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龚秀玲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

摘 要 本文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出发,浅析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初步探讨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对完善隐私权宪法保护提出了树立个人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 人格尊严 宪法救济

网络的推广使用,“人肉搜索”让隐私无处藏身。现实需要将隐私权上升至受宪法保护。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但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不可抹灭。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明确规定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加以保障。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研究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关系角度。隐私权迫切需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法律保障。政府正加强职能转变,隐私权受到国家根本大法保障亦属题中之义。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界定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主张。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窃取的人格权。即认为张能宝的观点较为可取。探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隐私权更多表现为一种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与个人生活信息之间的调整,从而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的定义

宪法保护隐私权,要求在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生活信息之间进行调整。政府可在合理的界限内,掌控适度的个人信息。但如果公权力超越职能所需要的合理界限,无论是以抽象的法律条文的方式还是以具体的国家行为的方式,都侵犯了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都是公权力对个人隐私合理期待的干扰。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不受公权力影响的自主支配私人事务、自我控制私人信息和自主决定私人活动的独立的人格权利。

二、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理念层面,隐私观念的缺失。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综合国力提升,公民素质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提高,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迫切需要得以确认和保障。

制度层面,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位。我国宪法并未对隐私权的概念及保障做明确规定。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缺位使得隐私权无法作为独立的人权内容受到宪法的保障,当受到侵害时,不能使用宪法规范予以保护。在我国民法中,也没有明确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其他更多的隐私权内容在部门法也没有相关保障依据。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隐私权难以寻求到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践中,公民隐私权易被国家公权力侵犯。政府凭借公权力获取管理个人隐私信息,并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依职权公开。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观念,树立个人在宪法权利中的主体地位

康德说,“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是社会的主宰,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权利首先承认人的主体地位,并尊重他人的权利。“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而存在,而是国家和社会为人而存在。”也即是说,人本身以及人格权才是最需要受到关注的,然后在法律上承认和确立人格权,最终使得人格尊严的终极价值得以显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就要求转变那些不正确或者说不合时宜的传统观念,树立起个人在宪法权利中的主体地位。

(二)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 ,原则性和抽象性强。宪法即使对隐私权予以规定,也基本是在宣告层面。由于宪法本身的不可直接适用性,在确定隐私权宪法保护基础之上,也要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宪法隐私权应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同时,通过部门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宪法司法权的内容,保障隐私权实现。

(三)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

“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普通法律始终不能替代宪法救济。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宪法作为司法适用的直接依据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救济制度。也即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进入司法诉讼。这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独立存在的意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性权利,其相对性的特征决定了出于公共利益、基本权利价值位阶选择等方面的理由对其进行必要限制的正当性。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可概括为三种方式,即具体限制、依法限制及原则性限制。对宪法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并不代表无边无际的限制,应当保留个人绝对的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范围和领域。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19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1-172.

[5]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M].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浅议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作者:龚秀玲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4年第01期

摘 要 本文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出发,浅析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成因,初步探讨隐私权宪法保护问题,对完善隐私权宪法保护提出了树立个人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 隐私权 人格尊严 宪法救济

网络的推广使用,“人肉搜索”让隐私无处藏身。现实需要将隐私权上升至受宪法保护。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但隐私权的基本权利属性不可抹灭。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明确规定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人权加以保障。目前,对隐私权保护研究的范围主要集中在民事关系角度。隐私权迫切需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被法律保障。政府正加强职能转变,隐私权受到国家根本大法保障亦属题中之义。

一、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界定

(一)隐私权的界定

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主张。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张新宝认为,“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认为隐私权应是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窃取的人格权。即认为张能宝的观点较为可取。探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首先应明确的一点是,这里的隐私权更多表现为一种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与个人生活信息之间的调整,从而达到一个平衡点,既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隐私权的定义

宪法保护隐私权,要求在政府公权力与个人生活安宁、个人生活信息之间进行调整。政府可在合理的界限内,掌控适度的个人信息。但如果公权力超越职能所需要的合理界限,无论是以抽象的法律条文的方式还是以具体的国家行为的方式,都侵犯了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都是公权力对个人隐私合理期待的干扰。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不受公权力影响的自主支配私人事务、自我控制私人信息和自主决定私人活动的独立的人格权利。

二、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分析

理念层面,隐私观念的缺失。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综合国力提升,公民素质和自我保护意识明显提高,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迫切需要得以确认和保障。

制度层面,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位。我国宪法并未对隐私权的概念及保障做明确规定。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缺位使得隐私权无法作为独立的人权内容受到宪法的保障,当受到侵害时,不能使用宪法规范予以保护。在我国民法中,也没有明确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其他更多的隐私权内容在部门法也没有相关保障依据。社会生活是复杂多变,隐私权难以寻求到有力的法律保障。

实践中,公民隐私权易被国家公权力侵犯。政府凭借公权力获取管理个人隐私信息,并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依职权公开。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对策

(一)转变传统观念,树立个人在宪法权利中的主体地位

康德说,“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是社会的主宰,现代文明社会的法律权利首先承认人的主体地位,并尊重他人的权利。“人不是为国家和社会而存在,而是国家和社会为人而存在。”也即是说,人本身以及人格权才是最需要受到关注的,然后在法律上承认和确立人格权,最终使得人格尊严的终极价值得以显现。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就要求转变那些不正确或者说不合时宜的传统观念,树立起个人在宪法权利中的主体地位。

(二)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 ,原则性和抽象性强。宪法即使对隐私权予以规定,也基本是在宣告层面。由于宪法本身的不可直接适用性,在确定隐私权宪法保护基础之上,也要构造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宪法隐私权应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下来,同时,通过部门法的规定,具体落实宪法司法权的内容,保障隐私权实现。

(三)建立隐私权的宪法救济保障机制

“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需要通过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并且通过普通法律的实施得以实现。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普通法律始终不能替代宪法救济。目前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宪法作为司法适用的直接依据的基础上确立基本权利救济制度。也即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可以直接进入司法诉讼。这也是宪法基本权利独立存在的意义。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可克减性权利,其相对性的特征决定了出于公共利益、基本权利价值位阶选择等方面的理由对其进行必要限制的正当性。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可概括为三种方式,即具体限制、依法限制及原则性限制。对宪法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并不代表无边无际的限制,应当保留个人绝对的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范围和领域。

参考文献:

[1]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文版[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19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3]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7.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1-172.

[5]梁慧星主编.为权利而斗争[M].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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