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回顾与展望

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2期 总第38期

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回顾与展望

辛忠孝 张辅伦

  提 要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原则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几个阶段演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 未来发展趋势将是取消调解原则, 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社会矛盾 调解原则

作 者 辛忠孝, 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张辅伦,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1991年4月9日, 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 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使得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订时机日渐成熟。这次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补充了审理经济案件的一些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等实体法, 相应地增加了程序方面的规定; 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告状难”、“争管辖”、“执行难”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然而, 我们不应该忽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一章第9条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正是这一规定确立了新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从而取代了《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所确立的“着重调解”原则, 而“着重调解”原则的前身又是“调解为主”原则。追溯调解原则的历史轨迹, 我们会发现:

新民主主义时期, 各种社会矛盾十分尖锐和复杂, 稍有不慎便可能激化矛盾。这一时期我们当将“实事求是”原则作为一切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查研究、调解为主, 尽可能将各种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当时马锡武式的审判方式是我们人民司法活动所非常强调和

推崇的,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十六字方针被认为是我们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

长期以来, 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 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为主”的民

这一原则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并在新中国成立事诉讼法原则和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这一原则及其由此形成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社会, 它与当时的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自70年代末开始, 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 随着改

革的步步深入, 调解为主的原则及传统的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的不适应性日渐显现。

1982年, 为使民事诉讼制度适应改革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 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原则作出修正, 这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 》时, 将“调解为主”的原则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显示出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弱化。

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再次对法院调解原则进一步修正; 审议并通过《民事诉讼法》, 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不得强迫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 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 进行调解; 第三,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到前一方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显示出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进一步弱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原则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演变; 在这一演变过程中, 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一步步弱化, 这也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回顾与展望

它符合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总大局。

回顾历史, 展望未来, 调解原则究竟应当走多远? 是满足于目前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还是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 取消调解原则, 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 我们认为从长远看, 后一种方向才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和趋势。理由如下:

第一, 从调整原则的历史发展看, 我国立法机关对调解原则及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 法院调解的职能日趋弱化, 这是改革开放的要求, 是社会主义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们将要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 体制改革的法制化、市场化作为改革的最终价值取向和目标, 为适应成熟、健全的市场经济体系法制的需要, 必须进一步对调解原则作出修正, 最终只能将法院调解完全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

第二, 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 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然而从修订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 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 在我国大多数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为加快案件处理的速度而纷纷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那段时期, 其中有的问题反而变得更加严重和突出。显然, 将调解原则停留在“自愿合法”原则上不符合今后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目标和任务。

第三, 从主观上看, 保留调解原则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 这就是, 在调解与调审并重这一矛盾中, 多数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从《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统计数字看,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二三年来, 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 但与判决结案相比较, 仍然占绝对优势, 法院调解职能并未真正实际弱化。其中的原因很多, 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多数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 因为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利益。首先, 它可以提供办案效率, 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调解在调查、取证、开庭、程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都很简便、随意, 勿需像判决那样严格, 故而省时、省事。其次, 调解可以使法官简单地处理疑难案件, 对于有些事实、证据并不十分确凿、充分, 或法律规定不很明确的案件, 采用调解方式, 说服当事人谅解让步, 达成调解协议, 所有的困难和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再次, 调解是一种危险性小的结案方式。判决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不服,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 就存在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这就意味着法官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 因为一旦原有判决被二审法院撤消或者改判, 不仅会降低一审主审法官的判决的正确率, 而且会对该法官今后的升迁晋级产生不利影响。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 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 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所以, 相对于判决而言, 调解对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法官首先是普通人, 其次才是法官, 在作出行为选择时, 也难免会像普通人那样趋利避害。出于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 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就是说, 只要民事诉讼法中存在调解原则, 法官就无法克服调解偏好的弊端, 要想从根本上克服这一弊端, 必须从制度上入手, 即删除调解原则, 将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

【注释】

林莉红:《论行政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原则的运用》, 载《法学评论》1995(5) 。

本文所说的民事审判方式泛指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载《法学研究》1996(4) 。

!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修改草案) 的说明。

责任编辑 刁翠萍

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8年第2期 总第38期

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回顾与展望

辛忠孝 张辅伦

  提 要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原则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几个阶段演变。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 未来发展趋势将是取消调解原则, 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

关键词 民事诉讼 社会矛盾 调解原则

作 者 辛忠孝, 中南政法学院副教授; 张辅伦,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1991年4月9日, 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九年, 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使得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修订时机日渐成熟。这次修改补充的主要内容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补充了审理经济案件的一些规定; 按照民法通则等实体法, 相应地增加了程序方面的规定; 针对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告状难”、“争管辖”、“执行难”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然而, 我们不应该忽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一章第9条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民事案件, 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正是这一规定确立了新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从而取代了《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所确立的“着重调解”原则, 而“着重调解”原则的前身又是“调解为主”原则。追溯调解原则的历史轨迹, 我们会发现:

新民主主义时期, 各种社会矛盾十分尖锐和复杂, 稍有不慎便可能激化矛盾。这一时期我们当将“实事求是”原则作为一切工作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注重调查研究、调解为主, 尽可能将各种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中。当时马锡武式的审判方式是我们人民司法活动所非常强调和

推崇的,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十六字方针被认为是我们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

长期以来, 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 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为主”的民

这一原则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并在新中国成立事诉讼法原则和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

后的数十年间不断得到巩固和强化。这一原则及其由此形成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社会, 它与当时的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口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自70年代末开始, 我国对原有的政治、经济体制进行以法制化、市场化为价值取向的改革, 随着改

革的步步深入, 调解为主的原则及传统的调解主导型民事审判方式的不适应性日渐显现。

1982年, 为使民事诉讼制度适应改革后新生成的社会条件, 我国立法机关对法院调解原则作出修正, 这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 》时, 将“调解为主”的原则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显示出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弱化。

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再次对法院调解原则进一步修正; 审议并通过《民事诉讼法》, 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不得强迫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 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分清是非, 进行调解; 第三,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到前一方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从“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显示出人民法院调解职能的进一步弱化。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原则到“着重调解”再到“自愿、合法调解”原则的演变; 在这一演变过程中, 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一步步弱化, 这也是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

民事诉讼中调解原则的回顾与展望

它符合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总大局。

回顾历史, 展望未来, 调解原则究竟应当走多远? 是满足于目前的“自愿、合法调解”原则还是进一步弱化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 取消调解原则, 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 我们认为从长远看, 后一种方向才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发展方向和趋势。理由如下:

第一, 从调整原则的历史发展看, 我国立法机关对调解原则及调解制度一再作出修正, 法院调解的职能日趋弱化, 这是改革开放的要求, 是社会主义经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随着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 我们将要建立起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系, 体制改革的法制化、市场化作为改革的最终价值取向和目标, 为适应成熟、健全的市场经济体系法制的需要, 必须进一步对调解原则作出修正, 最终只能将法院调解完全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

第二, 1991年修订试行法时, 将“着重调解”原则修改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主要是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调解轻判决、压服式的非自愿性调解、“和稀泥”式的无原则调解问题。然而从修订后的民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 这些问题并未真正得到解决, 在我国大多数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为加快案件处理的速度而纷纷设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的那段时期, 其中有的问题反而变得更加严重和突出。显然, 将调解原则停留在“自愿合法”原则上不符合今后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目标和任务。

第三, 从主观上看, 保留调解原则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 这就是, 在调解与调审并重这一矛盾中, 多数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从《中国法律年鉴》提供的统计数字看, 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二三年来, 调解结案率虽有所降低, 但与判决结案相比较, 仍然占绝对优势, 法院调解职能并未真正实际弱化。其中的原因很多, 但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多数法官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 因为调解至少可以给法官带来三方面的利益。首先, 它可以提供办案效率, 使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调解在调查、取证、开庭、程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都很简便、随意, 勿需像判决那样严格, 故而省时、省事。其次, 调解可以使法官简单地处理疑难案件, 对于有些事实、证据并不十分确凿、充分, 或法律规定不很明确的案件, 采用调解方式, 说服当事人谅解让步, 达成调解协议, 所有的困难和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再次, 调解是一种危险性小的结案方式。判决可能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不服,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 就存在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可能。这就意味着法官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 因为一旦原有判决被二审法院撤消或者改判, 不仅会降低一审主审法官的判决的正确率, 而且会对该法官今后的升迁晋级产生不利影响。调解不存在上诉问题,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 既不属于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主动进行再审的范围, 又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又极少发生。所以, 相对于判决而言, 调解对法官来说是一种风险小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法官首先是普通人, 其次才是法官, 在作出行为选择时, 也难免会像普通人那样趋利避害。出于自身利益关系的考虑, 多数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就是说, 只要民事诉讼法中存在调解原则, 法官就无法克服调解偏好的弊端, 要想从根本上克服这一弊端, 必须从制度上入手, 即删除调解原则, 将调解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

【注释】

林莉红:《论行政诉讼模式与举证责任原则的运用》, 载《法学评论》1995(5) 。

本文所说的民事审判方式泛指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载《法学研究》1996(4) 。

! 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修改草案) 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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