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业总分包发票的开具
在较大规模工程建设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项目的分包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文件)规定,总包方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总包方和分包方应分别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税款,但总包方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而在几十亿投资额的大型工程建设,部分工程项目超过3层分包的情况也常见,开具多层分包的总分包发票牵涉到征管、发票、票证的诸多环节,且税款要层层抵扣,若出现差错问题严重。因此,对大型建设工
程建设的税收管理重点应放在总分包
票开具上。但在实际工作中,开具总分包发票的工作明显关注度不高,由于现行的《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软件操作较繁琐,专门培训相对滞后,大部分基层管理分局能涉及到大规模建设工程的情况也很少,掌握开具总分包发票全部工作流程的人不多,为方便,一些管理分局采用认可总包方代扣各级分包商应纳税款后,只开总包发票,各级分包商用完税证明复印件和分包合同做凭证的办法,或者各级分包商各自向建设方开票的办法,这些办法只能是权益之计,但由于未上项目管理软件,容易出错,不利于大型建设项目的税收管理和数据统计,而且不论是建设方还是各级总分包方,如果企业财务制度、内部审计要求严格的,会因为建设方没有与各级分包商直接签订建安合同或没有分包发票不允许计入成本费用,这些办法就行不通,因此,总分包发票开具工作应受到各
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项目登记环节
大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必定要公开招标,所以各承建商大都来自外地,而且工期长达数年,项目金额也大,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涉及总、分包施工项目的,总包和所有分包项目都必须在建筑劳务发生地办理项目登记,进行项目鉴定,因此,必需要在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中先对外来承包商、建设项目进行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否则,系统无法开具发票。登记的办法如下: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建筑工程总分包登记。涉及总分包
施工项目的,总包和所有分包项目都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办理项目登记。但是大部分分包商,都是在拨付工程款需要开发票的时候才到税务机关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纳税人按时做项目登记,同时,也要加强对纳税人进行相关税收法规的宣传和辅导。
二、总分包发票的开具: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差额征税。因此,总分包发票的开具应按以下步骤:
(1)项目申报纳税:总包方、分包方申请开具发票时,凡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企业回所在地申报缴纳;凡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有关规定在开票时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包方或分包方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票纳税人先税后票: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前必须先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自开票纳税人先票后税:即根据不低于网上开票金额减去允许扣除已开票分包金额的数额,按月进行项目申报。在实际工作中,总分包工程必定规模较大,各承包商来自五湖四海,都属跨区经营,所以,主要以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为主,自开票极其少见。
(2)先分后总:总包单位差额纳税以取得分包发票为前提条件。所以,总包项目开票前,先由分包方分别纳税开票,取得发票交给总包方,总包方再据此开票差额纳税。涉及多层总分包的,逐级从下向上开票。同项逐级抵扣,不得异项、越级抵扣。
(3)总分包发票实行余额控制法管理:建筑业总分包项目管理实行余额控制法。在多级分包项目中,总包、分包单位的概念是相对的。一个分包单位对下一级分包单位而言是总包单位,对上一级发包方而言又是分包单位,总包方申报纳税时可以扣除已取得的分包发票金额后的差额纳税。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上级总包单位开票时可以抵扣的限额(既抵扣限额),在限额内总包单位可以见票抵扣,但不得超过限额。
(4)见票抵票:总包方纳税人自开或代开发票时,申请抵减分包方发票金额,必须取得分包方合法有效的建筑发票。对系统检索未查找到的分包发票,必须人工判断,确认发票真伪及其项目关联性。①总包方纳税人取得每份分包发
票必须一次性抵扣,不得分次抵扣。②已抵扣的分包发票不得作废和红冲,除非先对上一级总包或分包单位的发票进行作废或红冲。
建筑业总分包发票开具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从《综合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中开具建筑业总分包发票实际操作流程来看,分包发票的抵扣人为因素太高,抵扣额度又操作人员输入,只是将全部的工程合同、完税证明、发票复印件归档后备查,系统不能自动识别确认抵扣金额,没有彻底实现信息化管税,所以,税收风险较高。
第二、总分包发票开具过于耗时费力,实际操作中,我们做过统计,一个总包,两层分包,6个承建方,8张总分包发票,一个税管员、一个开票员,从报验登记、资料审核、资料录入、项目登记、层层报批、到开出税票发票,整整一个工作日而且中午不休息,这只是一项尾工消缺工程,如果是投资数十亿的大型建设工程,开票占用时间不可想象,因此建议,对从《综合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开具总分包发票的流程从实际工作角度进行充分的优化、简化,彻底实现信息化管税,实现高效率、低风险建筑业分转包项目税收管理。
新的营业税条例实施后,由于新旧条例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有很大差别,使得建筑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的确定和发票的开具问题成为了当前基层税务机关政策执行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下面就新营业税条例下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的税收问题谈一点个人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建筑分包与转包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规定:
建筑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分包条件: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二、新旧营业税条例的区别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了上述的“合法有效凭证”主要是:发票、财政票据以及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加以规定。
(一)适用主体不同。
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旧条例适用主体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而新条例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取消了建筑业总承包人的限制。
(二)适用范围不同
将“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所注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其他工程作业。此次新修订的《条例》中的差额征税,仅指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如果分包的是一项绿化工程,或安装工程,或其他工程,就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建筑业不等于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是建筑业中的一部份,只有这一部份才是差额征税前提条件。原《条例》将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内,而新《条例》只列举了建筑工程,排除了其他工程,新旧条例的规定区别很大,这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
(三)计税依据不同。
1、按照旧《条例》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均可按差额征税。但新《条例》不再允许对转包工程差额计税,只对分包工程可按差额计税。
2、按旧《条例》规定,只能实行一级差额计税,只有总承包人才有资格实行差额征税;而新《条例》取消了此项限制,只要是纳税人,不论有无总承包资格,可以实行多层次的差额计税。
(四)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不同。
旧条例的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为他人,无论是单位个人,均可扣除。但新条例规定,扣除额的承受对象只能为其他单位,而不包括向发包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
(五)扣缴义务不同。旧条例规定建筑总承包人为建筑安装分包或者转包业务的扣缴义务人;而新条例取消了此规定。
(六)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不同。新条例增加了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给差额计税提供了实际操作依据。
三、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的发票开具和税款计算的实际操作
举例说明。A 企业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0年1月承包了某单位两栋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各2000万元,A 企业将其中的一栋楼分包给B 企业,价款2000万元,但按5%收取管理费;将另一栋楼的“地基工程”和“外墙面粉饰工程”分包给C 企业,共500万元,C 企业又将“外墙面粉饰”工程200万元,分包给D 企业。A 企业自己施工了1500万的工程,估计成本为1000万。工程结束后,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一张共计4000万元,同时也收到工程款4000万元。以上企业均为法人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与A 企业签订分包合同。
(一)计税分析
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上例中,在A 、B 、C 、D 四个企业都具备资质的情况下,由于A 企业向B 企业收取了管理费,因此A 企业给B 企业工程不属于分包,不能差额计税,但分包给C 企业,及C 企业分包给D 企业的工程,可以确认为分包工程,可以多层按差额计税,另外A 企业还从B 企业取得了100万元管理费, 应按“服务业”5%计税。
2、如果上例中的D 企业,没有开具合法发票,C 企业得不到D 企业200万元的合法发票作为抵扣凭证,此时的C 企业就不能抵扣分包工程款,应按全额500万元计税。同理,如果A 企业得不到C 企业500万元的合法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A企业就不能抵扣分包给C 企业的工程款,应按全额4000万元计税。
(二)发票的开具及营业税税款的计算
1、D 企业向C 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
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200×3%=6万元。
发票金额为200万元。
2、(1)C 企业向A 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发票时,同时提供了D 公司已开具的200万元发票。
差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500-200)×3%=9万元。 发票金额为500万元。
(2)C 企业向A 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发票时,不能提供D 公司已开具的200万元发票。
按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 500×3%=15万元。
发票金额为500万元。
3、B 企业向A 公司开具2000万元的发票时。
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2000×3%=60万元。
发票金额为2000万元。
4、(1)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4000万元的发票时,同时提供B 企业2000万元发票和C 企业500万元的发票。
按扣除分包给C 企业工程款后的差额计税,A 企业向B 企业分包工程的同时收取了管理费,因此B 企业不属于分包行为,不能按差额计税。 A企业应纳营业税税额为: (4000-500)×3%+=105万元。
发票金额为4000万元。
(2)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4000万元的发票时,未提供B 企业2000万元发票和C 企业500万元的发票,或仅提供B 公司开具的2000元发票。
按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4000×3%=120万元。发票金额为4000万元。
5、A 企业向B 企业收取管理费时,应向其提供发票并按服务业缴纳5%的营业税,即:2000×5%×5%=5万元。发票金额为100万元。
如果各企业分次取得发票,在计算其应纳营业税税额时方法同上,但在工程决算开具发票时,存在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包工程的所有合法发票,进行税款清算
浅谈建筑业总分包发票的开具
在较大规模工程建设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项目的分包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文件)规定,总包方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总包方和分包方应分别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税款,但总包方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而在几十亿投资额的大型工程建设,部分工程项目超过3层分包的情况也常见,开具多层分包的总分包发票牵涉到征管、发票、票证的诸多环节,且税款要层层抵扣,若出现差错问题严重。因此,对大型建设工
程建设的税收管理重点应放在总分包
票开具上。但在实际工作中,开具总分包发票的工作明显关注度不高,由于现行的《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软件操作较繁琐,专门培训相对滞后,大部分基层管理分局能涉及到大规模建设工程的情况也很少,掌握开具总分包发票全部工作流程的人不多,为方便,一些管理分局采用认可总包方代扣各级分包商应纳税款后,只开总包发票,各级分包商用完税证明复印件和分包合同做凭证的办法,或者各级分包商各自向建设方开票的办法,这些办法只能是权益之计,但由于未上项目管理软件,容易出错,不利于大型建设项目的税收管理和数据统计,而且不论是建设方还是各级总分包方,如果企业财务制度、内部审计要求严格的,会因为建设方没有与各级分包商直接签订建安合同或没有分包发票不允许计入成本费用,这些办法就行不通,因此,总分包发票开具工作应受到各
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
一、项目登记环节
大型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必定要公开招标,所以各承建商大都来自外地,而且工期长达数年,项目金额也大,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文件),涉及总、分包施工项目的,总包和所有分包项目都必须在建筑劳务发生地办理项目登记,进行项目鉴定,因此,必需要在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中先对外来承包商、建设项目进行税务登记、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否则,系统无法开具发票。登记的办法如下: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建筑工程总分包登记。涉及总分包
施工项目的,总包和所有分包项目都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办理项目登记。但是大部分分包商,都是在拨付工程款需要开发票的时候才到税务机关做项目登记。税务机关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督促纳税人按时做项目登记,同时,也要加强对纳税人进行相关税收法规的宣传和辅导。
二、总分包发票的开具: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 “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差额征税。因此,总分包发票的开具应按以下步骤:
(1)项目申报纳税:总包方、分包方申请开具发票时,凡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由企业回所在地申报缴纳;凡不能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按有关规定在开票时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总包方或分包方是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一律征收个人所得税。代开票纳税人先税后票:即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前必须先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自开票纳税人先票后税:即根据不低于网上开票金额减去允许扣除已开票分包金额的数额,按月进行项目申报。在实际工作中,总分包工程必定规模较大,各承包商来自五湖四海,都属跨区经营,所以,主要以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为主,自开票极其少见。
(2)先分后总:总包单位差额纳税以取得分包发票为前提条件。所以,总包项目开票前,先由分包方分别纳税开票,取得发票交给总包方,总包方再据此开票差额纳税。涉及多层总分包的,逐级从下向上开票。同项逐级抵扣,不得异项、越级抵扣。
(3)总分包发票实行余额控制法管理:建筑业总分包项目管理实行余额控制法。在多级分包项目中,总包、分包单位的概念是相对的。一个分包单位对下一级分包单位而言是总包单位,对上一级发包方而言又是分包单位,总包方申报纳税时可以扣除已取得的分包发票金额后的差额纳税。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上级总包单位开票时可以抵扣的限额(既抵扣限额),在限额内总包单位可以见票抵扣,但不得超过限额。
(4)见票抵票:总包方纳税人自开或代开发票时,申请抵减分包方发票金额,必须取得分包方合法有效的建筑发票。对系统检索未查找到的分包发票,必须人工判断,确认发票真伪及其项目关联性。①总包方纳税人取得每份分包发
票必须一次性抵扣,不得分次抵扣。②已抵扣的分包发票不得作废和红冲,除非先对上一级总包或分包单位的发票进行作废或红冲。
建筑业总分包发票开具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从《综合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中开具建筑业总分包发票实际操作流程来看,分包发票的抵扣人为因素太高,抵扣额度又操作人员输入,只是将全部的工程合同、完税证明、发票复印件归档后备查,系统不能自动识别确认抵扣金额,没有彻底实现信息化管税,所以,税收风险较高。
第二、总分包发票开具过于耗时费力,实际操作中,我们做过统计,一个总包,两层分包,6个承建方,8张总分包发票,一个税管员、一个开票员,从报验登记、资料审核、资料录入、项目登记、层层报批、到开出税票发票,整整一个工作日而且中午不休息,这只是一项尾工消缺工程,如果是投资数十亿的大型建设工程,开票占用时间不可想象,因此建议,对从《综合征管系统》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系统》开具总分包发票的流程从实际工作角度进行充分的优化、简化,彻底实现信息化管税,实现高效率、低风险建筑业分转包项目税收管理。
新的营业税条例实施后,由于新旧条例建筑营业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有很大差别,使得建筑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的确定和发票的开具问题成为了当前基层税务机关政策执行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下面就新营业税条例下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的税收问题谈一点个人的观点,以供商榷。
一、建筑分包与转包
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规定:
建筑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分包条件: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二、新旧营业税条例的区别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了上述的“合法有效凭证”主要是:发票、财政票据以及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除此之外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加以规定。
(一)适用主体不同。
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旧条例适用主体为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而新条例适用主体为所有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取消了建筑业总承包人的限制。
(二)适用范围不同
将“工程”调整为“建筑工程”。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所注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其他工程作业。此次新修订的《条例》中的差额征税,仅指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如果分包的是一项绿化工程,或安装工程,或其他工程,就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建筑业不等于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是建筑业中的一部份,只有这一部份才是差额征税前提条件。原《条例》将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内,而新《条例》只列举了建筑工程,排除了其他工程,新旧条例的规定区别很大,这是我们必须要注意的。
(三)计税依据不同。
1、按照旧《条例》规定,分包或者转包工程均可按差额征税。但新《条例》不再允许对转包工程差额计税,只对分包工程可按差额计税。
2、按旧《条例》规定,只能实行一级差额计税,只有总承包人才有资格实行差额征税;而新《条例》取消了此项限制,只要是纳税人,不论有无总承包资格,可以实行多层次的差额计税。
(四)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不同。
旧条例的扣除额的承受对象为他人,无论是单位个人,均可扣除。但新条例规定,扣除额的承受对象只能为其他单位,而不包括向发包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
(五)扣缴义务不同。旧条例规定建筑总承包人为建筑安装分包或者转包业务的扣缴义务人;而新条例取消了此规定。
(六)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不同。新条例增加了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给差额计税提供了实际操作依据。
三、建筑工程分包和转包的发票开具和税款计算的实际操作
举例说明。A 企业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0年1月承包了某单位两栋办公楼的建筑工程,各2000万元,A 企业将其中的一栋楼分包给B 企业,价款2000万元,但按5%收取管理费;将另一栋楼的“地基工程”和“外墙面粉饰工程”分包给C 企业,共500万元,C 企业又将“外墙面粉饰”工程200万元,分包给D 企业。A 企业自己施工了1500万的工程,估计成本为1000万。工程结束后,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一张共计4000万元,同时也收到工程款4000万元。以上企业均为法人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与A 企业签订分包合同。
(一)计税分析
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上例中,在A 、B 、C 、D 四个企业都具备资质的情况下,由于A 企业向B 企业收取了管理费,因此A 企业给B 企业工程不属于分包,不能差额计税,但分包给C 企业,及C 企业分包给D 企业的工程,可以确认为分包工程,可以多层按差额计税,另外A 企业还从B 企业取得了100万元管理费, 应按“服务业”5%计税。
2、如果上例中的D 企业,没有开具合法发票,C 企业得不到D 企业200万元的合法发票作为抵扣凭证,此时的C 企业就不能抵扣分包工程款,应按全额500万元计税。同理,如果A 企业得不到C 企业500万元的合法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A企业就不能抵扣分包给C 企业的工程款,应按全额4000万元计税。
(二)发票的开具及营业税税款的计算
1、D 企业向C 公司开具200万元的发票。
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200×3%=6万元。
发票金额为200万元。
2、(1)C 企业向A 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发票时,同时提供了D 公司已开具的200万元发票。
差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500-200)×3%=9万元。 发票金额为500万元。
(2)C 企业向A 公司开具500万元的发票时,不能提供D 公司已开具的200万元发票。
按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 500×3%=15万元。
发票金额为500万元。
3、B 企业向A 公司开具2000万元的发票时。
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2000×3%=60万元。
发票金额为2000万元。
4、(1)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4000万元的发票时,同时提供B 企业2000万元发票和C 企业500万元的发票。
按扣除分包给C 企业工程款后的差额计税,A 企业向B 企业分包工程的同时收取了管理费,因此B 企业不属于分包行为,不能按差额计税。 A企业应纳营业税税额为: (4000-500)×3%+=105万元。
发票金额为4000万元。
(2)A 企业向建设单位开具4000万元的发票时,未提供B 企业2000万元发票和C 企业500万元的发票,或仅提供B 公司开具的2000元发票。
按全额计税。其应纳营业税税额为:4000×3%=120万元。发票金额为4000万元。
5、A 企业向B 企业收取管理费时,应向其提供发票并按服务业缴纳5%的营业税,即:2000×5%×5%=5万元。发票金额为100万元。
如果各企业分次取得发票,在计算其应纳营业税税额时方法同上,但在工程决算开具发票时,存在分包工程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包工程的所有合法发票,进行税款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