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以下场合应当穿着执法服装:

(一)上班;

(二)行政执法(含日常监督检查);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持着装佩带整齐,并严格遵守下

列规定: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二)着春秋、冬装时,外套制服与制式衬衣之间不得着高领和半高领内衣,以着V式领为宜,且下摆不得外露,制式衬衣应系制式领带;

(三)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饰物; 执法过程中,不得戴墨镜面对当事人。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五)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黒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勾肩搭背,插兜叉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出言不逊。

第八条 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九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执法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喝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配套标志,不得变卖、拆改,不得赠送、转借;执法人员不得将自己的胸牌号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离或退休时,由局办公室收回帽徽、肩章、臂章、胸牌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 局领导班子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向局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执法人员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规范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着装管理,树立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以下场合应当穿着执法服装:

(一)上班;

(二)行政执法(含日常监督检查);

(三)参加全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会议、培训或宣传等其它活动;

(四)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保障;

(五)参与联合执法检查;

(六)参加其他应当着装的集体活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着带执法标志的制式服装:

(一)非工作时;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事情时;

(三)其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时。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按季节变化,适时规范地穿着各季制式服装。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保持着装佩带整齐,并严格遵守下

列规定:

(一)着夏装时,除夹克式衬衣外,制式衬衣下摆应扎于裤内,不得外露;

(二)着春秋、冬装时,外套制服与制式衬衣之间不得着高领和半高领内衣,以着V式领为宜,且下摆不得外露,制式衬衣应系制式领带;

(三)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饰物; 执法过程中,不得戴墨镜面对当事人。

(四)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管等;

(五)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黒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穿拖鞋或者赤脚。

(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除规范地着装外,还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执法人员着执法服装时,应当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勾肩搭背,插兜叉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出言不逊。

第八条 执法人员着装必须做到干净整洁、仪表端庄。

第九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执法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喝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制式服装以及

配套标志,不得变卖、拆改,不得赠送、转借;执法人员不得将自己的胸牌号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调离或退休时,由局办公室收回帽徽、肩章、臂章、胸牌等食品药品监管执法标志。

第十二条 局领导班子负责对执法人员的着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向局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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