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不足与意义

  摘 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到现在已有三年多了,在实施的这几年时间里我们发现了它对政府的工作的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充分肯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治意义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指出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民知情权 监督和评价 政府信息公开法

  作者简介:蒋继伟,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69-03

  

  自2008年5月1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是我国长期的推进政务公开的实践经验的一次系统总结。标志着我国第一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和利用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第一部行政法的诞生。但事实上,由于历史、现实、文化、观念、制度等多方面因素,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既有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本身的缺陷,也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还包括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天生带来的缺陷。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

  (一)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意识不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是我国政府顺应时代的呼声而寻求政府机构的变革带来的一大成果,也表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建立。但由于受历史等其他的原因的影响,特别是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洗礼”,我国形成了行政权力无处不在的高度集中化的领导体制。这就使我们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在很多政府官员的心中还存“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法藏官府、秘而不宣"等官民不对等的传统思想,他们往往把公民视为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他们往往把这种责任和义务看做是对公民的一种恩赐。他们认为政府拥有的信息资源属于政府行政的结果,理应由政府所有。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所以“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情况不断发生。 还有的政府部门存在着“让老百姓知道的东西多了只能添乱"的错误思想,认为如果一旦将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公开那么会造成群众议论纷纷的局面,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不愿也不敢将其掌握的信息予以公开,并有可能对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署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又或者就是政府部门嫌麻烦,不愿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从而推诿或拒绝提供信息。 这造成的后果就是公众的知情权被政府部门给活活的扼杀了,这样的话可能使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更加深化,导致政府工作难以开展的恶性循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请求权以及法律救济条款和责任追究制度,这都充分表明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一种严肃的、有内容的法律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同时还表现为一种政治权利,是公民参政、议政监督权利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对自身权利的渴望越来越强烈,他们希望获得更多的政府信息为自身行为提供依据。政府是人民选出来管理社会事务的,所以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很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物品和公共财产”而不属于政府部门独有的“私有资源"。因此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能由政府部门随意地、单方面地加以决定,或者说在政府信息的公开方面不应当以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作为主导。如果政府部门为了维持自身的地位与权利而对自己所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源“秘而不宣”,或者利用法律中的不明确的地方、提高查询费用等各种方式让政府信息公开受阻。这样的话最后的结果就是会影响政府与群众的和谐关系,不利于政府工作的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自身存在着缺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得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已经开始步入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时代。但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地道路上的探索还仅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这缺陷和不足的地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层级还是比较低。我国在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过程中选择了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虽然选择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有它的优势,但行政法规毕竟是下位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位法相比,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无法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持续的法律支持,其适应的范围也比较窄,它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机构,同时也对国内发展迅猛的村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等有规范作用。 我们从其他国家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应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政策或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缺乏有力的监督和有效的评价

  如果政府信息公开没有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来对其进行监督的话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极有可能形式化,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制定出台并且实施已有三年了,但笔者认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一般而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相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本应当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最有力的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很不周全,监督力度很有限,离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要使各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都统一在国家法律的约束和监督下,那么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了。同时我们还要对相关法律的条文进行修订,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另外在健全法律的基础上还要有比较健全的监督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沿着预设好的轨道行走。严格地讲,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应当是一个法律监督、社会监督以及行政监督三位一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 所以仅有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自我监督是不够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应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我国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比较侧重于事前投入,而不是很重视事后的监督;只重视形式统计的结果,而对实质过程监督则不很在意。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监督机制还不是很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又没成型,社会监督机制尤其缺乏,那么就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主要靠政府部门的自觉履行了。此外,在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督过程中,还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等现象;在外部监督过程中,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被监督的各级政府部门在当前的行政体制下往往是处于强势的地位,而赋予监督权利的社会媒体、公众等却处于弱势地位,可想而知这种监督方式、力度和作用都只能是隔靴搔痒可有可无的了。一旦被监督的政府部门置监督命令于不顾,监督权就显得无计可施了。 这样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力度就远远达不到其所应有的强度了。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效果作出有效的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的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对于这一宗旨的真实实施程度,最主要的评价标准,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真正受益者――社会公众的切实感受。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权威、是否准确可靠等都由公众来进行评价。对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事项要敢于让公众来品评,看政府是否做到了主动公开;另外还要看政府是否真正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不是一味的敷衍、塞责、唬弄社会公众。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价,必须建立专门的评价系统,不能仅凭单一视角观察问题的思维方式,通过多角度、多时空的评价体系,有时限、有力度地监督整改,使政府信息公开实至名归。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意义

  (一)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个完备的市场经济不是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一个法治经济。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调控经济的手段已从直接转向间接的、微观的转向宏观的、随意行政的转向依法行政的方式,而依法调控是核心的、关键的、主要的方式。

  从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政府信息的服务、指导和规范。我国国务院已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有利于服务、指导和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 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和责任依法公布自己拥有的政府信息,为各类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在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公众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政府信息将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动和行为产生指导作用。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就曾说过,国家权力必须公开行驶,因为公共权力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正义性最高善德。

  在防止公权力腐败的众多途径中,最好的也是最有效的办法要数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宝了。对于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机制而言,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两部分。内部监督机制是行政组织内部建立的自我监督机制,主要有层级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专门监督等四种形式。而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种内外监督有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强大作用,促使公共权力的行驶都公诸于众。因此,违法行为和腐败行为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揭发的可能性和被绳之以法的危险性就大大增强了。这样的话就能消除腐败的温床,就能很好的保证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也就有利于更好地推进阳光政府的建设。

  (三)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公众合法权益是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以深入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为指导,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又深入总结我国20年来政务公开的成功做法。行政机关都是管理者的优势地位,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弱势地位,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对象。所以如果不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或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的限制,那么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合理行政的情况就会司空见惯了。

  (四)推进阳光政府建设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就是行政权力公开透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现代政府必须是个透明的政府、一个法治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设定,有利于为公民广泛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也为了这些权力的实现提供了政治保障。它要求全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必须依法公开自己拥有的政府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应该参照该条例的规定公开自己拥有的公共信息。而公众也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依法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政府要努力建设守法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和阳光政府以此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五)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政府信息公开的初衷就在于对人的尊重,让公众监督政府从而促进政府工作的改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新局面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的任务。它适合时代的发展,也更好的满足人民大众的心里需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1.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应主动公开所掌握的信息资源,这有利于建立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沟通桥梁。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把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人们当家作主为体现,以依法治国为保证。 推进政府信息的公开,便于人们掌握国家的政府信息,也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们群众当家做主。让政府的行为始终不游离于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外,实现政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如果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不公开,那么人民大众就不能很好的了解我国的大政方针,不了解政府的所作所为,那么就不便于公民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也就会损害政府在人民心目的形象,不再相信政府是个真正能做到为民办事的政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同时也挽救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也体现了为人民服务时各级政府机构的神圣职责,并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各级政府一切行政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初衷在于督促各级政府将其所掌握的各种信息资源公之于众,便于公众掌握与自己的利益实现相关的信息。社会的发展是靠人的发展,只有人与人之间实现和谐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变得和谐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把工作普遍关心和涉及的利益问题,想社会公众开放,让公众知晓在自己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及时申诉来维护自己权益。同时也促进了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纠正,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使整个社会呈现和谐的状态。

  

  注释:

   吴根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问题及对策.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7).

   刘健.完善政务公开机制促进电子政务发展.长安晾望.2005(4).

   杨小军.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3).

   石国亮.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探索与借鉴.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杨诚,高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辨析.西南民族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张国庆,杨建成.信息公开与权力平衡――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的现实路径.天津社会科学.2009(3).

   冯慧玲主编.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220页.

   黄思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7页.

  摘 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到现在已有三年多了,在实施的这几年时间里我们发现了它对政府的工作的开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在充分肯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法治意义的同时,也实事求是地指出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民知情权 监督和评价 政府信息公开法

  作者简介:蒋继伟,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读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69-03

  

  自2008年5月1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实施,是我国长期的推进政务公开的实践经验的一次系统总结。标志着我国第一部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和利用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第一部行政法的诞生。但事实上,由于历史、现实、文化、观念、制度等多方面因素,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既有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本身的缺陷,也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还包括我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天生带来的缺陷。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过程中暴露的不足

  (一)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意识不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是我国政府顺应时代的呼声而寻求政府机构的变革带来的一大成果,也表明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建立。但由于受历史等其他的原因的影响,特别是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洗礼”,我国形成了行政权力无处不在的高度集中化的领导体制。这就使我们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在很多政府官员的心中还存“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法藏官府、秘而不宣"等官民不对等的传统思想,他们往往把公民视为被管理者或被统治者,他们往往把这种责任和义务看做是对公民的一种恩赐。他们认为政府拥有的信息资源属于政府行政的结果,理应由政府所有。他们只是根据自己的利益来考虑决定是否公开这些信息,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所以“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情况不断发生。 还有的政府部门存在着“让老百姓知道的东西多了只能添乱"的错误思想,认为如果一旦将政府所掌握的信息公开那么会造成群众议论纷纷的局面,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不愿也不敢将其掌握的信息予以公开,并有可能对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部署采取拖延、敷衍的态度。又或者就是政府部门嫌麻烦,不愿加大自己的工作量,从而推诿或拒绝提供信息。 这造成的后果就是公众的知情权被政府部门给活活的扼杀了,这样的话可能使公众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更加深化,导致政府工作难以开展的恶性循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公民对政府信息的请求权以及法律救济条款和责任追究制度,这都充分表明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一种严肃的、有内容的法律权利。 公民的知情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同时还表现为一种政治权利,是公民参政、议政监督权利的体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对自身权利的渴望越来越强烈,他们希望获得更多的政府信息为自身行为提供依据。政府是人民选出来管理社会事务的,所以其掌握的政府信息很多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是与公民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的,是属于社会公众的“公共物品和公共财产”而不属于政府部门独有的“私有资源"。因此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能由政府部门随意地、单方面地加以决定,或者说在政府信息的公开方面不应当以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作为主导。如果政府部门为了维持自身的地位与权利而对自己所掌握的大量信息资源“秘而不宣”,或者利用法律中的不明确的地方、提高查询费用等各种方式让政府信息公开受阻。这样的话最后的结果就是会影响政府与群众的和谐关系,不利于政府工作的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自身存在着缺陷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得颁布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已经开始步入法律化和制度化的时代。但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地道路上的探索还仅处于初级阶段,还存在这缺陷和不足的地方。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层级还是比较低。我国在推动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过程中选择了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虽然选择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有它的优势,但行政法规毕竟是下位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上位法相比,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无法为政府信息公开提供持续的法律支持,其适应的范围也比较窄,它无法涵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机构,同时也对国内发展迅猛的村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等有规范作用。 我们从其他国家立法经验来看,政府信息公开应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行政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来规定,政策或行政法规层次上的规范只能是一种过渡。

  (三)对政府信息公开缺乏有力的监督和有效的评价

  如果政府信息公开没有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来对其进行监督的话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极有可能形式化,难以达到其预期的效果。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制定出台并且实施已有三年了,但笔者认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力度还是远远不够的。一般而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相关部门实施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本应当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最有力的监督应当是法律监督。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很不周全,监督力度很有限,离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还有相当大的距离。要使各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都统一在国家法律的约束和监督下,那么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就成了迫在眉睫的任务了。同时我们还要对相关法律的条文进行修订,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另外在健全法律的基础上还要有比较健全的监督机制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沿着预设好的轨道行走。严格地讲,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应当是一个法律监督、社会监督以及行政监督三位一体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机制。 所以仅有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自我监督是不够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应有新闻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但是我国政府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比较侧重于事前投入,而不是很重视事后的监督;只重视形式统计的结果,而对实质过程监督则不很在意。同时,政府信息公开的内部监督机制还不是很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又没成型,社会监督机制尤其缺乏,那么就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主要靠政府部门的自觉履行了。此外,在政府部门的内部监督过程中,还存在多头管理、权责不明等现象;在外部监督过程中,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被监督的各级政府部门在当前的行政体制下往往是处于强势的地位,而赋予监督权利的社会媒体、公众等却处于弱势地位,可想而知这种监督方式、力度和作用都只能是隔靴搔痒可有可无的了。一旦被监督的政府部门置监督命令于不顾,监督权就显得无计可施了。 这样就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力度就远远达不到其所应有的强度了。在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效果作出有效的评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施行的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对于这一宗旨的真实实施程度,最主要的评价标准,在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真正受益者――社会公众的切实感受。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完整、是否权威、是否准确可靠等都由公众来进行评价。对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事项要敢于让公众来品评,看政府是否做到了主动公开;另外还要看政府是否真正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而不是一味的敷衍、塞责、唬弄社会公众。因此,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价,必须建立专门的评价系统,不能仅凭单一视角观察问题的思维方式,通过多角度、多时空的评价体系,有时限、有力度地监督整改,使政府信息公开实至名归。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意义

  (一)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个完备的市场经济不是完全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是一个法治经济。国家对市场经济的调控经济的手段已从直接转向间接的、微观的转向宏观的、随意行政的转向依法行政的方式,而依法调控是核心的、关键的、主要的方式。

  从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政府信息的服务、指导和规范。我国国务院已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这有利于服务、指导和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 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有义务和责任依法公布自己拥有的政府信息,为各类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优质的信息服务;在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公众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政府信息将各类市场主体的活动和行为产生指导作用。

  (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就曾说过,国家权力必须公开行驶,因为公共权力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正义性最高善德。

  在防止公权力腐败的众多途径中,最好的也是最有效的办法要数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法宝了。对于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机制而言,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机制两部分。内部监督机制是行政组织内部建立的自我监督机制,主要有层级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专门监督等四种形式。而外部监督是指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种内外监督有利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强大作用,促使公共权力的行驶都公诸于众。因此,违法行为和腐败行为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揭发的可能性和被绳之以法的危险性就大大增强了。这样的话就能消除腐败的温床,就能很好的保证公众对政府的监督也就有利于更好地推进阳光政府的建设。

  (三)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公众合法权益是指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以深入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以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为指导,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又深入总结我国20年来政务公开的成功做法。行政机关都是管理者的优势地位,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于弱势地位,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对象。所以如果不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或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加以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的限制,那么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合理行政的情况就会司空见惯了。

  (四)推进阳光政府建设

  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就是行政权力公开透明,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现代政府必须是个透明的政府、一个法治的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设定,有利于为公民广泛的民主参与、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提供了重要的制度基础也为了这些权力的实现提供了政治保障。它要求全国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必须依法公开自己拥有的政府信息;公共企事业单位也应该参照该条例的规定公开自己拥有的公共信息。而公众也可以依据自己的需要依法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各级政府要努力建设守法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和阳光政府以此来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五)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政府信息公开的初衷就在于对人的尊重,让公众监督政府从而促进政府工作的改进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新局面出发而提出的一项重大的任务。它适合时代的发展,也更好的满足人民大众的心里需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1.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政府应主动公开所掌握的信息资源,这有利于建立政府和人民之间的沟通桥梁。有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把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以党的领导为核心,以人们当家作主为体现,以依法治国为保证。 推进政府信息的公开,便于人们掌握国家的政府信息,也能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实现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们群众当家做主。让政府的行为始终不游离于人民群众的监督视野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外,实现政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如果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不公开,那么人民大众就不能很好的了解我国的大政方针,不了解政府的所作所为,那么就不便于公民参与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也就会损害政府在人民心目的形象,不再相信政府是个真正能做到为民办事的政府。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增强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同时也挽救了政府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也体现了为人民服务时各级政府机构的神圣职责,并将政府信息公开作为各级政府一切行政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2.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初衷在于督促各级政府将其所掌握的各种信息资源公之于众,便于公众掌握与自己的利益实现相关的信息。社会的发展是靠人的发展,只有人与人之间实现和谐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变得和谐了。推进政府信息公开,把工作普遍关心和涉及的利益问题,想社会公众开放,让公众知晓在自己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时及时申诉来维护自己权益。同时也促进了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纠正,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使整个社会呈现和谐的状态。

  

  注释:

   吴根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问题及对策.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7).

   刘健.完善政务公开机制促进电子政务发展.长安晾望.2005(4).

   杨小军.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3).

   石国亮.国外政府信息公开探索与借鉴.中国言实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杨诚,高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若干问题辨析.西南民族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张国庆,杨建成.信息公开与权力平衡――新时期中国政府有效监督的现实路径.天津社会科学.2009(3).

   冯慧玲主编.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220页.

   黄思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5-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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