月结束时生效。
(b) 第20条和附录2在《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第21条第(2)
款指定的生效日期生效。
(4) 本条在本法通过之日起生效。
(5) 本法可被引用为《2015年保险法》。 (i)
附录1
保险人对违反的救济
第1部分
合同
一般规定
1. 本附录的该部分适用于非消费者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变更,请见第2部分)对合理陈述
义务的违反。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违反
2. 如果违反是故意或轻率大意的,保险人-
(a) 可解除合同并且拒绝所有索赔,并且
(b) 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其他违反
3. 第4至6段适用于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的违反。
4. 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会以任何条款订立合同,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且拒
绝所有索赔,但是必须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5.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相关的条款)订立合同,则如果保险人如此要求,
合同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订立的。
6. (1)除此之外,如果保险人会订立合同(不论与保费相关的条款之外的条款是否相同
或不同),但是会收取更高的保费,保险人可按比例减少对索赔的赔付数额。
(2)在第(1)段中,“按比例减少”指保险人只需要赔付原本应按照合同条款(或者,如果第5段适用,按照第5段下的不同条款)赔付数额的X%, X
实际收取的保费* 100 应该收取的更高保费
第2部分
变更
一般规定
7. 本附录的该部分适用于关于非消费者合同的变更时对合理陈述义务的违反。 故意或轻率大意的违反
8. 如果违反时故意或轻率大意的,保险人-
(a) 可通过通知被保险人的方式,视合同从变更之时起就已终止,并且
(b) 无需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费
其他违反
9. (1)如果下列条件满足,本段适用-
(a) 违反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并且
(b) 由于合同变更,总保费增加或没有改变。
(2)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就不会同意对任何条款的变更,则保险人可视变更从未发生,但是必须退还任何额外收取的保费。
(3)如果第(2)段不适用-
(a)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有关的条款之外)同意变更,则如果保
险人如此要求,变更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做出的,
(b) 如果保险人会比他原本打算增加的保费收取更多数额(在保费增加的情况下)
或会增加保费(在保费不变的情况下),第11段同样会适用。
10. (1)如果下列条件满足,本段适用-
(a) 违反既非故意也非轻率大意,并且
(b) 总保费会因变更而减少
(2)如果在没有违反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会以任何条款同意变更,则保险人可视变更从未发生,第11段同样会适用。
(3)如果第(2)段不适用-
(a) 如果保险人会以不同的条款(除与保费有关的条款之外)同意变更,则如果保
险人如此要求,变更将被视为是在那些不同的条款的基础上做出的,
(b) 如果保险人会增加保费,不会减少保费,或减少的数额会比他原本打算减少的
要少,第11段同样会适用。
11. (1)如果本段适用,保险人对由于变更之后发生的事件产生的索赔的赔付数额可按比
例减少。
(2)在第(1)段中,“按比例减少”指保险人只需要赔付原本应按照合同条款(不论是否是原条款,或变更后的条款,或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由第9(3)(a)段或第10(3)(a)段适用时提供的不同条款)的Y%
Y实际收取的保费* 100 P
(3)在第(2)段的公式中,“P”-
(a) 在第9(3)(b)段的案件中,指保险人会收取的总保费数额,
(b) 在第10(2)段的案件中,指原来的保费数额,
(c) 在第10(3)(b)段的案件中,如果保险人对保费做出改变,则指原来的保费
数额。在其他情况下,具体而定,指保险人会收取的增加或减少的总保费数额。
第3部分
补充规定
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的关系
12. 《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84条(没有对价时返还保费)应被理解为受制于本附录与非
消费者保险合同的海上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的规定。
附录2
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相关被保险人
1. 《2010年第三人(对保险人权利)法》将进行如下修改。
符合北爱尔兰债务减免指令的个人
2. (1)第4条(相关人员:个人)将进行如下修改。
(2)第3款(b)段(在《1989年破产(北爱尔兰)指令》下注册的安排契据)之后加入-
“(ba)在不影响第4款的前提下,根据指令第7A部分做出的债务减免指令”
(3)第4款(第1条第1款(b)项下为相关人员的个人),“(1)(d)”之后加入“或(3)(ba)”
破产管理中的企业组织
3. (1)第6条(企业组织等)将进行如下修改。
(2)第2款(《1986年破产法》下的事件),将(b)段替换为-
“(b)本法附录B1下的破产管理中的组织,”
(3)第4款(《1989年破产(北爱尔兰)指令》下的事件),将(b)段替换为- “(b)本指令附录B1下的破产管理中的组织,”
过渡案件
4. 在第1条第5款(b)段(“相关人员”的定义)末尾加上“(同时参见附录3第1A段)”
5. (1)附录三(非持续性、过度或保留条款)将进行如下修改。
(2)在开头加入-
“本法的适用”
(3)第1段后加入-
“相关人员
1A(1)不在第4至7条规定内的个人、公司或有限合伙根据本法将在下列案件中被视为相关人员。
(2)第一类案件是当个人-
(a)在开始日之前就已破产,并且
(b)还未在破产中被免除剩余债务
(3)第二类案件是当-
(a)个人在开始日之前就已经和他或她的债权人达成和解或安排,并且
(b)和解或安排仍然有效。
(4)第三类案件是当-
(a)在开始日之前,针对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清算命令已经做出,或自愿
清算决议已经通过,并且
(b)公司或合伙仍在停业清理期间。
(5)第四类案件是当一个公司或有限合伙-
(a)在开始日之前就进入破产管理程序,并且
(b)仍然破产管理程序之中
(6)第五类案件是当-
(a)在开始日前公司或有限合伙的接收人或商业管理人已被任命,并且
(b)任命仍然有效。
(7)在那些案件中,一个人仅有在第(2)(a),(3)(a),(4)(a),(5)(a)
或(6)(a)段(视情况而定)中提到的事件发生时其责任在保险合同下仍然被承保之时才能成为相关人员。”
(4)在第2段之前加入-
“《2007年破产和强制执行债务令(苏格兰)法》
(5)在第3段之前加入-
”1930年法的适用”
(6)在第5段之前加入-
“解释”
解释
6. 在第19条后加入-
“19A 解释
(1) 除非有相反意图显现,在第4至7条,第9条第7款和第14条第4款以及附录
1中第3(2)(b)段,第(4)段和第(5)段中提及的法规被视为包括任何对
那些法规做出的修改、扩充或被其他制定法的适用,不论何时通过或制定。
(2) 在本法中,“法规”指包含在下列或者根据下列制定的文件中的一部法规:
(a) 一部法律;
(b) 威尔士国家议会的一部法律或(教会法)法案;
(c) 苏格兰议会的一部法律;
(d) 北爱尔兰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