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再审程序

  [摘 要]再审程序也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里重要的程序。主要从再审启动权的主体方面来切入,罗列出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然后对这些主体作为再审启动权主体的利弊进行分析,找出一些现今我国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人民法院担任主体的不恰当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没有限制和监督等问题,再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观点。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完善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再审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发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提出重新审判并进行审判的制度。

  再审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司法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事实有时并不能通过一审和二审彻底查明,或者案件在审理时会出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这些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审理的不够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也是会常常发生的。一旦发现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实体方面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正确性,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这一程序是对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维护措施,确保每一个案件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

  但是再审程序却也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能被频繁地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一再地使用重审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则会影响到司法效率。再审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非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坚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所以,坚持不频繁地使用再审制度,既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贯彻。

  (二)再审提起的主体

  再审程序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重要也必须存在的程序,此程序提起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提起再审时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能决定再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这三种。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中,再审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英美法系中也有同样的现象。从我国来看再审提起的主体则比其他国家的主体种类多一点。这样的规定有利也有弊。

  二、我国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利弊分析

  (一)我国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较为广泛的优点

  首先,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始终贯彻实事求是的审理原则,尽最大的努力来保证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维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然尽最大的努力来做到实事求是、司法公正,但是当审理结束,才发现导致案件不公的影响因素时,人民法院有理由,也有责任来提出这一问题,真正做到“有错必改”,以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上的利益保障,同时也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

  其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任务是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的案件中发现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错误时,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就必须要提出来,履行自己监督的职责,协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做到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性。通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案件的监督,在“两只手”的操控下,会进一步减少错案、冤案。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来逐步达到完善,在再审的提起主体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配合与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能逐步达到一定程度上司法公正。这也是我们所期待的最佳结果。

  最后,当事人也是再审程序提起的重要主体。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立法规定了再审的提起是由当事人来行使的,例如德意志《民事诉讼法》第 579条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情形。而在英美法系中,始终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英美法系的国家也规定了再审提起的主体是当事人。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十三种可以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这十三种事由虽然相比较于英美法系有很多的区别,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因为我国的群众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并不是很高,这样的十三种规定有利于将再审的提起局限于一定的正常的范围,这样的话就有利于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提起再审,笔者认为是最符合民主意义的,因为当事人的私权利由自己处分,这样也是一个国家民主与自由程度的最好的体现。

  (二)我国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弊端

  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提起的主体,虽然做到了有错就改,但是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推翻了自己的决定,侵害了法院的既判力,侵害了司法的权威。同时,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很明显就违背了这一原则,与“不告不理”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又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案件审理中有无错误,有无侵害到当事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是否要救济,或者是当事人是否要放弃这种救济的权利都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行使,而不是由法院来替当事人行使,这也就是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   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司法理念上也是有冲突的。首先,私法自治要求民事主体有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和契约自由,其中的所有权自由就包括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受任何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无疑是代替了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这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干预了私法领域里面的自由。其次,这样对司法领域的干预,也就同时违背了民法上的处分原则,检察院代替民事主体处分了权利。第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和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来深层次理解的话,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抗诉,人民法院一般都不可以拒绝,所以,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提起的主体就没有了限制和有效的监督,这样就会产生权利的滥用。最后,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抗诉案件没有了限制和监督,就会导致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对我国再审提起主体的完善

  (一)对人民法院作为主体的完善方式

  人民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机构,公正的审理案件才是其真正的职责。作为再审提起的主体人民法院已经缺乏了中立审判的能力,所以,对于人民法院的主体地位应该有所改变。

  应该取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使法院能真正做站在中立的角度上尽可能做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在自己的这个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同时放开了再审的启动权,也就可以保护司法的权威。这也是我们现在所要强调的,法院是我国唯一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如果法院不能维护自己做出的判决的权威性,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将只是一纸空文。

  (二)对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的完善方式

  从大方面来讲,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来提起再审,这是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状况的,而且也是能够维护司法公正的。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讲,人民检察院不能和人民法院一样,完全取消它的再审启动权,而是应该对其启动权加以限制和监督,有了这样的限制和监督,检察院行使再审抗诉权就不会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状况了。在限制方面,比如说在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方面的案件时就应该针对案件审理中的错误来提起抗诉。而对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私人利益的问题的时候,检察院就不应该代替当事人来提起抗诉。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另一方面又能保证公权力不会对私权利进行干预,完全保证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和自由处分。

  (三)当事人提起抗诉的进一步完善

  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由当事人来启动抗诉权,这也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就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表现,充分赋予公民以独立的私法权利,这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所达到程度的体现。我国已经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主体权利,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做出完善。

  应该进一步细化再审提起的事由,抽象概括的事由虽然囊括的信息较多,但是太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罗列的越详细,就越能真正地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一个方面,应该加强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的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民事诉讼法也可以借鉴这样的形式来完善自己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而法院不接受再审的审理申请,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则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说明理由,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法院再审,法院也应该再审。

  四、结语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地反复再审破坏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对再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我国司法的公正和司法的进一步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断地提高我国的民主程度,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作者简介]戴丽丹(1986—),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 要]再审程序也叫做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法里重要的程序。主要从再审启动权的主体方面来切入,罗列出我国再审提起的主体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然后对这些主体作为再审启动权主体的利弊进行分析,找出一些现今我国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人民法院担任主体的不恰当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没有限制和监督等问题,再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观点。

  [关键词]再审程序;主体;完善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一)再审程序的基本概念

  再审程序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发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法提出重新审判并进行审判的制度。

  再审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重要的一项司法程序,在保证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案件事实有时并不能通过一审和二审彻底查明,或者案件在审理时会出现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程序或者实体问题,这些实体或者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审理的不够公平和正义,这种状况也是会常常发生的。一旦发现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会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实体方面或者是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而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正确性,就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这一程序是对公平正义的理念的维护措施,确保每一个案件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时,尽可能地做到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利益。

  但是再审程序却也是一种“非常“程序,它不能被频繁地使用,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一再地使用重审程序,一方面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另一方面则会影响到司法效率。再审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使用,非特殊情况下,我们就要坚持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不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司法公正,也是对司法资源的合法利用。所以,坚持不频繁地使用再审制度,既是对我国司法权威的保护,也是对司法公正这一理念的贯彻。

  (二)再审提起的主体

  再审程序是一种相对来说比较重要也必须存在的程序,此程序提起的主体在《民事诉讼法》中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提起再审时只有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能决定再审。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再审程序的只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这三种。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中,再审提起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没有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英美法系中也有同样的现象。从我国来看再审提起的主体则比其他国家的主体种类多一点。这样的规定有利也有弊。

  二、我国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利弊分析

  (一)我国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较为广泛的优点

  首先,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始终贯彻实事求是的审理原则,尽最大的努力来保证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与维护。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虽然尽最大的努力来做到实事求是、司法公正,但是当审理结束,才发现导致案件不公的影响因素时,人民法院有理由,也有责任来提出这一问题,真正做到“有错必改”,以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上的利益保障,同时也可以保障司法的公正。

  其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任务是依法履行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在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的案件中发现程序或者实体上的错误时,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就必须要提出来,履行自己监督的职责,协助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做到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性。通过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案件的监督,在“两只手”的操控下,会进一步减少错案、冤案。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来逐步达到完善,在再审的提起主体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的相互配合与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监督,能逐步达到一定程度上司法公正。这也是我们所期待的最佳结果。

  最后,当事人也是再审程序提起的重要主体。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立法规定了再审的提起是由当事人来行使的,例如德意志《民事诉讼法》第 579条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情形。而在英美法系中,始终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由当事人来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英美法系的国家也规定了再审提起的主体是当事人。而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十三种可以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这十三种事由虽然相比较于英美法系有很多的区别,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因为我国的群众对法律的认知程度并不是很高,这样的十三种规定有利于将再审的提起局限于一定的正常的范围,这样的话就有利于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提起再审,笔者认为是最符合民主意义的,因为当事人的私权利由自己处分,这样也是一个国家民主与自由程度的最好的体现。

  (二)我国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弊端

  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再审提起的主体,虽然做到了有错就改,但是这样的做法无疑是推翻了自己的决定,侵害了法院的既判力,侵害了司法的权威。同时,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很明显就违背了这一原则,与“不告不理”相互矛盾。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又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案件审理中有无错误,有无侵害到当事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是否要救济,或者是当事人是否要放弃这种救济的权利都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行使,而不是由法院来替当事人行使,这也就是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   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司法理念上也是有冲突的。首先,私法自治要求民事主体有所有权自由、遗嘱自由和契约自由,其中的所有权自由就包括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受任何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的再审程序,无疑是代替了当事人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这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干预了私法领域里面的自由。其次,这样对司法领域的干预,也就同时违背了民法上的处分原则,检察院代替民事主体处分了权利。第三,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条件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和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来深层次理解的话,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抗诉,人民法院一般都不可以拒绝,所以,这样一来,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提起的主体就没有了限制和有效的监督,这样就会产生权利的滥用。最后,检察院提起的再审抗诉案件没有了限制和监督,就会导致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对我国再审提起主体的完善

  (一)对人民法院作为主体的完善方式

  人民法院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机构,公正的审理案件才是其真正的职责。作为再审提起的主体人民法院已经缺乏了中立审判的能力,所以,对于人民法院的主体地位应该有所改变。

  应该取消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使法院能真正做站在中立的角度上尽可能做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在自己的这个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同时放开了再审的启动权,也就可以保护司法的权威。这也是我们现在所要强调的,法院是我国唯一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如果法院不能维护自己做出的判决的权威性,那么法律的权威也将只是一纸空文。

  (二)对人民检察院作为主体的完善方式

  从大方面来讲,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来提起再审,这是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状况的,而且也是能够维护司法公正的。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讲,人民检察院不能和人民法院一样,完全取消它的再审启动权,而是应该对其启动权加以限制和监督,有了这样的限制和监督,检察院行使再审抗诉权就不会出现权力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的状况了。在限制方面,比如说在关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公益方面的案件时就应该针对案件审理中的错误来提起抗诉。而对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私人利益的问题的时候,检察院就不应该代替当事人来提起抗诉。这样一方面能保证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而另一方面又能保证公权力不会对私权利进行干预,完全保证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和自由处分。

  (三)当事人提起抗诉的进一步完善

  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由当事人来启动抗诉权,这也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当事人自己提起再审就是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权利的表现,充分赋予公民以独立的私法权利,这也是一个国家民主所达到程度的体现。我国已经规定了由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主体权利,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做出完善。

  应该进一步细化再审提起的事由,抽象概括的事由虽然囊括的信息较多,但是太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罗列的越详细,就越能真正地做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一个方面,应该加强检察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而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的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有这样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民事诉讼法也可以借鉴这样的形式来完善自己的再审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而法院不接受再审的审理申请,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则可以要求人民法院说明理由,检察院认为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法院再审,法院也应该再审。

  四、结语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地反复再审破坏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对再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我国司法的公正和司法的进一步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断地提高我国的民主程度,促进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作者简介]戴丽丹(1986—),女,甘肃兰州人,甘肃政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相关文章

  • 浅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 浅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摘 要]再审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业务素质,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其有一些也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 ...查看


  • 浅析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法律制度
  • [摘 要]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是民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一种情况,一般针对民事生效判决,基于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人民检察机关认为该生效判决确实存在错判.误判,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判决确实存在错误,自行采取纠正措施,一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绝大多数案件将 ...查看


  •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
  • 浅析民事诉讼举证时限 [摘 要]举证时限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文章由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有关基础理论入手,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并对新<民事诉讼法> ...查看


  • 浅析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问题
  • 2011年1月第1期 河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ournal of Jan.2011 No.1 SocialistCollege [百家论坛] 浅析行政执法中的陷阱取证问题 甄世辉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摘要]行政 ...查看


  • 浅析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 摘 要:法院调解在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上经历了大半个世纪,但仍然有着鲜活的魅力,法院调解所引起的各种司法理念的思考也在不断的完善.然而,关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在我国理论界却一直未被受到重视.目前,对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我国立法规定得 ...查看


  • 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析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作者:孔瑞东 张帆 来源:<商情>2013年第13期 [摘要]诉.诉权和既判力构成了民事诉讼的三大基础理论,研究以上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就能大体上把 ...查看


  • 法学本科论文题目 1
  • 2011年湖北省电大提供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以下有些为选题方向,不能作为确定的论文题目,例如,如果选题方向是<论反垄断法>,那么你切不可就真的把论文题目拟成<论反垄断法>,你应该拟成<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 ...查看


  •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 在对话栏中回复省份名称,如"山西",可查看山西地方法规.实施交通安全法办法,损害赔偿标准. ┃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黄凌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 ...查看


  • 浅析民事执行中止程序的困境及对策
  • 浅析民事执行中止程序的困境及对策 拉丁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民事执行工作对于当事人有着最为直观和现实的意义.当执行程序中出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以待中止情形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