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职工休病假如何扣工资

事业单位职工休病假如何扣工资

事业单位的休假制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待遇一样,具体参考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

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

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之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 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

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

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 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

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制发机关:青岛市体育局 成文日期:2013-11-25 文 号:青体字[2013]98号 索引号:[***********]30071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每一名干部职工熟悉掌握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切实把请休假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处室、各单位组织学习本规定情况于12月15日前报局组织人事处。

青岛市体育局

2013年11月25日

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工作人员请休假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青岛市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青人发〔2001〕2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事假等人事管理工作的意见》(青人社发〔2012〕4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是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要以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为前提,请休假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假期主要包括带薪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

第二章 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

第九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病假和事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请病假应持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和病历复印件办理请假手续,病假结束后如需继续病休治疗者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一次请病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连续休病假2个月以上且本人认为仍不能坚持工作需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局组织人事处根据病休人员实际情况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办理病休手续。经鉴定未达到病伤鉴定标准的必须按时上班。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发放标准: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

(二)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100%发放;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休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停缴养老保险。病休人员痊愈后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复工后因同种疾病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年度内休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晋

升级别(薪级)工资,不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单位新招聘的工作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第十七条 病休人员所在单位要加强对病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全面了解病休人员在病假期间的身体康复、外出活动等情况,及时向局组织人事处报送情况。病休者病休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病休期间确需离开居住地外出的,应按在岗人员规定请销假。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局属单位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局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按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为7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应回原岗位工作或重新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可请事假。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请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请休假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如事情紧急来不及报批,要及时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事后按审批程序补办请假手续。

第四章 探亲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工作人员,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个晚上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十四条 已婚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假期为45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不包括往返路程所需时间,但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父母和配偶同居一地,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见习(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工作人员配偶户口在本地但在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享受探亲假。

第五章婚丧假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除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至3天的丧假。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条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自理。

第六章产假及相关假期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享受哺乳假;

男职工配偶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的,享受护理假;女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计划生育假。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出生证及独生子女证的,可在90天产假基础上增加60天,共计150天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职工怀孕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给不满一周岁婴儿哺乳的,每天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三十四条 女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3天;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假1天;怀孕12周以下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5天;怀孕12周以上、16周以下施行引产术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施行引产术的,休假42天。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必须凭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休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请休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请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均应履行请销假手续。请休假人员一般应在请休假事由确定后两日之内,向所在处室(单位)提出请休假申请,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报人事部门备

案后方可离开。

第三十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设考勤员,负责本处室、单位工作人员的考勤管理和请休假管理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管干部请休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负责人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局分管领导批准;1天以上的,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局机关其他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局属单位其他副处级以上干部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各处室(单位)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的,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 局属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患恶性重大疾病或其它疾病经鉴定需要长期休病假的,须填写《工作人员长期病休申请表》,由处室(单位)负责人、分管局领导签批意见,局组织人事处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局属单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请休假须报局组织人事处备案。局属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休假须报各单位人事部门备案,当年年休假休满后再休病假或事假的须报局组织人事处审核。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公休日和节假日离开青岛市的,按管理权限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请休假申请,各处室(单位)负责人要根据工作实际,在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做好请休假安排,认真落实“AB角”制度,及时做好空岗替补工作,以免延误工作。

第八章 考核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局组织人事处负责全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综合管理工作,并对各处室、单位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请休假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请休假管理规定,做好考勤记录。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请休假规定,凡出现以下行为的人员,视为旷工:

(一)不按规定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的;

(二)因公外出、请休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三)工伤伤残等级为7至10级,停工留薪期满不到岗工作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四)病伤鉴定未达标准,不到岗工作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五)伪造病历、开具虚假假条或在病假期间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它应视为旷工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对旷工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旷工按工作日计算,不满1个工作日按1个工作日计):

(一)对旷工2个工作日以内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

(二)对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的,进行待岗培训,培训费用自理,取消三年评先评优资格和职务晋升资格,年度考核不能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停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对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给予降职或免职处理,取消三年评先评优资格和职务晋升资格,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停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

(五)机关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辞退;

(六)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责任追究,对出现旷工人员或在请休假管理工作中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的处室、单位,经调查核实后,除对违规违纪人员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追究处室(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处理,并取消处室(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此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处室、单位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2.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一般工作人员)

3.工作人员长期病休申请表

附件1

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

(处室、单位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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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事业单位职工休病假如何扣工资

事业单位的休假制度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待遇一样,具体参考如下: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

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

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

下规定:

一、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之 二、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三、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 资: (一)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 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

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

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

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

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五、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 资。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

七、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

领导机关批准。

八、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九、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国家人事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体育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制发机关:青岛市体育局 成文日期:2013-11-25 文 号:青体字[2013]98号 索引号:[***********]30071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认真组织学习,确保每一名干部职工熟悉掌握各项规定,自觉遵守各项规定,切实把请休假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各处室、各单位组织学习本规定情况于12月15日前报局组织人事处。

青岛市体育局

2013年11月25日

青岛市体育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管理,严肃工作纪律,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确保工作人员请休假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发〔1981〕36号)、《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青岛市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青人发〔2001〕2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事假等人事管理工作的意见》(青人社发〔2012〕48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是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工作人员请休假要以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为前提,请休假须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假期主要包括带薪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

第二章 带薪年休假

第五条 工作人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原则上不跨年度安排。

第九条 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工作人员休年休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章 病假和事假

第十条 工作人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请病假。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请病假应持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和病历复印件办理请假手续,病假结束后如需继续病休治疗者应及时办理续假手续,一次请病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连续休病假2个月以上且本人认为仍不能坚持工作需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局组织人事处根据病休人员实际情况委托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经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办理病休手续。经鉴定未达到病伤鉴定标准的必须按时上班。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基本工资发放标准:

(一)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

(二)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100%发放;

(三)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发放。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休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停缴养老保险。病休人员痊愈后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复工后因同种疾病又休病假的,其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年度内休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不晋

升级别(薪级)工资,不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十六条 单位新招聘的工作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第十七条 病休人员所在单位要加强对病休人员的日常管理,全面了解病休人员在病假期间的身体康复、外出活动等情况,及时向局组织人事处报送情况。病休者病休期间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病休期间确需离开居住地外出的,应按在岗人员规定请销假。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条 局属单位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仍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1至10级伤残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局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按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经鉴定伤残等级为7至10级或未达伤残等级的,应回原岗位工作或重新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如遇特殊情况可请事假。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请事假应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请休假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如事情紧急来不及报批,要及时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事后按审批程序补办请假手续。

第四章 探亲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工作人员,与配偶或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个晚上和休息半个白天的,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二十四条 已婚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假期为45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探亲假期不包括往返路程所需时间,但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父母和配偶同居一地,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父母的,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在见习(试用)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工作人员配偶户口在本地但在外从事个体经营的,不享受探亲假。

第五章婚丧假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除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至3天的丧假。

第二十九条 工作人员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第三十条 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自理。

第六章产假及相关假期

第三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享受哺乳假;

男职工配偶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的,享受护理假;女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计划生育假。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年满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出生证及独生子女证的,可在90天产假基础上增加60天,共计150天产假,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女职工怀孕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晚婚晚育条件,给不满一周岁婴儿哺乳的,每天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每天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工作时间。

第三十四条 女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假3天;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假1天;怀孕12周以下施行人工流产术的,休假15天;怀孕12周以上、16周以下施行引产术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施行引产术的,休假42天。享受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必须凭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请假手续。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休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请休假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工作人员请年休假、病假、事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均应履行请销假手续。请休假人员一般应在请休假事由确定后两日之内,向所在处室(单位)提出请休假申请,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报人事部门备

案后方可离开。

第三十七条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应设考勤员,负责本处室、单位工作人员的考勤管理和请休假管理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管干部请休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负责人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局分管领导批准;1天以上的,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三十九条 局机关其他处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局属单位其他副处级以上干部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各处室(单位)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的,经处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条 局属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休假1天以内(含1天)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1天以上的,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一条 对患恶性重大疾病或其它疾病经鉴定需要长期休病假的,须填写《工作人员长期病休申请表》,由处室(单位)负责人、分管局领导签批意见,局组织人事处审核后报主要领导审批。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局属单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请休假须报局组织人事处备案。局属单位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请休假须报各单位人事部门备案,当年年休假休满后再休病假或事假的须报局组织人事处审核。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公休日和节假日离开青岛市的,按管理权限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请休假申请,各处室(单位)负责人要根据工作实际,在保证各项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科学合理做好请休假安排,认真落实“AB角”制度,及时做好空岗替补工作,以免延误工作。

第八章 考核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局组织人事处负责全局工作人员请休假综合管理工作,并对各处室、单位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请休假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落实请休假管理规定,做好考勤记录。

第四十六条 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请休假规定,凡出现以下行为的人员,视为旷工:

(一)不按规定履行请休假审批手续或未经批准擅自不上班的;

(二)因公外出、请休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三)工伤伤残等级为7至10级,停工留薪期满不到岗工作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四)病伤鉴定未达标准,不到岗工作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

(五)伪造病历、开具虚假假条或在病假期间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它应视为旷工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对旷工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旷工按工作日计算,不满1个工作日按1个工作日计):

(一)对旷工2个工作日以内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不能定为优秀等次;

(二)对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的,进行待岗培训,培训费用自理,取消三年评先评优资格和职务晋升资格,年度考核不能定为称职(合格)以上等次,停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对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给予降职或免职处理,取消三年评先评优资格和职务晋升资格,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停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

(五)机关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予以辞退;

(六)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责任追究,对出现旷工人员或在请休假管理工作中故意隐瞒、弄虚作假的处室、单位,经调查核实后,除对违规违纪人员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追究处室(单位)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处理,并取消处室(单位)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局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此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处室、单位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2.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一般工作人员)

3.工作人员长期病休申请表

附件1

工作人员请休假审批表

(处室、单位负责人及以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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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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