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死口供(中)──证据辩护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刑事法律圈/ID:zhxsbh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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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本文旨在总结律师证据辩护时,如何推翻、削弱口供证据的经验,提高刑事律师的证据辩护能力。在上篇《杀死口供(上)》分析了口供证据的价值,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力、供述主观条件、供述客观条件的分析,总结了口供证据的特点,本文进一步分析如何质证口供证据。

【导语】

同对刑事案件中的任何证据辩护目的一样,对口供证据的辩护,目的仍然在于确立、巩固口供证据中,对辩方有利的部分;推翻、削弱对辩方不利的内容。

同对刑事案件中的任何证据辩护方法一样,对口供证据的辩护,方法仍然在于从口供自身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围绕口供的合法、真实、关联三性,遵循从单个证据审核到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途径,达到律师的证据辩护目的。

【证据能力】

理论界的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认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实务界的观点(如最高法编著,法律出版社《刑事审判方法》)认为包含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关联性,简言之为证据中的内容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无关系,刑事律师均能进行甄别,提取。为便于本文研讨,仅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展开。

解读《刑诉法》及配套的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口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三个层面规范。

一、非法证据

涉及口供类非法证据,主要集中在《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高法《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高检《刑诉规则》第六十五条、公安部《刑案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等规定中。刑事律师在熟悉相关条文基础上,对在案的口供涉及符合非法证据条件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排除。同时从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关于“排除未依法录音录像的讯问”规定,结合高检《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公安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第三百一十一条等条文,审查排除该类口供证据。具体涉及非法证据的原理、排除方法,笔者曾为此提笔拙文,本文中不再详述。

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非法证据在“经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其法律上的最终后果也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立法者在《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包括非法证据的口供,而是通过同一“章”中另外的“节”单列进行规范,出现了“非法证据”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两类形式不同,但最终后果相同的证据。这并不仅仅是立法技术、条文结构问题,而是因为非法证据的违法严重程度更高,通过区分规定,展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因为对这两类证据在法庭中处理程序不同的需要(非法证据存在原则上质证前排除和例外情况质证后排除两种情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一律经过质证)。

刑事律师在证据辩护中,对口供符合《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提出要求法院不能将该类口供作为定案根据。

三、存在合法性瑕疵,需要补正或说明的证据

律师对此类证据主要围绕《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进行辩护。当然,法律给了公诉方补正或者解释的机会和权利,在该情形下,律师辩护的方向就应集中在补正能否实质进行,已经完成的补正是否属于对瑕疵的实质消除,补正是否符合常理,或者公诉方进行的解释是否合理等,以此形成对该类证据是否“可以采用”的结论。

在口供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上,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的其他合法性问题包括:未进行刑事案件的立案而用讯问笔录形式;讯问仅由一人进行;讯问的两人中存在不具备侦查人员身份的人;讯问时间违反公安部的文件规定;对未成年人讯问没通知规定人员到场;口供存在粘贴复制等等,律师应在不遗漏的熟悉相关规则基础上,从口供形成的时间(包括具体时间和刑诉程序转换节点时间)、地点、人员、方法、方式、形式、内容等出发,逐一审核其合法性。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熏陶下,实践中裁判者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在转变,我们辩护律师提出口供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只要有规范条文支撑,仍然能够动摇裁判者对口供证据的信心,即使不能成功推翻口供,也可以削弱该证据,或者影响裁判者内心确认的形成。

【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以及能够证明到何种程度。证明力需要从证据显示的信息内容来体现,由此必然要关注信息的真实性;又因为证据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故需要其他证据来验证。结合到本文研究的口供证据,笔者总结思考对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法。

一、纵横比对法

“比对”是基于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相互印证原理,通过证据显示信息内容的互相比较对照,发现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从而为判断单个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参考。需要说明的是:同出一源的证据,显示的证据信息虽一致,即使数量再多,也不能据此得出相互印证的结论。该情形在刑事证据学研究中,都被视为只有一个证据(如被告人作了数次相同的供述之间;又如具体的关于作案地点,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且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地点一致,均不能形成相互印证这种架构,只具备“被告人供述稳定”的价值)。

口供的纵横比对法,是在纵向上,将被告人的数次口供按照形成时间排列,以犯罪行为的“七何”要素为主(根据需要,针对性选择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案件程序的其他要素),进行比较对照;在横向上,将被告人的口供分别与其他证据比较对照,甄别、提取出一致和不一致的地方,为综合分析口供真实性提供基础;

从该方法可以看出,纵横比对的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审核口供真实性创造前置条件,该方法更大的功用在于帮助刑事律师,从纷繁的口供证据、全案其他证据信息内容中,针对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为综合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建立基础。

二、供证分析法

在供证(口供和其他证据)关系上,可以从供证时间、供证指向两方面进行分析。

供证时间关系中存在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之分,目前主流观点(包括最高法观点)认为先供后证时,口供的真实性较高,而先证后供时,口供的真实性较弱,但从事刑事证据学研究的学者不少持相反主张,并倡导侦查工作应向先证后供转变,笔者认为应全面研究,具体分析。

对于先供后证,如果仅是先存在口供,后存在其他证据,而其他证据没有印证口供,反而说明口供真实性无法确立;如果前述情形下,后存在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口供,而其他证据“符合隐蔽性证据”条件,口供的真实性一般能够得到确认,但其他证据不符合“符合隐蔽性证据”条件,同样需要谨慎的分析。笔者在此强调:隐蔽性证据包括隐蔽的实物证据(如一般情况下无法查获到的隐藏的作案工具);也包括隐蔽性信息(如被告人没去被害人家中,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家中比较特殊的家具摆设或者家中特殊的物品)。同样,还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关注隐蔽性证据是否在被告人供述前已经公开并为一般人可能知晓。

对于先证后供,如果先存在的证据以实物证据为主,并对“是被告人作案”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信息指向,后存在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应较强,符合“被告人面对确凿证据,不得不低下顽抗的头颅”;如果先存在的证据是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无任何指向被告人作案,再出现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同样需要谨慎分析。

从供证指向上,分为同向供证和逆向供证,前者指口供和其他证据信息指向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后者相反,正如笔者前述的,在通过分析供证时间关系分析口供真实性时,也将供证指向方法进行了融合。

三、综合审查法

如果说前述的纵横比对法、供证分析法,为我们初步判断口供真实性提供了基础条件,那么罪证据的综合审查法,则是为口供真实性能否最终得到内心确认提供途径。笔者浅谈一些常用的综合审查法。

1、正向证实

该方法的核心在于,预先设定口供中关键信息成立且真实,再从案件证据中,寻找出证明其真实的证据,从正面角度,找到证据印证口供真实。同时,运用侦查假说原理和“有罪推定”方法(笔者曾拙文律师应“有罪推定”),发现是否存在应当、能够收集的证据却不在案,进而达到辩方对口供真实性质疑的目的。

2、反向证伪

与正向证实相反,该方法是从反面,找到证据来证实口供关键信息的虚假。刑事律师可以消极的从在案证据中寻找提取,也可以积极的通过调查取证出示辩方证据来反驳。比如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被告人案发时不可能在作案现场等等。

笔者个人认为,正向证实和反向证伪,与刑事侦查学中“侦查假说”的“建立”、“验证”原理相同,我们刑事律师可以在这方面进行研究并运用,两者异曲同工,只是立场不同而已。

3、立体分析

案件口供证据涉及的数次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之间,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疑问和矛盾为刑事案件证据关系之间的常态。律师应注意分析疑问和矛盾指向的是否案件关键要素;出现疑问或者发生矛盾的原因;疑问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和矛盾能否进行合理排除。

总体来讲,与“人”有关的证据,重点考虑人的特点,与“物”有关的证据,重点注意物的属性。前者涉及该“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角色,信仰爱好,习俗习惯,有无偏见,与被告人关系等;后者涉及该“物”的特征、矢量、标量等,拓展性思维,周延的考虑到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各种因素,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常理进行综合、全面的立体分析。

【结束语】

口供作为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证据,从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包括纠正的错案,很多都出现“成也口供、败也口供”的情况。在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方法还处于发展阶段的情况下,关注和研究口供,对还原客观事实,探寻案件真相,保障公平正义意义重大,这需要刑事律师在个案的辩护中,从辩方立场进行思考和总结,为此作出贡献。

提示

刑事法律圈/ID:zhxsbhw

超三百万人阅读过的文章“开门,我是警察,这时他做了22件事”首发公众号,值得你关注!

作者按:本文旨在总结律师证据辩护时,如何推翻、削弱口供证据的经验,提高刑事律师的证据辩护能力。在上篇《杀死口供(上)》分析了口供证据的价值,并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能力、供述主观条件、供述客观条件的分析,总结了口供证据的特点,本文进一步分析如何质证口供证据。

【导语】

同对刑事案件中的任何证据辩护目的一样,对口供证据的辩护,目的仍然在于确立、巩固口供证据中,对辩方有利的部分;推翻、削弱对辩方不利的内容。

同对刑事案件中的任何证据辩护方法一样,对口供证据的辩护,方法仍然在于从口供自身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围绕口供的合法、真实、关联三性,遵循从单个证据审核到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的途径,达到律师的证据辩护目的。

【证据能力】

理论界的著名学者陈瑞华教授认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实务界的观点(如最高法编著,法律出版社《刑事审判方法》)认为包含了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关联性,简言之为证据中的内容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无关系,刑事律师均能进行甄别,提取。为便于本文研讨,仅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展开。

解读《刑诉法》及配套的高法解释、高检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口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三个层面规范。

一、非法证据

涉及口供类非法证据,主要集中在《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高法《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高检《刑诉规则》第六十五条、公安部《刑案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等规定中。刑事律师在熟悉相关条文基础上,对在案的口供涉及符合非法证据条件的,应及时提出申请排除。同时从高法《防范冤假错案意见》第八条关于“排除未依法录音录像的讯问”规定,结合高检《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公安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规定》,高检《刑诉规则》第三百一十一条等条文,审查排除该类口供证据。具体涉及非法证据的原理、排除方法,笔者曾为此提笔拙文,本文中不再详述。

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非法证据在“经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其法律上的最终后果也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立法者在《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规定中,并没有包括非法证据的口供,而是通过同一“章”中另外的“节”单列进行规范,出现了“非法证据”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两类形式不同,但最终后果相同的证据。这并不仅仅是立法技术、条文结构问题,而是因为非法证据的违法严重程度更高,通过区分规定,展现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因为对这两类证据在法庭中处理程序不同的需要(非法证据存在原则上质证前排除和例外情况质证后排除两种情形,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一律经过质证)。

刑事律师在证据辩护中,对口供符合《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提出要求法院不能将该类口供作为定案根据。

三、存在合法性瑕疵,需要补正或说明的证据

律师对此类证据主要围绕《高法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进行辩护。当然,法律给了公诉方补正或者解释的机会和权利,在该情形下,律师辩护的方向就应集中在补正能否实质进行,已经完成的补正是否属于对瑕疵的实质消除,补正是否符合常理,或者公诉方进行的解释是否合理等,以此形成对该类证据是否“可以采用”的结论。

在口供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上,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的其他合法性问题包括:未进行刑事案件的立案而用讯问笔录形式;讯问仅由一人进行;讯问的两人中存在不具备侦查人员身份的人;讯问时间违反公安部的文件规定;对未成年人讯问没通知规定人员到场;口供存在粘贴复制等等,律师应在不遗漏的熟悉相关规则基础上,从口供形成的时间(包括具体时间和刑诉程序转换节点时间)、地点、人员、方法、方式、形式、内容等出发,逐一审核其合法性。

在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熏陶下,实践中裁判者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正在转变,我们辩护律师提出口供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只要有规范条文支撑,仍然能够动摇裁判者对口供证据的信心,即使不能成功推翻口供,也可以削弱该证据,或者影响裁判者内心确认的形成。

【证明力】

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以及能够证明到何种程度。证明力需要从证据显示的信息内容来体现,由此必然要关注信息的真实性;又因为证据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故需要其他证据来验证。结合到本文研究的口供证据,笔者总结思考对口供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方法。

一、纵横比对法

“比对”是基于我国刑事证明模式的相互印证原理,通过证据显示信息内容的互相比较对照,发现其中的一致和不一致,从而为判断单个证据的真实性提供参考。需要说明的是:同出一源的证据,显示的证据信息虽一致,即使数量再多,也不能据此得出相互印证的结论。该情形在刑事证据学研究中,都被视为只有一个证据(如被告人作了数次相同的供述之间;又如具体的关于作案地点,被告人的数次供述且与被告人的现场指认地点一致,均不能形成相互印证这种架构,只具备“被告人供述稳定”的价值)。

口供的纵横比对法,是在纵向上,将被告人的数次口供按照形成时间排列,以犯罪行为的“七何”要素为主(根据需要,针对性选择影响定罪量刑或者案件程序的其他要素),进行比较对照;在横向上,将被告人的口供分别与其他证据比较对照,甄别、提取出一致和不一致的地方,为综合分析口供真实性提供基础;

从该方法可以看出,纵横比对的目的,在于为进一步审核口供真实性创造前置条件,该方法更大的功用在于帮助刑事律师,从纷繁的口供证据、全案其他证据信息内容中,针对性提取出有价值的内容,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为综合审查判断口供真实性建立基础。

二、供证分析法

在供证(口供和其他证据)关系上,可以从供证时间、供证指向两方面进行分析。

供证时间关系中存在先供后证和先证后供之分,目前主流观点(包括最高法观点)认为先供后证时,口供的真实性较高,而先证后供时,口供的真实性较弱,但从事刑事证据学研究的学者不少持相反主张,并倡导侦查工作应向先证后供转变,笔者认为应全面研究,具体分析。

对于先供后证,如果仅是先存在口供,后存在其他证据,而其他证据没有印证口供,反而说明口供真实性无法确立;如果前述情形下,后存在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口供,而其他证据“符合隐蔽性证据”条件,口供的真实性一般能够得到确认,但其他证据不符合“符合隐蔽性证据”条件,同样需要谨慎的分析。笔者在此强调:隐蔽性证据包括隐蔽的实物证据(如一般情况下无法查获到的隐藏的作案工具);也包括隐蔽性信息(如被告人没去被害人家中,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被害人家中比较特殊的家具摆设或者家中特殊的物品)。同样,还需要强调的是应当关注隐蔽性证据是否在被告人供述前已经公开并为一般人可能知晓。

对于先证后供,如果先存在的证据以实物证据为主,并对“是被告人作案”有直接或者间接的信息指向,后存在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应较强,符合“被告人面对确凿证据,不得不低下顽抗的头颅”;如果先存在的证据是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无任何指向被告人作案,再出现的认罪口供真实性同样需要谨慎分析。

从供证指向上,分为同向供证和逆向供证,前者指口供和其他证据信息指向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后者相反,正如笔者前述的,在通过分析供证时间关系分析口供真实性时,也将供证指向方法进行了融合。

三、综合审查法

如果说前述的纵横比对法、供证分析法,为我们初步判断口供真实性提供了基础条件,那么罪证据的综合审查法,则是为口供真实性能否最终得到内心确认提供途径。笔者浅谈一些常用的综合审查法。

1、正向证实

该方法的核心在于,预先设定口供中关键信息成立且真实,再从案件证据中,寻找出证明其真实的证据,从正面角度,找到证据印证口供真实。同时,运用侦查假说原理和“有罪推定”方法(笔者曾拙文律师应“有罪推定”),发现是否存在应当、能够收集的证据却不在案,进而达到辩方对口供真实性质疑的目的。

2、反向证伪

与正向证实相反,该方法是从反面,找到证据来证实口供关键信息的虚假。刑事律师可以消极的从在案证据中寻找提取,也可以积极的通过调查取证出示辩方证据来反驳。比如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被告人案发时不可能在作案现场等等。

笔者个人认为,正向证实和反向证伪,与刑事侦查学中“侦查假说”的“建立”、“验证”原理相同,我们刑事律师可以在这方面进行研究并运用,两者异曲同工,只是立场不同而已。

3、立体分析

案件口供证据涉及的数次口供之间,口供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言词证据之间,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疑问和矛盾为刑事案件证据关系之间的常态。律师应注意分析疑问和矛盾指向的是否案件关键要素;出现疑问或者发生矛盾的原因;疑问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和矛盾能否进行合理排除。

总体来讲,与“人”有关的证据,重点考虑人的特点,与“物”有关的证据,重点注意物的属性。前者涉及该“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角色,信仰爱好,习俗习惯,有无偏见,与被告人关系等;后者涉及该“物”的特征、矢量、标量等,拓展性思维,周延的考虑到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各种因素,运用经验法则和常识常理进行综合、全面的立体分析。

【结束语】

口供作为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证据,从最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包括纠正的错案,很多都出现“成也口供、败也口供”的情况。在我国刑事侦查技术、方法还处于发展阶段的情况下,关注和研究口供,对还原客观事实,探寻案件真相,保障公平正义意义重大,这需要刑事律师在个案的辩护中,从辩方立场进行思考和总结,为此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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