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办公司刑事风险--抽逃注册资本罪

一、关于抽逃注册资本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明确了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立案标准,其中第四条规定如下: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哪些人可能触犯抽逃注册资本罪?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但在实际工商注册和公司运作中,股东情况比较复杂,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设立情况,存在大量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等现象。这些股东、发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条件是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是表示股东资格中证权凭证。

4、在公司成立之后取得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证书为物权凭证。

5、被载入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

其中第1、2、4、6项是股东的实质特征;第3、5项是股东的形式特征。

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或是按股东的形式特征确定,还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两者的综合特征来确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这样对打击那些抽逃出资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证,也对保护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形式特征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打击面要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要窄,更有利于证明。本律师认为应综合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来确定股东主体的资格。

一、关于抽逃注册资本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明确了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立案标准,其中第四条规定如下: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三、哪些人可能触犯抽逃注册资本罪?

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但在实际工商注册和公司运作中,股东情况比较复杂,经常出现一些不正常的有瑕疵的公司设立情况,存在大量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借名股东和实名股东等现象。这些股东、发起人是否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条件是值得探讨。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个规范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有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实际上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是表示股东资格中证权凭证。

4、在公司成立之后取得公司董事长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证书为物权凭证。

5、被载入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一权利是股东权的结果。

其中第1、2、4、6项是股东的实质特征;第3、5项是股东的形式特征。

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或是按股东的形式特征确定,还是按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两者的综合特征来确定,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来确定,这样对打击那些抽逃出资的犯罪的人提供了有力保证,也对保护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维护国家的社会秩序提供了有力保障。有的学者认为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资格应按股东的形式特征来确定,以这种方式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打击面要比按股东的实质特征确定股东的主体资格要窄,更有利于证明。本律师认为应综合股东的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来确定股东主体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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