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

  一、 “用人单位”内涵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律领域特有的一个概念,不仅区别于外国劳动法普遍通用的“雇主”,而且在劳动法领域外我国法律法规亦未使用该概念。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引入“用人单位”这一全新概念时,只是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我国目前国情下宜适用劳动关系的几种“单位”,而并未对“用人单位”一词进行释义。(譬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在规定一个法学界非通行的概念时,会对其含义进行解释,以方便法律的适用)   在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含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学术界应当承担这项任务。然而,从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对“用人单位”内涵的主要是从三个方面界定的:   第一,简单地从劳动法主体关系的层面定义。例如:用人单位,又称雇主、雇用人,是指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雇员)而攒在的另一方护体。   第二,借助民法民事主体理论,强调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的是“用人单位”。例如: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在许多国家则称为雇主或雇用人,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   第三,依照用人主体的用人程序对“用人单位”进行解释。例如:用人单位也称雇主、雇用人,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雇员、受雇人)的另一方主体,在我国,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进行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   二、“用人单位”外延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知,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外延包括如下几种:   1.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各种法律形态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也视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这一部分中具体形成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所用工勤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2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纳入劳动法用人单位的范畴内。根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与事业单位相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在于其组织经费来源于非国有资产。同时,在第96条针对新兴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从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外延的界定可以明确的看出,我国劳动法上劳动力使用者只限于“单位”,自然人显然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范围。这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即意识形态、经济体制以及“单位制”社会制度等造成的。这导致我国劳动法在构建劳动法主体中重要的一方――劳动力使用者制度时没有摆脱早期观念或者是制度传统的影响,仍然沿用了“用人单位”的称呼进而否定了自然人作为劳动法用人主体的资格。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转型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用人单位”范围狭窄的缺点逐渐显露出来,无论是从学术层面还是社会各界,都在呼吁劳动法上的用人主体从“用人单位”扩展到自然人。   三、学界思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上劳动力使用者而排斥自然人的现象是否应当得到纠正,学界仍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提出,现行立法中,将雇主限定为用人单位,这就排除了个人雇主,也就是说,没有将个人雇主所雇佣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这可能与现有的保护能力不足有关;如果保护能力增强了,就可以将用人主体扩展到个人,从而将个人雇主所雇佣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甚至有学者直接认为应扩大用人单位的范围,并改“用人单位”一词为“雇主”概念,认为目前我国劳动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一词并不能够准确涵盖应然的劳动关系中“雇主”的全部内容,缩小了劳动法应然的调整范围,是不准确的,应当改用“雇主”一词更能准确反映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   然而,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使用的“雇主”概念与劳动法领域使用的“用人单位”概念并非同一关系,而是互补关系。也就是说,“雇主”与“用人单位”两个概念分别对应的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前者是指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后者指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在我国,通说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即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自身特点的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的新的社会关系,因而劳动关系适用特别法一劳动法的调整,雇佣关系适用一般法一民法等法律的调整。而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二分法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即可视为是对该两种关系根据各自不同特点予以的差别性规定:第34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对外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对外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而学者大多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相联系。因此,我国在使用“雇主”概念时应当理解为专指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雇佣关系,其不能与外国或其他地区劳动法上使用的“雇主”一词相等同。

  一、 “用人单位”内涵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律领域特有的一个概念,不仅区别于外国劳动法普遍通用的“雇主”,而且在劳动法领域外我国法律法规亦未使用该概念。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引入“用人单位”这一全新概念时,只是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了我国目前国情下宜适用劳动关系的几种“单位”,而并未对“用人单位”一词进行释义。(譬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在规定一个法学界非通行的概念时,会对其含义进行解释,以方便法律的适用)   在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的含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学术界应当承担这项任务。然而,从国内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对“用人单位”内涵的主要是从三个方面界定的:   第一,简单地从劳动法主体关系的层面定义。例如:用人单位,又称雇主、雇用人,是指在劳动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雇员)而攒在的另一方护体。   第二,借助民法民事主体理论,强调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的是“用人单位”。例如: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在许多国家则称为雇主或雇用人,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   第三,依照用人主体的用人程序对“用人单位”进行解释。例如:用人单位也称雇主、雇用人,是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相对于劳动者(雇员、受雇人)的另一方主体,在我国,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进行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   二、“用人单位”外延   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由此可知,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外延包括如下几种:   1.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这里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各种法律形态的企业。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时,也视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这一部分中具体形成的劳动关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所用工勤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2条将民办非企业单位也纳入劳动法用人单位的范畴内。根据1998年国务院出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与事业单位相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特点在于其组织经费来源于非国有资产。同时,在第96条针对新兴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做出了特殊规定,即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从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外延的界定可以明确的看出,我国劳动法上劳动力使用者只限于“单位”,自然人显然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范围。这是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即意识形态、经济体制以及“单位制”社会制度等造成的。这导致我国劳动法在构建劳动法主体中重要的一方――劳动力使用者制度时没有摆脱早期观念或者是制度传统的影响,仍然沿用了“用人单位”的称呼进而否定了自然人作为劳动法用人主体的资格。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改革转型和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用人单位”范围狭窄的缺点逐渐显露出来,无论是从学术层面还是社会各界,都在呼吁劳动法上的用人主体从“用人单位”扩展到自然人。   三、学界思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上劳动力使用者而排斥自然人的现象是否应当得到纠正,学界仍有不同的声音。有学者提出,现行立法中,将雇主限定为用人单位,这就排除了个人雇主,也就是说,没有将个人雇主所雇佣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这可能与现有的保护能力不足有关;如果保护能力增强了,就可以将用人主体扩展到个人,从而将个人雇主所雇佣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甚至有学者直接认为应扩大用人单位的范围,并改“用人单位”一词为“雇主”概念,认为目前我国劳动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一词并不能够准确涵盖应然的劳动关系中“雇主”的全部内容,缩小了劳动法应然的调整范围,是不准确的,应当改用“雇主”一词更能准确反映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范围。   然而,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使用的“雇主”概念与劳动法领域使用的“用人单位”概念并非同一关系,而是互补关系。也就是说,“雇主”与“用人单位”两个概念分别对应的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前者是指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后者指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而在我国,通说认为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存在明显差别的,即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自身特点的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的新的社会关系,因而劳动关系适用特别法一劳动法的调整,雇佣关系适用一般法一民法等法律的调整。而关于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二分法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和第35条即可视为是对该两种关系根据各自不同特点予以的差别性规定:第34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对外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第35条规定的是个人之间的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对外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体,而学者大多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关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的规定相联系。因此,我国在使用“雇主”概念时应当理解为专指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雇佣关系,其不能与外国或其他地区劳动法上使用的“雇主”一词相等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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