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诉讼时效问题(中止与中断)

(2009-11-17 13: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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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无单放货

诉讼时效

中止

中断

财经

分类: 海事海商(货代、船公司)

邬辉林律师观点:

1/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

2/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不因侵权或者或者违约的诉由选择而有所变化;

3/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因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

4/无单放货的1年诉讼时效不因撤诉等中断;

5/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货物达到目的港的时间,特定情况下(银行托收)单证无法取得的情况下,目前司法解释上尚无明确中止情形以及影响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

以下是参考资料:

1 选择不同诉由是否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有影响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既可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违约提起合同之诉。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

《海商法》第257条已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规定并没有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可以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条文中“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措词不能理解为“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这里的“海上货物运输”不仅仅指货物实际在海上的运输期间(即钩到钩),而是应按《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解释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针对承运人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的请求权,均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这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而《汉堡规则》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这两个公约的时效规定都涵盖了任何诉因的诉讼.排除了通过选择诉因规避该规定的可能,避免承运人因货方选择诉因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保障航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2 一年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实践中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时间就是交货时间,应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占主流。而有的主张既然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没有提货,应以承运人推定交货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时效起算点对于案件的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7条是以交货或应当交货作为时效起算点,就应当对“交货”这一概念有清楚的认识。《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交货都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而不是指违约的交付行为。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是海商法意义上或者是海上货物运物合同意义上的交付。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合同外违约处置货物的行为,与按合同交货有本质区别。而且交货应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共同行为,而不是承运人单方的行为。从另一方面看,无单放货情况下,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讲,交货行为是不存在的。因此,将无单放货时间作为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疑是错误的。

并且,《海商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海商法》。按照普通民法的诉讼时效理论,时效的存在是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以该权利可以行使而不行使为起效的条件。但与一般民法规定不同,海商法时效期间的起算并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因为条件,而是以承运人客观上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事实为条件。

3 何种情况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这一规定显然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第139条的内容。时效中止制度对于无单放货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侵权发生时,权利人并不知情,往往在收到退回的提单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从承运人应当交货时起算时效,提单持有人实际拥有的时效期也往往不足一年。若在此期间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起诉,提单持有人就有实际丧失请求权的危险,此时,时效中止就成为唯一的救助途径。但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以有效发挥其作用,仍有值得研讨之处。

对于《海商法》第266条规定的构成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许多法院的理解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72条中的解释。该解释列举了“其他障碍”的一些情形,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实践中,无单放货后退单延误的情况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实际上处于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货物被无单放走,欲起诉承运人,却苦于手中没有提单。若向法院起诉,由于缺乏基本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提单权利人,法院往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另一方面若等待银行退单,一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则将丧失胜诉权。这使得托运人处于进退两难、无所适从的境地。

设立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在遇到特殊情况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如果无单放货后由于客观原因提单持有人拿到提单时已超过一年,而法院又不认定为时效中止,提单持有人就没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任何可能,实际上被剥夺了提起索赔的权利。这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实践中,能够造成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原因很多,并不一定限于最高法院《意见》第172条解释所列举的事项。因此,凡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上足以造成其无法行使权利的原因都应当被看作是“障碍”。

4 何种情况可以构成时效中断

《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提单流转过程中发生诉讼就可构成时效中断。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经过一定期间请求权人不行使请求权而使该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要件,时效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请求权所对应的双方,即请求权人与义务人之间,也就是说,请求权人因时效遭受不利益与义务人因此获得时效利益是相对应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同时产生的此消彼长的关系,该效力并不及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方。时效中断是因请求、起诉等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的效力,而请求权的行使或诉讼的提起必须是针对同一请求权的义务人,方产生中断的效力。银行起诉担保人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其担保合同项下请求权的时效中断,但不会引起提单项下请求权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承运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被起诉,其足以相信自己已得到时效利益,此时,若以与承运人无关的其它诉讼而中断对承运人请求权的时效,从而实际延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显然不符合法律本意,也有损公平和交易安全。

(2009-11-17 13:1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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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

中止

中断

财经

分类: 海事海商(货代、船公司)

邬辉林律师观点:

1/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为1年;

2/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不因侵权或者或者违约的诉由选择而有所变化;

3/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因特定情况下可以中止;

4/无单放货的1年诉讼时效不因撤诉等中断;

5/无单放货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为货物达到目的港的时间,特定情况下(银行托收)单证无法取得的情况下,目前司法解释上尚无明确中止情形以及影响诉讼时效的明确规定。

以下是参考资料:

1 选择不同诉由是否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有影响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既可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违约提起合同之诉。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定性为合同之诉。

《海商法》第257条已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规定并没有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由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可以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条文中“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的措词不能理解为“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而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这里的“海上货物运输”不仅仅指货物实际在海上的运输期间(即钩到钩),而是应按《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解释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针对承运人在此期间产生的任何责任的请求权,均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这与《海牙一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相一致的。《维斯比规则》明确规定,除非在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起诉,“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船舶都应被免除对于货物的任何责任”。而《汉堡规则》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而提出的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这两个公约的时效规定都涵盖了任何诉因的诉讼.排除了通过选择诉因规避该规定的可能,避免承运人因货方选择诉因而承担过重的责任,从而保障航运市场的正常秩序。

2 一年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对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实践中常有不同看法。有的主张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时间就是交货时间,应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这种观点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占主流。而有的主张既然提单持有人实际上没有提货,应以承运人推定交货的时间,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时效起算点对于案件的结果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笔者认为,《海商法》第257条是以交货或应当交货作为时效起算点,就应当对“交货”这一概念有清楚的认识。《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交货都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而不是指违约的交付行为。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是海商法意义上或者是海上货物运物合同意义上的交付。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在合同外违约处置货物的行为,与按合同交货有本质区别。而且交货应是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的共同行为,而不是承运人单方的行为。从另一方面看,无单放货情况下,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讲,交货行为是不存在的。因此,将无单放货时间作为索赔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疑是错误的。

并且,《海商法》属于特别法,而《民法通则》则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海商法》。按照普通民法的诉讼时效理论,时效的存在是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而以该权利可以行使而不行使为起效的条件。但与一般民法规定不同,海商法时效期间的起算并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诉因为条件,而是以承运人客观上的交付或应当交付的事实为条件。

3 何种情况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这一规定显然是照搬了《民法通则》第139条的内容。时效中止制度对于无单放货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侵权发生时,权利人并不知情,往往在收到退回的提单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即使从承运人应当交货时起算时效,提单持有人实际拥有的时效期也往往不足一年。若在此期间由于各种客观原因无法起诉,提单持有人就有实际丧失请求权的危险,此时,时效中止就成为唯一的救助途径。但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规定以有效发挥其作用,仍有值得研讨之处。

对于《海商法》第266条规定的构成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许多法院的理解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72条中的解释。该解释列举了“其他障碍”的一些情形,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实践中,无单放货后退单延误的情况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实际上处于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货物被无单放走,欲起诉承运人,却苦于手中没有提单。若向法院起诉,由于缺乏基本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提单权利人,法院往往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而根据《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另一方面若等待银行退单,一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则将丧失胜诉权。这使得托运人处于进退两难、无所适从的境地。

设立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是为了保证权利人在遇到特殊情况时仍然有行使权利的必要时间。如果无单放货后由于客观原因提单持有人拿到提单时已超过一年,而法院又不认定为时效中止,提单持有人就没有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任何可能,实际上被剥夺了提起索赔的权利。这与立法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实践中,能够造成当事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原因很多,并不一定限于最高法院《意见》第172条解释所列举的事项。因此,凡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上足以造成其无法行使权利的原因都应当被看作是“障碍”。

4 何种情况可以构成时效中断

《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对于该条文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提单流转过程中发生诉讼就可构成时效中断。但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经过一定期间请求权人不行使请求权而使该权利归于消灭的法律要件,时效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请求权所对应的双方,即请求权人与义务人之间,也就是说,请求权人因时效遭受不利益与义务人因此获得时效利益是相对应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同时产生的此消彼长的关系,该效力并不及于该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方。时效中断是因请求、起诉等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产生已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的效力,而请求权的行使或诉讼的提起必须是针对同一请求权的义务人,方产生中断的效力。银行起诉担保人是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其担保合同项下请求权的时效中断,但不会引起提单项下请求权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承运人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被起诉,其足以相信自己已得到时效利益,此时,若以与承运人无关的其它诉讼而中断对承运人请求权的时效,从而实际延长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显然不符合法律本意,也有损公平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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