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集资房买卖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案件介绍:
我叫张华,我与张1、张2、张3为姐兄妹关系。2005年我们的父亲张成天的工作单位集资建房,由于父亲张4的偏疼偏爱,张4与我商定将该单位集资建房的朝阳区房屋由我出资购买,我购买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之后我开始筹措购房款,除自有资金外我还向张3、张2等人借款,最后所差房款商定由张4以借款形式垫付。之后,前述借款我均偿还完毕。 2005年11月28日,我以张4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006年元月我及我的丈夫孩子搬入该房屋居住。张4于2007年12月28日亲笔写下证明一份,确认该房屋实为我的房产,并将购房合同交我保存。由于该房屋属于“央产房”,登记产权人时只能是张4且不能变更。故张4于2011年8月亲口对张1、张2、张3说该房屋产权为我所有。各方曾对该房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我所有。
二、庭审过程:
张2、张3辩称: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张华在诉状中承认购买房屋时父亲出了钱,如果是借名买房其父亲不会出钱。张华承认部分被告借钱给其买房,就像张3所说,子女出钱帮父母买房符合常理,但出钱给兄弟姐妹买房不符经验法则。父亲在世时调解过,张华同意给其他兄弟姐妹25万元,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
张华自认涉诉房屋是央产房,只能以父亲名义购买,政策上也不允许借名买房。父亲偏爱张华是父亲做的决定,而父亲2007年去世,购房行为2005年发生,母亲对房屋的权利并未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即便存在借名买房也是无效的,北京高院相关意见对于借名买房有规定,必须是出资且有明确约定,如果是政策性住房,借名买房无效。争议房屋是央产房,考虑案件执行问题,不允许房屋买卖行为发生。
张3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并非张华所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四、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专业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央产房借名买房纠纷案件。首先应确认该案是否为借名买房?下面由靳律师予以解析该案件:
本案中,张华负有举证证明其与父亲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张华提交的父亲书写之证明书鉴于张1、张2、张3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结合张华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张3、张2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张华出资支付。涉诉房屋的购买系父亲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
取得行为,其父亲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但本案中,张华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其父亲追认的证明书。因此,张华与父亲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张华未能证明。
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张华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张华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张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是很难予以支持的。
资深借名买房纠纷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集资房买卖纠纷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一、案件介绍:
我叫张华,我与张1、张2、张3为姐兄妹关系。2005年我们的父亲张成天的工作单位集资建房,由于父亲张4的偏疼偏爱,张4与我商定将该单位集资建房的朝阳区房屋由我出资购买,我购买后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之后我开始筹措购房款,除自有资金外我还向张3、张2等人借款,最后所差房款商定由张4以借款形式垫付。之后,前述借款我均偿还完毕。 2005年11月28日,我以张4名义签订购房合同,2006年元月我及我的丈夫孩子搬入该房屋居住。张4于2007年12月28日亲笔写下证明一份,确认该房屋实为我的房产,并将购房合同交我保存。由于该房屋属于“央产房”,登记产权人时只能是张4且不能变更。故张4于2011年8月亲口对张1、张2、张3说该房屋产权为我所有。各方曾对该房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我所有。
二、庭审过程:
张2、张3辩称: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张华在诉状中承认购买房屋时父亲出了钱,如果是借名买房其父亲不会出钱。张华承认部分被告借钱给其买房,就像张3所说,子女出钱帮父母买房符合常理,但出钱给兄弟姐妹买房不符经验法则。父亲在世时调解过,张华同意给其他兄弟姐妹25万元,证明不存在借名买房。
张华自认涉诉房屋是央产房,只能以父亲名义购买,政策上也不允许借名买房。父亲偏爱张华是父亲做的决定,而父亲2007年去世,购房行为2005年发生,母亲对房屋的权利并未进行处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即便存在借名买房也是无效的,北京高院相关意见对于借名买房有规定,必须是出资且有明确约定,如果是政策性住房,借名买房无效。争议房屋是央产房,考虑案件执行问题,不允许房屋买卖行为发生。
张3在原审法院辩称:涉诉房屋并非张华所有,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审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张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四、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专业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央产房借名买房纠纷案件。首先应确认该案是否为借名买房?下面由靳律师予以解析该案件:
本案中,张华负有举证证明其与父亲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张华提交的父亲书写之证明书鉴于张1、张2、张3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
结合张华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张3、张2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张华出资支付。涉诉房屋的购买系父亲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
取得行为,其父亲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但本案中,张华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其父亲追认的证明书。因此,张华与父亲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张华未能证明。
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张华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张华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张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是很难予以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