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智慧(又名唐志会),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中华英才半月刊社记者。住北京市灵镜胡同1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荆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家全,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西五栋六单元五楼。
因申请人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荆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荆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依法提起抗诉。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二审判决将《建房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错误认定。
1、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在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同时,仍然认为《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属于错误认定,因为《建房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荆厦公司,而非被申请人王家全,王家全只是代表荆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名工作人员,是代理人。
2、本案讼争的工程有项目经理。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名泉商贸称建设指挥部通知”第1条规定商户和施工队须办理施工队项目经理证手续。而荆厦公司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是。
按照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有项目经理和劳务施工人员,而王家全只是劳务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法律也未规定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人员的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单纯的因工程建筑而发生的劳务合同,故作为自然人王家全不能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包人,故该建房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偷换概念,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二)二审法院在对所谓“公墙”是申请人与案外人杨传宏协商达成协议后建成和地基基础部分在本案中不应拆除的认定是在保护违法行为。
1、“公墙”不是申请人与杨传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后建成的,而是在建房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杨传宏擅自将预制板压到申请人的墙上后双方发生纠纷才产生所谓的“公墙”纠纷,所谓的协议是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的,应该说公墙纠纷在前,达成协议在后。事实上,杨传
宏也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从二楼自己打梁修建,而是直接退回,在其预制板上砌筑了120mm 的单墙,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由建设环保局指定的监理公司负责质量问题。
后来,掇刀建设环保局、设计院和监理公司又发现杨传宏的楼房脚基移位达270MM ,责令其拆除,但是杨传宏拒绝拆除直至房屋建成。杨传宏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
二审法院为保护案外人杨传宏的违法行为,采取跳跃式的思维方式、断章取义,故意错误认定协议形成原因和时间来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二审判决称:“关于地基基础部分,现在无证据表明已建系争房屋的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视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与不顾,做出错误认定,就是枉法裁判。
(1)、《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要以图纸和甲方协商修改意见为依据进行施工,乙方不能随意修改,如出现与甲方要求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建房协议》特别指出了要以图纸施工!
(2)、2001年12月24日,王家全从掇刀区城市勘测设计中心领取了《本房屋图纸》,并在《工程设计协议》按捺手印。这说明设计图纸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被申请人手中。
(3)、按照图纸要求讼争的房屋应为框架结构,而湖北省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一层的设计图纸为内框架结构,而现在建的一层为砖混结构,这样完全改变了设计结构”。
(4)地基基础存在严重缺陷。湖北省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
心的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二)项指出房屋的其他缺陷是:“4、基础厚度(深度)仅230mm ,远小于基础设计厚度700mm ”。作为建筑业的基本常识,房屋的基础是房屋质量的关键,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地基的实际施工的厚度与设计厚度相差470mm ,地基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地基基础部分,现无证据表明因房屋基础部分是否有质量问题……故地基基础部分在本案中不应拆除”。这一认定不仅在法律上、逻辑上讲不通,更不是客观事实,因此是完全错误的。
(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损失有误。
申请人的损失为44778、75元显失公正。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足额赔偿。
1、申请人的204548、87元的损失(详见明细)是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实际损失,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1)、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简称造价公司)出具的基础、一层主体工程鉴定金额为63782、65元应该足额赔偿,而该造价又是法院委托。
(2)、延误工期的损失53000、22元被申请人应当赔偿。
(3)、被申请人收取的3000元管理费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该费用王家全已经交给了荆厦公司(见庭审笔录),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王家全)没有向被告(荆厦公司)缴纳管理费”显然错误。
2、二审判决未考虑申请人因物价上涨导致的原材料和人工费增加的损失。
3、一审法院称原告提供1750元诉讼费票据但其列明的损失明细中没有主张上述费用,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1750元的诉讼费票据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是一审法院的法官自己收集到卷宗中的。
二、原审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该已建房屋的一层主体工程应予以拆除,该拆除工作由唐智慧自行聘请有建筑物拆除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三、法律程序存在违法。
1、二审判决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未依职权追加,审判程序明显有误。
杨传宏所建造的楼房是与申请人的楼房同时由被申请人施工的,图纸设计是也是五层。但是,被申请人为杨传宏建造的是七层,多建造了二层,无论是层数还是结构都发生了变化,这是典型的违法建筑,加之杨传宏的预制板压在申请人的墙上导致脚基向申请人处移位270mm ,更是危险房屋。荆门市职能部门曾现场勘察,指出申请人和杨传宏所建楼房均不合格,须拆除重建,但杨传宏置若罔闻。
由于杨传宏的侵权行为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竞合引起申请人的诉讼,而二审判决却以“若拆除该地基的公墙部分,对杨传宏的房屋质量和房屋安全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判决“不应拆除”。这一判决明显地为申请人和杨传宏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杨传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法官既未向申请人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案。
2、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在2004年12月22日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搜集证据申请书》,掇刀区人民法院以(2004)掇一民初字第216-3号通知书决定调查收集,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后也未予以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书面请求法庭调取赵永兰、李明等人的证人证言,但是仍然没有给予调取。
四、原审判决存在其他枉法裁判问题
1、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录音CD 碟片本身是完好的,但是掇刀区法院开始认为是损坏的,申请人申请鉴定后,证明是完好的,但法院仍不采信该证据。
2、评估费单据被一审法院的法官销毁,办案法官有毁灭证据的嫌疑,而二审法院未进行处理。
3、被申请人在法庭上威胁申请人的证人黄兆元,并组织社会黑恶势力在法院内大厅门口殴打申请人的证人黄兆元,致黄兆元身体多处损伤,法院的法官不但不制止,也没有得到及时检查和治疗,而且
证人与申请人两次书面和多次登门到法院反映情况,被法院的法官赶出法院,法官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完全在偏袒被申请人和杨传宏,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和杨传宏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申请人的房屋欲拆不能,欲建不能,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存权。为此,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唐智慧
2008年9月28日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智慧(又名唐志会),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中华英才半月刊社记者。住北京市灵镜胡同12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荆门市荆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家全,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名泉小区西五栋六单元五楼。
因申请人不服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荆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并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荆民监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依法提起抗诉。
申请事项
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二审判决将《建房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错误认定。
1、二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自相矛盾。二审判决在撤销原审法院的第一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同时,仍然认为《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属于错误认定,因为《建房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荆厦公司,而非被申请人王家全,王家全只是代表荆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一名工作人员,是代理人。
2、本案讼争的工程有项目经理。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名泉商贸称建设指挥部通知”第1条规定商户和施工队须办理施工队项目经理证手续。而荆厦公司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是。
按照建筑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有项目经理和劳务施工人员,而王家全只是劳务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法律也未规定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人员的资格。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并非单纯的因工程建筑而发生的劳务合同,故作为自然人王家全不能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包人,故该建房协议的签订,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属于偷换概念,必然导致错误判决。
(二)二审法院在对所谓“公墙”是申请人与案外人杨传宏协商达成协议后建成和地基基础部分在本案中不应拆除的认定是在保护违法行为。
1、“公墙”不是申请人与杨传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后建成的,而是在建房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杨传宏擅自将预制板压到申请人的墙上后双方发生纠纷才产生所谓的“公墙”纠纷,所谓的协议是在派出所调解下达成的,应该说公墙纠纷在前,达成协议在后。事实上,杨传
宏也根本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从二楼自己打梁修建,而是直接退回,在其预制板上砌筑了120mm 的单墙,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由建设环保局指定的监理公司负责质量问题。
后来,掇刀建设环保局、设计院和监理公司又发现杨传宏的楼房脚基移位达270MM ,责令其拆除,但是杨传宏拒绝拆除直至房屋建成。杨传宏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房屋安全和人身安全。
二审法院为保护案外人杨传宏的违法行为,采取跳跃式的思维方式、断章取义,故意错误认定协议形成原因和时间来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二审判决称:“关于地基基础部分,现在无证据表明已建系争房屋的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视申请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与不顾,做出错误认定,就是枉法裁判。
(1)、《建房协议》第四条约定“要以图纸和甲方协商修改意见为依据进行施工,乙方不能随意修改,如出现与甲方要求不符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建房协议》特别指出了要以图纸施工!
(2)、2001年12月24日,王家全从掇刀区城市勘测设计中心领取了《本房屋图纸》,并在《工程设计协议》按捺手印。这说明设计图纸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在被申请人手中。
(3)、按照图纸要求讼争的房屋应为框架结构,而湖北省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一层的设计图纸为内框架结构,而现在建的一层为砖混结构,这样完全改变了设计结构”。
(4)地基基础存在严重缺陷。湖北省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
心的鉴定报告第五条第(二)项指出房屋的其他缺陷是:“4、基础厚度(深度)仅230mm ,远小于基础设计厚度700mm ”。作为建筑业的基本常识,房屋的基础是房屋质量的关键,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地基的实际施工的厚度与设计厚度相差470mm ,地基的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地基基础部分,现无证据表明因房屋基础部分是否有质量问题……故地基基础部分在本案中不应拆除”。这一认定不仅在法律上、逻辑上讲不通,更不是客观事实,因此是完全错误的。
(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损失有误。
申请人的损失为44778、75元显失公正。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足额赔偿。
1、申请人的204548、87元的损失(详见明细)是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属于实际损失,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
(1)、湖北金恒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简称造价公司)出具的基础、一层主体工程鉴定金额为63782、65元应该足额赔偿,而该造价又是法院委托。
(2)、延误工期的损失53000、22元被申请人应当赔偿。
(3)、被申请人收取的3000元管理费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该费用王家全已经交给了荆厦公司(见庭审笔录),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王家全)没有向被告(荆厦公司)缴纳管理费”显然错误。
2、二审判决未考虑申请人因物价上涨导致的原材料和人工费增加的损失。
3、一审法院称原告提供1750元诉讼费票据但其列明的损失明细中没有主张上述费用,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1750元的诉讼费票据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是一审法院的法官自己收集到卷宗中的。
二、原审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该已建房屋的一层主体工程应予以拆除,该拆除工作由唐智慧自行聘请有建筑物拆除资质的施工单位完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0条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三、法律程序存在违法。
1、二审判决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未依职权追加,审判程序明显有误。
杨传宏所建造的楼房是与申请人的楼房同时由被申请人施工的,图纸设计是也是五层。但是,被申请人为杨传宏建造的是七层,多建造了二层,无论是层数还是结构都发生了变化,这是典型的违法建筑,加之杨传宏的预制板压在申请人的墙上导致脚基向申请人处移位270mm ,更是危险房屋。荆门市职能部门曾现场勘察,指出申请人和杨传宏所建楼房均不合格,须拆除重建,但杨传宏置若罔闻。
由于杨传宏的侵权行为和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竞合引起申请人的诉讼,而二审判决却以“若拆除该地基的公墙部分,对杨传宏的房屋质量和房屋安全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判决“不应拆除”。这一判决明显地为申请人和杨传宏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可见杨传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法官既未向申请人释明,也未依职权追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属于典型的错案。
2、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在2004年12月22日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调取搜集证据申请书》,掇刀区人民法院以(2004)掇一民初字第216-3号通知书决定调查收集,但是直到二审判决后也未予以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书面请求法庭调取赵永兰、李明等人的证人证言,但是仍然没有给予调取。
四、原审判决存在其他枉法裁判问题
1、申请人提交法庭的录音CD 碟片本身是完好的,但是掇刀区法院开始认为是损坏的,申请人申请鉴定后,证明是完好的,但法院仍不采信该证据。
2、评估费单据被一审法院的法官销毁,办案法官有毁灭证据的嫌疑,而二审法院未进行处理。
3、被申请人在法庭上威胁申请人的证人黄兆元,并组织社会黑恶势力在法院内大厅门口殴打申请人的证人黄兆元,致黄兆元身体多处损伤,法院的法官不但不制止,也没有得到及时检查和治疗,而且
证人与申请人两次书面和多次登门到法院反映情况,被法院的法官赶出法院,法官存在违法办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存在错误,完全在偏袒被申请人和杨传宏,正是因为被申请人和杨传宏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申请人的房屋欲拆不能,欲建不能,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生存权。为此,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唐智慧
200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